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前言】:
英國商業法庭(the Commercial Court)近期在Globalink
Transportation and Logistics Worldwide LLP –vs.- DHL Project and Chartering
Ltd.
[2019] EWHC 225 (Comm)案件裡,針對「運費抵銷禁止原則」有著以下的看法:
在The Aries案件中所豎立的「運費抵銷禁止原則」(the rule precludes set-off against freight,強調貨主不得隨意以其他名義(目)抵銷其運費的給付義務)[1]並不擴張適用到貨主應給付給貨物承攬運送人(即貨代)的「報酬」上。
換句話說,貨主委託貨代業者安排貨物運送等攸關事宜(包括訂艙、報關、報檢等),其應該給付予貨代業者的報酬,並不在前開「禁止抵銷」的範圍之內,即委託人若對貨代業者有其他名目債權的話,其是可以用來抵銷(充)原應給付予貨代業者酬勞的。對此一司法實務「新」見解,貨代業者不可不注意矣。
貳、【案情事實】:
西元2014年中國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中石化,Sinopec)在中亞哈薩克共和國(the Republic of Kazakhstan)的阿特勞市(Atyrau),取得了當地煉油廠實施現代化工程的標案(the modernization of the oil refinery),而為了完成此一得標工程,中石化必須自中國運送相關煉油廠建設所需設備到這裡來,為此中石化則委託了國際知名的DHL來負責此一重大運輸任務的執行,祇是其中一段由黑海新羅西斯克港(the Black Sea port of Novorossiyk)經烏拉爾-裡海運河(the
Ural-Caspian canal)的海、陸段運送,負責承運的DHL則「下包」(sub-contracted)予另一家貨代業者運送:Globalink
Transportation and Logistics Worldwide LLP負責(以下簡稱Globalink),而DHL與Globalink雙方間所簽署的契約名稱就叫:「貨代服務合同」(承攬運送服務合同,Freight-Forwarding
Service Contract),其中內容約定若有任何「遲延運送」情事(any delay in delivery),則Globalink必須承擔一切后果。
是年10月間2艘運輸駁船載著煉油廠設備自新羅西斯克港出發,其中一艘因為運河的水位過低導致最后無法抵達原訂的目的港。然而更糟的是,接下來在11月23日該條運河因嚴冬降臨而封閉航道,導致若干中石化運送貨物被迫必須進倉儲放,Globalink祇能等待明年春天運河重新開放后,始得繼續完成未竟的運送任務。
而就因為如是「遲延」,DHL遂拒絕支付原貨代服務合同中所約定的第2期款項,Globalink不服遂提訴訟,連同遭拒付的「運費」(這裡的「名目」暫且以「運費」稱之,蓋其后此一名目關係到是否得以適用「運費抵銷禁止原則」)暨冬季的「倉儲費用」,總共:美金1,647,780元整,要求DHL賠償損失。對此一請求,DHL則「反訴」(counter
claim)請求Globalink應補償其因為本案所額外產生的費用,總計:美金2,364,976.05元整(換句話說,DHL還多要了美金717,196.05元整)。Globalink針對本案,依據「航次傭船合同」(voyage charterparties)中所約定的運費抵銷禁止條款,要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summary judgment)。
參、【抵銷禁止原則適用與否之爭議】:
通常因為商業合同所生費用給付的糾紛,被告常以「反訴請求」的方式,尋求債權債務相互抵銷(充)以免除自己的給付義務(就如同本案的被告:DHL為之)[2]。若依據英國法的體制,則本訴與反訴之間的法律關係相互緊密結合而不可分辨者,則欲獨立其中之一而不考慮另一者,似非一般所取。換句話說,若符合債權債務相互抵銷的法律要件者,法院通常會予以准許而不挑惕。然前開揭示原則祇有一種特殊例外,即若關聯到運送契約的運費給付環節,則例外地不予准許。換句話說,在英國的司法實務見解上,運送人的運費收取權利受有極大化的保障,而此乃身為運送人的一方應感到欣慰之處。
然而承審本案的商業法庭,針對此一「運費抵銷禁止原則」則採嚴格適用的態度(a strict approach),其僅同意在「運送契約」下的「運費支付」(a freight payable
under a contract of carriage)始得主張。換句話說,若是「論時傭船」契約中(a time charterparty)的「租金給付」(a hire payment)即無適用的餘地。然而此一「運費抵銷禁止原則」誠如前述,早已為海運、陸運,甚至空運貨物所適用,甚至「航次傭船」(voyage charterparties)的「運費支付」亦廣泛地被採用。
事實上,在Britannia
Distribution –vs.- Factor Pace的案件中[3],其判決結果亦肯認:凡貨代業者以「代理」的身分(the Agent)與實際運送人(船公司)訂定「貨物運送契約」者(contract of carriage),則因此所產生的「運費」(freight),該貨代業者除有權自「本人」處(the Principal,即委託其辦理貨代業務的貨主)索取前開「運費」外,並得主張適用「運費抵銷禁止原則」。
