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中國民法總則之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民法總則」(General
Provisions of the Civil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業於西元2017年的3月15日經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同年10月1日正式生效施行,先予敘明。而此一法典的施行已被視為係中國為了進一步完善民法法典所踏出的第一步,其對於中國司法體制的發展可說係具有重大性的歷史意義。
而現已生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General
Principles of the Civil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則係西元1986年4月12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所通過,專事規範民事法律行為的法典。「民法總則」與「民法通則」間的關係,可簡言為:后者的「基本原理與原則」(the fundamental
principles and general rules)改由前者擔綱,當然前者亦可謂為係后者所謂的「改良版」。
雖然係「改良版」,但並不意味「民法通則」在「民法總則」生效施行后,隨即失其效力。蓋立法者預期在新舊交替之際,或許會有些許摩擦與衝突發生(無論係「總則」與「通則」之爭,抑或是「總則」與其他基於「通則」所衍生的立法),爰決定讓兩者共生並存一段期間。祇是在依照「后法優於前法」的法律原則下(lex posterior derogat legi
priori),當「民法通則」與「民法總則」遇有衝突時,則「民法總則」應該優先適用矣。
至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海商法」(Maritime Code),其主要係規範因海上運輸或其他與船舶有關所衍生出來的法律關係。「海商法」就「民法通則」或「民法總則」而言,係所謂的「特別法」(special law)。當海商法與民法通則或民法總則遇有衝突時,依照「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法律原則(lex
specialis derogat legi generali),則應該優先適用海商法。
準此,以下擬就「民法總則」施行對於「海商法」所產生的影響,提列三項重點:
貳、【民法總則延長訴訟時效至3年】:
民法總則針對原來民法通則2年的「訴訟時效」,延長至3年。茲將攸關條款臚列如下,用供參考與比較:
民法通則第135條:「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2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民法總則第188條:「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3年。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訴訟時效期間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但是自權利受到損害之日起超過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權利人的申請決定延長」。
然在海商法中,其則針對各種情況而有長短不一的時效規定:
海商法第257條:「就海上貨物運輸向承運人要求賠償的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年,自承運人交付或者應當交付貨物之日起計算;在時效期間內或者時效期間屆滿後,被認定為負有責任的人向第三人提起追償請求的,時效期間為90日,自追償請求人解決原賠償請求之日起或者收到受理對其本人提起訴訟的法院的起訴狀副本之日起計算。
有關航次租船合同的請求權,時效期間為2年,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
海商法第258條:「就海上旅客運輸向承運人要求賠償的請求權,時效期間為2年 … … …」。
海商法第260條:「有關海上拖航合同的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年,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
海商法第262條:「有關海難救助的請求權,時效期間為2年,自救助作業終止之日起計算」。
海商法第263條:「有關共同海損分攤的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年,自理算結束之日起計算」。
海商法第264條:「根據海上保險合同向保險人要求保險賠償的請求權,時效期間為2年,自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
綜言之,攸關海上旅客運輸、船舶租傭、船舶碰撞、海上救助、海上保險等的訴訟時效均為2年,然在民法總則施行生效后,其對於前開訴訟時效會產生什樣的衝擊效應(the corresponding impacts)?有學者以為此即民法總則所謂的「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except as otherwise prescribed
