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4月6日 星期一

承攬運送人之責任

壹、【事實】:
西元2001年10月至12月間,台灣甲公司分別將3只貨櫃的二手機車,委由台灣的乙公司運送,乙公司並以日本丙公司運送至奈及利亞,乙公司以丙公司名義簽發3張載貨證券(事實上乙公司係丙公司在台灣的船務代理商)。嗣甲公司的代理商在奈國持前述載貨證券欲提領貨櫃時,始知悉丙公司在奈國的代理商未盡善良管理人的責任,致貨櫃已遭盜領,造成甲公司受有損害。

甲公司從未委任他人代為領取系爭貨櫃,且系爭載貨證券正本亦仍在甲公司持有中,系爭貨櫃遭盜領,丙公司顯有可歸責的事由,爰依台灣海商法第5條、民法第634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請求命乙公司、丙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貳、【問題之提出】:
一、丙公司未收回載貨證券原本致系爭貨物在奈及利亞港遭人領取,丙公司應負賠償責任?
二、乙公司與丙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參、【判決結果】:
西元2008年10月8日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海商上更字第2號判決:
一、 系爭貨物遭無權提領的第3人提領,純屬可歸責於丙公司在奈及利亞的代理行的事由所致,丙公司自應就其代理行的過失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 依台灣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乙公司與丙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肆、【承攬運送人之定義】:
所謂的「承攬運送人」,依台灣民法第66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基此規定,則「承攬運送人」為:一、承攬運送人須為以此為業的人,若僅是偶爾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非以此為業者,則非此之「承攬運送人」;二、承攬運送人使運送人運送物品,係承攬運送的本質。雖其字眼上有所謂的「承攬」、有所謂的「運送」,但實際上「承攬運送」的性質既非「承攬」,且與「運送」無關,而是「行紀」(凡以自己的名義,為他人的計算,為動產的買賣或其他商業上的交易,而受報酬的營業,稱之)使運送人運送物品稱之,意即受委託人委託(為委託人計算,以自己的名義)自任託運人與運送人訂立物品運送契約,使運送人完成物品的運送而言;三、承攬運送係以承攬運送人自己的名義,為他人(即委託人)計算者,稱之。所謂「計算」者,其目的為運送契約的訂定,而運送的利益歸屬於委託人。或以本案為例,其法律關係則如下表顯示:


甲公司

乙公司


丙公司
承攬運送
運送
委託人
承攬運送人
託運人
運送人

伍、【承攬運送人之義務與責任】:
承攬運送人的義務與責任總共有三,本文擬將重點擺在責任的部分:
一、 完成承攬運送的注意義務:承攬運送人一方面自委託人處受取貨物,另一方面又須使運送人完成物品運送,其依民法第661條但書規定,就物品的接收、保管、運送人的選定,運送物的交運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事項,均負有注意義務。由於承攬運送人受有報酬,故此所謂的「注意義務」,應係指「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
二、 計算義務:承攬運送人係為委託人的計算而使運送人運送物品,對於委託人負有報告義務,不違背指示義務、利益轉付義務、保管義務與處置義務等。
三、 債務不履行責任:承攬運送人責任標準的依據為民法第661條規定:「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能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不在此限」。參照其立法理由:「按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賠償之責任,此與運送人無異。但關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承攬運送人如能證明自己並未怠於注意者,則雖有喪失毀損或遲到之情事,即亦可以免責。蓋損害賠償之責任,因故意或過失而成立,若未怠於注意,即無過失之可言,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也」,其應仍係採所謂的「過失責任主義」,殆無疑義[1]

綜上所言,「承攬運送人責任」與「運送人責任」的最大差異,在於承攬運送人若無過失則毋庸負責,但運送人則仍應負擔限額賠償責任(若以台灣民法第634條為例,其係採「通常事變責任主義」: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即運送人祇有在前三種列舉的情況下才可以免責,否則仍應對於運送物的喪失、毀損或遲到負責,包括在無過失的情況下,亦須負責)。

六、【案情解析】:
按載貨證券具有換取或繳還證券的性質,運送貨物經發給载貨證券者,貨物的交付應憑載貨證券為之,即使為運送契所載的受貨人(the Consignee),茍不將載貨證券提出及交還,依台灣海商法第60條準用民法第630條規定,仍不得請求交付運送物,不因載貨證券尚在託運人持有中而有所不同。故運送契約所載的受貨人不憑載貨證券請求交付運送物,運送人不拒絕而交付,如因而致託運人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2]

又按載貨證券上所記載的「受貨人」,並非當然即為台灣海商法第56條第1項所稱的「有受領權利人」,必該「受貨人」兼持有載貨證券始得成為「有受領權利人」,運送人亦須交付貨物與該「有受領權利人」後,其貨物交清的責任方能謂為終了。若運送人對載貨證券所載的受貨人,不憑載貨證券而交付運送物致託運人或其他載貨證券持有人受有損害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台灣海商法第60條準用民法第629條、第630條的規定自明。

