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前言】:
貨物承攬運送人(即中國俗稱的「貨代」(貨運代理))在若干情況下,是否得與「實際運送人」(the Actual Carrier)一樣,對於運送貨物主張行使「留置權」(Lien),以抵償貨主所積欠的債務?各國判例見解不一,本文擬先從中國法的相關法令與司法實務見解出發,探究此一命題,期能從眾多討論中,尋得若干具體脈絡可供遵循。
首先,在進入正式主題討論之前,擬先陳明的乃是因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海運條例」的頒布實施,使得「無船(公共)運送人(無船承運人)」(NVOCC)首次自「貨代」業務中分離了出來,是在運送業務下存在著「無船運送人」與「實際運送人」兩種。準此,這也意味著與貨主簽署運送契約的人在實際上即出現了分離的狀態,即所謂的「契約運送人」(the Contractual Carrier)
與「實際運送人」兩者。
以下擬針對:
一、無船運送人自託運人處收取運費后,並未繳交運費予實際運送人,隨即攜款潛逃或宣告破產,使得實際運送人在完成了實際運送后,卻遇到無法取得報酬的窘境,試問在此一情況下,實際運送人得否對其運送的貨物主張行使留置權,以拍賣抵償無船運送人未繳交的運費款項?雖然前開置於實際運送人管領下的運送貨物所有權,並非屬該無船運送人所有。
二、在託運人未支付運費的情況下,無船運送人是否可以對不是由其直接占有,而由實際運送人直接占有的貨物行使留置權?
三、託運人未支付「前期運費」(因有多筆貨委運),但系爭貨物的運費已經支付,無船運送人是否可以藉「前債未清」為由,而主張對此票貨物行使留置權?
等三項議題進行探討。
貳、【無船運送人為託運人時,實際運送人是否可以行使貨物留置權】:
在實際運送人簽發「主提單」(the Master Bill of Lading)的情況下,即無船運送人係主提單下的「託運人」。換句話說,無船運送人雖然與實際運送人簽訂運送契約,但實際上託運貨物的所有權並不屬於無船運送人所有。在這樣的情況下,實際運送人對於不屬於無船運送人所有的貨物是否享有留置權?
首先,我們看中國海商法第87條規定:「應當向承運人(即運送人)支付的運費、共同海損分攤、滯期費和承運人為貨物墊付的必要費用以及應當向承運人支付的其他費用沒有付清,又沒有提供適當擔保的,承運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內留置其貨物」,其中「其」應該係指應當向運送人支付運費或是其他費用的人,即債務人;「其貨物」則應該解釋為債務人所有的貨物,換句話說,即運送人僅能留置債務人所有的貨物[1]。在此一前提下,則無船運送人積欠運費,實際運送人即不得留置貨物,蓋該票貨物的所有權人並非無船運送人。
然前開情況在西元1999年中國頒布「合同法」之后,認為運送人的留置權可以不受「貨物所有權與債務人是否一致」影響的人有所增加,其持的理由乃:
一、「合同法」第315條規定:「託運人或者收貨人(及受貨人)不支付運費、保管費以及其他運輸費用的,承運人對相應的運輸貨物享有留置權,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其明白地宣示留置的對象為「相應的運輸貨物」,爰解釋上該貨物的所有權應不限於託運人或收(受)貨人所有[2];
二、西元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08條、第109條,也有條件地取消了留置物必須歸債務人所有的限制,在在顯示了在立法上已經出現了為保護運送人的利益,而不再嚴格堅持被留置的貨物必須歸債務人所有的趨勢;
三、留置權是一種物權,是一種以留置物為標的的權利,其效力直接及於留置物。當法定條件具備時,留置權人就可以排他地占有,支配留置物,不僅能夠對抗受貨人的返還請求權,且能夠對抗一般第3人對於留置物的權利主張;與
四、大陸法系有所謂的「留置權善意取得制度」,其不必考慮留置權背后的所有權問題,而祇要是留置權人善意取得占有物,即可以主張行使留置權。在實際操作上,運送人在接受託運人委託運送時,往往並不知悉貨物的所有權狀況,是如果堅持要求實際運送人祇能對債務人所有的貨物主張留置,則對實際運送人可能就失去了意義。
參、【無船運送人是否享有貨物留置權】:
一般而言,無船運送人從實際運送人處提貨而實際占有貨物后行使留置權,應都沒有異議。但在貨物尚由實際運送人直接占有時,則無船運送人是否能對貨物行使留置權則存有疑議。
有學者認為可以採所謂「間接占有」的理論[3],讓無船運送人得以主張留置貨物。蓋無船運送人雖然不實際從事運送,但其與實際運送人間係存有運送合同關係,透過「主提單」得直接對實際占有貨物的實際運送人主張貨物的返還請求權,因對貨物有間接的支配力遂對貨主的貨物構成「間接占有」,而「間接占有」乃屬「占有」概念的擴大,是雖然形式上沒有占有,但實質上係具有管領力,故無船運送人的海上貨物留置權係可以成立的。
雖然如此,但仍有學者以為仍應該進一步就無船運送人所簽發提單內攸關「運費」支付狀況的簽註,究竟為「預付」(prepaid)或「到付」(collect)而定。若係「預付」,則應當認為運送人已經放棄了對於貨物的留置權;若係註明「到付」者,在受貨人不按約支付運費的情況下,則無船運送人當然可以根據提單對貨物行使留置權(祇是在實務上,託運人常常為了滿足信用狀上的要求,在運費未預付的情況下要求無船運送人簽發運費預付的提單,而無船運送人在商業考量下,為了爭取客戶,也常簽發前開與事實不相吻合的提單,在此一情況下,則運送人是已經放棄了貨物的留置權)。
肆、【祇要債務未清,不論前后期】:
託運人委託無船運送人先后運送多票貨物,在「前期運費」尚未付清的情況下(姑且不論原委為何),無船運送人得否針對當前貨物主張行使留置權而拒絕簽發提單?針對此一議題,多數說認為凡祇要是當事人間仍有債務未清的情事發生,則不論當期貨物的運費是否已經支付,無船運送人仍得依據物權法的相關規定拒絕簽發提單供受貨人於目的港取貨。
祇是依西元2012年2月2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法院所公告的<<關於審理海上貨運代理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的司法解釋第七條第一項:「海上貨運代理合同約定貨運代理企業交付處理海上貨運代理事務取得的單證以委託人支付相關費用為條件,貨運代理企業以委託人未支付相關費用為由拒絕交付單證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與第二項:「合同未約定或約定不明確,貨運代理企業以委託人未支付相關費用為由拒絕交付單證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提單、海運單或者其他運輸單證除外」等的規定,基本上如果雙方當事人間沒有事先約定,則運送人係不得扣提單等運輸單證的(但換句話說,如果雙方當事人間事先有約定即可,職是之故建議在海上貨運代理合同中,針對此一特殊部分,預先約定)。
伍、【結語】:
常言道經驗帶給我們心得,但如果沒有經過批判,似乎就不該作為行動的指引。其實本案所討論的情境,常常發生在承攬運送人的日常操作上,或許憑藉著過往的經驗,以為行使貨物留置權即可迫使「債務人」面對現實,進而從容支付原先積欠的運費,但擬提醒的是:每個地方都有自己的法令與制度,在想「比附援引」前開經驗前,建議先行瞭解當地的接受程度為何,免得淪入自以為是的「陷阱」而不自知,究竟學者Hillel Einhorn曾說:「如果我們相信自己能從經驗學習,是不是也該明白這種學習的局限性?」(全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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