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前言】:
在現代化的貨物運輸操作模式裡,不可否認地貨物承攬運輸業者的活動能力日益增加,而其工作的多樣化亦日漸繁複。之所以造成如是光景,乃係因為貨櫃革命的結果、內陸運輸業者/海上貨運業者/貨櫃集散站等複合系統的整合,再加上全球海運貨櫃量的超負荷,與全球物流產業迅速與超乎預期性的發展等諸多因素下所造成的。貨運承攬運輸業者在融入此一全新的物流需求情況下,更增顯其新的時代價值與意義。
然承攬運輸業者在此一嶄新的局面下,卻遭遇到一尷尬的局面:那就是他們必需扮演承攬運送契約中承攬運送人「本人」(the principal
contractors)的角色?還是「代理人」(the agents)的角色?甚至,有些時候他們是否還必須要直接扮演「運送人」(the carrier)的角色?著實令人玩味。
貳、【雙重身分】:
承攬運送人在傳統上,係以代理人的身分,替其客戶(即託運人)安排貨物的運送事宜,這其中還可能包括:運費支付、保險、包裝,與報關等業務,然後依照實際產生金額的若干成數,收取服務費用,而前開所有的這些費用均應該對其客戶(即貨物的託運人)公開透明。
然在某些情況下,承攬運送人會以其自己的名義(即以「本人」的身分),擔任起安排貨物運送等攸關事務的任務,貨主(即託運人)在這種模式下所支付的費用,即為一「直接的運費費用」(a straight freight
charge)。而承攬運送人從中所獲取的利潤,即為其自客戶所收取的「運費收入」與實際支付予「實際運送人」的差額[1]。考量承攬運送人與其客戶(即貨物託運人)的成本效益,我們常常可以見到承攬運送人將若干託運人的「散貨」集中起來,併裝成一完整的貨櫃,而在這種貨物運送安排模式下,承攬運送人此時對託運人即係負擔一種「運送人」的責任。
承攬運送人無論係以「代理人」或「本人」的角色為之,從商業上市儈的心理切入,不可否認的其通常都會盡其可能地嘗試逃避應該負擔的責任。祇是在這種情況下,就會造成原本制式的國際貿易買賣條件愈加混淆不清,是在「本人」與「代理」兩個本來身分與責任就相互衝突的情況下,如何釐出一清楚的準則以為分辨,似乎變得愈來愈重要。
參、【究竟扮演哪種身分】:
究竟承攬運送人扮演的是「本人」或「代理人」角色,其實應該係依照個案事實,與當時與當地的法規來判定[2]。篩選的標準應該將重點放在託運人與承攬運送人之間所有安排的細節內,這其中包括雙方簽定的契約、電話交易內容、雙方之間的聯繫、運費費率表、出具的提單(bill of lading)或託運單(consignment note)(如果有的話),與之前雙方的交易經驗等等。換句話說,就是將篩選範圍擴展到「承攬運送人」與「實際運送人」之間的所有交易內容。
單單因為承攬運送人出具了乙套提單,即認為其扮演一「運送人」的角色,似乎「稍嫌草率」。蓋承攬運送人出具提單(通常我們稱之為「分提單」(House Bill of Lading)),實際運送人亦會出具(這份提單我們稱之為「主提單」(Master Bill of Lading))。這時候託運人與承攬運送人間的契約,即可能會明白地標示承攬運送人在這個案件裡面,僅僅扮演一「代理人」的角色。另外值得一提的是,承攬運送人收取費用的方式,除了之前所提「賺取運費差價」之外,亦有可能係自託運人處收取「傭金費用」(commission),或自實際運送人處收取「居間費用」(brokerage)。
肆、【以運送人身分自居】:
如果承攬運送人在自己出具的運送提單首頁,即開宗明義地標示自己即為「契約運送人」者(the contractual
carrier),則該承攬運送人即應該被認為在本案中,其是扮演「契約運送人」的角色。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2005年所發生的一個案件:Vastfame Camera Ltd.
