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前言】:
航空貨物的危險品運送,可能涉及的潛在性實質風險,包括民事上的與刑事上的責任,且可能牽連的主體,包括託運人、承攬運送人,與航空公司等貨物運送服務供應鏈裡的相關廠家,而這樣的運送風險,則因為最近這幾年來的國際電子商務交易次數頻繁(e-commerce),是有逐漸增高的趨勢。
本文擬就以下三項重點,做一報告與說明:(一)、危險品運送的相關法令;(二)、因危險品運送可能產生的責任類型;與(三)、貨主應該如何規避危險品運送可能產生的風險。
貳、【危險品運送的相關法令】:
其實攸關航空貨物危險品運送的國際規則(international regulation),多來自於「國際民用航空組織」(the International Civil Aviation Organization,簡稱ICAO,係隸屬於聯合國底下的一個專門機構)在1944芝加哥公約(the Chicago Convention)「附件18」(Annex 18)裡攸關「空運危險品的安全運送」的規定(the Safe Transport of Dangerous Goods by Air)。前開規定針對航空危險品運送設下了高規格的標準,其中包括對於危險品的准駁項目、包裝需求、標籤與麥頭,與託運人、航空運送人等相關責任等。另一方面,該組織亦不定時地會針對危險品運送提出若干「技術性的指令」(the technical
instructions)。
祇是前開規定對於「貨主」而言,並沒有任何拘束的效力,然對於芝加哥公約的簽約國(the contracting states)[1]而言,卻係被要求必須徹底地執行,即無論係透過自身立法的途徑或是其他方式,公約的「附件18」與攸關「技術指令」,均必須要嚴格地被遵守,換句話說,各地所設下的相關規定即必須要達到國際級的標準。然實際上的情況卻是:「附件18」對於究竟應該如何執行的問題,留給個別簽約國很大的彈性空間,譬如說:針對個別立法與規定在當地的立法層級結構的地位(levels of regulation)、對於違反者的制裁,與強制執行等。準此,貨主必須知悉並遵守這些與其行為有密切關係的相關法令與需求,以確保危險品運送的平安順遂。
舉例而言,在英國地區針對危險品的運送,即屬所謂「強制性的規定」。英國的民用航空局(Civil Aviation
Authority)在航空貨運集散站、機坪,與航站間,針對是否遵守ICAO的技術指令要求,均會進行例行性的檢查。檢查的項目中,包括程序與訓練是否適當,均會進行類似「稽核」性質的查驗(Auditing)。根據2012年的稽核報告,總共有63家航空公司與23家地勤代理業者,進行攸關危險品運送的訓練,但發現有15家航空公司與13家代理業者仍在使用未符合時宜的指導方針(out-of-date)。事實上,英國當地針對英國或外籍航空公司,在英國境內運送危險品(within the UK),業早已經有一套核准辦法與機制在運作。
除了前開ICAO的「附件18」,「國際航空運輸協會」(the International Air Transport Association,簡稱IATA,一國際性的民航組織),亦頒布自己的「危險品運送規則」(Dangerous Goods Regulations),其內容除了包括了ICAO技術指令的所有要求外,在某些方面,基於實際操作上的考量,規定的嚴格甚至更勝於ICAO的相關規定。而此一IATA的規定,除了適用在所有會員航空公司之外,其他如委託危險品運送的託運人等亦均被要求必須嚴格遵守。
參、【責任的類型】:
接下來我們討論攸關危險品運送所可能會產生的「責任類型」(Types of Liability):
(一)、刑事上的責任(Criminal Liability):
在許多國家中,如果無法有效遵守危險品運送的相關規定,係有可能導致必須背負「刑事責任」的下場。以英國為例,除非你已經確實遵守相關的技術指令,且該貨物的包裝適合於航空運送,否則無論你是自行攜帶上機、託人攜帶上機、自行託運,或委託他人托運等情況,凡是你知情或應該知情,該貨物有可能會危害身體健康、安全、財產或環境者,均屬於違反危險品運送的規定。對於違反者的處罰,最常見的是「罰金刑」。針對個人而言,亦可能會有「徒刑」的科處。在英國可見的案例裡,罰金的額度有可能高達數千英鎊之譜,甚至非列名在貨物運送供應鏈中的成員亦可能遭受到處罰。
