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2月15日 星期四

從市儈的心理看一場勝訴判決

壹、【前言】:
西元2011年的11月2日,英國最高法院(the Supreme Court)針對Rainy Sky S.A. and others控告韓國國民銀行(Kookmin Bank)的上訴案件,做出了駁回英國上訴法院(the Court of Appeal)的判決結果。此舉對於包括Rainy Sky S.A.在內的6位船舶買家而言,可謂是「遲來的正義」(註一) 。

蓋之前上訴法院並不准許前開買家可以依照「退款保證書」(Refund Guarantee)的相關規定,要求「保證銀行」(即本案的被上訴人:韓國國民銀行)返還「船舶買賣契約」被取消前,買家已經繳交的買賣價金(嚴格的說法,應該係交船前的分期買賣價金)。至於船舶買賣契約被取消的原因,乃係不可歸責於買方的原因,而係賣方(即韓國造船廠Jinse Shipbuilding Co. Ltd.)因經營不善,宣告破產所致。

貳、【案情事實】:
本案爭議的源頭,乃係西元2007年5月11日,包括Rainy Sky S.A.在內的6位買家,與韓國的Jinse Shipbuilding Co. Ltd.簽署了船舶買賣契約。契約中Jinse同意以每艘船舶總價為美金33,300,000元整的價格,各賣給6位買家6艘船舶。前開價格,買賣雙方同意在約定的每一個時點,分5期繳付固定金額:美金6,660,000元整(最後一期款項的繳納時點,則係約定在交船時給付)(註二) 。

依船舶買賣契約第10條第8項的規定,賣方(即韓國的這一家Jinse造船廠)必須在買方繳交第一筆分期買賣價金之前,提供一份可以讓提供買方船價融資銀行滿意的「還款保證書」(Refund Guarantee)。最後賣方找到了本案中的被上訴人,即韓國國民銀行提供了這項擔保,而此一「保證書」的有效期間,必須一直持續到交船完成時為止。準此,國民銀行即於西元2007年的8月22日,簽發了6張內容幾乎一模一樣的「預付款擔保書」(Advance Payment Bonds)給每一位買主。

西元2007年8月29日,船舶買賣契約的每一位買主均依約繳交了第一期款:美金6,660,000元。同年9月29日,其中一位買主甚至繳交了第二期款(一樣是美金6,660,000元)。

西元2008年適逢全球金融大海嘯,Jinse造船廠不支倒地,而於隔年一月底依韓國所謂的「公司重整振興法案」(the Korean Corporate Restructuring Promotion Law 2007)聲請進行債務清理程序(a debt workout procedure)。西元2009年2月25日船舶買方去函造船廠,告知依目前的情況,是已經符合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的規定,爰要求造船廠依約立即返還之前已經繳交的預付款項,外加每年7%的衍生性利息。然造船廠認為買方所主張的第12條第3項規定並無適用的餘地,遂拒絕依買方的要求返還買賣價金。雙方針對彼此間的歧異,遂依契約第14條第3項規定提交仲裁判斷(the arbitration awards)。

西元2009年4月23日,買方去函韓國國民銀行,要求依其之前所出具的「擔保書」,返還買方之前依據買賣契約所繳交的預付款。然遭受到國民銀行的拒絕,而其所依據的理由乃係:銀行本身不想捲入買賣雙方間的爭議。當然此一不成理由的理由,自不被法院所接受。國民銀行祇好再想其他更好的藉口:此一「擔保書」並未涵蓋買方得依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規定,請求買賣價金「退款」(refund)的情況,而此一主張被英國的上訴法院多數承審法官所接受(註三) 。

買方不服爰再提上訴至英國最高法院,而本案的最大爭議即是要解決「擔保書」第三段文義中的真正涵義為何?究竟買方是否有權要求國民銀行依據其所簽發的「擔保書」,返還買方依照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規定得請求的「退款」?