本案,丙公司在奈國的代理人本有詳實查證義務及拒絕交貨予未提示載貨證券提貨的受貨人的權利,然其並未詳實查證及拒絕交貨,因而致甲公司受有損害,自難認屬「不可抗力」(奈國政府的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受貨人未持載貨證券原本,丙公司的代理人亦未要求受貨人依海運實務慣例開立「擔保提貨書」即予放貨,純屬可歸責於丙公司在奈及利亞的代理人的事由所致,依民法第224條規定,丙公司自應就其代理人的過失行為負同一責任,是甲公司依前開規定,請求丙公司就系爭貨物的喪失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至於乙公司應否與丙公司負擔「連帶賠償責任」者,承審法官依甲公司的主張,同意依台灣的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而認為未經認許其成立的外國法人(丙公司),若有人使用其名義而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則該行為人(本案即乙公司)就該法律行為即應與該外國法人負擔連帶責任,其主要的理由係為保護交易的安全。而外國輪船公司在台灣的代理人即一般船務代理業,仍屬一獨立營業的個體,並非外國輪船公司在台設置的機關,因與外國輪船公司間具有船務代理的契約關係,而使其代理行為的法律效果直接及於該外國輪船公司,因此該代理人以外國輪船公司的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依台灣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應與該外國輪船公司負連帶責任。

七、【提案修法】:
西元2009年3月11日台北市海運承攬運送商業同業公會曾發函台灣交通部航政司(98北海攬字第028號)要求修法增列海商法第53-1條:「國外訂立承攬運送契約,於本國交貨上船,承攬運送人代理簽發載貨證券者,不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連帶責任規定。國外訂立運送契約者亦同」,其修正理由為「FOB (Free on Board)條件為國際貿易常見貿易關係,在FOB貿易條件下,買受人負擔運送費用並締結承攬運送契約,由國外承攬運送人指定出貨地承攬運送業者協助辦理出貨事宜,由出貨地承攬運送業者簽發國外承攬運送人之載貨證券,亦屬常態。出貨地承攬運送業者既非承攬運送契約之當事人,復僅代理簽發國外承攬運送人之載貨證券,不應令其負承攬運送契約及載貨證券簽發人之責任。惟依民總施行法第15條規定:「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若為前述指定貨之情形,責令本國承攬運送業者仍需與未經認許之國外承攬運送人負連帶責任,自有不公,亦不符合FOB貿易條件下應由買受人負擔風險之情形,導致出貨地紛爭不斷,爰新增本條文,以杜爭議」。

查增修條文所列舉的情況係於國外訂定承攬運送契約或運送契約,而於本國境內交貨上船,國內的承攬運送人僅「代理」簽發載貨證券而已(即仍以國外的承攬運送人或運送人為名,國內的承攬運送人僅表明係以「as agent」的地位,代為簽發載貨證券),此雖與本文前段所舉的案例略有差異,但其於本國境內交貨上船,國內的承攬運送人或案例所舉的船務代理商「代理」簽發載貨證券的情況則為相同。另,其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責令本國承攬運送業者或本國的船務代理商仍需與未經認許的國外承攬運送人或運送人負連帶責任,亦為齊一。

針對此種未經認許的外國法人(如前揭案例的丙公司)或其代理人(如前揭案例的乙公司,即丙公司在國內的船務代理商)在國內以法人的名義,與他人(如前揭的甲公司)為法律行為者,其責任為何?對此,各國學者意見與法制並不一致。有人認為應認係「無權代理」,該無權代理人(即案例的乙公司),僅對善意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3];然亦有人認為應使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以維護「交易的安全」。

台灣的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人負連帶責任」。學者有人認為,未經認許的外國法人既在國內沒有負擔義務的能力;就法理而言,似無使其與行為人負連帶責任的可能,不無道理,但未經認許的外國法人,其在外國確係以法人資格存在,乃屬事實。正因為如此,此種法人在外國若與內國自然人或法人訂立契約,或與內國公司利用通訊方法作成法律行為,則依此種合法行為而取得的權利,似不能不承認其在內國得以行使。且如因此而提起訴訟,在內國似不能不承認其有為原告或被告的資格。

準此,如內國人民與在外國的外國法人,依通訊方式成立債的關係;若該外國法人因未經內國認許成立,即不得以法人名義提起訴訟,藉以實現其債權;則非但與保護既得權利的原則相悖,且必使外國人的活動侷限於其本國國境內。若依修法的建議,讓國內的承攬運送人免負連帶的責任,恐有違當初立法的原意,即「維護國際交易安全與發展」的宗旨,且可能衍生若干不肖業者專門利用此一漏洞,而形成脫法失序的現象,爰建議當局應深思熟慮,暫緩修法。

日本企管大師大前研一(Ohmae Kenichi)在其新作「再起動」一書中,勉力企業不應祇想留在「舊大陸」,而應係敞開胸襟迎向「新大陸」,千萬不要再故步自封,祇想接受國內政府的保護,而斷絕與世界接軌的機會!從這次修法的提案中,我們似乎看不到國內的承攬運送業者任何的「發想力」、「創造力」與「構想力」,其一味地祇想藉由修法而「逃避」責任,試想內國業者難道沒有從代理簽發載貨證券受有任何報酬嗎?一個祇想收益,卻拒絕承擔責任的業者,難道還有保護的必要嗎?(全文完)

[1] 鄭玉波「民法債篇各論」(下)p.629; 史尚寬「債法各論」p.628亦有相同的見解。
[2] 參照台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09號判例。
[3] 參照台灣民法第110條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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