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案情事實】:
西元2011年6月間台灣的甲貨代公司(或稱承攬運送人)(以下簡稱甲公司)受「2011年亞洲電信及資訊展」數十家參展廠商的委託,負責安排運送參展貨物至新加坡,以便參加同年6月21日起的展覽,乃委託同行的乙貨代公司(以下簡稱乙公司)負責運送,乙公司再將系爭貨物交由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陽明公司)為實際運送行為。對此,乙公司並未簽發載貨證券(提單),僅以「電報放貨」(Telex Release)的方式為之[1]。系爭貨物原預訂於同年6月7日開航,同年6月13日抵達目的地新加坡。詎料陽明公司於6月12日始將系爭貨物裝載於船舶駛離基隆港,遲至7月23日始運抵新加坡[2]。
針對前開運送遲延所造成的損失,甲公司爰依照台灣的民法第660條第2項、第661條(承攬運送人的損害賠償責任)[3]、第634條(運送人的責任)[4]、載貨證券(提單)法律關係、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責任)[5]、第231條(給付遲延責任)[6]等規定對乙公司提起訴訟。另,甲公司亦依照同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對陽明公司提起訴訟。
貳、【判決結果】:
一、台北地院:甲公司勝訴(但針對陽明公司的部分被駁回)。
(西元2013年6月21日:101年海商字第12號判決參照)
二、高等法院:乙公司勝訴。
(西元2015年3月3日:102年海商上字第6號判決參照)
三、最高法院:甲公司勝訴(發回高院更審)。
(西元2016年5月11日:105年台上字第781號判決參照)
參、【系爭之點】:
一、甲公司與乙公司間就本件契約的法律關係為何?究為「運送契約關係」,還是「承攬運送契約關係」?討論本命題的實益為何?
二、乙公司就系爭貨物的遲到究有無「重大過失」?
肆、【「運送人」與「承攬運送人」在責任承擔上的差異】:
按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的人,而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的名義,為他人的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的人,此為台灣民法第622條與第660條所明定。
準此,運送契約係以運送為營業而受有運費的契約;而承攬運送契約,係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有佣金報酬的契約。兩者就是否由契約當事人履行運送貨物至目的地的義務,暨當事人所得請求的報酬,係屬「運費」或「佣金」等皆有所不同。
雖然如此,台灣民法的第663條則規定了承攬運送人「自行運送」的「介入權」:即承攬運送人,除了契約另有訂定外,如自行運送者,則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相同。另,針對所謂的「自行運送」,第664條則就兩種狀況「擬制」了「介入權」,即:雙方當事人就運送的全部約定了價額;或承攬運送人親自填發提單予委託人者,均視為承攬運送人自行運送。
針對責任負擔的部分,擬就「運送人」與「承攬運送人」的區別列表如下用供參考:
|
應負責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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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責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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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送人
|
運送物的喪失、毀損,與遲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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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不可抗力;
2.
運送物的性質;
3.
託運人或受貨人的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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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攬運送人
|
1.
貨物的接收保管;
2.
運送人的選定;
3.
目的地的交付;
4.
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的事項。
均無過失
|
本案乙公司所簽發的「電放提單」,一審法院認為該提單內容已經記載乙公司為系爭貨物的運送人,並負責運送系爭貨物至目的地,足見甲、乙公司間於締約時,即以成立「運送契約」為真義,並約定由乙公司履行運送義務,非甲公司委託乙公司代為尋覓運送人並負促使運送人運送的情形,爰甲公司與乙公司間係成立「運送契約」而非「承攬運送契約」。換句話說,法官認為「電放提單」,雖與一般性的提單有所不同,但終究是提單的一種,所以乙公司是已經就貨物的運送簽發提單,依照前開民法第664條的規定,將此一貨物運送擬制為乙公司「自行運送」。
針對此一議題,高院亦無異議,只是到了最高法院,其認為乙公司的「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即顯示其係為一「承攬運送人」,再加上從卷宗中發現甲、乙雙方均主張彼等間係成立「承攬運送契約」,是認為原審遽認兩者間係成立「運送契約」而非「承攬運送契約」概有疑義。再者,乙公司究竟有無「擬制自行運送」的事實?若無,則其是否有前開「承攬運送人」免責事由的適用?凡諸種種,最高法院遂認為有發回更審的必要性。
另,甲公司若以乙公司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為由,要求乙公司應對系爭遲延所造成的「其他損害」(指甲方遭參展廠商索賠的攤位租金、目錄重新印製費、人員出差費、暨以空運補送貨物的衍生費用等),負擔起賠償責任的話,則其前提乃乙公司必須為「運送人」的身分始得為之(而非「承攬運送人」的身分)。
再者,甲公司主張乙公司應依照民法第224條規定[10],對其所謂的「履行輔助人」的故意或過失負擔責任的前提乃:乙公司的身分須為「運送人」而非「承攬運送人」(蓋乙公司若為「承攬運送人」,則其主要任務即為甲公司覓得一適當的「運送人」運送系爭貨物,就此陽明公司就是所謂的「運送人」,而非輔助乙公司完成貨物運送任務的「履行輔助人」了),而此亦為探究此一命題的理由之一。
伍、【因「重大過失」導致運送遲延的認定】:
