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案情事實】:
按中國地區針對業務「轉委託」(the Sub-delegation)情況下的當事人法律關係,基礎上係依據「合同法」第400條的規定辦理:「受託人應當親自處理委託事務。經委託人同意,受託人可以轉委託。轉委託經同意的,委託人可以就委託事務直接指示轉委託的第三人,受託人僅就第三人的選任及其對第三人的指示承擔責任。轉委託未經同意的,受託人應當對轉委託的第三人的行為承擔責任,但在緊急情況下受託人為維護委託人的利益需要轉委託的除外」(台灣民法第537、538、539條亦有相同的規範),爰在轉委託未得到貨主同意的情況下,貨主與受託貨代、貨主與轉委託的貨代、受託貨代與轉委託貨代之間,各自成立獨立的委託合同關係。
本案上海甲貨代公司訴稱:其為上海乙時裝公司的一批進口貨物進行貨運代理(主要係貨物報關業務,針對此一業務,當時甲貨代公司係「轉委託」予丙報關公司辦理),總共2只集裝箱(貨櫃),1只為20呎櫃,另1只則為40呎高櫃。甲貨代公司作為「貨運代理人」,遂依照提單指示將貨物委託卡車送至乙時裝公司處,以完成貨代義務。然而乙時裝公司在提貨之后,卻僅歸還了1只集裝箱,另1只40呎的集裝箱迄今尚未歸還。在經過甲貨代公司與船公司(即當時該集裝箱的所有權人)等多次催討未果后,甲貨代公司遂據此起訴請求判令乙時裝公司立即歸還前開集裝箱,或直接賠償集裝箱價值暨因滯期未還所衍生的「滯箱費」(the Detention)。
據瞭解本案的2只集裝箱在運至乙時裝公司處時,乙公司係以其與訴外第三人有糾紛為理由,而扣留了其中1只集裝箱。在甲貨代公司催討未果的情況下,甲公司被迫祇得先向該集裝箱的所有權人賠償了該集裝箱的價值(即買下該集裝箱),暨支付乙時裝公司之前所衍生的滯箱費用。另,甲貨代公司在為本案2只集裝箱的進口貨運代理過程當中,亦先行墊付了若干貨運代理費用,併此敘明。
貳、【系爭之點】:
本案所涉集裝箱的進口報關業務,當時雖然係由甲貨代公司「轉委託」予丙報關公司辦理,但甲貨代公司當時仍有為乙服裝公司預先代墊若干貨運代理費用,對此則乙時裝公司是否應予支付?甲貨代公司的「轉委託」行為,是否影響其與乙時裝公司原所建立的法律關係?
甲貨代公司在向船公司買下乙時裝公司遲遲不歸還的40呎集裝箱后,是否即有權向乙時裝公司主張返還該集裝箱或直接要求賠償集裝箱價值並償付滯箱費,而不論其與乙時裝公司是否存有貨運代理合同?
參、【判決結果】:
負責承審的上海海事法院認為:
甲貨代公司雖然提供了乙服裝公司當時委託報關的委託書,暨丙報關公司所出具甲貨代公司向其報關的證明函,但「報關委託書」上所記載的委託人係乙時裝公司,被委託人係丙報關公司,代理報關欄位上亦係丙報關公司,是承審法院認為:在甲貨代公司不能舉證證明其所從事的涉案2只集裝箱的貨運代理業務,係乙服裝公司直接委託的情況下,甲貨代公司要求乙服裝公司支付其所代墊的貨運代理費用的主張,決定不予支持。
由於乙時裝公司遲遲不歸還系爭集裝箱,導致甲貨代公司最后不得不向該集裝箱的所有人進行了賠償(即直接買下了該集裝箱),而取得了對該集裝箱的所有權,今乙時裝公司無權就其與案外人的糾紛為由,而擅自扣留並不屬於案外人的集裝箱,是甲貨代公司不論其與乙時裝公司是否存在有貨運代理合同,其均得本於「集裝箱所有權人」的地位主張返還請求權或賠償損害。同時,由於乙時裝公司一直未歸還該集裝箱,其所產生的滯箱費亦應由乙時裝公司承擔。
肆、【轉委託在貨運代理合同關係中的認定】:
誠如前述合同法第400條的規定,受託人「轉委託」貨運代理業務予第三人者,祇要經過委託人的同意,則委託人即與第三人之間直接成立貨運代理合同關係。然若是未經委託人同意的「轉委託」,則委託人與受託人、受託人與第三人之間各自成立獨立的法律關係。
在司法實踐中,針對前開貨運代理的「轉委託」業務,其實有以下幾種見解:
「轉委託」行為係「合法的授權行為」,貨主(即委託人)與轉委託的貨代(即第三人)之間成立貨運代理合同關係;
除非貨主(委託人)在單證上註明受託貨代(受託人)必須親自處理受託業務。否則可以認為構成「轉委託的默示同意」,因此貨主與轉委託的貨代(第三人)之間直接成立貨運代理合同關係;與
依據合同法第400條規定,如果該轉委託未得到貨主(委託人)的同意,貨主與受託貨代(受託人)、貨主與轉委託的貨代(第三人)、受託貨代與轉委託的貨代之間各自成立獨立的委託合同關係。
另,擬澄清的是:合同法第49條中的「合同」[2],不應該被解釋為「代理權授予的基礎合同」(即貨運代理業務中的委託合同),蓋「代理人(受託人)、被代理人(本人、委託人)之間的基礎合同」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義與相對人訂立的合同」應該是兩個內容與性質均不相同的合同,而第49條中的「相對人」並不包括第400條中的「次受託人」,而第49條中的「代理權」更不是所謂的「代理轉委託權」。換句話說,在貨主、貨代、運送人的業務鏈中,運送人是「相對人」,如果運送人有理由相信貨代有代理貨主締結運送合同(訂艙代理)的代理權的,則貨代的代理行為有效,貨主與運送人之間成立運送合同關係,而此一運送合同才是第49條中的「合同」,此處的「代理權」係指代理貨主締結運送合同的權限。
