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1月6日 星期二

談「運送契約」與「承攬運送契約」之差異(Talks on the discrepancies between service contract with the actual carrier and freight forwarder)


壹、【案情事實】

西元20116月間台灣的甲貨代公司或稱承攬運送人)(以下簡稱甲公司2011年亞洲電信及資訊展數十家參展廠商的委託,負責安排運送參展貨物至新加坡,以便參加同年621日起的展覽,乃委託同行的乙貨代公司以下簡稱乙公司負責運送,乙公司再將系爭貨物交由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陽明公司為實際運送行為。對此,乙公司並未簽發載貨證券提單,僅以電報放貨」(Telex Release的方式為之[1]。系爭貨物原預訂於同年67日開航,同年613日抵達目的地新加坡。詎料陽明公司於612日始將系爭貨物裝載於船舶駛離基隆港,遲至723日始運抵新加坡[2]

 

針對前開運送遲延所造成的損失,甲公司爰依照台灣的民法第660條第2項、第661承攬運送人的損害賠償責任[3]、第634運送人的責任[4]、載貨證券提單法律關係、第227不完全給付責任[5]、第231給付遲延責任[6]等規定對乙公司提起訴訟。另,甲公司亦依照同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對陽明公司提起訴訟。

 

貳、【判決結果】

一、台北地院:甲公司勝訴但針對陽明公司的部分被駁回)。

(西元2013621日:101年海商字第12號判決參照

二、高等法院:乙公司勝訴。

西元201533日:102年海商上字第6號判決參照

三、最高法院:甲公司勝訴發回高院更審

西元2016511日:105年台上字第781號判決參照

 

參、【系爭之點】

一、甲公司與乙公司間就本件契約的法律關係為何?究為運送契約關係,還是承攬運送契約關係?討論本命題的實益為何?

二、乙公司就系爭貨物的遲到究有無重大過失

 

肆、【「運送人」與「承攬運送人」在責任承擔上的差異】

按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的人,而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的名義,為他人的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的人,此為台灣民法第622條與第660條所明定。

 

準此,運送契約係以運送為營業而受有運費的契約;而承攬運送契約,係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有佣金報酬的契約。兩者就是否由契約當事人履行運送貨物至目的地的義務,暨當事人所得請求的報酬,係屬運費佣金等皆有所不同。

 

雖然如此,台灣民法的第663條則規定了承攬運送人自行運送介入權即承攬運送人,除了契約另有訂定外,如自行運送者,則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相同。另,針對所謂的自行運送,第664條則就兩種狀況擬制介入權」,即:Œ雙方當事人就運送的全部約定了價額;或承攬運送人親自填發提單予委託人者,均視為承攬運送人自行運送。

 

針對責任負擔的部分,擬就運送人承攬運送人」的區別列表如下用供參考:

 

 
應負責事項
免責事項
運送人
 
 
 
 
運送物的喪失、毀損,與遲到
(凡因前開應負責事項所產生的「其他損害」,僅限運送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的情形,始得請求賠償[7]
1.      不可抗力;
2.      運送物的性質;
3.      託運人或受貨人的過失。
擇一[8]
 
承攬運送人
1.      貨物的接收保管;
2.      運送人的選定;
3.      目的地的交付;
4.      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的事項。
均無過失
非擇一[9]
 

 

本案乙公司所簽發的電放提單」,一審法院認為該提單內容已經記載乙公司為系爭貨物的運送人,並負責運送系爭貨物至目的地,足見甲、乙公司間於締約時,即以成立「運送契約」為真義,並約定由乙公司履行運送義務,非甲公司委託乙公司代為尋覓運送人並負促使運送人運送的情形,爰甲公司與乙公司間係成立「運送契約」而非「承攬運送契約」。換句話說,法官認為「電放提單」,雖與一般性的提單有所不同,但終究是提單的一種,所以乙公司是已經就貨物的運送簽發提單,依照前開民法第664條的規定,將此一貨物運送擬制為乙公司自行運送

 

針對此一議題,高院亦無異議,只是到了最高法院,其認為乙公司的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即顯示其係為一承攬運送人,再加上從卷宗中發現甲、乙雙方均主張彼等間係成立承攬運送契約,是認為原審遽認兩者間係成立運送契約而非承攬運送契約概有疑義。再者,乙公司究竟有無擬制自行運送的事實?若無,則其是否有前開承攬運送人免責事由的適用?凡諸種種,最高法院遂認為有發回更審的必要性。

 

另,甲公司若以乙公司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為由,要求乙公司應對系爭遲延所造成的其他損害」(指甲方遭參展廠商索賠的攤位租金、目錄重新印製費、人員出差費、暨以空運補送貨物的衍生費用等),負擔起賠償責任的話,則其前提乃乙公司必須為運送人的身分始得為之而非承攬運送人的身分

 

再者,甲公司主張乙公司應依照民法第224條規定[10],對其所謂的履行輔助人的故意或過失負擔責任的前提乃:乙公司的身分須為運送人而非承攬運送人」(蓋乙公司若為「承攬運送人」,則其主要任務即為甲公司覓得一適當的「運送人」運送系爭貨物,就此陽明公司就是所謂的「運送人」,而非輔助乙公司完成貨物運送任務的「履行輔助人」了),而此亦為探究此一命題的理由之一。

 

