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案情事實】:
為防範貨物運送途中所可能產生的意外風險,貨主(買方:Englehart CPT (US)
LLC)為乙票裝載於102只貨櫃(集裝箱)內1,967.898公噸的「銅錠」(copper ingots)預先購置了「海上貨物運輸保險」(marine cargo insurance),而「被保險人」(the insured)即為Englehart本身。詎料,貨物在途經香港中轉時,竟然發現貨櫃內的貨物已非原先所載運的「銅錠」,而變成係一整櫃並無商業價值的礦物熔渣,這時候貨主檢查才發現所有的運送文件,包括載貨證券(提單,bills of lading)、裝箱單(packing lists),與貨物品質證明書(quality certificates)等,均係「偽造」的文件(fraudulent)。對此,貨主遭逢如是「劇變意外」,考慮若向賣方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恐曠日費時,爰決定依貨物保險的攸關規定,要求負責承保的Lloyd’s Syndicate補償其損失,惟慘遭保險公司拒絕,遂起訴英國商業法庭請求法院判賠以還公道(Englehart CTP (US)
LLC –vs.- Lloyd’s Syndicate 1221 and others [2018] EWHC 900 (Comm))[1]。
貳、【貨物險保單內容】:
貨主當初向Lloyd’s Syndicate購買的「海上貨物暨倉儲保險開口保單」(Marine
Cargo and Storage Insurance Open Cover)[2]中,涵蓋「旨述投保標的滅失或毀損的概括性風險」(all risks of loss of or damage to the
subject-matter insured)暨(或)「因外在因素造成投保標的滅失或毀損的概括性風險」(against all risks of physical loss of or damage to
the subject-matter insured from any external cause)。
此一保單包括了開口保單的若干制式樣板條款,譬如說:「(保單)效期」(duration of cover)與所謂的「保險利益」(insurable interest)、針對「啟運前證書」(pre-shipment certificates)與「獨立公證人的報告」(decisions of independent surveyors)間所產生的重量暨(或)保證結果差距,與集裝箱(貨櫃)業已鉛封但仍發生貨物短缺情事的「貨櫃條款」(Container Clause)等。另,「偽造文書」條款(Fraudulent Documents Clause)則包括了因為收受了偽造的載貨證券(提單)或倉庫簽收單等「物權證券」(documents of title),所造成貨物的實際上毀損或滅失情形。
參、【系爭之點】:
本案的系爭之點乃要保人與保險人之間,在雙方同意的事實基礎下,所為「保單架構」(policy construction)上的認知差異。要保人(即貨物的買主)以為其所購置的貨物運輸險保單,應該要涵蓋其被訛詐收受的「並不存在的貨物」(non-existent goods)的物權證券(即載貨證券提單)。然被告的保險公司(Lloyd’s Syndicate)並不認為其應該承擔此一損失,蓋此一損失本質上乃屬所謂的「經濟上損失」(economic losses),其基本上並不得成為一保險利益。
肆、【判決結果】:
負責承審的商業法庭駁回原告的請求,基於以下理由:
一、基於事實上的主張,本案並無「銅錠」貨物的運送:本案從頭到尾均無「銅錠」貨物參與其中,爰事實上並無「銅錠」貨物毀損或滅失的情況發生。準此,原告基礎上並無損失,蓋其所主張的貨物至始至終均未曾存在過,則「既無損害,何來賠償」(there cannot be a
physical loss when nothing ever existed)?