曾有運送業者誤以為不須對貨物的遲延運送負擔責任,蓋「船期表」上常有所謂的「免責(或限責)條款」記載[11],然無論係民法第634條針對「運送人的責任」規定,亦或是民法第661條針對「承攬運送人的責任」規定,均明示「運送人」與「承攬運送人」均需對「遲延運送」負擔責任乃是不爭的事實。至於是否「遲到」的認定[12]與針對「遲到的賠償標準」[13],則又是另外一回事矣,此不可不辨。
本案系爭貨物逾原預期的抵達期日超過30天以上,是有「遲延運送」的情事殆無疑義,只是一審地院以為陽明公司的遲延行為係屬「重大過失」的行為,乙公司自應該為其「履行輔助人」(即陽明公司)依民法第224條的規定負起責任。然二審高院卻以乙公司就系爭貨物運送遲延並無「重大過失」為由,駁回甲公司對乙公司的損害賠償請求(就此,地院與高院對乙公司的「運送人」身分殆無疑義,只是對乙公司是否有所謂的「重大過失」有所爭執)。而民法上所謂的過失,依其欠缺注意的程度,可分為以下三種:
過失種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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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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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象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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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缺「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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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體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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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的注意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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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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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缺普通人的注意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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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認為陽明公司在本案中,充其量亦僅足以被認定有抽象輕過失的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違反。另,就乙公司選任陽明公司代為履行實際運送行為,亦無明顯欠缺一般普通人的注意義務以致有重大過失,是甲公司主張乙公司應該對系爭貨物遲到負重大過失的責任,而請求遲到所生的「其他損害」,自無可取。最高法院則以事實未臻明瞭為由,要求高院重新就實際運送人[14]明知系爭船舶涉及債務糾紛,可能於進港后被債權人查扣,乃甘冒船舶無法靠港的風險,進而造成系爭貨物遲到的結果,能否認其並無重大過失?非無疑義為由,發回高院。
陸、【結論】:
「運送人」與「承攬運送人」在責任承擔上有所不同,是釐清當事人在案件中所扮演的角色,會係定性問題、解決問題的前提要件。本案雖仍係一「未結案件」,但在說明「運送人」與「承攬運送人」在責任上的區別,與「擬制運送人」的部分,則提供了一清楚的脈絡足供參考。最后擬強調的是:萬事萬物均有其所謂的「核心價值」,爰建議在面對真實訴訟戰場時,不必急於解析法律條文或法律規定,而是要先掌握「訴訟糾紛之本」:即事實的全貌,而此亦為本案最高法院發回的重要理由之一,蓋事實若未臻明確,終將導致其無法為法律上判斷的依據(全文完)。
[1] 「電放」(Telex Release),在傳統的案例裡,託運人在收到運送人所簽發的提單后,如已經確認收到貨物的貨款,則不會將此一提單交予受貨人,而僅會將所有的正本提單於載貨港提出繳還予運送人后(並非一定要這麼做),要求運送人「電放(貨物)」。而運送人在接獲指示后,隨即會要求其在卸貨港的代理人(或自己本身的分公司),將貨物交付予託運人所指定的受貨人。至於已被繳還的「正本提單」,則會被蓋上「已繳還」(surrendered)或「電放」(telex release)的戳記后歸檔存查(該提單不會被送往卸貨港負責交貨的運送人代理人處)。
在這些年來,當運送人在處理「電放提單」的情形時,其大多採取「電郵」的方式來傳送指示信息予其代理行(或分公司),且已經有越來越多的運送人係採用所謂的「內部即時」(the internal real-time)電子資訊系統來傳遞前開電郵。然在電放過程的諸多變換下,常常是運送人列印出提單,但從未實際上將提單交付予託運人,當託運人收到貨款時,則其指示運送人將貨物放予受貨人。在前開運作模式下,由於貨主從頭到尾根本沒有接觸到提單,是運送人如果要保障自己的權益(若未來發生貨損,運送人尚得主張法律所賦予的單位責任限制主張),則其必須確定提單的攸關條款(無論係前面或背后的條款)均已經有效地融入雙方所簽訂的「運送契約」之中(the carriage contract)。
[2] 其實陽明公司在本案中,係依照其與韓國某家海運公司的「艙位互換協定」(the Slot Exchange Agreement)而將該系爭貨物交予該韓國海運公司實際運送,詎料因該韓國海運公司本身的財務問題,導致影響系爭貨物的「準時」運送。
[13] 以FIATA模範提單條款為例,其針對「遲延」則有如下約定:賠償限額為運費的2倍。遲延超過90天以上者,則「推定貨物全損」(the Constructive Total Loss),見:http://www.carecprogram.org/uploads/events/2013/CFCFA-FIATA-Training/011_103_209_FIATA-Standards-cn.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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