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2月21日 星期五

提單的文義性(The Nature of B/L’s Literary Content)


壹、【問題的提出】

甲公司先向乙公司購買貨物乙批后,再轉賣給丙公司。甲公司委託丁公司將系爭貨物分批自台灣高雄港運至越南胡志明港交付予丙公司,詎料系爭貨物運抵目的港后,丁公司竟以乙公司(即貨物賣方)積欠運費為由,對系爭貨物行使留置權,導致甲公司受有損害。而涉案所提出的證據資料中,則包括有丁公司所簽發的提單影本(託運人:甲公司)[1],與乙公司所出具的「託運單」(Shipping Order,簡稱S/O),其上記載:託運人:乙公司,提單託運人:甲公司,並記載為「電放」(Telex Release)。

 

對此,甲公司認為:依丁公司所交付的「不可轉讓載貨證券(提單)」影本(non-negotiable bill of lading),其上已經明確記載甲公司為託運人(the Shipper,且系爭貨物的運費業已付清,其向乙公司購買系爭貨物的貨款亦已付清,乙公司並非本件運送契約的當事人,爰丁公司不得以乙公司積欠其運費為由而擅自行使留置權。

 

丁公司則以為:其與甲公司間並無成立承攬運送契約,系爭貨物係乙公司委託其承攬運送至越南,運送契約的託運人係乙公司雖然提單影本的託運人欄位上係記載甲公司,然此乃受乙公司指示而填載,真正委託運送的人仍舊為乙公司,甲公司不因被動受填載而成為與丁公司有意思合致的託運人

 

[問題的提出]

Œ 在正本提單未被簽發的情形下,則提單影本上的託運人:甲公司運送人:丁公司間,是否存在有託運契約的關係?

 本案應該憑藉何種資料,來決定承攬運送契約的當事人?

Ž 丁公司的留置權,能否就已經繳清運費的該批貨物行使?

 

貳、【歷審裁判】

Œ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海商字19號民事判決甲方敗訴

 台灣高等法院96年海商上字5號民事判決甲方敗訴

Ž 台灣高等法院97年海商上更2號民事判決甲方勝訴

 台灣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1180號民事判決甲方敗訴

 台灣高等法院98年海商上更3號民事判決甲方敗訴

台灣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1352號民事判決甲方敗訴

 

本案迭經兩次更審,最終仍係由負責運送的丁公司取得最后的勝利。

 

參、【提單的文義性】

在國際貿易海上貨物運送的過程當中,載貨證券提單可說是最重要的文件,而其功能一般認為有以下三種:

 

Œ 運送契約的證明文件the contract of carriage

 運送人已經收受貨物的收據the cargo receipt;與

Ž 表彰貨物的所有權the title of ownership[2]

 

正由於提單具有以上三種功能,因此託運人與運送人之間如果對於運送契約有所爭議,提單往往會被當成係佐證的重要依據。

 

台灣海商法第53條規定:運送人或船長於貨物裝載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發給載貨證券,第54條規定:「(I載貨證券,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由運送人或船長簽名:一、船舶名稱。二、託運人之姓名或名稱。三、依照託運人書面通知之貨物名稱、件數或重量,或其包裝之種類、個數及標誌。四、裝載港及卸貨港。五、運費交付。六、載貨證券之份數。七、填發之年月日。(II)前項第三款之通知事項,如與所收貨物之實際情況有顯著跡象,疑其不相符合,或無法核對時,運送人或船長得在載貨證券內載明其事由或不予載明。(III)載貨證券依第一項第三款為記載者,推定運送人依其記載為運送」,由是可知提單乃係一「文義證券」,託運人與運送人間將運送事項記載於提單之上,以明訂雙方間的權利義務關係。祇是若依照海商法54條的立法理由觀之[3],各該提單記載事項係屬於所謂訓示性的規定,爰若未記載其中一項或一項以上,基本上並不影響提單的效力。

 

另,針對提單的文義性,有所謂的Œ表面證據主義」(Prima Facie Evidence,即允許當事人提出反證以推翻提單上的記載,而毋庸依照提單上的文義負責[4]文義證據主義」則不許當事人提出反證,凡事均應依照提單的文義來負其責任;暨所謂的Ž折衷說」:在運送人與託運人之間,以及運送人與非善意提單持有人之間,採「表面證據主義」;而在運送人與善意提單持有人之間,則採「文義證據主義,如是一來既可保護運送人,亦可兼顧交易的安全。

 

至於台灣的海商法則採折衷說,茲分述如下:

Œ 運送人與託運人之間,以及運送人與非善意提單持有人之間

依據台灣海商法第74條第1項規定[5],運送人原則上仍依提單文義負責,但依照同法第54條第3項規定,運送人依照託運人的書面通知在提單上為記載時,推定運送人依其記載為運送,由是觀之,提單祇具有推定的功能,爰得以反證推翻之。準此,在前開情況下,係採表面證據主義

 運送人與善意提單持有人之間

在件貨運送時,依據台灣海商法第60條第1項規定係準用民法第627條規定[6],若提單與運送契約不符時,運送人應以提單為主。換句話說,即採文義證據主義」。而在傭船運送契約時,依照海商法第60條第2項規定,亦採文義證據主義