二、回歸「概括性海上貨物運輸保險」亟欲達到的商業上目的Ü主要係為涵蓋貨主因貨物毀損或滅失所產生的損失:本案「海上貨物運輸險」保單內容的全部或一部,並無意擴張其投保的範圍至一在運送過程中從未出現過的貨物,或因貨主收受一偽造提單所衍生出來的損失。除非當事人在投保的過程之初,即已經特別聲明,並白紙黑字地記載此一特殊狀況於保單中的加註條款當中。
伍、【判決理由】:
本案負責承審的英國商業法庭在審理的過程當中,亦曾參考以下若干判例作為佐證資料:
貨主當初為整桶原油投保「貨物運輸險」。詎料,在抵達目的港卸貨時才發現當初桶內所裝的「液體」並非「原油」而係「水」。最后法院判決保險公司毋庸為貨主此一損失負責,蓋當初投保的貨物項目品名係「原油」而非「水」,而「原油」此一貨物自始至終從未在投保的運送過程當中有出現過。
本案原油貨物在運送與儲存的過程,均有投保所謂的「概括性的貨物險」(all risks terms cargo insurance),祇是在儲存的過程中因為受託人(the bailee)的失誤而將大量的原油錯置(misappropriated)。承審法官在庭審過程中,針對前開錯置若係發生在卸載入油庫賣予受託人前的時候,則是否會被認為係一未投保的信用風險(an uninsured credit risk)此一議題提出討論。最后其指出:保險出險的前提乃必須要有保險標的在物理上的毀損或滅失現象發生,若祇是單純地在法律上發生所有權的技術性移轉行為並不包括在內(the insurance was against physical loss and
damage, not against conduct that constituted a technical conversion of goods in
law)[5]。
本案承載貨物係大豆農產品,當初在啟運之初即有購置「概括性的貨物險,涵蓋貨物在1%誤差內的重量短缺」。祇是案件發展到最后時,發現貨物的明顯短缺係因丈量錯誤所致(a measurement error),並非實際上物理的損失(not a real physical loss)。準此,初審法官認為此一事件,原所投保的貨物險並不應涵蓋。
貨主不服爰上訴至上級審法院,其認為貨物或許真的並無實際上的毀損或滅失,是無所謂的概括性風險發生,但保單上確實有提及「重量的短缺」(shortage in weight),則「丈量錯誤」的風險理應涵蓋(雖然實際上貨物並沒有滅失)。然此一說辭並未被英國上訴法院所接受(the Court of Appeal),蓋其以為如是「非常態性的保單範圍」(a most unusual kind of cover)應該要有更明確的字眼事先加以約束。換句話說,若無明確的條文文字規範,則貨物必須要有實際上物理的毀損滅失,此一概括性的貨物險始得辦理出險,否則僅係「表面上(文書上)」的貨物毀損滅失並不包括在內(a paper loss)。
另,若干指標性的法學教科書亦均認可前開見解[7]:即概括性風險保單僅於承保貨物發生實際上的物理毀損滅失時,始有適用的餘地。除非另明文規範,其並無擴張適用範圍至其他財務上或文書表面上的毀損滅失情況(financial or paper loss)。
陸、【結語】:
本案在承審法官探詢舊有的判決先例后,認為在英國法的體系之下,下列原則已經被建立:除非明文另有訂定,否則概括性的風險保單僅涵蓋承保貨物的實際毀損滅失情況,而其他財務上或文書名義上的表面損失並不涵攝在內,而Englehart CPT (US)
LLC此一案例更是鞏固了以上說法,是在商務契約的內文解釋上,概括性風險的保單僅在保險標的物發生物理上的毀損滅失情況時始有適用,若要有更為廣泛的適用範圍,則必須要有更為詳細的字眼預為規範。
縱然如此,此一判決並未對於其他所衍生出來的法律問題提出解答,譬如說:被保險人對於一「至始自終從未出現過的貨物」(goods that never existed)是否享有所謂的「保險利益」(an insurable interest)?抑或是貨物買賣契約中含有此一「不存在的貨物」,則保險契約即得因此而生效[8]?凡諸種種疑問,有賴未來法庭的睿智一一予以解答(全文完)。
[2] 「開口保單」即俗稱的「大保單」:是指保險人根據投保人/被保險人的申請,對於其所需要投保的所有保險標的在期初簽發保險單,並在保險單中約定所有的承保條件。同時,投保人/被保險人在期初支付一定比例的保險費,並於期末根據實際啟運情況予以調整。
[5] 依照承審法官的註記:所謂的「移轉行為」,一般性而言係指有意地(deliberately)將該貨物的所有權與使用權由一方移轉至他方(詳見Clerk
& Lindsell所著Torts一書第22版)。
[7] Arnould’s Law of Marine Insurance and Average (18th
Ed., 2013 and First Supplement 2016) 的第23-72節。Colinvaux’s Law of Insurance (11th Ed.) 的第11-007節。Dunt, J’s Marine Cargo Insurance (2nd Ed., 2015) 的第1.14與13.17-13.21節。
[8] 此一議題在Wunsche
Handelsgellschft mbH –vs.- Tai Ping Insurance Co., Ltd.案件中有被提及並討論,見[1998] 2 Lloyd’s Rep 8 (C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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