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前言】:
最近在美國紐約南區法院(Southern District of New York),針對國內(陸路)運送人(次承攬人,the sub-contractor)得否主張適用美國「海上貨物運送法」(US Carriage of Goods by Sea Act 1936,簡稱COGSA),給予肯定的答案。此一判決既出,即充分表達美國司法實務界目前對於「複合式國際貨物運送」(或稱之為「多聯式運送」,the Multimodal
International Carriage of Goods)攸關契約的解釋立場,值得稱許。
貳、【喜馬拉雅條款】:
就因為「次承攬運送」(the Sub-contracting)是「複合式運送」的核心,因此負責經營複合運送的業者,通常會在與客戶所簽訂的運送服務契約中,預先約定條款以保障「次承攬運送人」免於受客戶另依「侵權行為」(tort)所為求償的可能。而其中最常見的作法,即在其運送文件上(提單),加註所謂的「喜馬拉雅條款」(Himalaya Clause)[1],在有此一條款后,則賦予前開「次承攬運送人」得以享有原複合運送人所得主張的責任豁免、限制,與其他抗辯事由,縱使該「次承攬人」並非提單上所記載的當事人之一。
參、【Royal & Sun
Alliance Insurance plc –vs.- Service Transfer Inc.案情內容】:
在本案中託運人Baxter Healthcare Corporation為運送乙票貨物(人體血漿,human plasma),從美國肯塔基州的厄蘭格市(Erlanger)運送到歐陸的奧地利維也納,這其中包括了陸路與海上的運送(先陸上,中間過程有海上運送,最後再靠陸上運送將貨物運抵最後的目的地),而負責承運與簽發提單(載貨證券)的複合運送人為「美國總統輪船公司」(American President Lines Ltd.,簡稱APL)。
APL當下即將第一段的陸路運送(從厄蘭格市到維吉尼亞州的諾福克港)下包予本案的被告Service Transfer Inc.卡車公司負責(簡稱STI)。然而很不幸地,就在陸路運輸途中發生意外,整票運送貨物遭逢全損(Total Loss)。貨物的保險人Royal & Sun
Alliance Insurance(簡稱RSA)在理賠予Baxter之后,旋即「代位」(subrogation)向STI請求賠償損害。祇是STI也不是省油的燈,其主張得享有COGSA所賦予的「運送人單位責任限制」,特別是提單上的「喜馬拉雅條款」與所謂的「派拉蒙條款」(Clause Paramount)[2],其將原祇是適用在海上運送的COGSA擴大適用範圍到內陸運送的部分,而聲請採用局部性的簡易訴訟程序(partial summary judgment)。
STI卡車公司辯稱RSA捨棄提單與運送契約不顧,而直接向一「手無寸鐵」未受保護的卡車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係違反美國海上貨物運送法(COGSA)的基本精神。對此,RSA反駁其之所以如是主張,乃係依照美國Carmack Amendment的規定[3],而非COGSA。蓋Carmack對於陸路貨物運送所發生的損害,加諸責任於若干運送人身上,而Carmack適用在STI與Baxter之間的法律關係上,爰STI必須依Carmack規定為貨物的損害負起責任。
然幾經雙方往來辯論,美國紐約南區地區法院認為Carmack於本案中並不適用,而其所引證的理由有:
壹、非自託運人處收受貨物,僅負責美國與非鄰近國家局部相繼運送的運送人,並不適用Carmack的法規。而STI卡車公司並未通過所謂的「二階段測試」(two-part test),爰不受Carmack內攸關責任的規範:(一)該運送人所提供的運送或服務必須受美國地面運輸委員會(US Surface
Transportation Board,簡稱STB)的管轄;與(二)提供STB所管轄的國內卡車運輸服務的運送人,必須係自託運人處「收受」(receiving)貨物的人。換句話說,STI並非本案中「收受貨物」的運送人(APL才是),爰STI不受Carmack的拘束。
貳、RSA諉稱STI與Baxter之間,存在有所謂的「實際」(de facto)提單(境內),爰STI必須受Carmack管轄的論點,並不被承審法官所接受。蓋法官以為該提單本身明白表示貨物的運送係直接送往維也納,而非屬國內運送。縱使還有一張所謂的第2張國內提單,祇是依美國法規定,此舉僅係枉然而已。除非在主提單之外,貨主支付額外的對價,然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均瞭解並沒有所謂的額外對價問題。
肆、【結語】:
綜上所陳,RSA所為的抗辯並未被承審法官所接受,而是STI被准許以簡易判決程序為之,最后並獲判毋庸為貨損負責。本案對於「喜馬拉雅條款」如何在複合運送提單中,發揮保障負責陸路運送段的「次承攬人」,與排除類似Carmack Amendment等法規要求次承攬運送人負責的「功效」,有著詳盡的說明,並扮演領航員的角色,是值得稱讚。
雖然詩人里爾克(Rainer Maria Rilke)曾說:「生存就是持續苦惱,不斷苦惱是活著的證明,也是幸福,萬萬不可行的是不再尋找相關的答案」,但本案案情在美國司法體制下,已經持續地困擾著攸關當事人達數年之久(雖曾有類似本案相同結果的判決,惟后來又被推翻),爰希望這次的實務見解能替業者帶來一盞明燈,指引明確的方向而不再尋尋覓覓相關的解答。究竟司法的存在,就是期待不再帶給當事人不斷的煩惱,取而代之的是人們幸福的存在與對於司法的可期待性與信任,不是嗎?(全文完)
[1] 所謂的「喜馬拉雅條款」,係指運送人的免責或限制責任的規定,其履行輔助人亦可適用之。台灣海商法第76條將其立法明文化,且參酌漢堡規則,將履行輔助人的範圍由傳統的從屬履行輔助人(如船長、海員)擴及至獨立的履行輔助人(如碼頭之卸貨工人)。喜馬拉雅條款制定的理由有三:一、衡平的考量;二、發展航運政策的貫徹;三、航運競爭力的維護。海商法第76條規定:「本節有關運送人因貨物滅失、毀損或遲到對託運人或其他第三人所得主張之抗辯及責任限制之規定,對運送人之代理人或受僱人亦得主張之。但經證明貨物之滅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代理人或受僱人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不在此限。前項之規定,對從事商港區域內之裝卸、搬運、保管、看守、儲存、理貨、穩固、墊艙者,亦適用之」。
[2] 所謂的「派拉蒙條款」,係指船公司為確定運送人與託運人、收貨人間權利與義務的法律依據,多在載貨證券、傭船契約,或其他類似的海上運送契約上,載列規定船貨雙方合意以何種法律為管轄依據的條款,此種條款謂的至上條款,或稱最高條款、準據法條款或派拉蒙條款(Paramount Clause)。
[3] 46 U.S.C. §14706。西元1887年替美國內陸各州間的運輸,提供一解決爭議準則的美國「Carmack Amendment to the Interstate Commerce Act」,後來亦被重新命名為「the Carmack Amendment to the Interstate Commerce Commission Termination
Act」(以下簡稱Carmack法案),而於西元1906年正式生效(早於「卡車運送」被大量使用於跨州運送的商業用途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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