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案情事實】:
浙江甲貿易公司委託乙國際貨運代理公司代理出運乙批綠茶飲料到加拿大(總共有1,500箱),貨物價值:美金14,400元,海運運費:美金2,300元,包干費[1]:人民幣2,300元。乙公司收受委任后,派貨櫃(集裝箱)卡車去裝箱,貨櫃送回乙公司倉庫后,乙公司又安排了「倒箱」[2],並安排貨櫃裝船運往加拿大的蒙特婁(Montreal)。
之后,乙公司開立發票向甲公司請款收取相關費用,但甲公司拒絕支付,其理由為:貨物到達目的港后發現有破箱、毀損的狀態,幾經重新包裝處理之后,僅剩896箱可以銷售。準此,甲公司遂起訴請求乙公司賠償貨物損失美金5,798.40元、銷毀費用美金2,278元、更換紙箱費用美金514元、名譽損失美金8,000元,與停工費用人民幣28,000元。
針對前開指控,乙公司答辯並「反訴」(counter-claim)請求如下:甲公司所訴稱的事實並不存在,雖然甲公司的貨物乙公司曾經安排倒箱,但甲公司並沒有提出證據證明貨損係由於乙公司倒箱的動作所造成。再者,甲公司也沒有提供損失的明細,因此請求法院駁回甲公司的訴訟請求。另,因甲公司迄今尚未支付乙公司攸關運費,乙公司遂反訴請求法院依法判令甲公司支付積欠運費,並加計利息。
貳、【判決結果】:
負責本案庭審的上海海事法院認為,乙貨代公司挑選船公司安排貨物裝船,並將提單交給甲公司,其貨運代理的義務業已經完成,甲公司理即應該按照事先約定的數額支付運費。
「甲公司支付運費的義務」與「乙公司是否應該就涉案貨損進行賠償」之間,並不屬於「合同法」所規定的「后履行抗辯權」(the counterargument right for security)或者「同時履行抗辯權」(the counterargument right for simultaneous
performance)所規範的範圍。
另,甲公司所提供的證據並無法證明本案貨損的真正原因,暨貨損與乙公司倒箱行為間的「因果關係」(Causation)。
據此,上海海事法院判決甲公司要求乙公司賠償貨物損失的訴訟請求應予駁回。另,甲公司應即支付乙公司積欠的運費與貨代費用。換句話說,乙貨代公司在本案中可謂是「大獲全勝」。
參、【同時履行抗辯、后履行抗辯、不安抗辯在貨代合同中的適用】:
中國合同法中所謂的「同時履行抗辯權」,係指在「雙務合同」中的一方當事人[3],在對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可以拒絕履行自己債務的權利。依據合同法的規定,當事人要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必須具備以下條件(缺一不可):當事人所簽署的合同必須係前所述及的雙務合同,而且是基於同一雙務合同所產生的債權債務,雙方互負債務;雙方互負的債務均已屆清償期;對方未履行債務或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與對方的對等履行是可能的(合同法第66條參照)[4]。
所謂的「后履行抗辯權」,係指依據合同的約定或法律的規定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在負有先履行義務的一方當事人屆期未履行義務或履行義務有重大瑕疵的情況下,可以為保護自己的合同利益,而拒絕履行自己的相應義務。準此,后履行抗辯權的適用條件為:當事人互負債務,債務履行的時間上有先后順序,負先履行義務的一方當事人未履行債務或履行債務有瑕疵,需先履行的債務是可以履行的(合同法第67條參照)[5]。
所謂的「不安抗辯權」或稱之為「先履行抗辯權」,則係指具有先給付義務的一方當事人,在對方財產明顯減少,不能保證對待給付時,可以拒絕自己給付的權利。依據合同法第68條規定,當事人可以對方有不能對待給付的危險為由,而行使不安抗辯權的情況,包括:對方經營狀況嚴重惡化、對方移轉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對方喪失商業信譽、對方有喪失或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等其他情形[6]。
就本案而言,甲公司是否可以引用前開任何一種合同履行抗辯權,而拒絕支付運費或貨運代理費用?茲分析如下:
一、代墊運費 vs 貨損事實:首先,貨代業者通常會先替託運人向運送人墊付海運運費。雖然按照一般的操作慣例,委託人在貨運代理人完成委託事項后才支付代墊的運費,但法律並未對「支付代墊運費」與「貨代處理委託事務」的履行先后做出明確的規範,爰當事人雙方若對此並無事先特別約定的話,則應該視其為「須同時履行的義務」。