by any law)。更甚者,依據「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海商法應該優先於民法總則的適用。所以民法總則將原來民法通則的訴訟時效延長一年,理論上而言其對於海商法的適用應無影響【甲說】。然仍有另一派學者主張應將海商法的2年時效期間延長至3年,而其依據的理由為:在民法總則施行前,如果特別法的訴訟時效係2年,則其起算點的計算與民法通則同,特別法僅是重複民法通則的規定而已。準此,若民法總則將訴訟時效從2年延長至3年,則特別法的時效規定亦應隨之延展之。另,特別法原定的3年訴訟時效亦應相對應延展之【乙說】。除開前開兩說,另有所謂的「折衷說」:設若海商法的2年訴訟期限係參考民法通則的規定,則其亦應遵循民法通則的延展規定(即原2年期限的均延長至3年)。至於海商法原90天或1年短期時效,或3年長期時效的,則維持原規定而不變【丙說】[2]。
以上各說似乎均有其道理,惟為「正確地」回答此一議題,則民法總則之所以延展訴訟時效的立法理由似乎應該被認真地考量。蓋隨著社會經濟的快速發展,商業行為與模式亦越來越富有彈性。正因為如此,當事人間的法律關係亦越趨複雜。在這樣的情況之下,法律似應該賦予當事人更長的提訴期間,以保障其合法的權益。換句話說,民法總則之所以延展訴訟期限,最主要即著眼保護當事人的利益。準此,海商法的2年期限應秉持此一原則,「準用」民法總則的一般性原則,將訴訟時效期間由原來的2年延展至3年。至於原海商法的短期時效期間,譬如說:1年的海上貨物運送索賠、共同海損求償等,當初立法理由即是為求迅速解決當事人之間的紛爭,再加上諸多國際公約(譬如說:海牙規則(the
Hague Rules)或1994年的約克安特衛普規則(the York-Antwerp))亦都採用相同的時效期間,爰海商法的短期時效期間似應該維持不變(換句話說,民法通則的延展訴訟時效並不影響海商法的短期時效的計算)。
另,考慮若干海事訴訟爭端常涉及較為繁複的損害鑑定與證據蒐集等程序,其所需要的時間較多,所以海商法在當初立法時即賦予當事人較長的訴訟期間。如是海事爭端的特質(the characteristic)較一般案件而言:乃不易提起訴訟(more difficult to raise a claim),而此一特質目前仍存在。準此,原來海商法針對特殊爭議所賦予較長的3年訴訟時效亦應該相對地予以延長。然如果該訴訟時效係國際公約所規範,而中國亦為簽約國的話,則不應因國內法民法總則的施行而受到影響,則自不待言。
最后擬提醒的是:中國乃係一「成文法系國家」(a statutory law system),承審案件的法官自應嚴格遵守法令所訂定的內容而為判決,爰在海商法尚未增修前,若有發生海商法所規範的爭議事件,攸關訴訟時效的規定自應依照目前的規定為之。
參、【環境保護原則的訂定】:
民法總則施行另一項值得重視的條款,乃係其針對「環境保護」(the environment protection)的這項全球議題亦做出了以下原則性的宣示:
第9條:「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有利於節約資源、保護生態環境」。
相反地,在海商法中針對此一重要議題卻付之闕如,甚至針對「環保汙染」(environment
pollution)應有的懲罰亦無敘及,可見當時立法的落后。相信民法總則這次針對此一議題所做出的原則性宣示,可為海商法未來修法時的重要參考與依據。
肆、【習慣成為法源的依據】:
民法總則「基本規定」(the General Provisions)的第10條:「處理民事糾紛,應當依照法律;法律沒有規定的,可以適用習慣(customs),但是不得違背公序良俗(public order and good customs)」。這是中國司法制度中首次將「習慣」列入解決爭訟的法源之一(a legal resource in dispute-resolving)。
誠如前述,中國乃係一成文法系國家,在民法總則施行生效前,「習慣」始終不是法源之一。相反地,在海商法的實踐中,海事習慣(marine customs)則常是涉案當事人解紛止訟的重要來源與依據。雖然如此,然在海商法第14章第268條攸關「涉外關係的法律適用」則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同本法有不同規定的,適用國際條約的規定;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沒有規定的,可以適用國際慣例」。換句話說,在民法總則施行生效前,國際慣例(the International
Practice)僅可適用在若干與外國事務攸關的特殊情況下(foreign-related matters)。然在民法總則正式生效施行后,其則以普通法的立場補充適用海商法此一特別法。準此,海事慣例亦得為非外事攸關議題所採用,譬如說:在中國內河航行時,所發生的客貨糾紛等。
伍、【結語】:
一般而言,「降低成本」會是指引行為的主要驅動力。而結果之一,就是逐漸形成各種規則,對個人或群體而言,都是如此。因此,換個方向,由規則開始琢磨,應該也可以捕捉形成規則的主要因素,兩個方向來回馳騁,或許可以增加對於行為特質與規則的體會。本文藉由中國「民法總則」的生效施行,來比較其與「民法通則」與「海商法」等的相對應或關聯規則,或許可以進一步了解立法者的用心。然其中觸及甲說、乙說、丙說的這些「理論」,雖添增了法學的內涵,豐富了法學的思維,但這些理論,固然反映了個人慧見,卻多半呼應一時一地,而不是能跨越時空,普遍成立的「一般理論」(a general theory)。一言以蔽之,在法學理論裡,似乎沒有眾議僉同的核心(core),是法學理論的基礎,能據以發展各個部門法的理論,爰就理論的普遍性與嚴謹性而言,法理學應該還有很大的發展空間(全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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