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事實】:
甲公司係一未經台灣認許成立的外國法人,其前曾向乙公司購買蕊紙(以下稱系爭貨物),嗣後轉賣予越南胡志明市的丙公司,並委託丁公司將系爭貨物自台灣的高雄港運至越南的胡志明港交付予丙公司,運費並已付清。詎料系爭貨物運抵目的港後,丁公司竟以乙公司之前積欠巨額運費為由,對系爭貨物主張「留置權」,而不願將系爭貨物交予丙公司,致甲公司受有損害,爰甲公司遂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查本案系爭貨物所涉及的載貨證券,係一「不可轉讓的」(non-negotiable),且其上明確記載甲公司為「託運人」(the Shipper),運費業已付清(freight prepaid),並有加蓋「SURRENDERED」字樣(即電放提貨的意思)的載貨證券。
貳、【爭執點】:
一、本案為涉外民事訴訟事件,其準據法為何?
二、系爭貨物運送契約的「託運人」(the Shipper)是誰?
甲公司得否依「運送契約」請求丁公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三、甲公司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丁公司損害賠償?
參、【判決結果】:
一、依台灣的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暨載貨證券背後條款規定,本案的準據法為台灣法律。
二、債權債務的主體,以締結契約的當事人為準。本案載貨證券所記載的「託運人」為甲公司,爰系爭貨物運送契約的「託運人」即為甲公司。甲公司得依「運送契約」請求丁公司損害賠償。
三、甲公司既得依運送契約請求丁公司損害賠償,則甲公司是否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即毋庸審酌。
(西元2008年11月4日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海商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參照)
肆、【評析】:
一、準據法的釐定:
本案原告係一未經台灣認許成立的外國法人,在一審地院與二審高院的程序審查部分,僅敘明其係未經認許成立的外國法人,而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依台灣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 ,仍有當事人能力 。然除此之外,在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的判決裡 ,亦提醒高院應注意本案件為涉外民事訴訟件,對於「準據法」此一基本議題,應先予釐清。
高等法院在接到最高法院此一「提醒」後,遂於更審判決裡,開宗明義地釐清此一議題:由於甲公司為外國公司,且丁公司係在載貨證券的卸貨港,即越南胡志明港就系爭貨物行使運送人的留置權,是本案係屬於所謂的「涉外民事案件」。按依台灣的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的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係依當事人的意思來定其應適用的法律,而本案的載貨證券背後條款攸關「準據法」的部分,即明示規範:本載貨證券所證明或涵蓋的契約,應以台灣法律為準據法(The contract evidenced by or contained in this bill of lading is governed by the law of Taiwan)。準此,甲公司依本件載貨證券主張丁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的部分,即應適用台灣法。另,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第1項規定:「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的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準此,甲公司若另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丁公司賠償時,則應依前揭規定先認定丁公司是否成立侵權行為後,才為決定其準據法 。
二、誰是託運人?