但是代墊的運費係為委託人的利益而支付的,屬於貨代處理委託事務而需要的必要費用,應當由委託人支付。通常認為:貨代代墊的運費與委託事務的處理不具有對價關係。換句話說,無論貨代業者在處理委託事務是否存有瑕疵(譬如說本案中所發生的貨損事件),仍祇要貨代業者代墊運費的行為沒有超出其被授權的範圍,則託運人對於支付代墊運費的義務,就不能拿「同時履行抗辯」或「后履行抗辯」為理由,而拒絕支付貨代業者所預先墊付的運費。
二、貨代費用 vs 貨損事實:所謂的「貨代費用」,係包括或代業者為處理委託事務而支付的報關費、報檢費等,當然也包括委託人應該支付予貨代業者的合理報酬。其中,「報關費」與「報檢費」等均屬於貨代業者處理委託事務的必要費用,其性質應與前開代墊運費相當。至於「委託人應該支付的合理報酬」,則依據合同法第405條的規定「受託人完成委託事務的,委託人應當向其支付報酬」,支付報酬應該於完成委託事項后履行。因此,本案甲公司拒絕履行支付貨代報酬,需符合「后履行抗辯」的條件,即貨損是否與乙貨代公司的貨運代理行為之間存有「因果關係」。換句話說,乙貨代公司若在履行其貨代義務時,出現瑕疵而該瑕疵並構成了對於合同的根本違約的話,則甲公司係可以主張「后履行抗辯權」拒絕支付此一貨代報酬的。
肆、【貨損舉證責任】:
誠如前述,若甲公司要行使「后履行抗辯權」並拒絕支付貨代報酬的話,就必須證明乙貨代公司有瑕疵履約的情況,在本案中就是乙公司的倒箱行為存在過失,並與貨損事實有因果關係。對此,甲公司提供乙公司一名職員的信函,函中指稱集裝箱內貨物沒有裝滿可能是貨物毀損的原因,然此一信函並無法得出乙貨代公司的倒箱行為存有過失,以及倒箱行為係造成貨物毀損原因的結論。
因此,負責本案審理的上海海事法院認為甲公司未能舉證證明乙公司的倒箱行為與貨物的毀損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即不能證明乙貨代公司履行貨運代理業務存有瑕疵,是甲公司應負舉證不能的敗訴后果。
伍、【結語】:
在貨運代理合同的履約過程當中,如果一方存有履約瑕疵的話,則另一方往往就會拒絕履行其相對的合同義務,對應到「合同法」上,即就與所謂的「同時履行抗辯權」、「后履行抗辯權」、「不安抗辯權」等規定有所關連,而要有正確的判斷,則應要從合同當事人彼此之間互負債務的先后履行順序入手,進而判斷當事人可能適用的抗辯權利,並對照該抗辯權的行使條件來「解題」。
[3] 合同以當事人是否均負給付義務為標準來區別「單務合同」與「雙務合同」。若僅當事人一方負擔給付義務,他方不負擔給付義務的合同者,稱之為「單務合同」,譬如說:贈與合同、保證合同。若雙方當事人均負給付義務的合同,則稱之為「雙務合同」,譬如說:買賣合同、有償委任合同等。
[4] 合同法第66條:「當事人互負債務,沒有先後履行順序的,應當同時履行。一方在對方履行之前有權拒絕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對方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時,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要求」(台灣民法第264條有相對應的規範)。
[6] 合同法第68條參照:「應當先履行債務的當事人,有確切證據證明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經營狀況嚴重惡化;(二)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三)喪失商業信譽;(四)有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其他情形。當事人沒有確切證據中止履行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台灣民法第265條有相對應的規範)。
[7] 在「海上貨物運送」(carriage of goods by sea)的案例中,已經被廣泛地引用,譬如說:The Brede [1974] Q.B. 233案與The Aries [1977] 1 W.L.R. 185案等,而其首度被「國際陸路運送」(the international carriage by road)所引用者,乃源自於1984年的RH&D International Limited –vs.- IAS Animal Air Services Limited案。至於「國內的陸路運送」(the domestic carriage by road),則係自1996年的United Carriers Limited –vs.- Heritage Food Group案始開始。至於「航空運送」(carriage by air)則直至西元2017年10月6日的Schenker Ltd. –vs.- Negocios Europa Ltd.案始被採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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