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月28日 星期四

獨立履行輔助人的責任—評97年度海商字第8號判決

壹、【事實】:
甲公司於西元2006年11月間向日本紙漿公司購買塑膠原料,並經日本紙漿公司於西元2006年11月26日裝貨後,交由乙海運公司負責載運,由乙公司簽發提單乙紙。又日本紙漿公司將發票、提單、包裝明細通知辦理押匯的第一商業銀行,因上開提單的受貨人記載「待第一銀行指定」(To the order of First Commercial Bank),第一銀行乃將前開3項資料寄交甲公司。

乙海運公司於西元2006年11月26日,以4個40呎貨櫃即「整櫃出櫃整櫃到貨」的方式及「指示式提單」(the Order Bill of Lading)的方式運送前開塑膠原料,於日本博多港即出貨港運抵目的地台灣台中港即卸貨港,並從船上卸載運送放置在丙公司設於台中縣梧棲鎮台中港32號碼頭的倉庫中照管(under the custody)。

甲公司委請報關行完稅報關,該報關行遂持前開提單向乙海運公司換取「提貨單」(the Delivery Order)。其後報關行持該「提貨單」至丙公司所經營的32號碼頭貨櫃集散場進行銷艙的動作,經核對資料正確且海關放行後,丙公司始列印所謂的「銷艙資料檢核表」一式二份,交由報關行領收。

報關行將其中一份「銷艙資料檢核表」交由保三安檢隊,其方式是走進辦公室放在桌上的籃子裡,而該辦公室是丙公司提供予保三安檢隊使用,現由保三安檢隊管理中。

甲公司復委請丁公司負責提貨,是以報關行收取銷艙資料檢核表後,於該表上註明貨物托運公司(trucking company)即為丁公司,且以電話通知丁公司的負責人有關銷艙編號。然丁公司於西元2006年12月1日向丙公司提領前開4只貨櫃時,竟然發現堆存於丙公司貨櫃集散場中1只貨櫃失竊。

前開失竊貨櫃內的塑膠原料於被盜領時的所有權屬於甲公司。丁公司司機提領貨櫃時,無需提示「銷艙資料檢核表」,但需填寫「拖車領櫃憑證」,該憑證包括銷艙編號、貨主名稱、櫃號等內容,該3項內容需經丙公司貨櫃場核對無誤後,始可提領。

貳、【爭點】:
一、丙公司(貨櫃場)是否為乙海運公司的「履行輔助人」?
二、丙公司對於前開貨物被盜領乙事是否有過失?若有,則乙海運公司、丙公司是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參、【判決結果】:
一、丙公司在本案中,所扮演的立場係為乙海運公司的「獨立性履行輔助人」。乙海運公司僅就選任丙公司為其履行輔助人的過失行為負責即可。
二、丙公司的現場人員於執行職務時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亦無違反保護他人的法律的不法行為,是以丙公司對於前開貨物被盜領乙事,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的不法行為。
(西元2009年12月23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海商字第8號判決參照)

肆、【評釋】:
一、「履行輔助人」的定義:
按運送人的履行輔助人有所謂的「從屬性的履行輔助人」及「獨立性的履行輔助人」(或稱為「獨立契約人」)(the independent contractor)兩種,前者係指受運送人指揮或監督而提供勞務的人,例如:船長、海員或運送人的受雇人;後者則多屬不受運送人指揮或監督而提供勞務,替運送人完成特定工作的獨立承攬人,例如在商港區域內從事裝卸、搬運、保管、看守、儲存、理貨、穩固、墊艙者業務的獨立承攬人。復按「從屬性的履行輔助人」乃基於運送人的僱用而來,運送人就此等人的過失,自應負責;惟就「獨立性的履行輔助人」,僅課運送人以選任的注意,若其選任無過失,即不能令運送人負責。