合同法第402條中的「第三人」應該為貨代業者接受貨主委託而締結的合同中的一方當事人[3],不包括第400條中的「次受託人」。第402條中的「合同」不應理解為委託合同本身,而是委託合同中要求受託人代理委託人去締結的「合同」,該「合同」與委託合同的內容與性質均不相同。第402條中的「授權」係指「授予代理權」,而不是所謂的「授予轉委託權」。換句話說,在貨主、貨代、運送人的業務鏈中,運送人可以成為第402條中的「第三人」,貨主與貨代之間存在委託合同,該委託合同的受託事項之一即是貨代業者代理貨主去與運送人締結運送合同,而此一運送合同才是第402條中的「合同」。
綜上所陳,雖然從本案的諸多證據當中,可以推得乙時裝公司、丙報關公司、甲貨代公司之間,成立轉委託的貨運代理合同關係(即乙時裝公司委託甲貨代公司辦理貨物進口的報關業務,但甲貨代公司卻將此一報關業務轉委託予丙報關公司處理),但它們之間各自存在直接的合同關係,乙時裝公司與甲貨代公司之間的貨運代理委託關係不成立,爰甲貨代公司無權向乙時裝公司收取貨運代理費用。
伍、【集裝箱支配權】:
查貨運代理委託合同係依照當事人間的信賴關係而產生的,然一旦信賴的基礎喪失,則往往驅之而來的即是各種違約或侵權行為的發生。在貨運代理實務中,委託人與受託人多會採取扣押對方財產的手段為之,儘管前開違約或侵權行為並不一定係在正在履行的合同中發生的。常見的扣押行為有:貨運代理人以委託人逾期支付貨運代理費用或運費,而扣押委託人(託運人)的提單、核銷單、報關單等單據;委託人扣押貨運代理人所租用的集裝箱等。從法律的觀點切入,這種在履行貨運代理合同過程中扣押對方財物的行為,是否符合合同法規定的「同時履行抗辯權」[4]或「先履行抗辯權」[5]係有待商榷,但從道德層面上看來,採取這種行為仍不失情理,然本案中乙時裝公司因與案外第三人的糾紛而扣押合同相對人的財產,則於法於理均不妥當。蓋從合同法的角度切入,委託人與受託人、委託人與第三人之間的合同關係係完全獨立的,根據合同相對性的原則,第三人即使有違約行為也不應該影響委託人與受託人之間合同的正常履行。另,從「留置權」的角度切入,委託人占有的財物並不屬於債務人(案外第三人)所有,其占有財物的行為亦不符合留置權的成立要件[6]。
在本案中,乙時裝公司就其與案外人的糾紛而扣留了並不屬於案外人的集裝箱,此舉已經違反了「合同相對性原則」與「留置權的成立要件」。同時,由於乙時裝公司與甲貨代公司之間係「轉委託」的貨運代理關係,它們之間雖不存在直接的合同關係,然甲貨代公司對於涉案的集裝箱擁有支配權,乙時裝公司遲遲不歸還集裝箱,這導致甲貨代公司最后不得不向該集裝箱的所有權人進行了賠償,並承擔了所產生的滯箱費,是甲貨代公司係有權主張返還集裝箱或損害賠償請求,乙時裝公司的行為係已經構成了甲貨代公司對於集裝箱支配權的侵害,理應承擔相應的侵權賠償責任。
陸、【結論】:
法律的解釋、適用與執行才是法律的生命,而所謂的「正義」與「不正義」,「公平」與「不公平」最后指的都是一個個案或多個個案的正義不正義、公平不公平的問題,由於文字意義先天上都是具備相當程度的抽象性,因此法律文字本身大致上都有解釋的空間,結果是一個法律真正落實下來的正義不正義、公平不公平,與執行法律者的看法或態度有關係。
本案從表面上的證據看來,貨代業務的委任關係是存在於乙服裝公司與丙報關公司之間,乙服裝公司與甲貨代公司間的委任關係、甲貨代公司與丙報關公司間的貨代業務轉委任關係,是被「隱藏」了起來,爰在如是情況下,承審法院依照表面證據事實暨可得而確定的論理基礎所為的判斷,即代表了所謂的「正義與公平」(全文完)。
[1] 所謂的「表見代理」係指:無代理權人雖然做出無權代理行為,卻因為本人的行為而在表面上產生代理權存在的外觀,造成相對人信賴無權代理人有代理權,此時為了保護交易安全,應使本人對相對人負責,而讓該無權代理行為對本人發生效力。
[3] 合同法第402條規定:「受託人以自己的名義,在委託人的授權範圍內與第三人訂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訂立合同時知道受託人與委託人之間的代理關係的,該合同直接約束委託人和第三人,但有確切證據證明該合同只約束受託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4] 合同法第66條:「當事人互負債務,沒有先後履行順序的,應當同時履行。一方在對方履行之前有權拒絕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對方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時,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要求」(對應台灣民法第264條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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