2018年5月18日 星期五

準據法的認定(Paramount Clauses)


壹、【前言】:

西元2016年2月24日,英國上訴法院(the Court of Appeal)針對Yemgas FZCO & others –vs.- Superior Pescadores S.A. (Superior Pescadores)案中[1],攸關提單上「派拉蒙(至上)條款」(the Paramount Clauses)的記載,即「the Hague Rules as enacted in the country of shipment」[2],其中所提及的「the Hague Rules」認為應該係指1968年的「威士比規則」(the Hague-Visby Rules),而非1924年的「海牙規則」(the Hague Rules)。

 

如是見解一舉推翻了初審的判決(the first instant decision),更與其自己在2001年著名的「the Happy Ranger」案中所為的附帶意見(Obiter Dictum)有所齟齬,遂引發諸多關切的聲音[3]。

 

眾所周知所謂的「派拉蒙條款」,係指運送人(the Carrier)為確定其與託運人(the Shipper)、收貨人(the Consignee)間權利與義務的法律依據,大抵會在載貨證券(提單,Bill of Lading)、傭船契約(the Charter Party),或其他類似的海上運送契約上(the contract of shipment),載列規定船貨雙方合意以「何種法律為管轄依據」的條款,此種條款即稱之為「至上條款」,或稱「最高條款」、「準據法條款」或「派拉蒙條款」(Paramount Clause)。本案因提單「派拉蒙條款」的記載未臻明確,導致當事人在援用上產生爭執,祇得交由法院評斷,詎料上下級法院針對此一議題,竟亦有迥然不同的見解,著實讓人對於法律的「可期待性」(信用度)又蒙上一層陰影。

 

貳、【案情事實】:

話說本案緣起於西元2008年的一月間,乙艘名為「Superior Pescadores號」的船舶,裝載了一批準備自歐洲比利時安特衛普港(the port of Antwerp in Belgium),送往位於中東葉門(Yemen)液化天然氣工廠裝配的機械設備。船東為此簽發了6套提單,並在貨物裝載上船后,於提單上註明「貨況良好」(in apparent good order and condition)(亦即簽發所謂的「清潔提單」)。1月12日船舶駛離安特衛普港,出發前往預定目的地。然就在1月17日航行途中,在經過大西洋的比斯開灣時(Bay of Biscay),貨物發生「位移」的現象並因此造成嚴重的損壞。對此,貨主主張超過美金360萬元的損害賠償請求。

 

2012年10月12日負責該船船東責任保險的英國「不列顛船東互保協會」(the Britannia Steamship Insurance Association Ltd.)針對本案貨損,簽發「保證函」(the Letter of Undertaking)予貨主,用以擔保船東應負擔的損害賠償責任。該函中明確約定「英國」與「英國法」為前開保證函的「管轄地」與「準據法」,而這裡所謂的「英國法」,則當然包括英國1971年的「海上運送法」(the Carriage of Goods by Sea Act),雖然其業將1968年的威士比規則(國際公約)內化成為國內法矣,然值得一提的是,提單的準據法是英國法,並不表示威士比規則就會「自動地」(automatically)適用,而本案係因為航程的出發地是比利時,該國係威士比規則的簽約國(英國亦同),所以威士比才會成為本案的準據法,此不可不辨。

 

針對題示案,貨主以為船東提單上所載的準據法,應該係按照提單上的文義,即1924年的海牙規則,而非1968年的威士比規則,蓋依前者的計算標準,船東應賠付的金額會較后者為高,其依據的理由則為:威士比規則並不排斥運送人得賠付比公約約定更高的標準。對此,船東並不以為然,其同意依據威士比規則所定標準,賠付美金40萬元,但拒絕依海牙規則的標準,再付美金20萬元的差額。

 

參、【上訴法院的思路歷程】:

誠如前述,上訴法院的見解雖與初審判決結果有所不同,但與高院商業法庭(High Court – Commercial Court)的結論則無二致,祇是推論的方式各有不同而已。上訴法院認為本案提單攸關準據法的記載條款,從文字上即可認定威士比規則(非海牙規則)乃為雙方所合意適用的運送契約準據法。在法官的思考脈絡中,其中有一部分即為「反思」威士比規則的真實內涵為何?暨其係如何從海牙規則蛻變、適用生效,以約束運送契約各方的過程等等。若依照Tomlinson承審法官的看法,其以為凡一稍具處理海上貨損理賠經驗的「老手」,即可以一眼看穿「事實上並無如是規則」(there are no such Rules)。之所以會這麼認為,乃1924年海牙規則在1968年經過威士比規則的修定后,事實上從未被宣稱或規範兩者已經合為一體,應該被視為係一「單一規範」(a single autonomous instrument),是提單上所為的記載:「the Hague Rules as enacted in the country of shipment」,雖表面文字僅係顯示「海牙規則」,但其實有可能會是「威士比規則」的。

