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案情事實】:
甲公司3月底委託乙公司向丙公司訂船位運送乙只貨櫃至緬甸仰光,丙公司則交其履行輔助人丁輪船公司運送[1],約定於4月13日抵達及結關領貨。提單由丙公司簽發,提單上記載「託運人」(the Shipper)為甲公司(而非乙公司)[2],而丁公司所簽發的「海上貨運單」(Sea Waybill)所記載的託運人亦為甲公司。乙公司於4月7日通知丙更改「受貨人」(the
Consignee)為Super Garment Co., Ltd.,丙公司於4月11日回復已更改完畢。
詎料Super Garment表示因第2航程(從新加坡到仰光)的提單未更改,導致其無法領櫃,其立即通知丙公司。丙公司迄4月21日始更改提單受貨人,致Super Garment繳交罰款及增加的倉租費,直到5月16日始領到櫃。甲、乙公司主張丙公司未監督丁公司將第2行程提單及艙單(port manifest)上的受貨人配合更改,遂造成船到港無延誤,貨卻無法正常放行的窘境。
甲公司與乙公司請求其所受實際損害,包括運費與提貨費用,及因貨品遲延未能及時上市,被迫折讓的損失,及客戶取消訂單的預期利益損失等,爰依台灣民法的承攬運送、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與侵權行為等的法律關係提起訴訟。
丙公司,即本案中的「承攬運送人」(「貨代」),則以其已通知丁公司更改受貨人,嗣因丁公司未更改貨運單,導致受貨人無法提貨,其已經善盡承攬運送人的義務,自不負擔賠償責任。丁公司為運送人,其則為「承攬運送人」,無從監督或指揮丁公司的行為,自不就丁公司的行為負責。
丁公司則以本件貨物之所以發生遲延提領情事,係因乙公司要求變更受貨人所致,縱認其應負賠償責任,乙公司就損害的發生或避免損害的發生,亦「與有過失」,其得依台灣海商法第70條第2項規定[3],主張「單位責任限制」。
貳、【系爭點】:
一、甲公司得否依提單的法律關係主張權利?
二、甲公司與乙公司間的法律關係為何?
三、本案運送契約的託運人為誰?
四、甲公司與乙公司的實際所受損害為何?
參、【判決結果】:
第一審: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海商法字第26號判決(2006年7月31日)
甲公司與乙公司敗訴。
第二審: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海商上字第5號判決(2007年11月14日)
甲公司與乙公司敗訴(即維持原判)。
第三審:台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01號判決(2008年12月11日)
原判決廢棄,發回高等法院(換句話說,即甲公司與乙公司勝訴)。
更 審: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海商上更字第1號判決(2010年12月11日)
甲公司與乙公司勝訴。
肆、【解析】:
一、有關「電報放貨」的概念:
「電報放貨」(Telex Release)係指貨物到達目的港時,受貨人尚未取得載貨證券(提單)正本(Bill of Lading),為避免貨物滯留港口產生費用,由託運人指示運送人以電訊方式通知運送人在目的港的代理人,不憑提單正本交付貨物,受貨人祇要於目的港提出電報交付貨物的通知單或身分證明文件,運送人即應憑單或身份證明文件確定受貨人的身分,而交付貨物。
而載貨證券(提單)一經電報放貨,提單可以透過背書或交付來轉移物權的性質即歸消滅。換句話說,提單的「物權性(效力)」即歸消滅。
「電報放貨」為在使用「提單」的情況下,按照「海上貨運單」(Sea Waybill)流程交付貨款、提貨的方式,但其與「海上貨運單」非為物權憑證,不得透過背書轉讓的方式,將貨物轉讓予他人,二者性質不同,不應混為一談。蓋「海上貨運單」並無表彰物權的效力,僅為託運人與運送人間的契約,故取得屬於「海上貨運單」性質的「電報放貨」傳真通知者,與取得具有物權效力的「提單」有別,當事人於請求交付運送物時,不得僅憑電報放貨傳真通知,仍應該提出並繳還提單的原本,始得取得系爭貨物的交付請求權[4]。
縱然如此,「提單」與「海上貨運單」仍有相同的地方:兩者均為運送契約的證明文件,且均為運送人收受貨物的證明。但是,兩者誠如前述,亦有不同的地方,譬如說:「提單」為物權證券,而「海上貨運單」即非物權證券。提單可以有背書轉讓的,也可以讓它是不可以背書轉讓的,但是「海上貨運單」均為不可背書轉讓的。
在簽發「海上貨運單」的情形,即不會簽發「提單」。而所謂的「電報放貨」,其本質是附麗在「提單」而存在的。在一般情況下,託運人係必須提供擔保,繳回全套提單,然後由運送人通知其在目的港的代理人,始准許受貨人出示電報放貨通知的條件下,權宜放貨的措施[5]。
在本案中,台灣最高法院針對「電報放貨」的實務作法,有較為詳細的描述。其謂「電報放貨」:乃託運人… …不交付提單正本,僅由託運人持有提單副本;甚或於貨物上船后,於提單正本上加蓋「TELEX RELEASE」戳記,由運送人傳真到其目的港的分支機構或其代理人以憑交貨;而由託運人切結表明委請運送人拍發電報通知運送人在目地港的分支機構或其代理人,將貨物交給提單上所指定的受貨人,受貨人無須提示提單正本,亦得請求交付貨物者,稱之。
二、「電報放貨」的法律上效果:
