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前言】:
或許你已經記不得West Tankers與Endesa案件的諸多事實,但你應該還依悉記得它們最后的結果,譬如說它們對於整個仲裁制度所產生的影響,特別是這兩個案件對於「仲裁」與「歐盟管轄規則」(the EU jurisdiction rules,Council Regulation 44/2001號)兩者間應該如何維持互動(interplay)所為的定義。
前開互動關係曾被提出來做為「歐盟管轄規則」修正的重點,而現在業已經被歐盟議會(the Council of the
European Union)認可並付予執行。修正過后的「歐盟管轄規則」,其企圖緩和最近「反仲裁(管轄)」聲浪所造成的影響(anti-arbitration
jurisprudence)。
在西元2010年的12月間,歐盟執委會(the European Commission)針對編號44/2001號的管轄規則,提出了改革方案。其中一項主要的任務,即為改善「管轄規則」與「仲裁制度」間的介面關係。其做法之一,即為部分撤除「管轄規則」中的「仲裁除外項目」(arbitration exception),而在管轄規則的第27條中明示「Lis
Pendens(一事不再理)」原則,要求案件若因當事人依「仲裁協議」(an arbitration agreement)抗辯者,則法院有義務維持該仲裁程序的繼續進行。同時,該條文亦要求仲裁庭(the arbitral tribunal)或仲裁法院(the court at the seat of arbitration),應該負責澄清「仲裁協議」有效與否的問題。
然前開提議後來則遭歐盟議會全面性的否決,而改以重申仲裁的「例外性」,並列為日后應遵守的原則。之前執委會所提的方案則全面被否決,議會為強調此一決定,甚至在規則的「前言」處(recitals),加註其確定「仲裁制度」應為「管轄規則」排除適用的文字。
本文擬從介紹此一改革法案的「心路歷程」著手,衍生討論此一結果是否足以解決「West Tankers案」與「Endesa案」所產生的管轄問題。
貳、【West
Tankers案與Eadesa案】:
西元2008年8月間,West
Tankers租予Erg Petroli SpA(以下簡稱Erg)的乙艘船舶「Front Comor號」,在義大利的Syracuse港,撞及Erg所擁有的碼頭設施,造成毀損。若依West Tankers與Erg當初所簽署的租(傭)船契約(charterparty),準據法為英國法(English Laws)。雙方之間所發生的爭議,則應依仲裁程序在英國倫敦當地進行。Erg首先自保險公司處(Allianz and Generali)取得補償后,並對保險理賠不足的地方,在倫敦當地向West Tankers聲請仲裁請求賠償。然West Tankers對此表示其本身對於此一「碰撞事故」,並不負任何賠償責任。
至於Allianz and Generali保險公司在賠付Erg之后,隨即依照義大利民法第1916條(the
Italian Civil Code)所賦予的法定「代位求償權」(statutory right of subrogation)規定,在西元2003年的7月30日於義大利的Tribunale di Siracusa起訴請求賠償損失。West Tankers對此則依雙方間存有仲裁協議為由(the arbitration agreement),請求法院以缺乏管轄權為由,程序駁回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同時,West Tankers於西元2004年9月10日於英國的商業高等法院(commercial court),訴求判決兩者間關於此事的爭訟,應該依照仲裁協議解決。West Tankers亦尋求聲請「禁制令」(injunction),禁止Allianz and Generali在Siracusa的訴訟程序進行(此即所謂的「妨訴抗辯」,the Anti-suit Injunction)。祇是「歐洲法院」(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1]最後裁決英國法院並無權出具該紙「妨訴抗辯禁制令」,以有利於英國仲裁程序的進行,蓋其業已經違反歐盟法院必須自決是否有管轄權的一般性原則,與歐盟參與國間的法院互信機制等問題。
至於Endesa的案子,則係有關於在西班牙扣船與依提單請求遲延交付,所生損害賠償的程序問題。被告則以提單背后條款載有仲裁協議為由,主張西班牙當地的法院針對本案並無管轄權,並企圖向英國的商業法庭提訴主張自己並無過失。西班牙法院針對本案,亦依當地法令認為雙方當事人並無受提單背后條款仲裁協議拘束的義務。而英國上訴法院(the English Court of Appeal)對此亦適用前開West Tankers案所立下的準則,而認為雙方當事人應該遵守西班牙當地法院,對於仲裁協議有效與否的決定。
參、【修正意見的提出】:
西元2010年12月14日,歐盟執委會在若干仲裁專家所籌組的專案小組協助之下,提出針對布魯塞爾第1號規則的修正建議書。在該修正意見中,一項最值得注意的地方即是:其企圖改善「布魯塞爾規則」與「仲裁制度」間的介面聯繫關係,好讓雙方之間有多一點的交流。而為了達到前開目的,執委會建議自布魯塞爾規則中,移除若干「仲裁除外」事項,而在第27條中加註一新的第4項條款(攸關「一事不再理」原則),其要求法院若經一方當事人提出仲裁協議抗辯時,即應該遵照該協議而依仲裁程序解決爭端。該新增條款亦明確訂定仲裁庭或仲裁法院,應該負責決定該仲裁協議有效與否的問題。
然從那時候開始,此一修正方案業已歷經歐盟立法機構多次的改組,而來自於執委會與議會的報告與修改意見亦絡繹不絕。祇是日前公告施行的文字內容,早與當初執委會企圖引進保障仲裁協議的概念大相逕庭,其反而是比較接近歐盟議會於2012年6月間所提的改革方案。