 

事實上,另一位承辦本案的Longmore法官認為:其在審案過程中,並不應當受之前判例的糾葛繫縳,蓋其以為在威士比規則正式生效30年后的案發當時[4],是否還有足夠的理由相信涉案運送契約中的「派拉蒙條款」,理當適用1924年的海牙規則,而非1968年的威士比規則?著實令人懷疑。

 

準此,上訴法院實際上並不需要決定本案中的派拉蒙至上條款,是否即允許當事人合意設置一高於威士比規則的賠償標準。對於此一見解雜音四起,不僅僅在提單發時即有所聽聞,然就在4年之后,雙方則毫無異議地願意接受交由「英國法」來裁決此一爭議的是非曲直。

 

另,上訴法院亦表明:其並沒有必要必須決定威士比規則中攸關損害賠償標準所定黃金價值的匯兌期日。祇是其對於高院商業法庭依貨物的「交付期日」(或「應交付期日」),而非「裁判日」,係為匯兌基準日,表示並無反對意見。

 

肆、【結論】:

不可否認的,在處理貨損理賠案件當中,「單位責任限制」(the Package Limitation)此一議題,永遠在討論上佔有一席重要的位置,爰通常在審視案件時,首先就會先行確定本案究竟係適用哪一(國際)公約,是「海牙規則」?還是「威士比規則」?亦或是其他攸關的國際規則(公約)?然公約與公約之間,隨著案件的數量與處理經驗的豐富累積,建議在面對貨損理賠案件時,其實應該深入瞭解當事人彼此間針對同一議題,規範上的差異,譬如說:起訴的時效(the time limit)等等。

 

雖然有人以為在海運實務界中,海牙規則與威士比規則通常被視為係相關且非常接近的規範。當船東與貨主在彼此的協議中使用「Hague Rules」的字眼時,其即如同其字義般,係同意由「海牙規則」來規範彼此間的運送關係,而與海牙規則將近百年的演進歷史毫無關聯。所以當雙方係使用「HVR」(the Hague-Visby Rules)字眼時,其即表示意願接受「威士比規則」(而非海牙規則)的規範。祇是前開見解,並未被英國上訴法院所接受而已。

 

祇是此一上訴法院判決結果,對於實務業界究竟有多大的影響力?筆者以為仍需取決於運送契約上的個別規範而定,蓋,「康金提單樣板」(the Congen Bills)[5]在其1978年、1994年、2007年與2016年版本中,所使用的字眼係極為不一致的,此與英國上訴法院暨高等商業法院所描述的情景似有差異。

 

換句話說,在康金樣板提單中,如果派拉蒙至上條款所使用的字眼是「Hague Rules」時,其即代表「海牙規則」;反之,若係使用「HVR」時,則係意謂「威士比規則」的適用。這樣一來,與英國上訴法院的見解似有誤差,祇是這樣的見解,是否給當事人一個更容易瞭解與遵循的空間?蓋若能「望文」即得「生義」,毋庸「見招」還要再「猜(拆)招」,就建立法律的穩定性與威望而言,似乎還更有其「駐點」(全文完)。



[1] [2016] EWCA C101。本案由Longmore,Tomlinson與Mccombe等3位法官聯席審判。上訴人(即貨主)係委任Clyde & Co律師樓代理出庭,而被上訴人(即船東)則係委任Davies Johnson律師樓代理訴訟。
[2] 若僅按其字面翻譯,則為「運送國所適用的海牙規則」。
[3] The Happy Ranger案涉及貨物的甲板運送議題,當事人對於運送契約、準據法,與單位責任限制等多有爭執。該案件於西元2001年3月與7月間,交由英國商業法庭所審理【2001】2 Lloyd’s Rep. 530,2002年由上訴法院審理【2002】2 Lloyd’s Rep. 357。
[4] 1968年威士比規則的正式生效年為1977年,與案發時的2008年,已經相距30年矣。
[5] 所謂的「康金提單」乃係波羅的海國際航運公會(BIMCO)所提供的樣板提單,適用於「論程傭船契約」(Voyage Charterparty),但不能做為聯運提單之用(Multi-Modal Transportation)。

2018年5月7日 星期一

貨損賠償請求權人(Who is entitled to claim for a cargo damage?)


