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前言】:
隨著景氣復甦,船舶買賣市場亦日漸活絡,我們察覺到在新船的「造船契約」中(the shipbuilding contract),有關「退款保證」(the Refund Guarantee)的條款,在契約當事人間亦益形重要。究其原因,不外市場的交易環境對於之前的金融風暴仍存有疑慮,爰交易主體間彼此「戒慎恐懼」的心態仍持續保有,對於造船契約中攸關履約的任何重要因素,若能獲得到保障,縱使僅係一絲絲的保障,交易人亦較容易安心,而願意簽下契約接受束縛。
西元2010年5月27日,在英國倫敦的民事上訴法院(the Court of Appeal (Civil Division))(註一) ,針對Kookmin Bank(上訴人,即前審的被告) –v.- Rainy Sky and others(被上訴人,即前審的原告)的案件裡,韓國國民銀行在船廠破產的情況下,拒絕履行當初所簽發的「退款保證書」,而返還買方依照造船契約所支付的船價預付款(the Advance Payments)。
回顧在西元2008年下半年所吹起的金融風暴,百業蕭條人心渙散,而面對如是險峻的經濟情勢,之前認為風險極低(the low-risk business)而替造船廠簽發「退款保證」的銀行,始驚覺「大事不妙」。蓋若干體質不佳的造船廠,在遭逢此番「經濟大衰退」(the Great Recession)的情況下,紛紛不支倒地,而銀行在當初精心設計的保證條款下,往往不能脫身,而必須面對紛至沓來的請求履行「退款保證」責任的要求。
貳、【案情概述】:
本案係一家韓國造船廠(Jinse Shipbuilding Co. Ltd.)當初與6位不同的買家(分別為:Rainy Sky S.A., Seiland Shipping and Trading Co., Islay Navigation Inc., Seapride Navigation Corp., Seabrize Ltd.與Recif Corp.),在金融風暴之前分別簽有船舶買賣契約在案。而船廠針對買方依船舶建造時程所繳交的「預付款」(advance payments),亦要求韓國的Kookmin Bank(國民銀行)出具所謂的「退款保證」,保證船廠在發生違約情事時,負起返還予買方預付款的責任。
前開6筆船舶買賣契約中,究其內容大抵相同,其中攸關買賣價金的部分,均要求買方在正式交船前,必須依照造船的進度以分期的方式預先支付價金。若遇有造船廠不幸破產倒閉而無法履約的情況時,則買方之前已經繳交的預付價金則應予返還。
造船廠針對前開退款義務,均會洽商往來銀行提供相對擔保予買方。本案中韓國的國民銀行所出具的「退款保證書」中第2條,明白表示在列舉的多項情況下(這其中包括買方依約拒絕接收船舶、終止契約、取消契約、廢止契約,或船舶全損等的情況),買方均受有保證而可以取回之前所預付的買賣價款(註二) 。第3條中更明示這些數額,包括「依約應該退還予買方的所有金額」(all such sums due to you under the contract)(註三) 。
本案的買方在支付過第一次款後,造船廠即因全球經濟不景氣而宣佈倒閉(註四) 。面對如是情況,6位買家祇得依照當初銀行所簽發的「退款保證書」要求返還已預先支付的買賣價金:美金46,652,000元外加利息。然被要求的保證銀行,卻諉稱其有權審視攸關本案爭議的所有「證據」(evidence)之後,再決定是否退還預付款。對此辯解,買方甚為不滿,蓋其以為「退款保證書」乃係一「見索即付」的保證書(在這裡應解為係「見保證書提示即應支付」、「經被保證人要求即應支付」的情況)(a form of on demand guarantee)。祇要買方(即被保證人)依約要求(在被保證人沒有過失的情況下),即應該立即收到保證金(即原先買賣價金預付款,外加利息的支付),保證銀行不得有任何異議。
本案的另一個爭執點,乃前開「退款保證書」中第3條所提及的「依約應該退還予買方的所有金額」,是否在造船契約無法依約履行的任何情況下均應該返還(包括船廠倒閉的情況)?或者是如同保證銀行所稱,返還的情況祇限於「退款保證書」中第2條所列舉的情況?意即祇限於:「買方依約拒絕接收船舶、終止契約、取消契約、廢止契約,或船舶全損等的情況」等列舉狀況(… upon your rejection of the Vessel in accordance with the terms of the Contract, your termination, cancellation or rescission of the Contract or upon a Total Loss of the Vessel),保證銀行才負保證的責任。而值得注意的是,前開列舉的情況中並未包括「船廠的破產倒閉」此一狀況。
參、【高院的初審抉擇】:
本案在英國高院(the High Court)進行初審時,法官同意原告(即買方)所請而以「簡易判決」的程序進行(summary judgment proceedings)。負責的Simon法官認為銀行若為某一交易案件,願意出具文書保證在「見索」(on demand)的情況下即履行保證債務,且在保證文書中未見任何足以讓銀行得以提出抗辯的排除或限制條件者,則在這樣的情況下,該文書即是所謂的「見索保證」(a demand guarantee)。
而要實踐前開「見索保證」,則祇要「索賠權人」(the Claimant)聲明陳述:造船廠有發生違反船舶建造契約中所約定的情況即可。
另,承審法官Simon在解釋「退款保證書」第3條的「金額」時(such sums),亦作出了一決定性的判斷,其認為前開「金額」應係指買方預先支付的買賣價金(the pre-delivery installments),而非第2條中所引的「還款責任」(the repayment obligations)。該法官還分析說:如果按照銀行的說法來解釋該「退款保證書」,則該「退款保證書」的架構即是一「出乎人意料之外,且並非符合常規」的保證(the surprising and uncommercial result)。蓋如果造船廠在發生破產情事時,買方卻不能因此而依「退款保證書」要求銀行履行保證責任,則該保證書即失其原有意義矣!因為防止船廠倒閉無法營運的風險,似乎應該是銀行履行保證的最基本要務,不是嗎?