伍、【因「重大過失」導致運送遲延的認定】

曾有運送業者誤以為不須對貨物的遲延運送負擔責任,蓋船期表上常有所謂的免責或限責條款記載[11],然無論係民法第634條針對運送人的責任規定,亦或是民法第661條針對承攬運送人的責任規定,均明示運送人承攬運送人均需對遲延運送負擔責任乃是不爭的事實。至於是否「遲到」的認定[12]與針對遲到的賠償標準[13],則又是另外一回事矣,此不可不辨。

 

本案系爭貨物逾原預期的抵達期日超過30天以上,是有遲延運送的情事殆無疑義,只是一審地院以為陽明公司的遲延行為係屬重大過失的行為,乙公司自應該為其履行輔助人」(即陽明公司)依民法第224條的規定負起責任。然二審高院卻以乙公司就系爭貨物運送遲延並無重大過失為由,駁回甲公司對乙公司的損害賠償請求就此,地院與高院對乙公司的運送人」身分殆無疑義,只是對乙公司是否有所謂的重大過失有所爭執。而民法上所謂的過失,依其欠缺注意的程度,可分為以下三種:

 

過失種類         
定義
抽象過失
欠缺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
具體過失
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的注意義務
重大過失
欠缺普通人的注意義務

 

高院認為陽明公司在本案中,充其量亦僅足以被認定有抽象輕過失的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違反。另,就乙公司選任陽明公司代為履行實際運送行為,亦無明顯欠缺一般普通人的注意義務以致有重大過失,是甲公司主張乙公司應該對系爭貨物遲到負重大過失的責任,而請求遲到所生的其他損害,自無可取。最高法院則以事實未臻明瞭為由,要求高院重新就實際運送人[14]明知系爭船舶涉及債務糾紛,可能於進港后被債權人查扣,乃甘冒船舶無法靠港的風險,進而造成系爭貨物遲到的結果,能否認其並無重大過失?非無疑義為由,發回高院。

 

陸、結論

運送人承攬運送人在責任承擔上有所不同,是釐清當事人在案件中所扮演的角色,會係定性問題、解決問題的前提要件。本案雖仍係一未結案件,但在說明運送人承攬運送人」在責任上的區別,與「擬制運送人」的部分,則提供了一清楚的脈絡足供參考。最后擬強調的是:萬事萬物均有其所謂的「核心價值」,爰建議在面對真實訴訟戰場時,不必急於解析法律條文或法律規定,而是要先掌握「訴訟糾紛之本」:即事實的全貌,而此亦為本案最高法院發回的重要理由之一,蓋事實若未臻明確,終將導致其無法為法律上判斷的依據(全文完)。

 



[1] 「電放」Telex Release,在傳統的案例裡,託運人在收到運送人所簽發的提單后,如已經確認收到貨物的貨款,則不會將此一提單交予受貨人,而僅會將所有的正本提單於載貨港提出繳還予運送人后(並非一定要這麼做),要求運送人「電放(貨物)」。而運送人在接獲指示后,隨即會要求其在卸貨港的代理人(或自己本身的分公司),將貨物交付予託運人所指定的受貨人。至於已被繳還的「正本提單」,則會被蓋上「已繳還」surrendered或「電放」telex release的戳記后歸檔存查(該提單不會被送往卸貨港負責交貨的運送人代理人處)。
 
在這些年來,當運送人在處理「電放提單」的情形時,其大多採取「電郵」的方式來傳送指示信息予其代理行(或分公司),且已經有越來越多的運送人係採用所謂的「內部即時」the internal real-time電子資訊系統來傳遞前開電郵。然在電放過程的諸多變換下,常常是運送人列印出提單,但從未實際上將提單交付予託運人,當託運人收到貨款時,則其指示運送人將貨物放予受貨人。在前開運作模式下,由於貨主從頭到尾根本沒有接觸到提單,是運送人如果要保障自己的權益(若未來發生貨損,運送人尚得主張法律所賦予的單位責任限制主張),則其必須確定提單的攸關條款(無論係前面或背后的條款)均已經有效地融入雙方所簽訂的「運送契約」之中the carriage contract
[2] 其實陽明公司在本案中,係依照其與韓國某家海運公司的艙位互換協定」(the Slot Exchange Agreement)而將該系爭貨物交予該韓國海運公司實際運送,詎料因該韓國海運公司本身的財務問題,導致影響系爭貨物的「準時」運送。
[3] 民法第661條: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能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不在此限」。
[4] 民法第634條: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
[5] 民法第227條: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6] 民法第231條: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7] 民法第638條第3項規定: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有其他損害,託運人並得請求賠償
[8] 民法第634條參照。
[9] 民法第661條參照。
[10] 民法第224條: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11] 船期表上常見的附註:本船期表僅供參考,本公司得隨時更新,修改並不另行通知
[12] 台灣民法法第632條規定,託運物品必須在「相當期間內」送達。
[13] FIATA模範提單條款為例針對「遲延」則有如下約定:賠償限額為運費的2倍。遲延超過90以上者,則推定貨物全損」(the Constructive Total Loss,見:http://www.carecprogram.org/uploads/events/2013/CFCFA-FIATA-Training/011_103_209_FIATA-Standards-cn.pdf
[14] 指與陽明公司簽署艙位互換協定的韓國海運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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