壹、【案情事實】:

甲方於西元2014年(以下同)3月14日與丙方簽定加工契約,由甲方受丙方委託製造晶圓芯片植球、打薄、切割事宜。契約第3條載明:「交貨周期:Œ自甲方收到貨物后2-3周發貨。無論任何情況,甲方收到貨物后須6個月內返回丙公司」。

 

甲方為履行前開契約,於3月24日進口,4月8日出口芯片乙批,於4月9日將芯片交付乙方(貨代,貨物承攬運送人)運送,約定乙方應以4月10日的CA186航班由台灣桃園機場運送到中國北京,預計於4月10日送達北京。

 

甲方與丙方間的貿易條件為「CIP Beijing」,依國際商會出版的2000年國貿條規的說明,乃指「運保費付訖條件(即Carriage and Insurance Paid to指定目的地的意思)」[1],準此,賣方祇須將貨物交付與指定運送人且支付運費后,即由買方負擔貨物的一切風險。

 

本案乙方(即運送人)在收到甲方所交運送貨物之后,卻將前開芯片誤送到巴西,於5月27日始交付與丙方(其較一般正常運送應於4月16日前送達,已經遲延41天)。

 

甲方就前開芯片運送遲延交付所受的損失,向乙方請求賠償(甲方所主張的損失包括:丙方生產線停線損失+丙方因遲延交貨,而遭訴外人丁方扣罰損失等)。

 

貳、【判決結果】: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甲方敗訴【103年度訴字第4243號】。

台灣高等法院:甲方敗訴【104年度上字第925號】。

 

參、【損害賠償請求權人】:

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的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台灣民法第634條針對「運送人的責任」早已有明文規定[2]。運送物達到目的地,並經受貨人請求交付后,受貨人取得託運人因運送契約所生的權利,針對「受貨人請求交付的效力」,民法第644條亦有訂定[3]。關於物品的運送,因喪失、毀損或遲到而生的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623條第1項定有明文[4]。

 

針為甲方的損害賠償請求,乙方則以:Œ甲方並非所謂的「貨損賠償請求權人」;與損害賠償的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等為由,進行訴訟上的抗辯。承審法院則依民法第644條規定(受貨人請求交付的效力)認為:系爭芯片交付與丙方后,本案有請求權的人即應該由託運人(甲方)轉為受貨人(丙方),爰甲方再主張其係系爭運送契約的委託人,運送契約存在於甲、乙雙方之間,甲方得據此以託運人的身份與地位,向乙方求償,即無可採。

 

另,丙方之所以能夠取得甲方因系爭運送契約所生的權利,純粹係基於前開民法第644條的規定而來。至於甲方以為丙方按國際貿易CIP條件得為本案的請求,屬系爭運送契約的「利益第三人」,甲方的請求權與丙方的請求權併存,甲方不因丙方未向乙方請求損害賠償,即謂其亦喪失系爭運送契約原要約人的權利。退步言,若認為僅丙方得為請求時,甲方於賠付丙方后,依民法第312條規定[5],亦已經取得債權移轉,自得以甲方的名義而為權利的主張。針對前開論點,承審法院並不以為然,蓋其認為:

 

一、就債的履行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為清償者,得按其限度就債權人的權利,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民法第312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代位權,係以確保其求償權的實現為目的,而所謂「就債的履行有利害關係第三人」,如連帶債務人、不可分債務人、保證人、物上保證人、擔保物的第三人取得人或買受人、或承擔催收借款的借款中人等[6],然台灣民法第312條的適用,必以第三人所清償者,非其自己的債務為限。

 

二、甲方依其與丙方間CIP貿易條件的約定,祇須將系爭芯片交付與乙方(運送人)且支付所需運費后,即由丙方負擔交付后所生的一切風險,但甲方「自認」遲延交付系爭芯片係其選擇乙方為運送人的「履約過失」,是自己與丙方間契約的損害賠償債務,遭丙方扣款,並以遭扣款的金額為其因系爭運送契約所生的損害,請求乙方賠償,足認甲方向丙方清償的金額係自己的債務。如是情況,依前項說明,自沒有民法第312條規定的適用。故甲方主張得依民法第312條規定,以自己的名義向乙方求償,自非可採。

