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案情事實】:
甲貨代公司訴稱:其為乙公司的一批進口貨物進行貨運代理,共2只貨櫃(集裝箱)。甲貨代公司作為貨運代理人,依照提單指示將貨物委託運輸公司送至乙公司處,以完成貨代義務。然而乙公司在提貨后,卻僅還了其中1只貨櫃,另1只貨櫃至今尚未歸還。幾經甲貨代公司多次催討未果,爰起訴請求判令乙公司歸還前開貨櫃,或直接賠償貨櫃價值並支付「滯箱費」(貨櫃延滯費)(detention)[1]暨其他費用。
承審法院經審理查明:甲貨代公司的確從事了涉案2只貨櫃的進口貨運代理業務。根據丙報關公司所出具的證明函顯示,涉案2只貨櫃在運送至乙公司處時,乙公司諉稱其與第3人有商業糾紛為由,而扣留了其中一只貨櫃。在甲貨代公司催討未果的情況下,甲貨代公司向該貨櫃的所有權人:韓進海運(Hanjin Shipping)[2]賠償了貨櫃價值,並由韓進海運向甲貨代公司出具了發票。
由於乙公司一直沒有歸還該只貨櫃,甲貨代公司在與韓進海運結清完該貨櫃的同時,亦向其支付了滯箱費。同樣地,對此韓進海運亦對甲公司出具了發票,以資證明確有其事。
本案擬針對貨代公司「轉委託」(Re-delegation)的情況下(譬如說:將原受委託辦理的報關業務轉委託予其他專業的報關行處理等),當事人間的法律關係做一釐清:如果轉委託未得到貨主的同意,貨主與貨代間、貨主與轉委託貨代間、貨代與轉委託貨代間,究竟成立何種委託合同關係?
貳、【系爭之點】:
一、「轉委託」在貨運代理合同關係中應該如何認定?
二、侵犯對於貨櫃的「支配權」(the rights of disposal)是否須賠償責任?
參、【判決結果】:
本案負責承審的上海海事法院認為:雖然甲貨代公司提供了乙公司委託報關的委託書,暨丙報關公司所出具的由甲貨代公司向其報關的證明函,但凡諸種種並不能得出此即由乙公司委託甲貨代公司進行貨運代理業務的結論。蓋報關委託書上所記載的委託人確實係乙公司,但受託代理報關業務的單位卻是丙報關公司(非甲貨代公司),且代理報關欄位裡所記載的也是丙報關公司。
雖然在丙報關公司的證明函中,證明了係由甲貨代公司交予丙報關公司報關,但並不能反映係由乙公司直接委託甲貨代公司進行貨運代理的事實。準此,在甲貨代公司不能舉證證明其所從事的2只貨櫃的貨運代理業務是乙公司直接委託的情況下,甲公司訴請乙公司應支付其貨運代理費用的主張,法院不予支持。換句話說,甲貨代公司的請求權基礎不對。
祇是承審法院認為:甲貨代公司對於涉案的2只貨櫃係擁有支配權的,乙公司無權就其與第3人的糾紛而扣留並不屬於第3人所有的貨櫃。由於乙公司遲遲不歸還該貨櫃,導致甲公司不得不向該貨櫃的所有人:韓進海運進行了賠償,爰甲公司有權主張返還貨櫃或者是要求直接賠償損失,而不論及其與丙公司間是否有貨運代理合同。同時,由於乙公司一直未歸還該貨櫃,其所衍生的滯箱費應該由乙公司予以承擔。最后法院判決乙公司應向甲貨代公司返還該只貨櫃,或直接賠償該只貨櫃價值暨利息損失,並償付滯箱費。
肆、【「轉委託」在貨運代理合同關係中的認定】:
在本案中,甲貨代公司提供了乙公司委託報關的委託書,暨丙報關公司所出具的由甲貨代公司向其報關的證明函,然報關委託書上記載的委託人係乙公司,但被委託單位卻是丙報關公司,且代理報關一欄記載的也是丙報關公司。準此,顯然本案的貨運代理業務在實際操作中出現了「轉委託」的現象,而這一現象在貨運代理案件的司法實務中也是常見的。祇是承審法院在甲貨代公司不能舉證證明其從事的涉案2只貨櫃的貨運代理業務是乙公司直接委託的情況下,不得不駁回甲貨代公司訴請乙公司必須支付其墊付的貨運代理費用的主張。
這樣一來,「轉委託」在貨運代理合同關係中究竟應該如何認定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400條的規定[3]:受託人將貨運代理事務全部或部分委託第3人處理,經委託人同意的,委託人與第3人之間直接成立貨運代理合同關係。轉委託關係未經同意的,委託人與受託人、受託人與第3人之間各自成立獨立的法律關係。司法實踐中,前開所謂的「第3人」包括:貨運代理人、報關公司、倉儲公司、貨櫃車隊等貨運代理人。
針對前開「轉委託」情況下,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係,司法實踐中有以下幾種觀點確實值得注意:「轉委託行為」構成所謂的「表見代理」[4],因此貨主與轉委託的貨代之間,直接成立貨運代理合同關係;轉委託行為是合法的授權行為,貨主與轉委託的貨代之間直接成立貨運代理合同關係;除非貨主在單證上註明受託貨代必須親自處理受託事務,否則即可以認為構成轉委託的默示同意,因此貨主與轉委託貨代之間即直接成立貨運代理合同關係;與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400條規定,如果該轉委任未得到貨主的同意,貨主與受託貨代、貨主與轉委託貨代、受託貨代與轉委託貨代之間各自成立獨立的委託合同關係。
另,針對合同法第49條中所提及的「合同」,不應該被理解係「代理權授與」的基礎合同;「相對人」不包括第400條中的「轉委託人」;「代理權」更不是所謂的「代理轉委託權」[5]。合同法第402條中的「第三人」應該為貨代接受貨主委託而締結的合同中的一方當事人,不包括第400條中的轉委託人;「合同」不應該理解為委託合同本身,而是委託合同中要求受託人代理委託人去締結的合同,該合同與委託合同的內容與性質均不相同;「授權」係「授予代理權」,而不是所謂的「授予轉委託權」,併此敘明[6]。