參、【爭議問題】:
國民銀行所出具的「擔保書」內容中,提及銀行針對「(買賣)契約中所有應屬於買方收取的金錢」均會支付(「all such sums due to [the buyer] under the contract」)。但問題來了,究竟我們應該如何定義「所有應收取的金錢」呢(「all such sums due」)?或再更詳細一點地定義此一問題:因為船廠「破產」,而非因為買賣契約「終止」,所造成的情況,(保證)銀行是否仍必須返還買方之前已經支付的買賣價金呢?

肆、【判決結果】:
英國最高法院同意上訴人(即船舶買賣契約的這6位買家)所請,即韓國國民銀行應履行其「擔保書」上所承諾的義務,而將上訴人之前已經繳交予造船廠的買賣價金預付款返還,並加上7%的衍生利息。

伍、【何謂「合理謹慎之人」?】:
針對國民銀行所出具「擔保書」的內容中,有關「all such sums due」的真正涵義,買方與銀行各有所堅持。從買方的立場看來,前開字義所涵蓋的範圍,即保證銀行應擔保返還的範圍,包括造船廠依船舶買賣契約的義務規定,而應返還予買方的買賣價金預付款項(pre-delivery installments),此不論船舶買賣契約是否已經被終止,均不受到任何影響。

然從保證銀行,即韓國國民銀行的立場而言,其針對前開字義卻有迥然不同的看法。蓋其認為所謂的「all such sums due」中,買方(即「擔保書」中的「被擔保人」)僅有在船舶買賣契約被終止(termination),或買賣契約標的物(即指船舶或建造中的船舶)遭受「全損」(total loss)的情況下(但絕對不是在造船廠發生破產倒閉的情況下),始得主張返還之前已經繳交的分期買賣價金。

為什麼會有如是「模糊不清」的解釋,且讓我們回過頭來看看「擔保書」內容究竟是怎麼訂定的:
「(擔保書內容第2段)Pursuant to the terms of the Contract, you are entitled, upon your rejection of the Vessel in accordance with the terms of the Contract, your termination, cancellation or rescission of the Contract or upon a Total Loss of the Vessel, to repayment of the pre-delivery installments of the Contract Price paid by you prior to such termination or a Total Loss of the Vessel (as the case may be) and the value of the Buyer’s Supplies delivered to the Shipyard (if any) together with interest thereon at the rate of … (7%) per annum (or … (10%) per annum in the case of a Total Loss of the Vessel) from the respective dates of payment by you of such installments to the date of remittance by telegraphic transfer of such refund.」
(依照契約(指船舶買賣契約)的規定,當你(指買方)依約拒絕了船舶的交付、當你終止、撤銷,或取消了契約,或船舶發生全損的狀況,你有權取回之前所預付的船舶買賣價金暨已經交付的買方所提供設備的價金(如果有的話),再加上自當初繳交預付款的期日開始,計算至返還時為止的年息7%的利息(如果係船舶全損的情況,則為年息10%))。

「(擔保書內容第3段)In consideration of your agreement to make the pre-delivery installments under the Contract and for other good and valuable consideration (the receipt and adequacy of which is hereby acknowledged), we hereby, as primary obligor, irrevocably and unconditionally undertake to pay to you, your successors and assigns, on your first written demand, all such sums due to you under the Contract (or such sums which would have been due to you but for any irregularity, illegality, invalidity or unenforceability in whole or in part of the Contract) PROVIDED THAT the total amount recoverable by you under this Bond shall not exceed US$[26,640,000] … plus interest thereon at the rate of … (7%) per annum (or … (10%) per annum in the case of a Total Loss of the Vessel) from the respective dates of payment by you of such installments to the date of remittance by telegraphic transfer of such refund.」
(鑑於你(指買方)同意依約暨考量其他對價的情況下(對價的適當與收受已經過你的確認),我方(指擔保銀行本身)以主要擔保人的身分,於此願意以不可撤銷與無條件的情況下,向你、你的繼任人,與你的受讓人提供還款保證。祇要你提出書面請求,且依約你有權收取這些款項(或這些款項你依約有權聲請,但礙於契約的全部或一部有不正常、不合法、無效,或無法執行的情況發生)。但本擔保書所擔保的最高額度僅限於美金26,640,000元 …外加年息7%(或年息10%,假設發生船舶全損的情況),利息起算日自你支付各期買賣價金之日起正式起算,並算到你收到返還款項之日為止)。

