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3月4日 星期四

談購機合約定金被沒收的問題

壹、【事實概述】:
西元2010年1月19日英國的高等法院(High Court),針對Tandrin Aviation Holdings Limited -v.- Aero Toy Store LLC的案子做出了最後的結論。題示案的原告Tandrin公司自第三人的手中,購置了乙架全新的Bombardier行政專機(Executive Jet),其支付了將近美金26.5M的買價,打算賣給第一被告Aero Toy Store LLC(一家籍設美國佛羅里達州的公司)。而當初Tandrin公司與Aero Toy公司簽署的飛機買賣合約中(an aircraft sale and purchase agreement),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美金31.75M。為此第一被告Aero Toy,支付了美金3M的定金給第二被告Insured Aircraft Title Service Inc.(一家登記在美國奧克拉荷馬州的公司)(註一) 。前開定金與買賣價金的剩餘款項,雙方預期在正式交機時,即由買方Aero Toy公司支付予賣方Tandrin公司。

詎料買方Aero Toy公司,在預定的「交機前置作業程序」(the pre-delivery procedure)與正式交機程序中均無故缺席,想當然耳飛機的尾款亦未如期支付。在經過10天的「寬限期間」後,Tandrin公司遂以Aero Toy公司違約為由,決定終止買賣合約的繼續履行,並依約沒收定金以做為「損害賠償預定性的違約金」(the liquidated damages)。祇是Aero Toy並未指示第二被告Insured Aircraft Title Service Inc.,將美金3M的定金轉予Tandrin公司。最後該行政專機,Tandrin公司係以賠錢的價格(美金24M)賣掉。

由於題示案的買賣合約中規定,準據法為「英國法」(English law),且約定「英國」為非專屬管轄地點(non-exclusive jurisdiction),爰Tandrin遂於英國提起訴訟。然Aero Toy卻於美國奧克拉荷馬州提起訴訟程序。針對前開舉動,Tandrin遂向英國高院聲請對二位被告「在司法管轄區外送達的許可令狀」(Leave to serve out of jurisdiction)。最後Aero Toy雖然收到了狀紙,但仍針對前開管轄區域外的許可令狀,以「英國」並非一適宜的管轄地點為由而提出異議,祇是前開異議聲請在英國高院法官Justice Field的聽審下被駁回了。

開庭之際,第一被告Aero Toy僅提出「書面答辯狀」,自己並未親自出席,亦未委任律師代表出席。至於第二被告Insured Aircraft Title,由於並未確認收到「開庭通知書」,所以就沒有出席參加庭訊。原告Tandrin公司則委任律師代表出庭。

雙方答辯的重點臚列如下:
原告Tandrin的主張:
 其有權終止買賣合約,且得沒收定金;
 要求法院命第一被告Aero Toy公司,指示第二被告Insured Aircraft Title Service公司將所收定金支付轉給原告Tandrin公司;及
 要求Aero Toy公司應對定金遲延支付所造成的損失負起責任。

被告Aero Toy的抗辯:
 就執行的部分而言,英國並非是一合適的管轄地點;
 買賣合約中約定賣方在買方未能交機的情況下,可以逕自沒收買方先前已繳納的定金,係一「不能執行」的懲罰性條款(an unenforceable penalty clause);及
 其得依照買賣合約中的「不可抗力」條款(the Force Majeure clause)主張免責。
為了能夠成功聲請「簡易判決」,原告Tandrin針對前開抗辯必須一一證實全係「子虛烏有」。

若依照Tandrin與Aero Toy間購機合約第7條第4項第2款的規定,當Aero Toy不能交機且交付購機尾款予Insured Aircraft Title Service時,而Tandrin並無違約的情況下,Tandrin即得在給予Aero Toy 10天的寬限期間後,主張終止合約。而合約終止後,Insured Aircraft Title Service即須依約將Aero Toy原已繳交的定金,作為「損害賠償預定性的違約金」賠償予賣方Tandrin(依約這亦是Tandrin唯一所能獲得的賠償)。

貳、【違約金性質的爭議】:
承審法官認為,如果當事人在簽約之初即考量如果當事人違約,對於他方當事人所造成的損害範圍恐計算困難,遂有事先約定「損害賠償預定性的違約金」者,則該約定即應被視為「有效」且「得予執行」。而前開「違約金」之得予被執行,則無關受害人的「實際損害」到底有多少。然法官亦以為,前開約定的屬性,究竟係屬「損害賠償預定性的違約金」,亦或是所謂「懲罰性的違約金」(註二) ,則有賴管轄的法令針對每一個的案情況來做更進一步的解釋。