在本案中,Globalink主張其向DHL收取的「名目」係本於兩地間的貨物運送,是屬性上應該為「運費」。準此,The Aries案所豎立的「運費抵銷禁止原則」應有其適用。然DHL卻辯稱The Aries案的「運費抵銷禁止原則」僅適用在「運送契約」的場合,而本案並非如此,爰無適用的餘地(DHL主張其與Globalink間所訂定的是「貨代服務契約」(a freight forwarding agreement),而非「運送契約」(a contract of carriage),其應支付予Globalink的費用,性質上應屬「貨代酬勞」而非「運費」)。換句話說,DHL認為其得主張債權債務的相互抵銷(「運送遲延罰金」 -vs.-「貨代酬勞」),而毋庸支付Globalink所主張的「運費」。
面對如是爭執,負責承審的英國商業法庭,首先要務即為「定性」(Characterization)的問題:確定DHL與Globalink雙方間所簽署的契約性質,究竟係屬於哪一種類?貨物運送契約?亦或是貨物承攬運送契約(貨代服務合同)?然值得注意的是,兩者所簽署的契約,其首頁即開宗明義地載明其係一「貨代服務合同」(a freight forwarding agreement),而非「貨物運送合同」(a contract of carriage)。
承審法官在其判決書上說明:「Globalink在合同中所應履行義務的本質並非由其自己運送貨物,而係安排貨物由他人運送」(the essential nature of [Globalink] obligation is
not an obligation to carry, but an obligation to procure that carriage is
achieved by others)。事實上,Globalink必須為貨物運送遲延負責,並不表示其身分即為「運送人」(承運人)(a carrier),亦不表示其即接受「於指定期日前將貨物運至目的地」的責任,充其量其僅有以下涵義:若Globalink未能安排他人將貨物於指定期日前運抵目的地,則DHL得向其收取罰金(a penalty)而已。
承審的商業法庭考慮若本案適用所謂的「抵銷禁止原則」(no set-off rule),則代表其即擴張目前的法令適用範圍,而將原本僅欲限制運送契約所產生運費的「初衷」予以變更,於是乎最終結論乃放棄「法官造法」(the judicial legislation)的功能,而謹遵「抵銷禁止原則」祇有在「運費」支付的場合上才有所適用,若係依照「貨代服務合同」所支付的貨代報酬,則無此一原則的適用矣。
肆、【結論】:
本案判決結果認為所謂的「抵銷禁止原則」祇適用在運送契約的「運費支付」上(the payment of freight),因此貨代業者若僅與委任人簽署所謂的「貨代服務合同」,而為委任人計算,使運送人運送貨物而受報酬為營業的話,則前開「報酬」(the reward of freight forwarding arrangement)則無「抵銷禁止原則」的適用,爰貨代業者在適用上不可不慎矣。
為避免落入前開「窘境」,則建議貨代業者可於契約中明白註明無論名目係屬於「報酬」亦或是「運費」,其均不允許契約的對造藉口以「債權債務抵銷」的方式拒絕支付(明文規定乃上上之策),或貨代業者「自發(子)(分)提單」或「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則其身分已被視為「自己運送」(即從「貨代身分」轉變為「運送人身分」),則此一「支付款項」的性質應被視為係「運費的支付」,自有「運費抵銷禁止原則」的適用,亦為解套的方式之一,足為參考(全文終)。
[1] 在「海上貨物運送」(carriage of goods by sea)的案例中,已經被廣泛地引用,譬如說:The Brede [1974] Q.B. 233案與The Aries [1977] 1 W.L.R. 185案等,而其首度被「國際陸路運送」(the international carriage by road)所引用者,乃源自於1984年的RH&D International Limited –vs.- IAS Animal Air Services Limited案。至於「國內的陸路運送」(the domestic carriage by road),則係自1996年的United Carriers Limited –vs.- Heritage Food Group案始開始。至於「航空運送」(carriage by air)則直至西元2017年10月6日的Schenker Ltd. –vs.- Negocios Europa Ltd.案始被採行。
[2] 就以台灣民法第334條為例,其規定祇要「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即)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3] [1998] 2 Lloyds Rep 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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