題示案承審法官,從乙海運公司於西元2006年11月26日,以4個40呎貨櫃即「整櫃出櫃整櫃到貨」的方式及「指示式提單」的方式運送系爭貨物,於日本博多港即出貨港運抵目的地台灣台中港即卸貨港,並付費交由丙公司設於台中縣梧棲鎮台中港32號碼頭的倉庫中照管等情況觀之,再加上丙公司於經濟部的公司基本資料登記所營事業項目係「貨櫃集散場經營業」及「商港區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且丙公司執行貨櫃集散業務時,並不受乙海運公司的指揮及監督等諸事實,遂以為:丙公司係為乙海運公司的「獨立性的履行輔助人」。準此,乙海運公司僅就選任丙公司為其履行輔助人的過失行為負責即可。換句話說,祇要運送人在選任「獨立履行輔助人」之初並無任何過失,則運送人即不需要為「獨立履行輔助人」的作為或不作為(act or omission)負擔任何責任。祇是這樣的結論是否正確?是否符合國際間的通念與慣例?本文擬進一步地探討。

二、運送人對於「獨立性的履行輔助人」的故意或過失是否須負責:
運送人的履行輔助人已如前述,有「從屬性的履行輔助人」及「獨立性的履行輔助人」之分,其屬於「從屬性的履行輔助」者,運送人就其關於債的履行有故意或過失者,固應該與自己的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即「獨立性的履行輔助」者,由於運送人商業行為所應為的事項,譬如說:台灣海商法第63條所規定「運送人對於承運貨物之裝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及第62條規定「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於發航前及發航時,對於下列事項,應為必要之注意及措置:一、使船舶有安全航行之能力。二、配置船舶相當船員、設備及供應。三、使貨艙、冷藏室及其他供載貨運貨物部分適合於受載、運送與保存」等,為不可轉嫁(non delegable)的義務,運送人就此等「獨立契約人」於運送業務範圍內所為行為有故意或過失情況時,則仍不免其責任,此見楊仁壽先生在「海上貨損索賠」一書中的論述自明 。

蓋貨物的裝卸,依台灣海商法第63條規定「運送人對於承運貨物之裝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係運送人商業上應行注意的事項,此係屬於運送人的法定義務之一,如擬以特約免除或減輕運送人此項義務所生的責任,依台灣海商法第61條規定 ,其特約不生效力。另,依台灣海商法第69條第17款規定:「其他非因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及非因其代理人、受僱人之過失所致者」的「反面解釋」,「運送人自己的故意或過失」與「其代理人或受僱人的過失」,均屬於運送人應負責的事由。換句話說,運送人就商業上注意應行負責事項,除「自己責任」外,就其「履行輔助人」的過失,亦應負責。

三、不可轉嫁義務的理論:
所謂「不可轉嫁的義務」(the non-delegable obligations),係指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即使將其「過失責任」或/及「違反法定義務的責任」轉嫁給「獨立履行輔助人」時,該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仍應對「獨立履行輔助人」的過失,負起責任。在英美法體系的國家,認為此時的「獨立履行輔助人」,亦應屬於運送人的「受僱人」(the servant),例如在Hourani –v.- T. & J. Harrison乙案中 ,承審法院即以為「裝卸業者」(the Stevedores),於裝卸貨物時,雖為「獨立履行輔助人」,亦屬運送人的「受僱人」(although independent contractors, were held to be servants of the carrier),因此運送人就裝卸業者於卸貨時行竊,仍須負責(their theft during discharge was the carrier’s responsibility)。在Heyn –v.- Ocean SS. Co.一案 ,亦同此趣旨。

「不可轉嫁義務的理論」(the doctrine of non-delegable duty)在台灣雖乏人探討,但其結論應與前開外國實務的見解並無不同。以運送人的貨物處理義務為例,依海商法第63條規定「運送人對於承運貨物之裝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為運送人商業上應行注意事項之一,依同法第61條規定,運送人不得以特約減免其違反此項義務所生責任。其直接以契約減免者固屬之,即企圖將此項注意義務轉嫁於「獨立履行輔助人」,亦不生轉嫁的效果,運送人仍應就「獨立履行輔助人」的過失,負起責任,而非僅就「選任」的過失負責而已。

