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2月24日 星期一

淺談「指數型運價契約」(Talking about Indexed Freight Contracts)


壹、【指數型運價契約的崛起】

在西元2012417日假英國倫敦,「國際貨櫃化」(Containerization International協會所舉辦的第14全球班輪海運會議Global Liner Shipping Conference),若干小組討論的結論均不約而同地觸及到所謂指數型運價契約」(或稱「指數掛鈎合同」,the Indexed Freight Contracts的議題

 

事實上在目前東西向的主要幾條海上貨物運輸航線中運價變動的劇烈係非常明顯且惹人厭的於是乎貨主與運送人之間慢慢地模擬出來一條適合於雙方利益的道路可供遵循,那就是將運費的價格變動與若干市場上公開的「指數」(rate indices[1]相聯結,企圖找出一個雙方均覺得公平而且可以被接受的方式為之。祇是這樣的提案,仍未能徹底解決所謂「變動」的問題(the problem of volatility),蓋除非運送人能夠針對其商業活動,「創新地找出解決的方案否則所謂「指數型運價契約」終究還祇是個「避險工具」而已。

 

雖然如此,但一位經常注意到運價變動的業者,指出目前「現貨指數」(the indices of spot rates實際上已經影響到貨主與運送人每年的運費費率磋商蓋其認為在如此變動劇烈的貨運市場上如何去維持一個不變動的運費費率就是一件非常不容易的事而常見的情況往往是運送契約在雙方當事人簽署運費費率確定之后市場運價水準普遍下跌的時候運送人即會被貨主強迫要求修改原已簽定的運送契約以符合市場目前的運價水準反之亦然當市場運價水準普遍上漲的時候而原來雙方所簽訂定的貨物運送契約的運價水平則顯然與目前的市場標準有落差的時候則運送人就會厚著臉皮來要求貨主變更雙方原已經簽訂的運費費率然而要解決以上不必要的爭執與矛盾」,市場機制上遂誕生了這種所謂以市場指數為計算運費調整標準的指數型運價契約」。

 

假設亞洲與歐洲線的現貨運費費率,已經高於契約運費費率3.5倍時則我們將會看到原契約運費費率所遭受到的龐大升值壓力但若不這麼做的話很顯然地運送人的利益會遭受到嚴重的損失甚至於導致周轉不靈而前開如是現象的發生在過去3年裡全球經濟因為世界經濟的大蕭條與歐債危機的影響更是明顯

 

目前貨櫃船市場上的股權架構仍舊困擾著業界生態,蓋因不思積極創新的業者,背后卻依然有人在支撐著,這種不健康的情況,造成市場許多亂相的產生。然根據市場調查公司的資料顯示,已經有一群為數頗眾的貨主與貨物承攬運送業者傾向採用「指數型運價契約」。且由於貨主與貨物承攬運送業者雙方,均可以從此獲得「共同的利益」,爰預期「指數型運送契約」在未來將會越來越盛行。除此之外,採用「指數型運價契約」亦可以讓運送人得以依照其所提供的「運送服務」好壞(而非單純以運費來評斷),來區隔其所願意提供服務的客戶。換句話說,運送人將運費費率的調整,就交給「指數型運價契約」來處理,而多出來的時間與精力就可以運用在提升服務品質之上。

 

不過面對「指數型運價契約」的大受歡迎,亦有其他業者建議在面對運費費率固定,但成本上漲壓力的情況下,採用所謂「運費成本外加」(the cost-plus的運送契約來解決這項難題祇是有人對此提出反駁而認為若採用此一方式時則會促使運送業者不思降低運費成本的各種嘗試而僅想辦法將成本以外加的藉口轉嫁到客戶身上此一方式違反了有競爭才有效率的市場原則

 