原告Tandrin對此則提出若干證據以支持其觀點:
 購機合約中約定買方應事先提交「定金」,並得於違約時由賣方將其當成「損害賠償預定性的違約金」予以沒收,乃業界常見的慣例(註三) 。更何況題示案所沒收的定金祇佔價金總額的(約)9.5%,並不逾適當的比例。
 Aero Toy違約的時候,正值航空器市場最火紅的時刻,機價可以看得出來係在「最高點」。雖然如此,但這10%的定金可說是對損害範圍一「合理」的估算(因已經將市場價格會滑落的情況考量在內)。
 題示案原告Tandrin的損失超過美金7.75M (註四),承審法官依此認為美金3M的定金基本上並不為過。
 定金的提交與數額完全係由Aero Toy主動提出,而非係應Tandrin的要求。

對此,承審法官認為購機合約第7條第4項第2款的規定,其屬性上斷非係屬「懲罰性的違約金」,而係所謂的「損害賠償預定性的違約金」。

參、【管轄地點的爭議】:
被告Aero Toy以航空器的登記地(美國的奧克拉荷馬州)始為適當的管轄地點,及Tandrin、Aero Toy間針對同樣的訴訟標的早已在美國地區進行為由,主張「英國」並非係一適當的管轄地點。惟Justice Field法官在程序審核時早已核駁,故此一議題遂不再討論。換句話說,英國高等法院並不認為題示案有所謂「不便利法庭原則」(doctrine of forum non conveniens)的適用(註五) 。

然Aero Toy認為即使Tandrin在英國法院取得一可以執行的名義,其亦必須在美國的奧克拉荷馬州重新開始一新的程序,始可達到目的。然英國高等法院依以下理由駁回此一抗辯:
 Tardrin已經聲明其會撤回目前在奧克拉荷馬州法院所進行的訴訟程序;
 Tardrin已經期待英國高等法院會做出一具決定性的判決,且此一決定勢必會牽動Insured Aircraft Title Service返還定金的意願;
 假設正式的強制執行程序係有其必要的話,似無理由事先認定美國的奧克拉荷馬州法院即會直接或間接地拒絕執行英國法院所為的判決或裁定;及
 Aero Toy對於此項有利於己的指控負有舉證的責任,然Aero Toy一直到最後的庭審階段,均無法依奧克拉荷馬州的法令或程序提出支持自己論點的證據。

肆、【不可抗力條款】:
Tandrin與Aero Toy間的買賣合約中第17條寫到:「任何一方對於因以下事由所造成的違約情事,或遲延履行義務,均毋庸負擔任何責任:天災、公共敵人、戰爭、暴動、失火、政府的行為、罷工或其他勞資爭議、無法取得製造飛機所需要的材料、零組件、設備或其他備品、其他非當事人所能合理控制的原因。當前開情事發生時,受影響的履約方其原先義務履行期間應予延長至與前開事件同樣的期間」。

之所以援引此一「不可抗力條款」(Force Majeure Clause),乃Aero Toy主張其之所以無法交機的原因乃係導因於「一場無法期待且不可預見的全球性金融市場大災難」,該項災難迫使交機時間的遲延,亦影響了當時的機價款。然承審法官不為所動,其認為如果依照「英國法」來解釋的話,市場經濟的局勢變更,導致合約預期的獲利率需要調整,或當事人無法履行義務,並不能被視為係一「不可抗力」,Aero Toy並不能藉此主張免負合約義務的履行責任。

承審法官對於「不可抗力條款」的立場已如前述,其並指出題示案合約第17條所列舉的各項事由,均與Aero Toy所指的經濟情況下修、市場誨暗不明、融資無法順利取得等狀況,無法有任何關聯性的連想。

伍、【Escrow Agent的態度】:
第二被告Insured Aircraft Title Service無論在美國奧克拉荷馬州或是在英國都沒有參加訴訟程序的進行,其亦拒絕簽收任何訴訟文件。然不可否認的事實是,在Tandrin與Aero Toy簽署正式的買賣合約前,其曾以一封電子郵件確認:「定金將被置於一Escrow帳戶內,且被視為係一筆可返還的資金(是否返還端視Insured Aircraft Title Service是否收到雙方正式簽署的購機合約)」。雖然後來正式購機合約已經送給Insured Aircraft Title Service公司收存,但Insured Aircraft Title Service仍然沒有簽署回函確認其依約履行的意願。大家祇有收到其一封電子郵件確認:「該筆定金將持續留在Escrow的帳戶內,直到我們收到買賣雙方或法院的進一步指示該如何處理」。英國的高等法院法官同時亦注意到Insured Aircraft Title Service針對英國法院所為「相應不理」的漠視態度,蓋Insured Aircraft Title Service的標準作業流程即為對奧克拉荷馬州以外的管轄區域均不予回應,且不會收受任何訴訟文件的送達。