就英美學者的看法,多數仍認為運送人不得利用「獨立履行輔助人」以免責的觀點,譬如說Scrutton氏主張:運送人為履行運送契約之義務而使用獨立履行輔助人時,運送人仍應就獨立履行輔助人的過失負責。Carve氏主張:運送人利用適格之獨立契約人(a competent independent contractor)履行其運送義務而有過失時,運送人不能免除此項義務。Chorley & Giles進而謂:運送人為履行其運送義務選任獨立履行輔助人,假設獨立履行輔助人於履行運送義務時有過失,則該獨立履行輔助人即為受僱人,若其過失非為履行義務之場合,運送人則無須負責(反言之,若該獨立履行輔助人係在履行運送義務時有過失時,則運送人仍應對其過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國際公約的見解:
就國際公約而言,海牙規則或威士比規則於第3條第8項規定:「運送契約內任何條款、條件或約定,以免除運送人或船舶因疏忽、過失或未履行本條所規定的責任者,或以本公約規定以外的方式減輕上述責任者,均屬無效。有利於運送人保險利益條款或類似條款,應視為免除運送人責任的條款」,似亦可導出與前開「不可轉嫁義務的理論」相同的結論。

另,西元1978年的漢堡規則第7條第2項規定,更以「不可轉嫁義務的理論」為基礎而認為:既然運送人對於獨立履行輔助人在履行運送義務時有過失,仍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祇要受僱人或代理人證明其行為係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不論係「獨立履行輔助人」(獨立契約人),亦或是「從屬性履行輔助人」,其均得援用運送人所得主張的抗辯及責任限制的規定。

而目前最熱門的「鹿特丹規則」在第1條第6項第1款所定義的「履行人」(the Performing Party),主要係針對「從屬性履行輔助人」而為規定;而第7項所規定的「海事履行人」(the Maritime Performing Party),則係針對「獨立履行輔助人」而為規定。從其規定內容觀之,較之前開國際公約則更為詳盡。

伍、【結論】:
運送人的履行輔助人有所謂的「從屬性的履行輔助人」及「獨立性的履行輔助人」之分,前者受運送人的指揮或監督,而後者則不受運送人的指揮或監督而提供勞務,替運送人完成特定工作。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海商字第8號判決,以前開定義為基礎,認為「從屬性的履行輔助人」乃係基於運送人的僱用而來,爰運送人就此等人的過失,自應負責;惟就「獨立性的履行輔助人」,僅課運送人以選任的注意,若其選任無過失,即不能令運送人負責。

然無論從國際公約、國外學者的說法,亦或是國外的實務見解觀之,其均認為縱使運送人在選任所謂「獨立履行輔助人」的過程中並無任何疏失,但該「獨立履行輔助人」在履行運送人商業上應行注意義務時,若有任何過失時,本於該「注意義務」乃為「不可轉嫁」(non delegable)的事項,爰運送人即不得以特約減免其違反此項義務所生的責任,或企圖將此項注意義務轉嫁予「獨立履行輔助人」。準此,運送人仍應就「獨立履行輔助人」的過失,負起責任,而非僅就「選任」的過失負責而已,本案地方法院的見解,未觸及運送人不可轉嫁義務的責任,即以為運送人僅就履行輔助人的選任負責即可,似嫌速斷。

運送人不僅應就「獨立性的履行輔助人」的選任負責,更應該對其在履行運送人法定義務時所發生的過失責任,負起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該「獨立性的履行輔助人」得主張運送人所得主張的所有抗辯,自不待言。本案承審法官以台中港海關於司機提領貨櫃時,無需提示「銷艙資料檢核表」,但需填寫「拖車領櫃憑證」,該憑證包括銷艙編號、貨主名稱、貨櫃號碼等內容,且該3項內容需經貨櫃場核對無誤後,始可提領。然該被盜領的貨櫃被提領時,乙海運公司的「獨立履行輔助人」丙公司的現場人員,均按前開領櫃程序規定辦理。基此,承審法官認為丙公司於執行職務時,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又甲公司無法證明銷艙資料檢核表的內容係由丙公司所洩漏,是以丙公司對於貨物被盜領一事,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的不法行為。所以本案判決從結論上看來,因「獨立履行輔助人」(丙貨櫃場)在執行運送人(乙海運公司)的法定義務時並無過失可言,所以在結論上應無不同,即運送人最後仍毋庸為貨櫃被盜領負擔責任,祇不過在論證過程中稍不完備而已(全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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