在本案中,台灣最高法院是否即承認「電報放貨」的法律地位,並非十分明確。蓋其謂:「託運人出具同意書為運送人「電報放貨」,是否即符合運送契約債務本旨,及為避免風險的重要憑據」,似乎係在質疑電報放貨的法律效果。
然其又謂:「本件丙公司所簽發的載貨證券影本加蓋「TELEX RELEASE」字樣,為原審確定的事實,參以乙公司曾出具同意書與丙公司… …,惟載貨證券及「海上貨運單」上均載明託運人為甲公司,則得否逕認乙公司為「電報放貨」的託運人?自有疑義」。學者羅昌發教授遂以為最高法院在本案中似乎係以電報放貨的主體決定其合法性;本案因電報放貨的人為乙公司,而與提單上所載的託運人(即甲公司)不符,故不能為電報放貨。由此推論,台灣最高法院似認為:並非在所有情形下均絕對不能為「電報放貨」。
三、結論:
本案在經過最高法院提出前開列舉的多項系爭點疑問后,重新發回高院更審,而高院在重新審視諸多事實與法律爭論后,認為本案系爭艙單的受貨人記載,確實係因為丙公司延誤通知丁公司,而未能及時更改,致無法如期提領貨物。在運送實務上,實際運送人須於船到目的港前,向海關遞送艙單申報所有進口貨受貨人及貨品名稱,數量明細。而所有的更改均應該於艙單遞送前完成,不管是更改受貨人、貨物名稱,或數量明細。若艙單遞送后,再提出更改的請求,則會有海關罰款的產生。有些國家甚至會不接受更改,或要求檢附原來受貨人的拋棄書,或同意更改書,始為更改。本案,高院更審遂以丙公司顯有遲延情事,丁公司則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從而,甲公司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乙公司依債務不履行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分別請求丙公司賠償,洵屬有據。很顯然地,高院更審庭認為甲公司即為本案提單上的託運人,其自得依照提單上的記載,主張權利義務。而乙公司僅係代理甲公司與丙公司訂立承攬運送契約,此有丙公司所簽發的分提單上所載託運人為甲公司得證[6],可見「提單的文義性」深為高院法官所青睞。
本案的實際損害賠償金額,幾經高院更審的精算,包括海關罰款及倉租費用、貨物改空運所增加的費用、甲公司客戶要求折讓的部分,與甲公司取消訂單的部分等,則詳見98年度海商上更字第1號判決內容。至於丙公司主張其得依台灣海商法第70條第2項規定主張「單位責任限制」,退萬步言,其損害賠償責任亦應該依照海商法第5條準用民法第638條規定[7],以貨物減少的價額為限云云。然高院更審庭以為:系爭貨物乃因丙公司遲誤履行其通知更改受貨人名稱的附隨義務,並非運送發生事故,致有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故甲公司、乙公司所受損害非為貨物的價值減損,而係前開海關罰款、倉租費用、空運費用、客戶要求折讓及取消訂單等損失,是此部分尚無海商法第70條第2項或民法第638條規定的適用,此不可不注意,蓋本案雖經丙公司再次申請上訴至最高法院,然最高法院以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的職權行使所論斷,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的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的續造、確保裁判的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的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的理由,難認其已經合法表明上訴理由,爰全案就此定讞[8](全文完)。
[1] 在本案中,乙公司所扮演的身份係既是甲公司的「承攬運送人」,亦同時是委任丙公司「承攬運送的人」,換句話說,乙公司與丙公司均是「承攬運送人」,乙係為甲而丙係為乙承攬運送。另,台灣高院認為:丙公司為承攬運送人,丁公司為運送人,丙公司無從監督或指揮丁公司的行為,是丁公司並非丙公司的履行輔助人,此併予敘明。
[3] 台灣海商法第70條第2項規定:「除貨物之性質及價值於裝載前,已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載貨證券者外,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貨物之毀損滅失,其賠償責任,以每件特別提款權666.67單位或每公斤特別提款權2單位計算所得之金額,兩者較高者為限」。
[6] 丙公司雖提出統一發票及對帳單,係向乙公司請求,足見系爭承攬運送契約的相對人應該係乙公司,而非甲公司云云。但高院以為前開統一發票及對帳單均為丙公司單方自行製作,尚難遽採為甲公司或乙公司不利論斷的依據。而若乙公司既為甲公司的代理人,丙公司向乙公司收取運費,並不悖於交易常情。
運費及其他費用,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無須支付者,應由前項賠償額中扣除之。
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有其他損害,託運人並得請求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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