綜上所言,雖然從本案的證據中,可以推論出乙公司、丙報關公司、甲貨代公司之間成立轉委託的貨運代理合同關係,但他們之間各自存在直接的合同關係,乙公司與甲貨代公司之間的貨運代理委託關係不成立,甲公司無權向乙公司收取貨運代理費用。
伍、【侵犯貨櫃支配權需承擔賠償責任】:
在貨運代理實務當中,委託方與受託方多會以扣押對方財物作為因應對方違約的方式。常見的扣押行為有:貨運代理人以委託方逾期支付貨運代理費用或運費,而扣押委託方的提單、核銷單、報關單;委託方扣押貨運代理人所租用的貨櫃等。雖然從法律的角度切入,這種在履行貨運代理人合同過程中,扣押對方財物的行為是否符合所謂的「同時履行抗辯權」或「先履行抗辯權」有待商榷,但單純從道德層面而言,採取這種行為仍不失情理。
就本案而言,乙公司因與第3人糾紛而扣押系爭貨櫃於法於理均不妥適,蓋從合同法的角度切入,委託人與受託人(乙公司與甲貨代公司)、委託人與第3人(乙公司與第3人)之間的合同關係是完全獨立的,根據「合同相對性」的原則,第3人縱使有違約行為也不應該影響委託人與受託人之間正常的合同履行。另外從「留置權」的物權角度切入,委託人所占有的財物(系爭貨櫃)並不屬於債務人(第3人)所有,其占有財物的行為也不符合留置權的成立要件。
在本案中,乙公司就其與第3人的糾紛而扣留並不屬於第3人的貨櫃,此舉業已經違反了合同的相對性原則與留置權的成立要件。另,由於乙公司與甲貨代公司間係屬於轉委託的貨運代理關係,它們之間不存在直接的合同關係[7]。而甲貨代公司對於涉案的2只貨櫃擁有支配權,乙公司遲遲不肯歸還該貨櫃,導致乙公司最后不得不賠償該貨櫃的所有權人:韓進海運,並承擔了所產生的滯箱費,爰甲貨代公司有權主張返還該只貨櫃,或選擇直接賠償損失。乙公司的行為構成了對甲貨代公司貨櫃支配權的侵犯,理應該承擔相應的侵權賠償責任。
陸、【結語】:
美國大法官霍姆斯(Oliver Wendell Holmes, Jr.)說過一句話:「法律的生命不在邏輯,而在經驗」,姑且不論這裡所謂的經驗是什麼意思,我們很難想像沒有邏輯卻可以有法律學。蓋法律學問無論是在抽象法律的訂定或是具體個案上的法律適用,都是從一定的事實基礎加上合於邏輯規則的推論去尋找問題的答案。
而本案的邏輯規則推論乃:甲貨代公司在提不出其與乙公司間曾經簽有貨運代理合同事實的前提下,其依據(轉)委託貨運代理關係的請求權基礎並未受到承審法官的青睞,蓋對於轉委託情況下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係,依據合同法第400條的規定,如果轉委託未得到貨主的同意,貨主與受託貨代、貨主與轉委託的貨代、受託貨代與轉委託的貨代之間成立各自的委託合同關係。甲貨代公司最后係以乙公司侵害其對於系爭貨櫃的支配權,主張乙公司應對此一「侵權行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而扳回頹勢,此尤見請求權基礎的重要性(全文完)。
[1] 貨櫃滯箱費(延滯費)有「demurrage」與「detention」之分,前者乃運送人針對貨主沒有來提領重櫃所徵收的費用;后者則係運送人對負責進口的貨主,已經領櫃卸貨卻未於free days(免費使用期間)返還空櫃所徵收的費用者,稱之。
[3] 合同法第400條規定:「受託人應當親自處理委託事務。經委託人同意,受託人可以轉委託。轉委託經同意的,委託人可以就委託事務直接指示轉委託的第三人,受託人僅就第三人的選任及其對第三人的指示承擔責任。轉委託未經同意的,受託人應當對轉委託的第三人的行為承擔責任,但在緊急情況下受託人為維護委託人的利益需要轉委託的除外」。
[4] 所謂的「表見代理」係指無權代理人,具有代理權在的外觀,足令使人信其有代理權時,法律規定本人應負授權責任,以保護相對人的信賴及交易安全,其類型有二:代理權的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由自己的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的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的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此為關於授與代理權的表見代理。由自己的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的責任,必須本人有表現的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的情形存在,始足當之。
[6] 合同法第402條:「受託人以自己的名義,在委託人的授權範圍內與第三人訂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訂立合同時知道受託人與委託人之間的代理關係的,該合同直接約束委託人和第三人,但有確切證據證明該合同只約束受託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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