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前言】:
眾所周知西元2011年的The Saldanha案[1],針對租賃船舶遭海盜劫持,承租人是否可以停止支付租金此一議題,承審法官依據NYPE46租船契約(論時傭船)(the form of Time Charter Party)第15條的解釋,做出了承租人仍必須依約準時支付租金的判決結果(即使租賃船舶已被海盜所劫持,承租人當時根本無法利用該船進行營運者,亦然)。雖然如此,承審法官在審酌案情的時候,仍然將租船契約第40條此一雙方當事人預先訂做的條款(bespoke clause)列入考量的範圍內。
該條款規定內容如下:「假設船舶在租船期間內,被任何「權力單位」(any authority)或主張對船舶享有權利的訴訟當事人,扣押、逮捕、沒收或留置者,則承租人支付租金的義務應即刻停止,直到船舶被釋放為止」(Should the Vessel seized, arrested, requisitioned
or detained during the currency of this Charter Party by any authority or at
the suit of any person having or purporting to have a claim against or any
interest in the Vessel, the Charterers’ liability to pay hire shall cease
immediately from the time of her seizure, arrest, requisition or detention and
all time so lost that be treated as off-hire until the time of her release)。
承審法官以為前開條款已經明白地揭示……其並不涵蓋範圍到船舶遭海盜劫持的情況。準此,承租人無法將自己置身於租船契約內的租金免除例外情況,所以縱使租賃的船舶被索馬利亞的海盜所劫持,承租人仍有支付租金的義務。承審法官在判決書中,持續表達其立場:「假設雙方當事人認為船舶遭海盜劫持,可以被視為係一免付租金的情事,則其大可直接在契約中明白地註記攸關扣押或留置等條款」。
貳、【Capt.
Stefanos案不同的見解】:
然在西元2012年的the Captain Stefanos案件裡[2],同樣是一有加註的定型化契約條款,卻為英國商業法庭(the Commercial Court)認定應該為有利於承租人的解釋。而此一條款(第56條)有著與Saldanha案中被引述的第40條條款極其雷同的字句,但在若干重要之點卻有著迥然不同的面貌。茲將第56條條款提示於下:「假若船舶航行中,因為以下事故被迫中斷,則租金自中斷時起,到船舶回復至中斷時的航行位置為止(相同或相等的位置,則依承租人的選擇),暫時停止支付:意外事件、船舶機械故障、因船員或其他搭載人員生病或意外,造成船舶於靠泊港或海中發生的時間耗損或航程變更(但因應承租人要求,而配置理貨人員行程所造成者除外)、因為船長或船員拒絕履行職務、油污染事件(縱使祇是傳聞,而責任尚未確定者亦然),或任何權力單位的扣留/扣押,或留置/企圖留置與逮捕等。因此所產生的直接額外費用,包括這一段期間的燃油費用,概由船舶所有人承擔」(Should the vessel
put back whilst on voyage by reason of any accident or breakdown, or in the
event of loss of time either in port or at sea or deviation upon the course of
the voyage caused by sickness of or accident to the crew or any person onboard
the vessel (other than supercargo travelling by request of the Charterers) or
by reason of the refusal of the Master or crew to perform their duties, or oil
pollution even if alleged, or
capture/seizure, or detention or threatened detention by any authority
including arrest, the hire shall be suspended from the time of the
inefficiency until the vessel is again efficient in the same or equidistant
position in Charterer’s option, and voyage resumed therefrom. All extra directly related expenses incurred
including bunkers consumed during period of suspended hire shall be for Owners’
account)。
在本案裡,船東強力為自己辯護,其以為船舶被扣留/扣押的情況,必須係所謂的「權力單位」始得為之。然另一方面承租人認為所謂的船舶被扣留/扣押(capture/seizure),應該係一租金可以暫停支付的情事,其與另外的船舶被權力單位留置或企圖留置的情事(detention or threatened detention by any authority)截然不同,而所謂船舶被海盜劫持很顯然地係落在前述船舶被扣留/扣押的情況內(而非後面的被權力單位留置的情形)。
然從契約架構的角度觀之,船東針對承租人的批評恐有再為檢討的空間,蓋第56條在解釋的時候,理應與傭船契約整個合在一起看,且應特別將被列為契約一部分的CONWARTIME 2004考慮在內[3],因為此一定型化契約當初即已經將船舶遭海盜劫持的風險,納入對承租人的影響評估範疇內。
