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案情事實】:
上海甲公司的廢舊物資回收利用經營部委任(託)山東乙(貿易)公司代理進口廢紙500噸。接獲此一委託后,乙公司再將此一進口廢紙的貨運代理事宜委託山東丙(國際貨運)公司承辦。詎料,丙公司再委託上海丁(國際貨運)公司代理進口23只貨櫃(集裝箱)廢紙的報關、拆箱、運輸等業務。對此,甲公司僅以「貨主」的名義提取了「部分」貨物,但是甲公司、乙公司,與丙公司等亦僅「部分」支付丁公司所已經代墊的貨運代理費用,仍拖欠貨運代理費用:人民幣122,144元整。甲、乙、丙公司三方間相互推諉,導致貨物滯留在倉庫中,產生倉儲費用:人民幣119,200元整。據此,丁公司不甘受損,遂訴請上海海事法院判令三名被告連帶給付前開「貨運代理費用」與「倉儲費用」。
針對此一指控,甲公司以為:其與丁公司之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爰請求法院予以駁回。
至於乙公司則以為:其僅為甲公司進口貨物的「代理人」(the Agent),至於付款義務則應該回歸於「本人」(即甲公司)的頭上,是在甲公司未支付相關費用之前,其顯然不能向丁公司做出相應的支付,故請求法院亦駁回丁公司的起訴。
丙公司辯稱:其係接受乙公司的委託,再轉委託丁公司辦理相關進口貨物事宜,而該轉委託業已得到乙公司的認可,因此其本身不應當承擔支付相關費用的責任。
負責承審案件的上海海事法院,為釐清四方當事人間的法律關係,幾經調查發現當事人間有以下的書面聯繫資料,足供判斷與思考:
l 丙公司曾給甲公司發函,聲稱系爭貨物已可於某特定期日於場站提箱,並說明:其乃丁公司的指示人,本著對甲公司與乙公司負責的原則辦事。
l 丁公司發函甲公司,稱其與丙公司已經取得一致意見,請於今天務必將系爭貨物提走,否則會產生超期費用。
l 甲公司發函乙公司與丙公司,稱「茲有我公司委託乙公司進口廢紙 …」。
l 丁公司向甲公司發出費用確認傳真,要求甲公司付款后提貨。
l 甲公司向乙公司發出「徵求意見稿」,並副本抄送丙公司與丁公司,在該函件中甲公司對乙公司的轉委託行為不予確認。
l 乙公司向丁公司發函,請求丁公司協助放貨。
貳、【系爭之點】:
究竟是誰與丁公司間成立了貨運代理合同?
參、【判決結果】:
上海海事法院:
甲公司與乙公司間存在「貨運委託代理合同」關係,乙公司再將代理事項轉委託丙公司辦理,丙公司又再轉委託丁公司辦理,層層轉委託分別構成了各自獨立的合同關係。
至於乙公司轉委託丙公司辦理代理事項,究竟係以「自己的名義」,亦或是以「甲公司代理人的身分」為之?同樣地,丙公司委託丁公司辦理時,究竟係以「自己的名義」,亦或是以「乙公司代理人的身分」為之?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攸關「隱名代理」的規定[1],其僅適用於受託人與第三人之間的合同關係[2],故受託人將應自己處理的受託事項轉委託他人處理的行為,則不能適用此一規定,爰前開命題在本案中即無法律上的意義[3]。
由於乙公司於庭審中認可了丙公司的轉委託行為,故應視乙公司與丁公司間亦建立了實際的委託合同關係,乙公司對丁公司的行為須承擔責任。依據合同法的規定,丁公司因接受丙公司的委託辦理進出口貨運代理事項而產生的費用,應由丙公司向丁公司支付。另,鑑於丙公司委託丁公司的行為係轉委任,且已經得到乙公司的認可,是乙公司應直接向丁公司承擔支付責任。祇是乙公司的這種直接支付並不能免除丙公司的責任,蓋丁公司係丙公司選任的,故丙公司應向丁公司承擔在乙公司未能履行支付義務時的后位補充責任。至於甲公司與丁公司間則不存在合同關係[4]。
綜上所陳,判決:乙公司應向丁公司支付代墊的貨運代理費用與衍生的倉儲費用,而丙公司在乙公司不能支付的範圍內再向丁公司支付。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四方達成和解,丁公司撤回上訴。
肆、【合同法第402條規定的隱名代理】:
中國的「民法通則」第63條第2款規定:「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被代理人對代理人的代理行為,承擔民事責任」,此即所謂的「顯名代理」。至於其「合同法」第402條的「隱名代理」,其強調的係「在授權範圍內」,並且表述的是以代理權授予為核心的「代理關係」而非「委託關係」,爰能否於委託人與第三人之間建立合同關係,不是看委託人與被委託人間是否有委託,而是看被委託人是否有委託人的授權,譬如說:託運人與貨代業者間簽有貨運代理合同,但並未授權貨代業者代為訂艙。在這樣的情況下,貨代業者如以自己的名義向船公司訂艙,則祇能認定該貨代業者與運送人之間成立運送合同關係,而不能以託運人與貨代業者間的委託合同為由,認定託運人與運送人間成立運送合同,因為貨代業者並未取得託運人的訂艙授權。