–v.- Birkart Globistics Ltd.[3],或許可針對本案所討論的議題提供若干解釋。本案涉及乙票由中國製造的「史瑞克」照相機,出口到目的地的法國Le Havre港所發生的「無單放貨」事件。出口商:香港的Vastfame Camera Limited(以下簡稱Vastfame公司),與法國的買家HPI公司,當初簽署的買賣契約內容,係包括了55,000台相機,總價美金143,815元。雙方同意的付款條件本來係以「即期信用狀」(LC at sight)的方式為之[4],但后來又改「交單付現」(Cash against documents)的方式[5]。
負責本案的運送人,乃Vastfame委任的一家國際貨物承攬運送業者:Birkart Globistics Limited(以下簡稱Birkart物流公司),該Birkart公司在接受委任后,出具了乙套「分提單」(House B/L)予Vastfame公司。提單上註明Vastfame為「託運人」(the Shipper),HPI為「受通知人」(the Notify Party),而「受貨人」則為「依指示」(to order)。本案在貨物運抵法國Le Havre港時,該票貨物即被Birkart物流公司在法國的代理行:Moiroud S.A.公司,在沒有要求提貨人出示提單的情況下放掉了。貨主Vastfame公司在沒有收到貨款的情況下,不甘無端遭受損失,隨即提訴控告Birkart公司,請求賠償貨物的發票價值損失。
Birkart物流公司在第一時間內,以其並非本案的「契約運送人」為由先予抗辯。誠如前述,涉案的提單內容,係以原告Vastfame為託運人,而受貨人則記載為「依指示」。此一提單係由Birkart物流為名簽署,並附上一般性的陳述:本件裝船載貨狀況係正常良好並無任何異狀。祇是該提單的「背后條款」第10條否認Birkart物流公司係扮演「契約運送人」的角色:「茲此通知公司(指Birkart物流)係一私營的貨物承攬運送業者暨/或承攬運送人的代理人。所有與公司的交易與契約均應遵照公司的印刷條款為之,公司並不負擔任何普通運送人的責任」(Notice is hereby given that the Company is a
private “freight forwarder” and/or “forwarder agent”. All transactions and contracts which are
entered into with the Company incorporate the company’s printed terms and
conditions herewith contained and the Company does not accept any liability of
a common carrier)。
基本上前開背后條款第10條即陳述Birkart Globistics僅係一家代理而已,其並非提單上所謂的「運送人」。與此一模糊不清的陳述相較,該提單背后條款的第3條第1項與第2項,卻有著以下的陳述:
第3條第一項:「代理(即「本公司」之意)並非運送人(不論係普通運送人或是個別運送人,實際運送人或契約運送人),其得依自己的獨立意識來決定是否提供服務予他人。代理在此並不提供貨物運送的服務」。
第3條第2項:「代理係一家承攬運送業者,主要的業務係代理客戶安排自香港出口到世界各地的海空貨物運送」。
雖有前開制式條款的陳述與規定,但負責承審本案的Stone法官,卻援引西元2003年英國上議院(the
House of Lords)的著名案例:「the
Starsin案」[6],主張承攬運送人的提單背后條款,若與提單正面陳述有矛盾的地方者,仍應以提單正面上的記載為準,蓋其明白顯示其企圖:承攬運送人準備成為該貨物運送的契約運送人。Stone法官並舉證指出在本案中的實際運送人Mitsui OSK Lines所簽發的主提單中,即記載Birkart Globistics為貨物的「託運人」,以實其說。
伍、【結論】:
Birkart Globistics曾以「分提單」並非所謂的「物權證券」為由(Document of title),其祇不過是一只「貨物收據」而已(a receipt of title),企圖脫免擔任運送人的責任。然如是說辭均為Stone法官一一駁斥,蓋其心目中的「定見」(the mindset)即為:「分提單」就是貨物所有權的證明文件,其並非僅僅是簽署貨物運送契約的入場券而已。最后判決要求Birkart Globistics應該依照貨物的發票價值全額負擔賠償責任,然由於Birkart Globistics當時的法國代理行Moiroud已經承認自己「無單放貨」的錯誤,是其應該對Birkart負起全部的損害賠償責任。
在本案「無單放貨」的例子中,一般為人所垢病與害怕接觸的提單背后條款,對於貨主而言似乎沒有那般畏懼。而承攬運送人在準備製作分提單時,則建議必須拿定主意,究竟其要不要事先在提單的正面中,明確地告知託運人其真實的身分為何,究竟是不是祇扮演「代理人」的角色而已。否則屆時主從不分,當事人又是一番激戰矣,蓋承攬運送人所簽發的提單,決非僅應被視為係一「物權證券」而已(全文完)。
[1] 這也是台灣民法為什麼在第660條定義何謂「承攬運送人」時,在第2項中規範「承攬運送,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行紀之規定」的原因。而所謂的「行紀」,即謂以自己的名義,為他人的計算,為動產的買賣或其他商業上的交易,而受報酬的營業。在台灣民法第577條,更規定「行紀,除本節有規定者外,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2] 大陸法系「代理制度」最重要的特徵是將委託(委任)與授權(代理權的授與)嚴格地區別開來。委託是委託人與受託人之間的契約關係,為代理的內部關係。代理是一種法律制度,其核心是代理權的授與,即本人授權行為。代理人基於授權,可以代本人與第三人建立法律關係,此為代理的外部關係。委託是代理的基礎關係之一,委託一般伴隨著授權行為,但也存在沒有代理權授與的委託,即「無代理的委託」。代理非祇能依據委託而產生,也存在「無委託的代理」。授權行為是本人的單方行為,既可以向相對人為之,也可以向第三人為之,並且具有獨立性與無因性。普通法系的代理制度遵循「代理乃委託的結果」,認為有委託即有授權存在,將授權行為等同於委託行為,代理權及代理權的授與未像大陸法系那樣得到理論上的高度抽象。
[3] 案號2005,High Court of Hong Kong Stone J, Oct-05-2005,曾為American Maritime Cases 所報導[2005 AMC第2864-2879頁]暨Hong Kong Cases 所報導[HKC第117-13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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