貳、【指數型運價契約的現況】

其實基於各種運價指數的長期貨櫃貨物運送契約早已經存在多年,祇是被大量運用的機率並沒有那麼高而已,究其原委乃託運人對於此一運作方式的瞭解並不夠深。曾有航運公司的銷售人員表示,當其與貨主談及所謂「指數型運價契約」時,其可以自客戶的臉上讀到許多困惑的表情,而願意繼續深入討論的客戶,通常都是在公司中位階比較高的人士,其在日常工作中較常接觸到必須要進一步思考的議題。而此一論點,在西元20126月間於美國紐約Morgan Stanley所舉辦的貨櫃衍生商品協會研討會a forum of the Container Freight Derivatives Association),亦受與會者多數的認同。然與會者針對如何建構一較為公平合理的運費計價費率亦視為一重要的目標,蓋由於目前的世界經濟情勢動盪不安,早已讓運送人與託運人無法對運費費率為一事前的準備計劃。舉個例子來說,以一只20呎的貨櫃運費費率報價以歐亞航線的定期班輪為準已從201112月的美金499漲到20125月的美金1,742其漲幅整整漲了350%僅在這短短的6個月之間就消費者而言此一漲勢顯然並不受歡迎

 

面對前開現象,託運人與運送人之間,自可以「指數型運價契約」來避開運費費率的極端變化風險,祇是依照目前的「指數型運價契約」被運用數量與能被使用來作計價基礎的指數數量,並沒有規模大到足以符合所需的程度,所以此一模式尚未被大量地運用。在大型的航商面對此一議題時,曾表示對於「指數型運價契約」尚有許多值得澄清的疑點。然其亦認為大家需要針對此一運作模式,如何影響價格有更深一層的瞭解,蓋目前的模式已經無法符合業者與客戶間的需求。而其本身業已經有不少的「指數型運價契約」交易紀錄的業者,對於「指數型運價契約」所提供的多樣化選擇亦表示歡迎(韓國的現代商船(Hyundai Merchant Marine在去年與客戶間已簽訂有一長期的「指數型運價契約」,其預期在今年將會有另一筆性質相同的契約簽訂)。

 

據瞭解美國聯邦海事委員會(The Federal Maritime CommissionFMC已經有超過4,500份的運送契約登錄在案,但其中卻祇有62份契約係基於所謂的指數型運價費率來訂定的究其原委缺乏單一的大型機構來支持此一模式的運作是主要的原因之一祇有在西元2008年時鐵砂的運費費率自每公噸180美元跌到50美元的時候中國的買家不願意履行原來所簽訂的固定散裝船運費費率,則包括BHP與若干澳洲的大型礦沙公司曾經興起此一念頭則為例外)。

 

學者認為或許船運公司的股東與融資銀行可以扮演指數型運價契約的催化劑祇是此一前提恐怕是願意投資在船運市場上的金主與願意貸款予船運公司的融資銀行必須在運費費率的風險上能夠有所套利否則誰也不願意冒這樣的風險

 

參、【比較】

以西元20101月到201110月間的運價變化來做一分別採用固定費率指數型運價費率的比較我們可以發現運費費率2010年的3月開始即一直呈現上漲的趨勢其最頂峰的時刻則約略在2010年的8。這時候若採固定費率的貨主與運送人因同意在契約期間內雙方固守運費費率不變但有可能夾雜有浮動加油條款」(the floating bunker clause)),祇是當此一固定運費費率比即期運費費率低時則來自運送人上漲運費的壓力即隨之而來當運費費率跌至201011月底時雖有短暫回升但隨之一路往下滑在這種固定運費費率比即期運費費率高的時候則來自貨主調整原先固定費率的壓力即隨之而來雖然在這種模式的運作下可資調整的變動因子仍有BAFBunker Adjustment Factor燃油附加費[2]附加費surcharges),與定期費率檢討期間的屆至等,但究竟調整的幅度與效果仍然有限。

 

自西元2011年開始似乎採用指數型運價契約的優勢越來越明顯蓋當貨主與運送人針對指數型運價契約的適用年限雙方有一合致后則運費費率將隨著雙方所同意的外部指數來做調整當外部的即時費率指數上揚時則與此一指數掛鈎的費率亦隨之升高反之亦然在這一種操作模式之下唯一的可能變動因素乃雙方在契約中有約定所謂的最高點最低點」,而在達到這些關鍵點」之后,這些運費費率即被鎖定而不會再變動換句話說費率會變動祇有在界於前開高低臨界點之間時才會隨著外部指數有所調整