再者,亦有大陸學者認為其「合同法」第402條的「隱名代理」與「普通法系」(又稱「英美法系」或「海洋法系」或「判例法系」)的「隱名代理」尚有不同: 蓋前者的立法基礎雖來自於「國際貨物買賣代理公約」(Convention on Agency
in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5],但該公約第12條亦僅要求知道「代理身分」即可,而不要求知道代理關係的全部細節[6],合同法第402條的「知道受託人與委託人之間的代理關係」,既可理解為知道包括代理人、委託人身分暨代理權授予的「代理關係的全部」,亦可理解為祇知道代理人與代理權授予的「代理關係的部分」。若為后一種理解,則與普通法的「隱名代理」無異。 普通法的「隱名代理」表述的是「代理人公開披露」,而第402條表述的卻是「第三人知道」。前者係客觀行為,而后者係主觀認識。涉及具體案件時,兩者所加給當事人的「舉證責任」差異頗大,最后將影響法院的判決。
伍、【貨代業務轉委託應否適用隱名代理制度】:
「合同法」第402條的「第三人」應該為代理人接受委託人委託而去訂立的合同的另一方當事人,而不包括第400條中的「次受託人」[7]。第402條中的「合同」不是委託合同本身,而是委託合同中要求受託人代理委託人去締結的「合同」,該合同與委託合同的內容與性質完全不相同。第402條中的「授權」係指「代理權的授予」,而不是「處理權的轉讓」。
若對應到貨代業務,則「合同法」第402條的「第三人」應該係「運送人」,貨代業者(受託人)與「第三人」訂立的「合同」是運送合同。
綜上所言,在委託人、貨代、運送人的供應鏈中,應該適用第402條,而在委託人、一層貨代、二層貨代層層轉委託的業務中,則應該適用第400條。
實際上,貨代業務的層層轉委託應僅侷限在委託的內部關係中,因此受託人轉委託時究係以自己的名義,抑或是以委託人的名義為之,並不發生法律上的意義。在代理的外部關係中,代理人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是否以被代理人的名義為之,將導致法律效果的不同。至於對轉委託而言,有法律意義的判斷標準則是委託人的同意與否。本案中,甲公司與乙公司、乙公司與丙公司、丙公司與丁公司之間建立了3個各自獨立的貨代合同關係。誠如前述,由於丙公司的轉委託行為業已經得到乙公司的同意,因此認定乙公司與丁公司之間直接建立了貨代合同關係,而其所依據的法理則是轉委託經過同意,而非「隱名代理」。
陸、【結論】:
貨代業者的業務層層轉委託,乃業界所常見,而此一行為的法律性質即值得關注。藉由本案例得知目前中國的司法實務見解,傾向解釋此一層層轉委託行為乃屬於「委託」的內部關係(大陸合同法第400條的規範範疇),其尚與外部「代理」行為無涉(大陸合同法第402條的規範範疇)。
由本案中我們可以得知:日常生活裡,人們藉由行為不斷地施放訊號,也不斷地接收訊號,而在伊斯特布克(Frank Hoover
Easterbrook)[8]的經典論文中,其重要的論點之一即為:判決時,最好採取往前看的思維模式,看起來是處理過去;其實係著眼於未來。這與中國大陸季羨林[9]曾說的:忘卻歷史,就是背叛未來,似有「異曲同工」之妙。因此,一言以蔽之,「我們處理過去,是為了未來」(全文完)。
[2]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402條:「受託人以自己的名義,在委託人的授權範圍內與第三人訂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訂立合同時知道受託人與委託人之間的代理關係的,該合同直接約束委託人和第三人,但有確切證據證明該合同只約束受託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第403條:「受託人以自己的名義與第三人訂立合同時,第三人不知道受託人與委託人之間的代理關係的,受託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對委託人不履行義務,受託人應當向委託人披露第三人,委託人因此可以行使受託人對第三人的權利,但第三人與受託人訂立合同時如果知道該委託人就不會訂立合同的除外。
受託人因委託人的原因對第三人不履行義務,受託人應當向第三人披露委託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選擇受託人或者委託人作為相對人主張其權利,但第三人不得變更選定的相對人。