參、【船東的主張】:
茲將船東所倚賴特別多的CONWARTIME (f)與(h)項條款規定臚列於下:
(f)船舶得選擇遵守:(i)船籍國,或船東依法必須遵從該國法令的國家,或其他有權要求遵從其指令的政府、組織或團體等,所公佈攸關船舶離港、到港、航線、護航、靠泊、停俥、目的港……卸貨、交付等其他攸關事項的命令、指令、建議或意見。
(h)因遵守本條款第6項至第9項規範所為的作為或不作為,均不得被視為係所謂的「偏航」(deviation),而應被認為其係已經履行其在傭船契約內的任務。
船東為支持其對於CONWARTIME與傭船契約中有關租金停付的解釋,特別指出Wilford on Time
Charters第37.115節中所為的陳述:「目前CONWARTIME格式中的一部,即是租金必須支付,且船舶不得被停租,祇要船東的舉止完全合乎(b)(c)(f)與(g)項的規定為之即可」。
肆、【相反的看法】:
然另外一方面,承租人可不這麼認為,其認為第56條應賦予其日常慣用的意義,是乃所謂「自不待言」的事情。更甚者,船東之所以會將CONWARTIME拿來當做風險重置的工具,似乎有點會錯意了。蓋CONWARTIME與其第(f)項所為的「彈性寬容」條款,毫無瓜葛。至於Wilford中談及相關的範疇,僅觸及CONWARTIME 2004的第(h)項得為船東抗辯的效果。然祇要傭船契約中針對停租事項有著清楚的規範即可,而Wilford對於本案而言即非正確。
承審法官最後把他的一票投給了承租人,並以為第56條應該依照「字面上原來與顯而易見的意義」被解釋(plain and obvious meaning of the words used in the
clause),而海盜的劫持行為,本應被視為係一停租事件(an off-hire event),且為第56條中所謂的扣留/扣押,蓋其要件並不需要有所謂的「權力機關」始得為之。法官以為其之所以會有前開解釋,完全係基於其對於條款所為全面性的釋義,其文法與文字與用意,或一以貫通的饒富目的性的解釋。
同時,法官認為所謂的「扣留/扣押」,必須在「權力單位」下始得為之,則目前在傭船契約中所呈現的文字條款,即難以令人置信。另,法官以為CONWARTIME條款並不涉及承租或退租事宜,其僅規範到租賃船舶在船東事前允許下,航行至「交戰區域」時(a War Zone),承租人是否應為此一額外增加的風險支付額外的費用,或賦予船舶所有權人得決定是否前往,或另闢蹊徑…等等措施而已。
從以上承審法官的「定見」,似乎可以讓我們更能夠瞭解與接受Wilford在37.115節中所為的建議是一錯誤的陳述。
由於之前對於此一議題的討論並不多,爰2012年的Triton Lark案始得以被遲滯到今日,才予以判決[4]。而此一判決有助於大家對於CONWARTIME 2004架構的瞭解與認識,在Triton Lark案中,法官以為在判別船舶是否已經(或可能)曝露在「戰爭的風險」(War Risks)中時,則必須考量到船東與船長是否已善盡其注意義務,而得出一「合理的判斷」(a reasonable judgment)。
綜言之,從本案中我們可以清楚地瞭解到,傭船契約的當事人針對「海盜風險」,藉由事前明白且清楚地文字劃分與定義,係可以避免事件發生時,雙方之間不必要的爭執與困擾。祇是此一文字必須夠清楚,且讓當事人明白。在Captain Stefanos案中,傭船契約第56條款所出現「authority」(權力單位)的字樣,承審法官認為已足夠清楚地說明,當船舶在航行途中,遭受海盜洗劫時的風險,則必須由船東來承擔。
伍、【結論】:
英國商業法庭再次審視NYPE46傭船定型化契約中,針對船舶遭海盜劫持所產生風險的特別條款,做出了船舶遭劫持期間,承租人是否仍舊必須履行租金給付義務的決定,而此一決定與之前Saldanha案有著迥然不同的結果。
Captain Stefanos案的承審法官審理后,接受了承租人以下的說法:
l 「海盜劫持」事件,係屬於條款中所定義的「扣留/扣押」(capture/seizure)範圍內,蓋所謂的「扣留/扣押」並不需要由所謂的「權力單位」始可為之;
l CONWARTIME 2004版本中,所謂的「彈性寬容」條款(the Liberty provisions),與租約中的停租乙事並無瓜葛;與
l 租約條款應依其淺顯易懂的字義被解釋。
從此一判決結果中,我們又再次驗證了契約文字清楚明白地被呈現與瞭解,係一非常重要且值得重視的一件事。契約雙方當事人應事前竭盡全力,藉由談判的過程當中,溝通與瞭解雙方的真意為何后,再以清楚、明白且不模糊的文字,來規範當事人的權利與義務。
本案中另一方面亦可以讓大家瞭解到法官在工作中,其實最困難的部分並不在於法律的適用,而是在於事實的認定。如果說立法者是用望遠鏡在做通案規劃,執行者則必須用顯微鏡來處理個案。在個案之前,沒有任何法律是完整而不需要解釋的,法官對於法律的認識也永遠是不足的。祇有在對個案事實有了足夠的認識以後,法官對法律的意旨才會有真正的體會。這正是法律涵攝過程中所談及的:「從法律到事實,再由事實轉回法律,案件中的法律與事實就在一來一往中,不斷地被深化」(全文完)。
[3] CONWARTIME 2004(全稱War
Risks Clause for Time Charters, 2004)係「波羅的海國際航運公會」(BIMCO)針對CONWARTIME 1993版所為的修訂,其在戰爭風險、責任、費用的分攤方面與CONWARTIME 1993是完全相同的。衡諸BIMCO乃為一船東組織,其起草自然傾向於保護船東的利益,條款中多是對於船東權利的設定(譬如說在遇到戰爭、內亂、戰爭類似行動、海盜以及恐怖活動等,船東在一定情況下可以拒絕執行承租人的命令,如果因為執行承租人的命令,而需附加投保戰爭險,則費用由承租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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