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6月4日 星期二

地位的自動移轉 (The Status Auto-transfer)


壹、【案情事實】

甲外貿公司出運乙票貨物價值:美金28,800的貨物,委由上海太平洋星輝國際貨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海星輝)負責貨物運送事宜。對此,上海星輝除了簽發乙套從上海出發到美國紐約港的裝船載貨證券提單予甲外貿公司收執外,並另行開立發票向其收取了包括:報關費、冲港費[1]、快遞費、製單費等在內,共計:人民幣1,505的費用。

 

隔日,甲外貿公司另行出運乙票貨物價值:美金30,240的貨物,仍委由上海星輝簽發乙套從上海到美國紐約港的裝船提單供甲外貿公司收執。對此票運送,上海星輝又向甲外貿公司收取了冲港費:人民幣800,一樣地上海星輝對此亦開立了發票。

 

前開兩套提單上的託運人」(Shipper欄位上記載均為:甲外貿公司,至於受貨人」(Consignee欄位上則記載為:憑紐約銀行指示(To the Order of Bank of New York),而美國紐約銀行在前開兩套提單背面進行了背書,又在背書章上加蓋了取消章。

 

在兩票貨物出運后,甲外貿公司持前開兩套提單,向中國農業銀行泰興市支行(以下簡稱泰興農行)聲請押匯人民幣:430,000,惟貨到紐約后,卻在沒有提單提示的情況下被人領走,遂慘遭議付銀行the Negotiating Bank退單[2],而理論上在議付銀行付款前,兩套提單與提單上的貨物所有權均歸押匯銀行:泰興農行所有。

 

泰興農行以為涉案兩套提單上的抬頭title與簽發人issuer均為上海星輝,爰起訴請求上海星輝應為本案無單放貨所造成的損害,負擔賠償責任。

 

貳、【系爭之點】

一、甲外貿公司上海星輝」兩者之間,是否存有貨運代理合同關係?

二、泰興農行得否行使貨運代理合同上的權利?

 

參、判決結果

一、甲外貿公司上海星輝」兩者之間,存有貨運代理合同關係。

二、泰興農行」不得行使貨運代理合同上的權利。

 

【貨代合同委託人地位的移轉】

本案負責初審的上海海事法院,認為本案性質上係屬於海上貨運代理合同糾紛,且依據上海星輝就本案兩票貨物向託運人收取的有關費用,即可確認其與甲外貿公司存在著貨運代理合同關係。上海星輝作為貨運代理人,即有義務為委託人即甲外貿公司物色合格的運送人,如運送人在運送過程有所疏失譬如說:本案的無單放貨等,即應該由委託人:甲外貿公司根據雙方所簽屬的貨運代理合同來主張權利。

 

泰興農行透過信用狀押匯程序,取得了提單項下的物權」(the title of ownership,但並不表示其必然取得貨運代理合同下委託人的法律地位,蓋究竟提單上所記載的託運人係甲外貿公司,而非泰興農行(「文義證券,係依提單上所記載的文義為準

 

再者,本案提單上既已經載明目的港discharging port暨交貨聯繫人delivery agent,泰興農行持有全套正本提單,但未辦理提貨手續,也未提供證據證明運送人無單放貨,或實際運送人在運送過程中有過失,是承審法院認為其主張貨物下落不明,係缺凡事實根據。因此,判決對泰興農行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一審判決后,泰興農行不服,遂向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二審認為,涉案貨物的託運人:甲外貿公司與上海星輝間已經建立了貨運代理合同關係,上海星輝作為一貨運代理人,是有其義務為委託人物色適合的運送人,所以泰興農銀所追究的上海星輝選擇運送人錯誤的責任,應該被界定係貨運代理人的過錯違約責任。然二審法院與一審法院的見解相同,其認為:泰興農行透過押匯程序取得提單項下的物權,但並不必然即取得貨運代理合同下委託人的地位與權利,爰泰興農行以提單持有人的身分起訴上海星輝的代理過失並沒有法律依據。換句話說,上海星輝縱使有過失,也祇能由貨運代理合同的委託人:甲外貿公司依據貨運代理合同內的規定主張權利。

 