與執委會大力推薦仲裁制度的態度比較,歐盟議會係比較偏向將「仲裁除外」條款重新定位,並主張應該將其獨立於布魯塞爾規則之外。準此,歐盟議會將原執委會企圖於布魯塞爾規則第27條的新增條款予以刪除,並於規則的「前言」中強調仲裁程序應該獨立於布魯塞爾規則之外。
肆、【改革案的優點】:
雖然布魯塞爾規則在尚未修改之前,早已陳明其並不適用仲裁制度,但在West Tankers的案件中,歐洲法院本質地認為法院所進行的程序與最後的判決(攸關仲裁管轄的這個議題),已經不在「仲裁除外事項」的範圍,是應該納入布魯塞爾規則的適用範圍之內。準此,在Endesa的案件裡,英國的上訴法院似乎不得不依循歐洲法院的前開見解,而受布魯塞爾規則的拘束,進一步承認西班牙法院所為的決定:不認可當事人間仲裁協議的有效性。
在West Tankers案中,考慮仲裁與布魯塞爾規則兩者間的互動關係,歐洲法院以為當事人之有權依照布魯塞爾規則接受國家法院的訴訟管轄,是歐盟法令一項最基本的權利,任規則中的「仲裁除外條款」亦不得剝奪此一特權。準此,當事人的一方不得為了在英國法院提起訴訟,而依布魯塞爾規則的仲裁除外規定,排除另一方違背仲裁協議而提起的訴訟程序,蓋如此一來就會違反了前開所謂「基本受保障的權利」。
其實大家都瞭解之所以會有此一改革案,其最主要的目的即為推翻West Tankers案所立下的見解,而再次強調「仲裁除外條款」的重要性,是再也不會有人針對所謂「最基本而受到保障的管轄權利」發生爭執,進而保護到當事人雙方間的仲裁協議。歐盟議會在規則的前言中所建議的文字,應該被進一步地澄清與確認:布魯塞爾規則與會員國在「紐約公約」(the New York
Convention)[2]所應該盡的責任,應該相輔相成而互不衝突。再者,其並沒有任何企圖想要排除任何會員國的法院,在當事人有仲裁協議的情況下,有保留或排除仲裁程序,或決定該仲裁協議是否有拘束力的權利(”Nothing in this Regulation should prevent the
courts of a Member State, when seized of an action in a matter in respect of
which the parties have entered into an arbitration agreement, from referring
the parties to arbitration (or) from staying or dismissing the proceedings …”)。前開文字除已經清楚地陳述與表明會員國所屬的法院,在遇到情況時應該如何處置的種種狀況外,其亦從布魯塞爾規則的適用範圍,加以說明任何法院支持仲裁程序的作為,均不再援用(包括仲裁庭的組成、仲裁人的權利、仲裁程序的種種作為,與其他異議或執行等)。
伍、【重蹈覆轍】:
在修正案的「前言」中,進一步建議會員國所隸屬的法院,得考慮並決定所謂的「仲裁協議」是否有效,與可被執行等問題。為有效地顛覆Endesa案的判決結果,在前言中更直陳任何攸關仲裁協議有效與否的決定,均不得取決於規則中攸關(判決)認可與執行所設定的原則。
準此,布魯塞爾的修正規則並沒有替任何單一法院,針對仲裁協議的有效性問題,建立起孰得決定的優先次序,而祇把這項決定權留給案件的第一個繫屬法院。然由於前開原則,卻造成了有可能未來多次連續性的繫屬問題發生。蓋被告有可能在最初的繫屬法院收到了一項不是其所預期得到的結果,而另外尋求其他會員國法院的支持,而這樣的行動有可能一直持續到其最後滿意為止。
在另一方面,如果法院認為此一仲裁協議無效或無法被執行的話,則法院對於該案件的判決即應該被認可,且依照布魯塞爾規則加以執行。然此舉卻令人想到有另外一種可能性,那即是法院與仲裁庭對於仲裁協議有效與否的看法發生歧異時,則法院是否仍可義無反顧地去執行其所下的決定?
由於布魯塞爾規則改革方案,企圖建立起「紐約公約」在執行「仲裁判斷」時(Arbitral Awards)應該優先適用的原則,爰仲裁庭所為的判斷理應事先解決其與法院判決見解不一致的現象。然顧及法院針對仲裁協議有效與否的決定並不需要得到其他會員國的認可,則當事人即有可能會遭遇到訴訟與仲裁同時進行的場合,而這種尷尬的情況可能須等到仲裁庭最后判斷出爐后,才有辦法獲得解決。
為排除前開仲裁協議有效性所衍生的多元程序行進甚至於實質問題,布魯塞爾規則是否有意回歸英國法院所採取的妨訴抗辯禁制令,並不得而知。祇是這些議題在改革案付諸實行后,歐洲法院勢必要面對解決的,屆時且讓我們拭目以待。
陸、【結論】:
雖然還有若干問題亟待解決與澄清,但布魯塞爾規則修正案仍從支持仲裁制度的社群中獲得不少正面的回應。然誠如Gloster法官在第一次審理Endesa案時所說過的一段話:「仲裁之所以為布魯塞爾規則所排斥的真正理由,乃會員國之間對於仲裁議題的決定常有歧見所致」。
此次布魯塞爾規則修正案會在西元2015年正式生效施行,屆時當事人如果在其他會員國遇到攸關仲裁協議違反的問題時,建議應該持續思考任何可以保障其立場的有效做法,以保障當初其對於仲裁協議所為的承諾(全文完)。
[1] 根據歐盟法律,歐洲法院(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為歐盟的最高法院。做為歐盟法院(the Court of Justice of the European Union Institution)的一部分,其負有解釋歐盟法律與確保其在各歐盟會員國間能被平等適用的任務。
[2] 「紐約公約」的全稱為「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判斷公約」(Convention of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Arbitration Awards)(1959年6月7日起生效)。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