 

肆、【司法實務見解】

本案經高院二次更審,最后最高院終於有以下結論:本案應採表面證據主義來認定究竟孰始為運送契約的當事人?即基本上係依照提單上的記載來決定,但當事人若能提出反證者則不在此限

 

首先,本案擬須釐清的是:本案是否有正式提單的簽發?其實在海上運輸實務上有所謂電報放貨的提貨方式(即俗稱的「電放」),即託運人將其領取的提單正本全套繳還予運送人,或根本運送人從一開始就不簽發提單正本,僅由託運人持有提單影本,甚或於運送物裝載上船后,於提單正本上加蓋「SURRENDERED」(電放提單戳記后,由運送人傳真至其目的港的分支機構或其代理人以憑交貨,而由託運人切結表明委請運送人拍發電報通知目的港的分支機構或其代理人,將貨物交給提單上所指定的受貨人,而受貨人毋庸提示提單正本亦得請求交付貨物者即所謂的認人不認單」)。準此,最高院認為:託運人出具切結書或擔保賠償書(the Indemnity Letter),為運送人「電報放貨」是否符合運送契約債務本旨暨避免風險的重要憑據,是以切結書或擔保賠償書的出具人始為託運人(本案中為乙公司,而非原告甲公司),而非提單影本上託運人欄位所秀出的甲公司。換句話說,承審法官係以「託運單」上的記載來認定孰為本案(承攬)運送契約的當事人,而非以「提單影本」上的記載為依據[7],蓋其心證已經認為此一「提單影本」並非正本提單,是其功能已大打折扣矣(充其量,祇能做為運送契約暨接收、裝載貨物的證明而已,而無法表彰持有人對於貨物的所有權)。

 

再者,乙公司就系爭貨物所出具的電放切結書亦記載乙公司願意負擔電報放貨的責任,益徵乙公司始為本件運送契約的託運人。至於甲公司諉稱:乙公司係以隱名代理的方式代其出具切結書[8],且運送契約相對人即丁公司知之甚明,遂於最后出具電放提單時,逕記載託運人為甲公司,故乙公司的簽訂運送契約暨出具切結書行為,均屬隱名代理行為,其法律效果應歸屬於甲公司的論點,被最高法院認為係甲公司在上訴第三審時所提出的新攻擊防禦方法,爰不予審酌,此併予敘明。

 

伍、【結論】

「模糊原告主軸,雞蛋裡挑骨頭」,這是訴訟中身為被告身分的最基本攻擊防禦原則。換言之,就是盡量擴大對於原告主張的質疑,而凡是只要有一絲絲關聯,就盡量擴大渲染,像「針」一般地戳破原告所吹捧的氣球。不論是回應原告主張的防守,或是提出新爭點的攻擊,祇要保留可戳原告的「針」,使其有芒刺在背的感覺,且能夠讓負責審判的法官產生合理的懷疑,相信對於被告而言就是一項好的策略。

 

本案原告以「提單影本」上的記載事項,主張其為本案運送契約的當事人(堅持應採「文義證據主義」),然被告卻極盡其能事,找出可以「見縫插針」的地方(另以「託運單」上的記載事項為依據),反將原告一軍(主張「表面證據主義」,可以提出反證來印證事實),雖然過程艱辛(歷經兩次高院更審判決),但最后勝利的喜悅,相信對本案被告而言,這一切努力均是值得的(本文完)。

 



[1] 丁公司表示:託運單S/O乃乙公司所開具,而其祇應乙公司所需,發出記載B/L Surrendered的提單形式的影本以證實有收到貨物,然其本身並無簽發正本提單。
[2] 即所謂的物權證券
[4] 西元1924年的海牙規則第3條第4項:此項載貨證券應作為依照前節(1)(2)(3)三項所記載的貨物已經運送人收受的表面證券即採此一立法例。
[5] 台灣海商法第74條:「(I載貨證券之發給人,對於依載貨證券所記載應為之行為,均應負責。(II前項發給人,對於貨物之各連續運送人之行為,應負保證之責。但各連續運送人,僅對於自己航程中所生之毀損滅失及遲到負其責任」。
[6] 台灣海商法第60條:「(I民法第627條至第630條關於提單之規定,於載貨證券準用之II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運送為目的之運送契約另行簽發載貨證券者,運送人與託運人以外載貨證券持有人間之關係,依載貨證券之記載
台灣民法第627條:提單填發後,運送人與提單持有人間,關於運送事項,依其提單之記載」
 
 
[7] 系爭提單影本所載內容,係由丁公司的船務代理公司轉送乙公司核對確認,亦有該提單核對資料影本可稽,承審法官認為足可認定乙公司係以自己的名義並實際與丁公司訂約、安排託運貨物運輸工具暨實際將系爭貨物交付裝載的人,且係乙公司告知丁公司於系爭提單影本的託運人欄填載為甲公司。
[8] 所謂的隱名代理,係指:代理人與第人為法律行為時,未明示其為代理人而如相對人按其情形,應可推知係以本人名義為之者,固難謂不發生代理效果

沒有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