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事實】:
巴拿馬商人甲公司於西元2006年間向香港商乙公司訂購802箱DVD Player,約定買賣價金美金107,600元,付款條件為D/P[1],並指定將系爭貨物運至委內瑞拉由其買主丙公司受領。準此,乙公司遂向香港丁公司購買系爭貨物,約定於西元2006年5月間自中國深圳鹽田裝船出口,並委託台灣的「戊海運承攬運送公司」為承攬運送人,安排其關係企業己公司運送系爭貨物至委內瑞拉。
乙公司支付運費US$4,700予戊公司,己公司則於裝船後簽發A載貨證券予丁公司,持以押匯取得乙公司支付的買賣價金,再背書轉讓A載貨證券予乙公司,由乙公司持以向戊公司換取戊公司所簽發的B載貨證券後,乙公司再持B載貨證券及發票委由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轉委託巴拿馬當地的Banco Atlantico C.F.Z. Branch銀行處理甲公司託收付款贖單的手續(B載貨證券係戊公司在台灣簽發,其背面條款第19條約定準據法為簽發該載貨證券的承攬運送人所在地國法律,本案即台灣的法律)。
系爭貨物於西元2006年7月15日運抵目的港後,丙公司雖已支付買賣價金予甲公司,但甲公司拒不付款贖單,香港匯豐銀行已將B載貨證券退回給乙公司,爰丙公司即未能取得B載貨證券。然戊公司(海運承攬運送人)指定的當地放貨代理商庚公司竟將實際運送人辛公司所簽發交付給其的海運提單,轉交給丙公司辦理結關受領系爭貨物,惟該海運提單於「受通知人欄」(Notify Party)及「受貨人欄」(Consignee)均載明為庚公司,顯並非做為交付丙公司申請海關放貨之用。
貳、【爭點整理】:
一、台灣的戊公司(海運承攬運送人)的履行輔助人庚公司(即戊公司指定於委內瑞拉的放貨代理商)將辛公司(實際運送人)所簽發的海運提單交給丙公司(委內瑞拉的貨物買受人)作為申請海關放貨。針對前述作為,戊公司是否即有重大疏失?
二、乙公司起訴時是否已逾B載貨證券背面條款第17條「Time Bar」所約定9個月的消滅時效期間?
參、【判決結果】:
西元2009年1月8日台灣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參照:
一、 庚公司在未收回載貨證券即予放貨,自有重大過失。戊公司依台灣民法第224條前段規定,即應與自己的過失負同一責任。換句話說,戊公司亦有重大過失。
二、 B載貨證券背面條款將法定的請求權消滅時效,由原來的1年縮短為9個月,是已經抵觸「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的強制規定,故屬無效。
肆、【履行輔助人的責任】:
台灣民法第224條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僅限於「關於債之履行」始有其適用。債務履行行為本身,因屬於「債之履行」,即於債務履行之際,因疏於注意防範,致運送物受損者亦屬之。因之,依台灣海商法第5條適用民法第224條者,應以「關於債之履行」為限。
「履行輔助人」,原不限於「代理人」(the Agent)或「受僱人」(the Servant),舉凡運送人為履行運送契約所使用輔助的人皆包括在內。本案戊公司在其簽發的B載貨證券左下角載明:「領貨請向庚公司申請,及庚公司的營業地址、電話、傳真號碼及聯絡人姓名」,顯見戊公司於委內瑞拉卸貨港當地指定庚公司為其放貨代理人,自屬其履行輔助人。
庚公司本應注意戊公司已於B載貨證券載明:「聯運提單之一份必須經合法背書提示繳回以換取貨物」(One of these Multimodal Transport Bills of Lading must be surrendered duly endorsed in exchange for the goods),即須繳回經合法背書的一份載貨證券始能交付貨物。如果在未收回系爭載貨證券時即拒絕提貨,並應將系爭貨物暫時存關,待戊公司的指示,將系爭貨物運回,返還乙公司始為正辦。
本案戊公司雖係所謂的「承攬運送人」,即係以自己的名義,為他人的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的人,雖未就本件承攬運送另行請求報酬,然其已就全部運費與乙公司約定價額,並收受運費美金4,700元,復簽發B載貨證券交付給乙公司,則依台灣民法第660條第1項、第663條(承攬運送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得自行運送物品。如自行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第664條規定(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應視為戊公司自己運送,而對乙公司負與運送人同一的責任。其並不因為戊公司未在B載貨證券簽名處上表明「as carrier」或「acting as a carrier」字樣,而認定其即不具備運送人的身份。本案系爭貨物被提領,係因可歸責於戊公司的履行輔助人的事由所致,戊公司依前述民法第224條前段規定,即應與自己的過失負同一的責任。
