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0月27日 星期四

談無單放貨的原告舉證責任

壹、【前言】:
在民事訴訟程序中,當事人若要主張有利於己的事實者,其就前開事實即有所謂的「舉證責任」,而此乃謂之「舉證責任的分配原則」。對此,在台灣民事訴訟法的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64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觀地審查核實證據」中,均有述及,而此即為司法實踐中關於當事人如何舉證的基本原則。

在海上貨物運送契約「無單放貨」的案件中,原告總是主張被告身為運送人,卻做了「無單放貨」的行為,因而造成原告無法收到貨款損失的事實。對此一主張,若依據前開「舉證責任的分配原則」,針對「無單放貨」的事實,原告理應承擔舉證責任,而其所提供的證據則應該具備有所謂的「真實性」(Authenticity)、「關聯性」(Contingence),與「合法性」(Legitimacy),這樣法院才能採信,以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此即所謂的「證據三性」)。本文擬以中國大陸上海海事法院所審理的一樁「無單放貨」案例,來說明原告的舉證責任所在與程度。

貳、【案情】:
原告「甲貿易公司」以託運人的名義將若干紡織類商品出售給受貨人「乙公司」,貨款總額為美金2萬2千元整,付款方式雙方約定為T/T(電匯,Telegraphic Transfer)。在買賣契約簽署後,甲公司旋即將該批貨物交給被告「丙海運公司」承運,自上海起運至英國Felixstowe港,丙公司為此票貨物簽發了乙套編號為No. SH2057-01-101的提單,而該單上則載明了託運人(the Shipper)為甲公司,受貨人(the Consignee)及受貨通知人(the Notify Party)則均為乙公司,裝載港(the Loading Port)為中國上海,卸貨港(the Discharging Port)則為Felixstowe英國,承運貨物則為1,622箱的紡織品。甲公司開具的發票顯示該批貨物價值為美金2萬2千元,付款條件為T/T。甲公司為前開貨物辦理了報關出口手續。此後,甲公司收到乙公司的部分貨款計美金8千8百元後,即始終未收到剩餘部分的貨款,因此甲公司並未將正本提單依約交付予乙公司以領貨。換句話說,此票貨的正本提單一直都在甲公司的手上。但後來甲公司卻從「實際受貨人」丁公司處,得知提單受貨人已在未持有正本提單的情況下,在卸貨港將貨物提走。

甲公司認為其委託丙公司運送貨物,丙公司向其簽發了正本提單,雙方之間建立了「貨物運送契約」的法律關係,但丙公司卻在未收到正本提單的情況下將貨物放走,嚴重影響其合法的權益,遂據此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訴請求丙公司賠償其因丙公司「無單放貨」所造成的貨損美金1萬3千2百元,及相關的利息損失,外加訴訟費用。

參、【爭執點】:
一、甲公司與丙公司的貨物運送關係是否合法有效成立?
二、甲公司依據提單正本而要求丙公司承擔「無單放貨」的責任,是否有法律上與事實上的依據?

肆、【判決結果】:
一、上海海事法院審理認為,甲公司將出口貨物交由丙公司承運,丙公司所簽發的涉案提單正本足以證明丙公司已經接收了甲公司的貨物,以及甲公司與丙公司已經建立了海上貨物運送契約的法律關係。因此,甲公司與丙公司之間的貨物運送契約係依法有效成立的。

二、丙公司身為一貨物運送人,其有義務向提單上所載明的受貨人或依受貨人的指示交付貨物。祇是甲公司雖然持有全套的正本提單,但卻未能夠證明丙公司未憑提單放貨的事實(詳后述)。

此外,甲公司與乙公司約定付款方式為T/T者,且甲公司業已經收到部分的貨款,是甲公司不但未能證明丙公司已經「無單放貨」,其甚至已經收到部分的貨款。在這樣的基礎下,承審法官認為甲公司根據提單要求丙公司承擔「無單放貨」的責任,係缺乏事實上與法律上的依據。因此甲公司的訴請依法無據,不予支持,遂當庭宣判原告甲公司敗訴。

伍、【關於無單放貨事實證據內容的「關聯性」】:
依據目前大陸的司法實務見解,法官在審理「無單放貨」的事實問題時,其首要之務乃係要明確「無單放貨」事實是否發生、何時發生,及如何發生的。一般而言,原告應該要提供:原告在貨物交付地點提不到貨的證明、運送人或其代理人/受雇人對於放貨的確認,與貨物買方或者其他相關方確認已經提領貨物。

本案中,原告向法院提供了一份實際受貨人丁公司的傳真,在傳真內容中丁公司聲稱其已經收到全部貨物,而此份傳真是否即屬於前開所謂「貨物買方或者其他相關方確認已經提領貨物」的證明?祇是本案中原告甲公司並沒有與實際受貨人丁公司簽有任何貨物買賣契約,貨物買賣契約是存在於甲公司與乙公司之間,所以提單上記載的受貨人與受貨通知人均為乙公司而非丁公司。因此由實際受貨人丁公司所出具的傳真,應該不屬於所謂的「貨物買方已經提貨的確認」。