對於前開Insured Aircraft Title Service的舉動,Tandrin表示高度的不滿,其遂要求法院應該宣告終止原Aero Toy對於Insured Aircraft Title Service的委任,且要求Insured Aircraft Title Service應該立即釋出定金。然法官在Insured Aircraft Title Service諉稱除非收到Aero Toy的指示,否則其並無合約上的義務將題示定金釋出的說辭下,再度陷入長思。最後法官以為釋出定金的要求係符合所謂的「衡平原則」,而在此原則下Insured Aircraft Title Service是有其義務將Aero Toy所繳付的購機定金轉給原告Tandrin以為「損害賠償預定性的違約金」。另,依目前的情況看來,Insured Aircraft Title Service就該筆定金而言,似亦可被視為係為Tandrin利益的受託人,爰就是否有合約拘束的爭議似亦無所謂矣。但無論如何,Insured Aircraft Title Service是已經承諾其必須依照買賣雙方的指示或法庭的命令來處理定金的去向,承審法官遂簽發乙只要求Insured Aircraft Title Service將該筆定金釋出給原告Tandrin的命令。

陸、【結語】:
題示案本是一單純的航空器買賣合約,無奈牽扯上Escrow Agent第三方的立場、「損害賠償預定性的違約金」或「懲罰性違約金」之爭、管轄地點是否合適、與「金融海嘯」是否可以被視為係一種「不可抗力」等諸多因素,遂使得案情瞬間變得複雜許多。

然承審的英國高等法院在衡諸事實後,認為原告Tandrin主張有理,遂准予其「簡易判決」之請,且判決Tandrin不但有權可以終止航空器的買賣合約,且得逕自沒收第一被告Aero Toy原所繳交的美金3百萬定金(對此,第二被告Insured Aircraft Title Service即應將代為保管的定金釋出給Tandrin)。另,針對定金返還的遲延及Aero Toy遲延指示Insured Aircraft Title Service釋出定金所造成的損害,承審法官亦簽發「中間命令」(an interim order)要求Aero Toy應予負責(註六) (全文完)。

(註一):該第二被告Insured Aircraft Title Service Inc.經營的主要業務為:擔任買賣雙方的escrow account,及航空器FAA登記的代理人。

(註二):所謂「懲罰性的違約金」,係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債權人不僅可以請求違約金,還可以請求損害賠償,因其對於債權人的保障極為優惠,故必須在合約內容中明示規定始生效力。換句話說,無果合約中沒有特別約定該「違約金」的性質者,即應被視為係所謂的「損害賠償預定性的違約金」,此見台灣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644號裁判「當事人所定違約金究竟屬於何種,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予訂定,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目的」自明。

(註三):原告Tandrin公司對此總共提出三份購機合約以為證據,這其中包括Tandrin最早向第三人購入的合約、Tandrin與Aero Toy的購機合約,與最後Tandrin賤價賣出的合約。另,Tandrin亦舉出Thomson Sweet & Maxwell所出版Asset and Project Finance: Law and Precedents一書中支持Tandrin的論述。

(註四):美金7.75M=[Tandrin購入機價款26.5M與Aero Toy買賣價金31.75M的價差(5.25M)]+[前開26.5M與最後賣出價格(24M)的價差(2.5M)]。

(註五):「不便利法庭原則」係受訴法院審理涉外案件,就該案物證、人證的調查與傳喚,對當事人極不公平或不便利,尤對被告造成困擾性與壓迫性時,此時另有其他更為便利合宜的法域管轄,受訴法院有裁量權拒絕行使管轄權而駁回原告之訴。

(註六):如果依台灣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甲履行遲延時,乙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失」,則題示案承審法官所簽發的這項「中間命令」似有違誤。蓋如果認定定金的3百萬美金係屬於所謂的「損害賠償預定性的違約金」,則給付遲延的利息及其他損害,均已經計算在內,則前開「中間命令」似已脫逸「損害賠償預定性的違約金」的傳統定義範圍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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