另,涉案提單上已經載明目的港暨交貨聯繫人,泰興農銀持有全套正本提單,卻未辦理提貨手續,是其主張貨物下落不明,缺乏證據佐證,不能證明泰興農銀遭受了經濟損失economic loss。因此泰興農行要求上海星輝承擔侵權的賠償責任的上訴理由,二審法院認為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不予支持,爰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眾所周知,提單乃係具有以下3項特性的有價證券,即為貨物收受的字據receipt、運送合同的證明文件contract of carriage及權利證券document of title,然在本案中,承審法官祇認為泰興農行透過押匯而取得提單項下的物權,並不必然取得貨運代理合同中委託人的地位與權利,是泰興農行以提單持有人的身分起訴上海星輝並沒有法律依據,上海星輝縱使有過錯,也祇能由貨運代理合同的委託人:甲外貿公司根據貨運代理合同主張權利。換句話說,因泰興農行與上海星輝之間並無貨運代理合同關係存在,爰泰興農行僅憑持有提單正本,而訴請上海星輝賠償因履行貨運代理合同過失所產生的損害並未被接受。

 

至於無單放貨的部分,此牽涉到事實的認定,而依據目的港的不同,無單放貨案件大致可分為國內與國外兩種。目前司法實踐上的無單放貨案件大部分都發生在國外,爰給原告舉證運送人無單放貨事實帶來一定的困難度。本案泰興農行作為起訴方,訴稱運送人無單放貨的行為,依誰主張,誰舉證的法原則,即原告:泰興農行負有舉證的義務。而一般認為原告證明運送人無單放貨的方法主要有3種:一、被告的自認,依據民事訴訟證據規則的攸關規定,可以免除原告的舉證責任;二、原告委託他人到目的港提貨,就提貨不著的事實做出公證報告;三、原告親赴目的港調查,就攸關證據進行公證。具體地說,無單放貨案件,需確認以下證據:一、原告仍合法持有或取得全套正本提單[3];與二、貨物被放行的證據[4]

 

在本案中,泰興農行並沒有提供貨物被放行的證據,其雖持有全套正本提單卻未辦理提貨手續,僅主張貨物下落不明,顯缺乏證據佐證,既沒有提供目的港提貨不著的證據,也沒有提供貨物已經被他人提取的證據,更沒有貨代、船代等告知貨物已經放行的信函、傳真等證據,因此法院認為泰興農行無單放貨的事實無法被認定。

 

伍、結語

面對不同的情境,一視同仁的成本太高;採取差別待遇,成本低而效益高。一言以蔽之:貼標籤」(stero-typing,可以降低思維與行為的成本;司法體系裡標籤貼得好或不好,值得做成本效益分析。

 

在民事的損害賠償案件中,首重原告的請求權基礎為何?若請求權的基礎選擇不正確,則有可能兵敗如山倒,是不可不慎也。本案原告誤以為持有正本提單,即自然且自動地繼受提單上所記載託運人的所有權利,而得主張託運人在貨運代理合同上的權利,無奈承審法官認為:提單持有人僅取得提單項下的物權,但並不必然即取得貨運代理合同下委託人的地位與權利,然此一見解是否即美國聯邦上訴法官:李察波斯納Richard Allen Posner所言法官打混仗的做法the muddle-through approach[5],且讓我們拭目以待全文完



[1] 冲港費,係指貨物因故來不及進港,而採取的一些過港措施,其因此所衍生的費用者,稱之。一般均係由託運人the Shipper)負責。
[2] 議付銀行,係依據開狀銀行的授權而買入或貼現信用狀受益人所開立與提交符合信用證規定的匯票或單據的銀行。
[3] 因客觀因素無法提交全套正本提單的,應向法院作出合理的說明,並能被法院查證屬實。
[4] 有以下證據的,可以被認定貨物已經被放行:Œ目的港提貨不著的證據;貨物已經被他人提取的證據;Ž貨代或船代等告知貨物已經放行的信函、傳真等證據;運送人確認放貨事實的證據。
[5] 波斯納認為,面對疑難雜症,過去不可恃,未來又不可知,法官不妨採取打混仗的做法,不處理問題的全部,而有意地祇處理局部,這是有意的見樹不見林,等到類似的官司累積之后,有足夠的資料,問題的輪廓鮮明之后,再處理問題的全面。

沒有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