 

依據Drewry顧問公司的調查報告顯示有越來越多的貨主與承攬運送業者願意接納指數型運價契約」。而為了確保運量提供的穩定性貨主似乎願意藉由此一模式適當地對於市場運費費率給予補償而此一思惟模式,則已經跳脫了僅汲汲於短期間的利得而著眼於供應鏈the Supply Chain的長期穩定性以船運公司為例目前有MaerskCMA CGM支持採用指數型運價契約」,然中國的OOCL東方海外則明白地表示不予支持

 

肆、【結語】

無論係貨主或是運送人,莫不試圖在運送契約的運費費率上尋求更高的穩定性。貨櫃商船與大型的跨國企業為了共生共榮,遂促成了「指數型運價契約」的迅速發展。依據報導,在西元2012年初瑞典的家電廠商Electrolux決定向合作的海運運送業者要求建構一個新的契約架構而其最主要的目的乃為求運費的費率能夠更加貼近市場變動的幅度亦能愈趨穩定當時的海運業者亦以每三個月依照歐亞運費費率指數來做調整予以回應Electrolux表示每三個月我們依照CTS指數來做運費費率的調整」,CTS指數似乎與實際市場的變動更為契合

 

越來越多的航運攸關業者開始考慮採用「指數型運價契約」,Kuehne+Nagel表示貨主不願意當市場費率下跌時其固定費率仍舊維持在高點而船公司亦不願意當市場費率走高的時候其運費費率卻仍維持在低點然仍然有許多貨主與船公司不願意輕易嘗試而其中一項原因乃雙方對於採用哪一個指數彼此之間仍有歧異所致然不可否認的是人均有所謂的惰性」,如果事情不到最後關頭則不會迫使人們有所行動祇是貨主如果想擁抱市場的費率水準而毋庸定期與船公司必須針對運費費率磋商協調的話則採用指數型運價契約」,似乎是一項不錯的Win-Win選擇(全文完)。



[1] 譬如說上海航運交易所SSE發佈的上海出口集裝箱運價指數」(SCFI)。
[2] 燃油附加費即為加油成本所為的補償

不可預見遲延的責任風險(Liability for unforeseeable delay)


壹、【案情事實】

試問運送人在履行運送任務的過程當中,因為遭遇「不可預期」(unforeseeable)的阻礙,導致不得不變更原來的航道規劃,進而遲延了將近10,若運送人不甘受損可否向託運人要求補償因此所受的損失在原來雙方所同意的運費之外)?

 

然貨主當初與運送人雙方即已經約定由荷蘭阿姆斯特丹港運送乙批「螢(礦)石」(fluorspar到德國,祇是當時航程中的部分段落,即Ems[1]的部分因為幾天前所發生的航行意外事故,導致有河道堵塞的情況發生。祇是在發生河道阻塞的情況後2被告與原告運送人即行訂定書面的貨物運送契約freight agreement)。簽約之后的隔日,運送人即行展開運送任務,在阿姆斯特丹港將貨物載運上船。當貨物裝載完畢后,即行出港開往原預定的目的港。祇是運送人開航后,Ems河因為之前的航行意外事故仍舊無法進行正常的導航作業unnavigable即仍屬斷航的狀態),遂導致船舶必須留滯在Emden10而無法動作

 

運送人不甘受損爰主張貨主應該為船舶在Emden港耽擱10天所衍生的延滯費」(Demurrage負責。然運送過程因為航道被封鎖,而增加的時程或費用,是否即可以要求由貨主負擔,這是一個頗具有爭議性與挑戰性的話題。蓋貨主自可以主張當初在簽訂貨物運送契約的時候,運送人早應該知道航道的狀況(在離開阿姆斯特丹港,前往目的港時),而不應該將此一「風險」加諸在貨主的身上。

 

針對此一議題(面對一「不可預見」的航道變更,因而所產生的責任,應該要由誰來負擔的問題),德國地方法院在一審判決中,判定運送人勝訴,即此一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的風險,應該要由「貨主」來負擔。然在上訴二審的過程中,承審法官卻有不同的看法。導致原告運送人不服,決定再繼續上訴到「德國聯邦最高法院」(the Federal Court of Justice of Germany[2]其要求聯邦法院最後能夠附和一審地方法院所為結論的企圖昭然若揭

