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案情事實】:
甲貨代公司訴稱:西元2017年10月16日,其委託乙貨代公司將一批貨物從上海運往香港,要求裝運期日為10月19日。乙公司接受委託后,安排貨物進倉以裝船,並向甲公司提供了乙套10月19日的「已裝船載貨證券(提單)」(On-board Bill of Lading)(其實為:抬頭為實際運送人:丙公司的電放提單複印本,乙公司並未實際簽發提單)。
然世事總是難預料,乙公司在10月22日具函通知甲公司,宣稱貨物未能按時裝上原預定的船舶,所以需要重新配船,而貨物最快將配置在10月26日的船上(其實係為一份蓋有丙公司印章的情況說明書,稱原配置10月19日船期的貨物「漏裝」,而未能裝上船,是祇能改裝10月26日的船期)。祇是甲公司因客戶要貨時間緊迫,故不得不在10月24日將貨物改安排以「空運」的方式運送,因此造成甲公司額外的運費損失,為此甲公司起訴至上海海事法院,請求判令乙公司支付其損失:人民幣46,100.10-元,並承擔因此所產生的訴訟費用。
針對前開指控,乙公司辯稱:甲公司的身分與其一樣,僅係一家貨代公司,並非實際的貨主。若貨主要求甲公司將運輸方式,由原來的海運改為空運,其因此所增加的運費應該向貨主收取,而非向其收取。而乙公司本身亦(祇)是一家貨代公司,其在履行了「貨代義務」,取得「裝船提單」交予甲公司后,即算已經完成了「承攬運送人(貨代)的法定義務」,蓋不能按時出運的過錯係在船東(實際運送人),而非乙公司。再者,甲公司委託第三人空運的托運單是2017年10月9日,而委託乙公司出運貨物的日期是10月16日,可見並非係由於貨物出運延期才導致改走空運的,爰因此所產生的空運費用概與乙公司無關,更何況甲公司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已經支付了該筆空運費用。凡諸種種,乙公司遂據此請求法院駁回甲公司所請。
貳、【系爭之點】:
貨運代理合同受託人(即貨代業者)於履行受託義務時,應盡的注意義務與責任為何?
參、【判決結果】:
一、上海海事法院:
海上貨運代理合同關係:乙公司接受甲公司委託,代為辦理貨物的出運手續,雙方的海上貨運代理合同關係成立。乙公司按照前開委託書中的要求,提供2017年10月19日出運的已裝船提單予甲公司,應可視為乙公司已經完成了甲公司所委託的任務。
代理過失責任:甲公司所委託的貨物因漏裝而不能及時出運,應為實際運送人的過失,因此所產生的損害應由該實際運送人負責。祇是乙公司身為貨代,在接受過甲公司的委託后,於貨物漏裝的情況下,並未向甲公司披露實際運送人的實際情況,也未能舉證證明實際運送人的存在[1],故需負擔代理過失的責任。
Ü
乙公司應賠償甲公司的空運費損失。
二、上海高級人民法院:
乙公司向甲公司交付涉案提單時,甲公司並無異議,亦未要求乙公司披露實際運送人的情況。準此,乙公司並未怠於履行披露義務,不應該承擔賠償責任。
Ü 乙公司毋庸賠償甲公司的空運費損失。
肆、【貨運代理合同受託人的義務】:
貨運代理合同受託人的義務,主要係視貨代公司在依照委託從事貨運代理業務時,貨代公司所處的法律地位與責任範圍而定。雖然「合同約定」在合同履行中具有明確的首要作用,但往往貨運代理合同的約定係充滿許多灰色且不詳細說明的地帶,是擬依照一般貨運代理業務的主要內容,臚列貨運代理業者在從事貨運代理業務時所應盡的「主要」(Primary)與「附隨」(Ancillary)義務如下:
一、貨運代理合同受託人的主合同義務:
其實貨代業者經核准的業務範圍一般分為2種:無船運送業務(Non-Vessel Operating Common
Carrier);與貨運代理業務。前者係指貨代業者以「運送人」的身分接受貨主訂艙,並以自己的名義簽發「分(子)提單」(House Bill of Lading),然后再以自己的名義充當「託運人」(the Shipper)向實際負責運送的船公司訂艙,將貨主所托運的貨物交由船公司實際運送。至於船公司所簽發的「主提單」(Master Bill of Lading)則由貨代業者收受后,自行寄送予貨代公司在目的港的代理[2],最后透過目的港的代理完成向「持有其分提單的人」交付貨物。在前開實踐中,貨代業者簽發自己的提單,以「運送人的身分」與貨主建立「運送合同關係」,這時候貨代業者的法律地位與權利義務,均依照大陸海商法第4章的規定辦理(台灣民法第664條與海商法第3章第1節參照),即與一般運送人相同。