對此一判決結果,國民銀行自是不服,遂上訴英國倫敦的上訴法院,以求公斷。
肆、【英國倫敦上訴法院的抉擇】:
攸關「依約… …所有金額」(all such sums due … … under the contract)的闡釋,英國倫敦上訴法院在多數決的情況下(註五) ,支持了國民銀行的上訴聲明而駁回了高院的決定。
承審的3位上訴法院法官,雖然在結論上意見歧異,但對於本案係在決定攸關退款保證書的「本質」上則均有共識。而這正反兩面的爭執重點,即為前審中Simon法官駁回國民銀行解釋的基礎:究竟該「退款保證書」悖離常規的距離到底有多出乎人意料之外?
上訴法院對於前審法院所言,如果國民銀行對於船廠的倒閉毋庸負擔保證責任的話,係屬於一「出乎意料之外,且並非符合常規」的現象,則舉英國上議院(the House of Lords)的以下2則判例予以駁斥,並認為祇要保證書的內容清楚地表明立場,則法院即應為此而給予其本來就想達到的目的,縱使這樣的結果係出乎人意料之外的,且並非完全符合常規的期待。然如果有2種可能的架構存在時,則法院有權排除不合理的那一部分,而選擇較符合市場要求的這個部分,縱然這個部分亦輕忽商業常規:
Wickman Machine Tools Sales Limited –v.- Schuler(AG(1974) AC 235)案中,Lord Reid法官以為:凡一特別的架構,導致一非常不合理的結果,必經一番妥適的考量。越不合理的結果,就越不像是當事人企圖所為,然如果確實是當事人想達到這樣的結果,則他們必須非常清楚地表明意圖。
The Antaios (1984) AC 191案,Lord Diplock法官以為:如果在一商業契約中,一項詳細且條裡分明的解析,係導向一悖離市場常規者,則我們仍應盡可能地向市場常規靠攏。
上訴法院在Sir Simon Tuckey的「不同意見書」中,認為在本案中一個饒富經驗的商業判斷應該被列入考量。而「船廠的破產」情事,在所有應該被「退款保證書」所保障的範圍內,如果是被排除的話,則這樣的解釋顯然係缺乏「一般商業上的判斷」(defies commercial common sense)。
然上訴法院的另兩位法官(即Lord Justice Thrope與Lord Justice Patten)卻以為「退款保證書」應盡可能地回歸其「真實的意義」(its true meaning)。準此,這兩位法官認為:「就如同其他契約般,在一份商業契約中,如果契約當事人選擇在同意履行的責任中予以設限,則該契約的目的除了係為當事人提供一具目的性的紀錄外,並有藉此一契約來規範彼此間法律關係的功能。而法庭的功用即為對前開規範給予尊重,並賦予其應有的效力」。
對此Lord Justice Patten有一批註:「除非文字的原始真意與當事人的原意不相符合,否則法院即無選擇而必須依照該文的文意賦予其效力。蓋如果不這樣做的話,恐怕會造成當事人或第三人意外承擔本來未想承擔的責任風險,與法院不必要的工作負擔」。
然值得一提的是,在前開立論基礎下,Patten法官在採行國民銀行辯解的過程中(其主張船廠倒閉並非退款保證的項目之一),不可諱言的是有遇到些許挫折的,蓋前開「船廠倒閉」的情況有可能即就是在買方原先所預期的風險範圍內,而此即係「退款保證書」的原始初衷,不是嗎?