除開前述刑事上的懲罰外,凡在處理危險品運送上的疏失,導致同機乘客傷亡者,則無論係公司或者是個人,亦有可能被科處「過失致死」(manslaughter)或「殺人罪」(homicide)等重罪。
(二)、民事上的責任(Civil Liability):
航空危險品的運送,可能導致各式各樣的損害,而對於航空公司、貨運承攬業者,及(或)託運人而言,其可能必須因此而承擔以下「民事上的損害賠償責任」:危險物品對於航空器的損害、危險品或對於其他貨物所造成的損害、航空器上乘客的傷亡、對於地面上人員所造成的傷亡、對於地面上第三人的財產所造成的損害,暨其他「結果性的損害」(或稱「商業上、經濟上的損害」)(Consequential/Business
type losses,譬如說:飛機無法飛行所造成的營業上損失)。
這一類的損害賠償金額,有可能非常巨大,譬如說:因為危險品運送的錯誤申報或包裝而導致的重大空難事件。在西元1996年Valuejet一架DC9的飛機失事墜毀在美國佛羅里達州的大沼澤地(Everglades)[2],而依據后來的失事調查報告顯示,肇禍的原因係一化學氧氣產生器(chemical oxygen generator)的包裝不固所造成。另,最近鋰電池(lithium batteries)亦博取不少新聞的版面,蓋其亦與多起空難事故有所關聯(包括在2010年乙架波音747型飛機的折損),並進而影響相關的飛航安全規則修改。
當然在評估最終責任的時候,仍必須要考量多項因素,譬如說:造成損害的原因、適用的責任公約或準則、與損害有關主體的作為或不作為(the actions/omission)或其他可能影響「責任承擔比率」的安排(譬如說:契約等)(the apportionment of liability)。然而貨主自身亦必須要瞭解其可能會面對的潛在性風險,譬如說在其內部檢查或程序當中,存在有對於危險品運送申報失誤(mis-declared)或包裝錯誤(mis-packaged)的情況。
肆、【責任的減損】:
有鑒於前開可能發生的潛在性風險,貨主必須盡可能地事先採取防範步驟,以避免違反危險品運送的相關規定,與在違反的情況下如何盡可能地保障自己的權益。在今天任何人皆可為「託運人」的情況下,要事先「掃瞄」(screen)所有航空運送貨物的內容,係有其困難性存在,但還是有若干建議可供參考:
l 確實瞭解與遵守所有攸關危險品運送的規定,包括但不限於,前開ICAO芝加哥公約的「附件18」規定與相關簽約國的技術指令,當然這也包括了所有IATA的相關規定;
l 攸關危險品運送的處理、包裝,與檢驗等項目,針對所有涉及在內的人員,進行詳盡的訓練計畫,並持續不斷的練習(特別係針對適用法令與規範有更動的部分);
l 訂定良好的品質控管制度,並紀錄所有遵循危險品運送規範的情況(包括事故報告與其回應的狀況);
l 審視運送責任險的安排是否妥善(包括其涵蓋的範圍與保額的多寡等),以保障其可能會產生的「民事責任」;與
l 審視與其他涉及危險品運送的相關運送人或廠商的「運送約款」(terms and conditions of contracts in the freight
chain),以瞭解是否得藉此轉換或減輕責任歸屬。
伍、【結論】:
攸關航空危險品的運送一二事,已如前述,相信大家應該已有一清楚的輪廓。至於海運危險品的運送部分,則請大家比照相同的原則,參閱美國運輸部所頒布的「危險品運送規則」(49 CFR Part 170,Hazardous Materials Regulations,簡稱HMR)暨相關規定[3],讓涉及危險品操作的相關人仕接受訓練,並取得訓練合格證書。祇是這套訓練並沒有所謂的「標準」,目前亦沒有廣為各國政府或私人訓練機構所接受的所謂「合格證書」,此併予敘明(全文完)。
[3]http://www.gpo.gov/fdsys/granule/CFR-2011-title49-vol2/CFR-2011-title49-vol2-sec172-700/content-detail.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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