本案最後經過這6位買家鍥而不捨的上訴到英國的最高法院,而針對契約條文在字義上的解釋,英國最高法院的承審法官則確認了以下原則:

當法院在解釋當事人最初所合意簽署的契約條文文義時,其必須確認當一「合理謹慎的平常一般人」(a reasonable person),在與本案契約當事人雙方在交涉契約時擁有相關的背景知識下,亦能夠充分瞭解契約當事人所欲表達的意思,而承審法院不僅係有權相信,且應該係「義務性地」針對條文解釋,採與不牴觸目前一般商業上概念做法(business common sense)的方式為之。

然此舉並不代表在所有的案件裡,所謂的「商業上慣例」均應該佔上風。蓋假設文句本身即已經平鋪直敘地,清楚表達其所欲表達的真正意義時,則承審法官即應該採行之,縱使其結果將導致與所謂的「商業上習慣」有所出入。然假設一模糊兩可的文字規定,則有可能會被解釋成為兩種截然不同的結果,而在這個時候,若依從所謂「商業上習慣」的解釋,恐會是較符合當事人的真意。

本案在解釋國民銀行還款保證書內容的時候,即發生兩種可能的結果,最後英國的最高法院認為應從一「謹慎合理之人」的角度切入,以其在此場合之下,通常會有什麼樣的瞭解來做為衡量的基準。而所謂「一般商業上的考量」,則係常被選擇為評估暨考量的最後依據。

英國最高法院同意當船舶買賣契約的賣方(造船廠)遭遇到「清算破產」(insolvency)的情況時,亦應當屬於擔保銀行履行船舶預付款應予返還義務的情況之一。而韓國的國民銀行在整起案件的審理過程中,因為一直無法舉出足以說服承審法官接受,其擔保責任應僅限於擔保書上所列舉的情況,而未包括造船廠破產情況的商業上理由,爰受敗訴的判決。

陸、【結語】:
本案在必須要面對商業上市儈心理考量之前,解釋條文上出現了兩種截然不同的結論。英國最高法院最後在上訴人聲請擔保銀行應該依約返還船價預付款並加給7%利息的時候,雖然出現了若干躊躇不前的現象,但最後仍舊核准了上訴人所請。許多人認為本案的最終結論,證明了「市儈心理」在解釋契約條文時所取得的「優勢地位」。

就如同美國的小何姆斯大法官(Oliver Wendell Holmes, Jr.)一樣,眾所周知其是法律史上的一大「犬儒主義」者(cynicism)(註四) 。然有一位篤信「理想主義」(idealism)的法官助理,卻曾經挑戰這位大法官所主筆的一份意見書,指控他造成了一個不正義的判決結果,然當時這位大法官卻回答說:「我們這一行搞的是法律,不是正義」。

歡迎來到真實的世界。你打算要怎麼面對呢?在這個贏者全拿的世界裡,「理想主義」還是有容身之處,但必須透過「現實主義」(realism)的眼光來加以過濾,否則就會流於天真,而本案就是一個最佳的例證(全文完)。

(註釋):
(註一): 英國最高法院案號:[2011]UKSC 50;英國上訴法院案號:[2010]EWCA Civ 582。
(註二): 雖然後來買賣雙方針對總價略有調降,因此每期給付金額亦隨之調整,但對於整體案情而言,並未因此而受到影響,故略而不提,併此敘明。
(註三): 見[2010] EWCA Civ 582,贊成此一說法的承審法官有Thorpe與Patten LJJ等兩位,而持反對意見的則祇有Sir Simon Tuckey法官一人。
(註四): 所謂的「犬儒主義」係指人應當摒棄一切世俗,提倡對於道德的無限追求,過著簡單而非物質的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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