 

貳、【判決結果】

德國聯邦最高法院在庭審之后,最後仍決定支持二審上訴法院的決定,而駁回了運送人的索賠要求。依據此一結論,運送人依德國商法(the Commercial Code420條第3項的規定[3]運送人除了當初與貨主所約定的運費之外,似乎即不得再行要求任何額外的補償費用

 

攸關國際管轄的問題International Jurisdiction),運送人之所以在德國提告興訟乃係依布魯塞爾條例」(the Brussels Regulation, 44/200124條第1項的規定為之[4]。至於被告即貨主對於德國法院有無管轄權的這個部分並未加置喙即行蒞庭答辯是本案針對承審法官是否有管轄權的問題雙方之間並無任何爭執爰徳國法院對於此案即形成管轄

 

承審法官依據德國民法總則the Introductory Act to the Civil Code27條第1項的規定認為訴訟當事人即原告運送人與被告貨主之間已經有效地合意適用德國內河運輸法」(German Inland Water Transportation Law),而依據德國的內河航行法」(the Inland Water Navigation Code26條的規定德國商法第407條到第452條針對內河貨物運送係有適用的餘地準此承審法官主張德國商法第420條第3針對本案運送人是否有權請求額外的運費係有其適用的餘地

 

依據德國商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凡運送遲延係發生在起運后貨物運抵目的地前,而託運人應該負擔的風險範圍內者則運送人係可以在原訂定的運費之外另外請求乙筆合理的酬金

 

在司法實務的案例與學術研討的諸多場合內攸關不可歸責於貨物運送契約雙方當事人的事由,係由外部與不可預見的風險所造成的運送過程中斷風險,是否應該由貨主(在此係指貨物託運人)承擔的問題,已經討論甚多,這其中包括有航道阻塞(the obstruction of a waterway)、高低潮位high or low tide)、流冰ice drift),與暴風雨storm等現象

 

德國聯邦最高法院本諸德國商法第420條第3項的規定,不同意運送人對於貨物運送因為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的外部原因與不可預見阻礙所導致的遲延,可以向託運貨主再主張原訂定運費之外的額外補償。蓋承審法官以為運送人在起運前,即已經知悉航道有所障礙的現象,是不排除商法第420條第3項的一般性適用」(the general applicability)。但假設訂定運送契約當事人的任何一方在簽約之前即已經知悉航道阻塞的事實則可能就會影響到遲延風險應該係由運送人亦或是託運貨主承擔的問題。祇是本案的事實卻是在航道被阻塞前雙方的貨物運送契約早已經簽署完成爰任何一方當事人均不知道航道阻塞的這一檔事

 

法院最後不同意本案因航道阻塞所造成10天遲延的風險應該由貨主承擔而必須要向運送人交付額外運費的結論。其主要的原因乃貨主僅對德國商法第414條第1項所規範的嚴格責任」(the strict liability範圍內負責[5]即使其本身並無任何過失發生但祇要是在這個範圍內lie in the sphere of responsibility所發生的責任貨主即應該負起責任。但反過來說,凡不是發生在這個責任範圍內的話,則貨主即不負責任矣。

 

準此如果運送人要求託運的貨主必須負擔額外的運費的話則前開商法第420條第3項明文要求運送人必須舉證證明船舶之所以遲延的原因乃係落在託運貨主應該負的責任範疇內是運送人必須負擔起舉證責任」(the burden of proof)。然在本案中運送人試圖建立起遲延發生原因乃非歸責於其本身的緣故似未足以取信於承審法官

 

、【結論

本案判決企圖終結長久以來一項爭論的議題究竟應該由運送契約的哪一方來承擔不可預見非常態性的運輸遲延風險運送人若想以德國商法第420條第3項的依據來要求貨主承擔前開風險的話恐怕要比依照同法第412條第3項要來得困難許多[6]而索賠依據係第412條第3,亦或是第420條第3其最主要的差別點,則請參照條文的細節性規定

