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前言】:
最近在以色列特拉維夫的一件貨物索賠案件,似乎值得大家進一步探討。案件係攸關貨主委託承攬運送人(貨代)負責將一票農產品,自以色列出口至俄羅斯,然因運送遲延(delivery delay),導致農產品腐爛而無法食用。第一審法院以貨主無法證明貨物出口當時,係在一完好的狀況之下(in good condition),與貨主無法證明損害的發生係在運送途中等因素,所以判決貨主敗訴。
然案情發展到第二審法院時,卻出現大逆轉,判決結果出爐,法院認為承攬運送人必須為貨物的損害負起賠償責任(be responsible for part of the damage caused to
the goods),是應該賠償貨主的損失,至於實際應該賠償的數額,則必須仰賴進一步的鑑定。
如是結果證實以色列目前司法實務上的見解,針對損害證明的實際方法,似乎較偏向採用「justice considerations」(公平上的考量)而非「formal
considerations」(形式上的考量)。
貳、【案情事實】:
以色列出口商:R.T. Fresh Company,本身從事農產品生產與出口事業多年,系爭案件係R.T. Fresh公司委託Fritz Advanced Logistics &
Freight Forwarding Solutions Company(以下簡稱「(貨物)承攬運送人」)自以色列當地運送生鮮蔬菜至俄羅斯。而依照貨物買賣雙方之間的協議,賣方必須負責將貨物裝載至運送的貨櫃內。
系爭貨物的確依照約定的期日運抵俄羅斯的Novorossiysk港,祇是當時缺乏必要的進口文件,導致貨物被滯留在港口而沒辦法立即放貨予受貨人提領。然依照貨物買賣雙方之間的協議,負責提供放貨所需的必要文件,乃係「承攬運送人」的責任。最后,這個要命的文件終於到手,貨櫃才順利地被釋放出來,祇不過是當以色列出口商將貨櫃打開后,卻發現櫃內的生鮮疏菜已經開始腐爛,很明顯地這票貨物因為進口文件的遲延,最終導致整票貨物已無商業價值,位於俄羅斯的受貨人當然拒絕收貨。
面對如是窘局,R.T. Fresh不甘受損,於是乎請求負責本案貨物運送的承攬運送人,必須為進口文件遲延申報所造成的損失承擔責任,蓋其在託運之前,已經多次提醒承攬運送人,該票貨物的性質係屬於「敏感類」的貨物(sensitive goods),任何遲延都有可能造成貨物無可擬補的損害,是處理上應該戒慎小心。R.T. Fresh對此請求216,000以色列謝克的損失補償[1],此包括了貨物本身的價值與R.T. Fresh因處理本案所引發的衍生費用。
面對前開指控,承攬運送人諉稱其僅提供貨物的承攬運送服務(only provide freight forwarding services),對於其他諸如報關(customs broking services)、卸載與卸貨等多項工作,則不在其原訂的服務範疇之內。除此之外,承攬運送人指稱本案之所以造成延誤的主要原因乃R.T. Fresh未能提供正確的地址,導致進口文件未能即時送達。另,承攬運送人亦否認委任當時,R.T. Fresh曾提醒該票貨物的性質係屬於即易腐爛的敏感性貨物。
參、【判決結果】:
本案首先經以色列特拉維夫的「裁判法院」(Tel Aviv Magistrate Court)(初審)判決認為[2]:承攬運送人在本案中所應負擔的諸多責任裡,其中一項即包括即時交付放貨所需文件,是如果無法達到前開要求,即應被視同承攬運送人在執行職務時有「過失」(negligence)。雖然如此,裁判法院以原告(即R.T. Fresh公司)無法舉證證實前開承攬運送人的過失,與放貨遲延所造成的損害兩者之間有什麼樣的關聯,是被告(即承攬運送人)毋庸為遲延所造成的損害負擔賠償責任。除此之外,裁判法院依原告的「自認」:該票貨在運送之初,在還沒有送到承攬運送人的手上前,即已經因為包裝與進櫃上的瑕疵(the defective packaging and loading into the shipping
containers),種下貨物腐敗的緣由。
裁判法院認為:縱使我們假定貨物毀壞的開始,係因為裝載入櫃動作的瑕疵所造成,再加上承攬運送人的過失與遲延,遂加快了毀壞的速度與過程,但我們並沒有確切的證據證實裝載過程瑕疵所造成的損害,與放貨過程所造成的損害間,兩者有任何「關聯性因素」存在。準此,負責本案初審的裁判法院認為:R.T. Fresh應該自行吸收該損害,而不得向其他對象請求貨物的損害賠償。
本案初審敗訴的R.T. Fresh不服,爰提請上訴至「地區法院」(The District Court),而負責審理上訴的法官[3],在進一步深究本案所委請「鑑價專家」的專業意見后,卻得出一與初審裁判法院判決截然不同的結果。蓋二審上訴法官以為,縱使區分點並不明確,但因裝載入櫃動作瑕疵所造成的損害,與因承攬運送人過失導致放貨遲延所造成的損害,這兩者之間仍係可以切割的。
最后,上訴審認為承攬運送人必須為貨物的損害負責,蓋貨物毀損的價值與承攬運送人的履行業務係有牽連。祇是貨物的毀損究竟係哪一部分,係可歸責到裝載入櫃的瑕疵動作?哪一部分,係可歸責到放貨遲延?則此一損害賠償金額的配置,則有賴進一步的精算。換句話說,上訴法院僅判決R.T. Fresh「部分勝訴」,其獲得45,000謝克的補償,同時承攬運送人亦必須負擔15.000謝克的訴訟與鑑價費用。
肆、【結論】:
在某些情況之下,我們必須承認如果「堅持」採用某些固定的「法律模組」(the legal formality)來判斷案情,反而會產生一些與一般預期的「公平正義」概念相違背的結果出來,而本案即是反映其中。
本案的上訴審法院,在判斷貨物實際損害確有困難的情況下(包括貨損的實際時間與損害金額等),仍做出負責貨物運送的承攬運送人必須向貨主負責的結論。承審法官要求局部「調整」(amend)整個案件,並要求以「鑑價」方式估算貨物的實際損害賠償金額。換句話說,即係以一「非精細的估算」(an inaccurate evaluation)來決定損害賠償的金額。如是結論在在顯示出,模組的重要性正在降低中,而「價值」(value)的重要性正逐漸上揚。似乎法院在某些時刻,在審酌案情的「重要因素」時,其會更加執著在所謂的「公平與正義」之上,縱使如是為之在技術上必須要避開所謂的「正式」模組。凡諸種種,似乎亦透露出司法實務上,法官在「造法」功能上,逐漸傾向採用「衡平」的法則,而不再迷信與執著在無謂的形式意識上,然這樣的趨向是否有助於大家更瞭解法律,或更相信法律?這樣的趨向是否顯示出現有的法律形式已經無法符合時代的潮流,或大眾的期望?(全文完)
[2] Civil Suit (Tel Aviv Magistrates Court)
14823-05-11, R.T. Fresh –vs.- Fritz
Advanced Logistics & Freight Forwarding Solutions。判決期日:2013年3月3日,由審判長Justice Mordechai Ben
Haim法官負責。
[3] Civil Appeal (Tel Aviv District Court) 29904-04-13,
R.T. Fresh –vs.- Fritz Advanced
Logistics & Freight Forwarding Solutions。判決期日:2013年11月18日,由審判長Justice Roth Lavhar
Sharon法官負責。原告委請Adv. Shohat律師出庭,被告則委請Adv.
Sapir律師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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