本案在一審與二審期間,法官在認定「託運人」時,均以「託運人」係指由其本人,或以其名義,或由他人代理其與運送人締結運送契約的人,或任何由其本人,或以其名義,或由他人代理其將貨物實際交付海上貨物運送契約的運送人的人。換言之,「託運人」即為負責與運送人接洽、訂約、安排託運貨物的運輸工具,暨實際將貨物交付裝載的人。
雖載貨證券上載明「甲公司」為「託運人」,但一、二審法院認為「載貨證券法律關係的當事人」與「運送契約的當事人」本非必定同一,運送契約的託運人究竟為何人,仍應綜合全部相關事證而為觀察,而非僅以載貨證券上的記載為據。且依調查證據顯示,本案系爭貨物係由乙公司向丁公司洽訂裝船手續;又「託運單」(the Shipping Order)上明載:「託運人為乙公司,載貨證券上的託運人為甲公司」;且系爭載貨證券所載內容,亦由丁公司轉送乙公司核對確認。準此,足認乙公司係實際向丁公司訂約、安排託運貨物的運輸工具及實際將系爭貨物交付裝載的人,即乙公司始為本案運送契約的「託運人」,運送契約係存在於「乙公司」與「丁公司」間。從而甲公司依運送契約的法律關係,請求丁公司損害賠償,即非有據。
然以上認定至本案上訴到最高法院時,承審法官則以以下理由,認為甲公司是否不得依載貨證券的法律關係主張權利,已非無研求餘地,遂發回高院要求更審:載貨證券上載明託運人為甲公司,且為「不可轉讓」;海上運輸實務上有所謂的「電報放貨」提貨方式,即託運人將其領取的全套提單正本繳還運送人。或不交付提單正本,僅由託運人持有提單副本。甚或於運送物上船後,於提單正本上加蓋「SURRENDERED」戳記由運送人傳真至目的港的分支機構或其代理人以憑交貨,而由託運人切結表明委請運送人拍發電報通知目的港的分支機構或其代理人將貨物交給提單上所指定的受貨人,受貨人無須提示提單正本亦得請求交付貨物者。準此,託運人出具切結書或擔保賠償書為運送人「電報放貨」,即屬符合運送契約債務本旨暨避免風險的重要憑證。高院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最高法院遂認為有發回更審的理由。
高院在更審判決書中,針對孰為「託運人」此一議題,僅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06號判例,認定債權債務的主體,係以締結契約的當事人為準,即主張甲公司始為系爭貨物的託運人。其未對「電放切結書」為什麼係由乙公司而非甲公司出具(理應由「託運人」出具)作一清楚說明,僅以乙公司既與丁公司約定載貨證券的託運人為甲公司,即應以甲公司為本件載貨證券所表彰運送契約的託運人,不因乙公司出具電放切結書而異,其說理上似嫌薄弱。另,高院更審判決中亦未對系爭貨物實際上確係由乙公司(而非甲公司)與丁公司接洽、訂約予以審酌,亦嫌可惜。
三、運送人行使留置權的限制:
本案在判決文中另一值得重視的議題乃運送人行使留置權的界限在哪裡?按海上運送人為保全其運費暨其他費用得受清償的必要,固得按其比例,對於運送物行使留置權,此觀之台灣的海商法第60條第1項 、民法第627條 、民法第647條第1項 自明。最高法院更以為海上運送人既係為保全其運費等受清償,而行使留置權自須以運送人運費等債權的發生與該運送物有牽連關係者為限,始得行始留置權。又查本件載貨證券影本載明「運費已付」,後加蓋「SURRENDERED」即採「電報放貨」的提貨方式,則丁公司以乙公司積欠其運費為由,對本次運送的系爭運送物行使留置權,即難認為正當。
伍、【結論】:
美國地產大王川普的著名實境節目the Apprentice,台灣電視將其翻為「誰是接班人」,競爭者過關斬將,最後終於成為「接班人」。而本案「甲公司」在歷經地院、高院、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終於被定位其為「託運人」,其艱辛的程度或可與「誰是接班人」相比擬。祇是更審判決書裡最後認定「甲公司」為運送契約的「託運人」的理由,卻僅是憑一祇80年前的最高法院判例為之,而未深究實際負責與運送人接洽、訂約與支付運費的人究竟為誰,似欠缺綜合相關事,而為合理判斷的能力(祇重視表面證據,卻忽略了實際法律關係的形成過程)。雖然判決的結果,最後可能還是會因為運送人主張留置權,應僅限於與該運送物有牽連關係者為限,甲公司仍應會獲勝訴判決。但攸關「誰是託運人」此一議題的認定,在其他類似案例裡,卻仍有其重要性,是期在未來的案例裡,針對以一議題會有一明白的揭示,以為後進者有所遵循,因為「理論是一時的,但價值卻是永恆的。人們尚未對理論與價值的區別有足夠的認識,但其區別是根本的」 (全文完)。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