 

綜上所陳,甲方主張乙方遲延交付系爭芯片,雖可採信。但乙方抗辯其交付芯片后,丙方依民法第644條規定取得系爭運送契約的權利;甲方依其受讓丙公司該權利而向乙方請求賠償時,已罹於一年的請求權消滅時效。另,甲方主張其得依民法第312條規定,以自己的名義代位丙公司行使貨損理賠請求權,亦因甲方代乙方所清償者,係與自己與乙方的債務有所關聯,而未被承審法院所採信(其實縱有適用,亦已經罹於時效矣,可謂是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的「無效爭辯」,此順帶一提)。

 

肆、【結論】:

海上貨損索賠的訴訟,原告或其訴訟代理人屢為以下三件議題所苦[7],即:Œ原告是否於有效期間內請求或起訴?(即所謂「時效」的問題)起訴的對造是否為「真正」的被告?有無起訴錯誤的情事?Ž原告是否為有索賠權人?台灣海商法為一「實體法」,就何人為原告,其實並未設任何規定[8]。對此,國際海商法巨擘:W. Tetley在其Marine Cargo Claim一書中指出:「有利益者即有權提起訴訟」(the person with the interest may sue),似嫌抽象,是否與台灣海商法第56條的「受領權利人」一語相當,不無疑問,蓋託運人、受貨人、提單(載貨證券)持有人、保險人,甚至係受讓此等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均可以為貨損索賠的原告,然尚不得謂其即為「受領權利人」,是海上貨損索賠之訴,究竟應該由何人提起,始為正當,則必須從海商法、民法,暨保險法等攸關規定的全體精神觀之。

 

本案原告(即甲方,運送提單上的「託運人」)在運送人(即乙方)交付貨物與運送提單上的「受貨人」后(即丙方),是否仍舊可以依據運送契約向運送人索賠?即本案主要的系爭之點(然其前提係:託運人與運送人並無另外簽署書面的貨物運送契約,而僅由運送人簽發提單以為貨物運送契約的證明文件。蓋如另有簽訂運送契約,則託運人仍可依此,在貨物運交受貨人后,主張攸關貨損索賠的權利,則是另話)。依台灣最高法院的實務見解[9]:在載貨證券持有人行使權利期間,託運人對運送人依運送契約所得行使與之有關的權利,乃處於休止狀態,不能再予行使,算是印證了本案的判決結果(全文完)。



[1] 運費及保險費付至(指定目的地):英文為Carriage and Insurance Paid to (named place of destination), 即運費及保險費付至(指定目的地)。在此一運送條件下,賣方除負有與運費付至(指定目的地)術語相同的義務外,賣方還須辦理貨物在運輸途中應由買方承擔的貨物滅失或損壞風險的海運保險並支付保險費。本術語適用於任何運輸方式。
 
CIP與CIF的區別:CIP與CIF有很多相同點,這表現在:它們的價格構成中都包括了運費與保險費,這都是賣方要承擔的。CIP與CIF的不同點,主要是適用的運送模式。CIF僅適用於水上運送模式,而CIP則適用於包括多式聯運在內的各種運送模式。其交貨地點、風險劃分界限以及有關責任和費用的劃分,因運輸方式不同而存在差異。例如,在辦理貨運保險、支付保險費用方面,CIF只辦理水上運輸險,而CIP貨運險可能要包括各種運輸險(多式聯運情況下),而不僅僅是水上運輸險。
 
[2] 台灣民法第634條規定:「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
[3] 台灣民法第644條規定:「運送物達到目的地,並經受貨人請求交付后,受貨人取得託運人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
[4] 台灣民法第623條第1項規定:「關於物品之運送,因喪失、毀損或遲到而生之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5] 台灣民法第312條規定(第三人清償的權利):「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6] 台灣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參照。
[7] 其實這三項議題,並不僅限於海上貨損索賠,舉凡空運或陸運,均會觸及。
[8] 僅於海商法第56條中提及「受領權利人」,就此雖不難理解:受領權利人有權可以提起貨損理賠的訴訟,但受領權利人究為何人,則缺乏明文的規定。
[9] 73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