伍、【結論】:
本案就「退款保證書」的解釋,4位承審法官(包括高院初審的1位,與上訴法院的3位法官)即各有不同的見解,如是可見攸關船舶建造的退款保證訴訟所涵蓋的高困難度與極度的不確定性,所以我們預期本案上訴到英國的最高法院(the Supreme Court)的可能性非常的高。
回顧過去類似的案例並不多見,因此本案的當事人對於契約文字解釋所發生的歧見或許可以被諒解。然我們相信在本次案例的經驗教導下,預期未來類似的保證書文字在草擬階段的時候,當事人必會更加謹慎與小心,而彼此間的意見分歧也應該會越來越少。
由本案中,我們瞭解到一紙「見索保證書」如要達到預期的效果,亟需要一明白且清楚的條款供當事人遵循。在同樣的情況下,我們沒有理由相信為什麼「退款保證書」中,不能有一條款要求如是紛爭必須在退款之前即應該獲得解決呢(換句話說,祇有在紛爭解決之後,始得進行退款的動作)?祇是如是提議是否能夠獲得支撐,則無疑地係取決於市場的情況與當事人雙方當時的議約能力。然不管怎麼說,至少我們可以確定的是事先約定清楚,總比約定不清楚導致當事人雙方最後不得不對簿公堂來得更省時、省錢及省力吧?!
對於英國上訴法院的結論,多數人甚表不解,均認為對於買受人而言多有不公,但對於如是「線性」思維,而未從點到線,再從線到面的多角度觀察比對所為的認定,是否即為「正解」,頗令人質疑。蓋如是這樣的話,則類似的「退款保證書」,即可以無視於內容,與其中文字的斟酌。凡祇要從「保證書」的「本質」,即可推論保證人即應該履行保證責任的話,則我們還需要在訂定「退款保證書」的當時,字字斟酌、錙銖必較嗎?本案高院初審法官的造法,是不是祇為滿足法官個人的正義觀,而不是真正因應法律賦予民事法官依法審判的角色?頗令人玩味。但唯一可以確認的一點,即為法官常常自謙是「法匠」,但從本案的爭議看來,要當個好的法匠,似乎也不是這般容易(全文完)。
(註釋):
(註一): Neutral Citation Number: [2010] EWCA Civ. 582。
(註二):「退款保證書」的第2條原文為:「(2) Pursuant to the terms of the Contract, you are entitled, upon your rejection of the Vessel in accordance with the terms of the Contract, your termination, cancellation or rescission of the Contract or upon a Total Loss of the Vessel, to repayment of the pre-delivery installments of the Contract Price paid by you prior to such termination or a Total Loss of the Vessel (as the case may be) and the value of the Buyer’s Supplies delivered to the Shipyard (if any), together with interest thereon at the rate of seven per cent (7%) per annum (or ten per cent (10%) per annum in the case of a Total Loss of the Vessel) from the respective dates of payment by you of such installments to the date of remittance by telegraphic transfer of such refund」。
(註三): 「退款保證書」的第3條原文為:「(3) In consideration of your agreement to make the pre-delivery installments under the Contract and for other good and valuable consideration (the receipt and adequacy of which is hereby acknowledged), we hereby, as primary obligor, irrevocably and unconditionally undertake to pay to you, your successors and assigns, on your first written demand, all such sums due to you under the Contract (or such sums which would have been due to you but for any irregularity, illegality, invalidity or unenforceability in whole or in part of the Contract) PROVIDED THAT the total amount recoverable by you under this Bond shall not exceed US$[26,640,000](United States Dollars Twenty Six Million, Six Hundred and Forty Thousand only) plus interest thereon at a rate of seven per cent (7%) per annum (or ten per cent (10%) per annum in the event of a Total Loss of the Vessel) from the respective dates of payment by you of such installments to the date of remittance by telegraphic transfer of such refund」。
(註四): 其實更精確地說,Jinse造船廠並非真的係破產倒閉,其僅係進入破產程序中的「重整程序」而已(a corporate restructuring procedure)(相當於美國的Chapter 11破產聲請)。Jinse造船廠在此情況下,還是有可能在原訂交船期日依約交船,在這樣的情況下買方即無所謂的「損失」矣,而在這樣的情況下,國民銀行的「退款保證」也就沒有所謂「履行」的問題了。當然也有可能造船廠最後無法依約交船,其遲延交船的期間也已經超過契約所能容許的最大範圍,則在這樣的情況下,買主即可依約主張終止原訂的買賣契約,而國民銀行亦可能因此而被迫履行其保證債務。換句話說,國民銀行這紙「退款保證」目前仍有其效力,在屆期船舶未能依約交船時,仍有補償買方損失的效力。
(註五): 2票贊成(Lord Justice Thrope與Lord Justice Patten)與1票反對(Sir Simon Tucke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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