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案情事實】:
原告(上訴人):甲公司(係上海貨代公司)起訴主張被告(被上訴人):乙公司委託其將貨物從上海運至美國,詎料乙公司在甲公司履行完運送任務后,僅支付運雜費其中的一部,留下仍有將近4成的餘款未付清,幾經追索未果,甲公司決定訴請上海海事法院判令乙公司賠付所積欠運費與相應的利息。
針對以上訴求,乙公司辯稱:其與甲公司之間並不存在任何法律關係,蓋甲公司未能證明乙公司曾經委託甲公司代理出口貨運的法律關係。至於其之前之所以會支付若干運雜費,乃係受香港丙公司某業務人員的指示而為之,但並不能據此即證明甲公司與乙公司間存在有任何貨運委託關係。
本案經承審法院查明事實如下:丙公司簽發乙套貨代提單,其上記載「託運人」(the Shipper)即為:乙公司,而運送人(the Carrier)則為:丙公司自己。期間甲公司曾為本件運送貨物事宜代墊若干費用,並向乙公司開出「貨代發票」,要求乙公司支付,而乙公司亦曾依據丙公司的指示匯付若干款項予甲公司,祇是其后乙公司即以其與甲公司之間並無委託關係為由而拒絕支付剩餘的款項。
至於丙公司,經查係一家在香港註冊成立的國際貨代公司,其在上海設有所謂的「代表處」。面對本案案件調查,其出具證明表示:丙公司與其上海代表處並未接受乙公司任何委託貨運事宜,前開述及的(丙公司)業務人員並無代理權限;丙公司與甲公司係互為代理關係,丙公司雖接受甲公司委託而出具「貨代提單」,但攸關運費仍係由甲公司負責墊付與收取,丙公司並不參加與(中國)內地攸關的操作與收費。
貳、【歷審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乙公司應向甲公司支付積欠的運費與利息。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維持原判。
參、【法律關係的認定】:
一般在判斷孰為「承攬運送契約」(或稱「貨運代理合同」(貨代合同))當事人的依據約有:貨運委託合同、貨運委託書、當事人自認等幾種方式。然本案足供判斷的事實卻僅有:乙公司是系爭貨物的權利人(the cargo interests);與甲公司最終完成了系爭貨物運送的委託事宜,係涉案貨運委託業務的最終實際履行人。
在實務操作上,常見的貨代契約當事人認定爭議有:貨主將單證(出口貨物明細單、發票、裝箱單、報關委託書、報檢委託書、報關單、核銷單等)交給與其直接發生業務關係的第一層貨代,而第一層貨代又將攸關單證交予與其直接發生業務關係的第二層貨代,並由第二層貨代實際辦理了貨代事宜。準此,對於第二層貨代而言,究竟孰係與其簽訂貨代契約的委託人?對此,曾有大陸司法實務見解認為:第二層貨代實際上辦理了貨代事宜,而貨主係單證上顯示的貨物權利人與進出口單位,因此應當認定貨主與第二層貨代間成立合同關係,而第一層貨代的法律地位僅是個「單證傳遞人」(送單人),其行為僅是單純的單證傳遞行為而已。
祇是貨代合同係以「服務行為」而不是以「單證」作為合同的標的,單證僅係服務行為的證明文件而已。對於貨代而言,單證屬於誰並不重要,誰向其交付單證才重要。因此,實際上「行為」的證明力應該大於形式上「單證」。然由於貨代實務中口頭聯繫往來多、書面證據較少,爰經常出現無法認定貨代合同當事人的問題。
肆、【舉證責任的承擔】:
司法實務中常見的情況:貨代業者實際上已完成了被委任的貨運代理業務並墊付了攸關費用,但身分上除了貨物權利人可以被認定外,其他針對委託人、行為人認定的攸關證據則付之闕如,本案的情況即是如此。
對此,司法實務上有見解認為:依照證據法則,貨代業者應對於當初係誰委託其辦理貨代業務的,及其是與誰成立貨代合同關係的承擔起舉證責任來,否則即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1]。由前揭結論看來,個案上似乎對於貨代有所不公,然實則可加強貨代業者的「舉證意識」與「自我保護意志」。
在學術討論上,對於這種證據祇顯示貨物權利人,但沒有證據證明行為人的情況,基本上即「推定」貨物權利人與貨代業者之間成立貨代合同關係,但貨物權利人得提出相反證據者則不在此限。雖然從理論上闡述,單證本身暨單證上的紀載即可以作為貨物權利人發出委託「要約」的初步證據(offer),而貨代業者實際完成受託事務,可以認為其以實際行為做出了「承諾」(acceptance),據此推定雙方之間的合同關係即已成立。但是亦有學者認為前開觀點忽略了貨代業務的特殊性,對貨代業者的保護可能不夠周延。因此為了保護貨物權利人與貨代業者的合法權益,此時可以將舉證責任轉移到貨物權利人的身上,若貨物權利人得舉證證明其已就貨代事務委託他人,則可對抗前開一般性原則;反之,則其必須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
伍、【結論】:
本案初審法院認為,丙公司雖然為乙公司的出口貨物簽發了提單,但貨物出運的若干費用實際上是由甲公司先行代墊的,且丙公司業已經確認其之所以簽發涉案提單,完全係受甲公司所託為之,故甲公司與乙公司之間的「(貨物)承攬運送契約」(或稱之為「貨運代理合同」關係)係依法成立。涉案貨物已經順利出運,甲公司亦為此墊付了攸關費用,故乙公司以其與甲公司之間(形式上)不存在有貨運代理合同關係為由,而拒絕支付積欠運雜費的抗辯理由即不能成立[2]。
再者,負責二審的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亦確認:雖然乙公司與甲公司之間並未簽訂書面的貨運代理合同,但也可以認定兩者之間的「實際行為」是已成立了貨運代理關係。乙公司作為出口貨運明細單與提單上所載明的「託運人」,應是該貨運代理關係中的委託人,此一從證據上推定「貨物權利人」與「貨運代理人」之間成立所謂的「實際(質)上的貨運代理合同關係」,而不願意祇依照提單上的表面證據支持丙公司即為「(形式上的)貨運代理人」,值得注意。當然,如果乙公司能夠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與丙公司針對系爭貨物的確係有委運的事實存在,則「反證推翻」前開推定又是另外一回事矣(全文完)。
[1] 換句話說,即不能認為祇要貨代業者履行了委辦業務就必須要有人負責,凡無法認定其他委託人時,即由「最終受益人」負責,蓋此種處理方式雖然在個案中體現了一定程度的「公平」,卻是以犧牲「法律的剛性原則」為代價。
[2] 上海海事法院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07條與第109條的規定,判決乙公司應向甲公司支付積欠運雜費與衍生的利息。
合同法第107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合同法第109條:「當事人一方未支付價款或者報酬的,對方可以要求其支付價款或者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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