本案在一審判決時,曾因承審法官認為依委內瑞拉當地的「海關組織法」及「海關組織法規則」,受貨人報關提貨須提出載貨證券原本等進口文件;若受貨人不能提出載貨證券原本者,依前述法規亦可提出銀行、出口商或供應商簽署文件報關提貨。如果連上開文件亦無法提出,則須提交包括運費、保險價值在內的保釋金或保證金,海關始可允許報關提貨。換句話說,一審法官認為是否放貨,決定權是在委內瑞拉海關,戊公司或辛公司是不可能隨意放貨給丙公司的,則本案委內瑞拉海關允許丙公司不提出B載貨證券即提領貨物,對戊公司而言係屬於所謂的「不可抗力」(Force Majeure),依台灣民法第634條但書[2]、第661條但書[3],戊公司即對於系爭貨物的喪失毋庸負責。
然在二審高院審理時,法官則以為委內瑞拉法令並未規定該國海關可以「無單放貨」,更何況系爭貨物並非出於該國海關的「無單放貨」,而係戊公司的履行輔助人庚公司將實際運送人辛公司所簽發交付庚公司的海運提單交付丙公司並據以申請該國海關放貨。顯見系爭貨物被提領,係因可歸責於戊公司的履行輔助人的事由所致,戊公司依民法第224條前段規定,應與自己的過失負同一責任,並非「不可抗力」,此併予敘明。
伍、【請求權時效】:
國際貿易實務中有所謂的「轉換提單」(the Switch B/L),意思係指「在三角貿易中,中間商自出口國的出口商取得的提單,雖然可以在進口國卸貨港用以提貨,但為避免進口商獲悉真正的出口商,以致發生跳槽情事(即進口商與出口商嗣後直接交易),中間商通常多不願意將出口商的提單照轉進口商。同時,中間商為避免讓出口商獲悉真正進口商名稱,通常多要求出口商所提示的提單,以中間商為Notify Party,然而進口商又常要求以其為提單上的Notify Party。在此情形下,中間商可要求出口商提供載有「准許在某某港向船公司申請換發提單」的條款的提單」。本案乙公司與丁公司約定交易條件為「FOB鹽田」,意即由乙公司備船通知丁公司出口交貨。乙公司乃通知戊公司「提單在深圳簽發,且在台北換單」。屆時正式出貨時,由己公司簽發A載貨證券予丁公司,再由丁公司背書轉讓予乙公司,乙公司則持以向戊公司換取B載貨證券,即為「轉換提單」的明顯事例。
本案託運人乙公司與運送承攬人戊公司間於B載貨證券背面約定條款第17條約定:如欲依系爭載貨證券主張權利,乙公司應於9個月內提起訴訟。然乙公司與戊公司亦於該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本件準據法為簽發B載貨證券的承攬運送人所在地國(本案即為台灣法)。而依台灣的民法第147條前段規定:「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縮短之」,是乙公司與戊公司上開減短時效期間的約定,既已抵觸前述法律的強制規定,自屬無效。
陸、【結論】:
本案因涉及三角貿易,再加上運送契約有運送承攬人、實際運送人等主體參入,難免讓人有錯綜複雜的感覺。為釐清彼此間的法律關係,請參考以下簡圖:
丁
(香港)
甲
(巴拿馬)
丙
(委內瑞拉)
乙
(香港)
買賣
買賣
買賣
戊
(台灣)
己
(香港)
辛
(實際運送人)
庚
(委內瑞拉)
承攬運送
代理
運送
運送
西元1986年諾貝爾獎得主布坎楠(James M. Buchanan)曾經說過:「官僚不是天使」(Bureaucrats are not angels),本案戊公司曾以委內瑞拉當地海關可以自行決定是否放貨為由,而主張「不可抗力」免負損害賠償責任。然究竟「關於天使的世界,我們還沒有任何理論來解釋!」(We don’t have a theory for the world of angels),台灣高等法院與最高法院的法官均認為本案問題的癥結點並不在委內瑞拉當地的海關,而是在承攬運送人在當地所委任的代理人,即承攬運送人的履行輔助人,如是結論似乎亦驗證了美國大法官荷姆斯(Justice O. Holmes)的名言:「法律的本質,是經驗而非邏輯」(The life of law has not been logic; it has been experience)(全文完)。
[1] D/P, Document against Payment, 付款交單(本案即甲公司應該向乙公司所指定的銀行付清貨款後取得載貨證券再持以領貨)。
[2] 運送人能證明運送物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者,運送人毋庸負責。
[3] 承攬運送人如能證明託運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貨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毋庸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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