委託人行使受託人對第三人的權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託人主張其對受託人的抗辯。第三人選定委託人作為其相對人的,委託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張其對受託人的抗辯以及受託人對第三人的抗辯」。
[3] 此僅代表上海海事法院一審的看法,蓋行為人如何對外表示其「身分」,當然影響其「真實身分」的認定。詳情請見伍、【貨代業務轉委託應否適用隱名代理制度】內的說明,而以誰的名義為之,其實僅為大陸法系(又稱成文法系)判斷「顯名代理」與「隱名代理」的形式標準。
[5] 由於各國的代理制度並不完全相同,給國際貿易的交易帶來一定的障礙,國際私法統一協會(UNIDROIT, International Institute for the Unification of Private Law)為了排除這種不力於國際貿易發展的障礙,於西元1983年通過了「國際貨物買賣代理公約」(Convention on Agency in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截至目前為止,該公約雖尚未生效,然對於各國國內關於代理的立法仍有重大的影響。
[6] 「國際貨物買賣代理公約」第12條的相關表述為「第三人知道或者理應知道該代理人是以代理身分活動時」(Where an agent acts on behalf of a principal within the scope of his
authority and the third party knew or ought to have known that the agent was
acting as an agent, the acts of the agent shall directly bind the principal and
the third party to each other, unless it follows from the circumstances of the
case, for example, by a reference to a contract of commission, that the agent
undertakes to bind himself only)。
[7]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400條:「受託人應當親自處理委託事務。經委託人同意,受託人可以轉委託。轉委託經同意的,委託人可以就委託事務直接指示轉委託的第三人,受託人僅就第三人的選任及其對第三人的指示承擔責任。轉委託未經同意的,受託人應當對轉委託的第三人的行為承擔責任,但在緊急情況下受託人為維護委託人的利益需要轉委託的除外」。
[8] Frank Hoover Easterbrook 西元1948年9月3日生,曾任美國第7巡迴上訴法院的法官(the United States Court of Appeals for the Seventh Circuit),其較為人稱道的,即係以經濟學的角度切入法律問題。芝加哥大學法學院院長Saul Levmore曾謂:「伊斯特布克的法律見解,影響法學教育深遠。法學院的碩士課程因為加入他的見解而更顯豐富。祇要案件由其經辦,總是能夠切中問題的核心,而原本枯燥的律法亦因其而生動活潑起來」(Easterbrook is an important influence on legal
education through his judicial opinions. Course after law school course has
changed for the better as Judge Easterbrook’s opinions have made their way into
the curriculum. So long as he decides cases, and decides them in a way that
cuts to the heart of an issue with such skill and pressure, no area of law can
be dul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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