 

然不管如何,我們必須切記的一點,乃是德國商法第420條第3項的法律風險分配the legal risk distribution),並非係屬於強制性」(mandatory的規定。事實上,運送契約的雙方當事人,針對舉證責任的角色轉換,係可以互相合意為之的,爰建議未來運送契約的雙方當事人,在簽訂契約之前,得考量本案判決所可能帶來的衝擊,以預先調整契約的規定,使雙方當事人均可以瞭解自己的風險何在,進而做出適切的作業調整(全文完)。

 

 



[1] Ems河係一條位於德國西北方與荷蘭東北方的河流全長371公里),流經North Rhino-WestphaliaLower Saxony兩個省份最後注入Wadden Sea
[2] 德國聯邦最高法院」(Bundesgerichthof簡稱BGH是德國普通法院系統的最高法院是德國民事與刑事案件的終審法院為德國5個聯邦終審法院之一,另外4個是聯邦最高勞工法院聯邦最高財政法院聯邦最高社會法院與聯邦最高行政法院這幾個最高級別法院做出的裁決原則上是不可上訴的,祇有2個例外一是案件涉及人權問題而由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做出最終裁決另一個是案件涉及歐盟法上的問題聯邦最高法院做出裁決後可以上訴至歐洲法院
[3] 德國商法第420條英譯:「Payment. Calculation of freight: (1) The freight is payable on delivery of the goods.  In addition to the freight, the carrier is entitled to be reimbursed for any outlays in so far as they were incurred in the interests of the goods and he could in all the circumstances reasonably regard them as necessary. (2) If the carriage is terminated prematurely due to an obstacle to carriage or delivery, the carrier is entitled to a pro rata part of the freight for the completed part of the carriage. If the obstacle fails within the sphere of risks to be borne by the carrier, he may claim pro rata freight only to the extent that the carriage is of benefit to the sender. (3) If, for reasons within the sphere of risks to be borne by the sender, delay occurs after the start of carriage and before arrival at the place designated for delivery, the carrier is entitled to reasonable remuneration in addition to the freight. (4) If the freight is agreed by reference to the number, weight or quantity otherwise expressed of the goods, it is presumed for the purpose of calculating the freight that the statement in the consignment note or consignment bill relating to this is correct; this presumption applies even if such statement is accompanied by a reservation justified by the indication that there had been no reasonable means of checking the accuracy of the information.
[4] 布魯塞爾條例」係歐盟針對管轄權與民商案件判決的承認與執行的議題所為的決議,其中第24條的規定如下:「Apart from jurisdiction derived from other provisions of this Regulation, a court of a Member State before which a defendant enters an appearance shall have jurisdiction.  This rules shall not apply where appearance was entered to contest the jurisdiction, or where another court has exclusive jurisdiction by virtue of Article 22.
[5] 德國商法第414條英譯:「Sender’s liability in special cases, irrespective of fault: (1) The sender shall, even if he is not at fault, compensate the carrier for damage and outlays caused by 1. Insufficient packaging or labeling, 2. Incorrect or incomplete statements made in the consignment note, 3. Failure to disclose the dangerous nature of the goods, or 4. Absence, incompleteness or incorrectness of the documents or the information specified in section 413 paragraph 1. However, the sender’s liability for damage is limited to an amount of 8.33 units of account for each kilogram of gross weight of the consignment; section 431 paragraph 4 and section 434 to 436 shall apply mutatis mutandis. (2) If conduct on the part of the carrier has contributed to causing the damage or outlay, the obligation to pay compensation and the extent of the compensation payable shall depend upon the extent to which the conduct of the carrier has contributed to the damage and outlay. (3) If the sender is a consumer, he shall be obliged to compensate the carrier for damage and outlay in accordance with paragraphs 1 and 2 only in so far as he has acted culpably.
[6]德國商法第412條第3項英譯:「Loading and unloading: … … (3) If the carrier waits beyond the loading or unloading time on the basis of a contractual agreement or for reasons outside the sphere of risks to be borne by him, he is entitled to appropriate remuneration (demurr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