另,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業管理規定」,貨運代理企業做為貨主的代理人而從事貨運代理業務,係指貨運代理業者接受貨物收貨人、發貨人或其代理人的委託,以委託人的名義或者以自己的名義辦理攸關業務,而收取服務報酬者,稱之(前開管理規則第2條參照)。貨代業者代為辦理的主要業務有:訂艙、倉儲;貨物的監裝、監卸、集裝箱併裝拆箱;國際多式聯運(Multi-modal transportation);國際快遞,私人信箱除外;報關、報檢、報驗、保險;繕制有關單證,交付運費,結算、交付雜費;其他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業務等(前開管理規則第17條參照)。雖然貨代業者接受委託所從事的業務範圍十分廣泛,但其實鑑別貨代業者是否履行受託事項的指標往往係:相關單證的交付。以出口貨物貨運代理業務為例,受託的貨代業者祇要依照貨運代理合同的要求交付提單與報關單等,而委託方(即貨主)對此並沒有提出異議的,一般而言即可以認定其已經履行了合同義務。準此,我們可以說:貨代業者(即受託人)履行貨運代理合同主合同義務的行為包括:處理委託事項的行為與交付單證的行為。在本案中,乙公司作為一貨代業者,接受甲公司的委託后(甲公司雖然亦為貨代同行,但在本案中則係扮演貨主的角色),按照委託書中的要求,取得10月19日出運的已裝船提單,並及時轉交予委託方,即應該視乙公司已經完成了涉案貨運代理合同的「主合同義務」。
二、貨運代理合同受託人的附隨義務:
貨運代理合同內部法律關係的本質係「委任(托/託)合同」,其訂立係以委託人與受託人之間的相互信賴為前提。另,由於貨運代理合同的受託人,其具備特定的貨運代理業務知識,因此在處理委託事項時,相對於委託人而言,即具有一定的信息(情報)優勢,因此做為一個謹慎的貨代業者即應當履行一些合同的「附隨義務」,而這其中最為重要的即為所謂的「報告與披露義務」(the report and disclosure obligation)。換句話說,即貨運代理合同的受託人應當隨時向委託人報告受託事務的處理情況。
一般而言,在委託事務的處理過程當中,若委託人要求受託人履行報告義務,則受託人即應該報告,自不待言。而另外一種情形,即使委託人沒有要求受託人匯報,但若有報告的必要時,譬如說:委任事務的進行遭遇障礙、情勢變更(Clausula
Rebus sic Stantibus)等狀況時,受託人即有義務隨時匯報。受託人怠於報告所致的損害,委託人有權請求受託人賠償。但值得注意的是,受託人主動履行報告與揭露義務的前提係:所涉及的事項將直接影響委託事務的順利完成。
在本案中,乙公司已經完成了涉案貨運代理合同的主合同義務,但在發生實際運送人「漏裝」的突發事件時,作為一謹慎的貨代合同受託人,二審的高級法院認為其已經及時地將此一突發事件通知了委託方,是已經履行了向委託方主動報告的義務。至於披露實際運送人的身分與本案的漏裝事件發生與解決並無直接的關聯,爰乙公司即不應當就此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伍、【貨運代理合同授權約定不明時的合同義務】: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關於委託合同的規定,在委託人的委託方式上,委託人既可以特別委託受託人處理「一項」事務,亦可以特別委託受託人處理「數項」事務,還可以概括地委託受託人處理「一切」事務。然在貨代的操作實務中,貨運代理合同的委託人一般不會特別註明受託人處理哪些貨代業務,但在發生糾紛后,卻有可能抗辯某特定事務並未委託辦理。
祇是就一般情況而言,委託人重視的通常係受託事項的「處理結果」而不是「處理過程」(結果論)。考量貨運代理合同訂立的根本目的,在一般情形下委託人不會將貨物運送暨攸關業務分拆開來,交由不同的貨運代理人來處理。準此,在委託人籠統地表示委託貨運代理人辦理貨物進出口的攸關事務時,或僅僅列出幾項主要事務時,即應認定委託事項包括貨物進出口所必須的一切事項。換句話說,即認定此時即構成了貨運事務的「概括性委託」。
陸、【結語】:
面對眾多的「貨運代理合同」糾紛,分辨雙方當事人的權利與義務乃首要關鍵。祇是在司法實務中,因雙方的權利義務不明而引發的糾紛,亦為常見,而本案乙貨代公司是否應當承擔起賠償責任,則應審視其是否已經盡到一個「謹慎的貨運代理合同受託人」的注意義務(an obligation of due
diligence)。而依據貨運代理業務的主要內容,來檢視貨代業者從事貨運代理業務時的法定義務,則主要係包括處理委託事務的經營行為與交付單證的「主合同義務」,暨報告委託事務處理狀況的「附隨合同義務」。
至於本案中實際運送人的「漏裝」過失,則法官認為不可以即視同係承攬運送人的過失,而要求其負擔海運改為空運的運費差價。另,貨代業者的附隨披露義務,承審法官亦似認為無須「主動」提出;至於是否「及時」,則視實際情況而定。當然本案的貨物承攬運送契約的受託業者,如何發揮類似賈伯斯般的「現實扭轉力場」(the Reality Distortion Field,簡稱RDF),從初審的頹勢翻轉成終審的最后勝利,則有賴法務人員的抽絲剝繭與步步為營,而這也就是從事法務工作之所以令人迷人的地方(全文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