另,縱使丁公司係本案中貨物的最後買家或者受貨人,但是原告並沒有舉證證明丁公司最後是如何取得貨物的,也沒有提供提單記載的受貨人乙公司與丁公司之間的任何轉賣貨物的契約,遂無法舉證證明前開所謂「其他相關方」的「相關之處」,所以丁公司所出具的傳真亦不屬於「其他相關方確認已經提領貨物」的證明。

最後原告除了前開丁公司的傳真之外,並沒有其他證據可以佐證證明實際受貨人確實是丁公司,並且事實上也確實收到了涉案的貨物。相反地,原告甲公司與乙公司約定了T/T付款的支付方式,並已經收到部分貨款,故承審法院認為原告若要依據提單要求被告丙公司承擔無單放貨的責任,是缺乏事實與法律上的依據。

陸、【關於無單放貨事實證據內容的「真實性」】: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民事訴訟法以及相關證據規定要求(註一) ,凡當事人向法院提供證據時,即應該提供「原件」或者「原物」,以符合證據真實性的具體要求。在無單放貨的糾紛中,原告所提供的任何關於無單放貨的證明、確認等證據,基本上均需要符合上述規定的要求,即應該提供一方所出具的原件。

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關於實際受貨人的證明僅僅是一份傳真,而非原件,即使從證據的真實性審查角度出發,也很難確認此份證據的真實有效性。

柒、【關於無單放貨事實證據內容的「合法性」】: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民事訴訟法以及相關證據規定要求,如果當事人向法院所提供的證據,係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形成的,則該證據應當經所在國的公證機關給予證明,並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予以認證,或者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該所在國所訂立攸關證明手續的條約規定,當事人向法院提供外文書證或者外文說明資料,應當附有中文譯本。

一般「無單放貨」的案件均具有很強的「涉外因素」,因此許多證據都是在「境外」形成的,且多係屬於外文原本。因此,在原告對無單放貨事實舉證的時候,若涉及前開形式的證據均應該辦理相關的公證或認證手續,並且提供中文譯本,始能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關於證據法定形式的要求。如果當事人所提供的證據在形式上沒有符合前開法定要求的話,那麼也就無從期待就其證明內容上得到承審法院的認可與採信(註二) 。

本案中,原告甲公司所提供的實際受貨人丁公司出具的傳真係屬於所謂「境外」形成的證據,且又是英文本,但是原告在向法院舉證時既沒有辦理相關的公證或認證手續,更沒有提供相關的中文譯本,是沒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有關證據形成的具體要求。雖然在某種程度上,原告辦理前開公、認證手續或者提供中文譯本亦會有一定程度上的舉證困難,而且可能會提高訴訟上的成本,但無論如何依照法律的明文規定,上述手續係屬於必須要辦理的、強制性的原告舉證義務,由於本案原告甲公司並沒有提供符合法定形式的「無單放貨」證據,最後導致其訴請沒有被承審法院接受的結果。

捌、【結論】:
本案中的原告甲公司雖然提供了所謂的「實際受貨人」丁公司所出具的一份傳真,聲稱其已經實際收到涉案的貨物,但是在證據形式暨內容上,均沒有符合所謂「證據三性」的要求(即「關聯性」、「真實性」,與「合法性」),故最後並沒有被負責承審的上海海事法院所採信,是導致於原告最後被判敗訴的最主要關鍵原因。法諺中常有謂:「舉證之所在,就是敗訴之所在」,因此在訴訟程序中,若依規定必須舉證證明對於自己「有利」的事實,但因細故無法充分舉證者,則恐怕就會落得與本案中原告甲公司相同的下場。其實攸關「證據三性」的要求,在許多案例中亦常有所聞,譬如說:一樣是發生在上海海事法院的(2005)沪海法商初字第349號民事判決案件,一樣是「無單放貨」的損害賠償糾紛,由於被告寧波美航所提交有關無船運送人的資格證書等證據均係複印本,且係形成於美國當地,是該境外形成的證據未辦理公證、認證等手續,被法院認為並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規定的證據形式,而不能作為證據被採用。

總而言之,無論係依據台灣的「主張有利於己」,亦或是大陸的「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對於所謂「無單放貨」事實的發生,原告均應當先行負擔舉證責任。當然原告關於「無單放貨」事實的舉證也需要符合關於證據的一般要求,即所提供的證據應當具有「關聯性」、「真實性」,與「合法性」,這樣才能被法院依法來採信,作為判決的事實根據(全文完)。

(註釋):
(註一):這裡所謂的「相關證據規定」,係指(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而言,通常簡稱「證據規定」。
(註二): 有關「文書證據力」的部分,在台灣的民事訴訟法則有以下的規定:
第356條(外國公文書):「外國之公文書,其真偽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但經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證明者,推定為真正」。
第357條(私文書):「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
第358條(私文書):「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當事人就其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推定為真正,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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