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前言】:
通常當船舶抵達目的港(discharging port〉準備卸貨的時候,也就是載運貨物所有權人(貨主)提示「載貨證券」(提單〉正本(Original Bills of
Lading,簡稱OBL〉以領取貨物的時刻,由此可知海運正本提單在經過貨物買賣與(國貿信用狀制度〉融資安排等攸關付款流程后,即可「以券(單〉換貨」,是海運提單乃被認為係一表彰「貨物所有權」的權利證券(物權憑證〉(the ownership of title〉[1]。
持有海運正本提單者得主張其乃貨物的所有權人,並要求運送人(或貨代業者〉交付貨物,此乃目前實務操作上所遵循的規範。惟於目的港因故未能及時提示正本提單以領貨的情況時,則恐有「船舶租(傭〉金」(charter hire)與「貨櫃延滯費」(demurrage〉等諸多問題衍生,亦所在多有。準此,遂有越來越多的交易係要求運送人在提貨人未有提示正本提單的情況下,若堅持要運送人交付貨物者,則必須繳交「擔保函(擔保提貨書)」(Letter
of Indemnity〉始得為之。面對如是情況,運送人則必須預先瞭解因此所可能產生的風險以為防範。
貳、【英國法的觀點】:
在英國若運送人未憑「正本提單」交付貨物,係必須為此所產生的衍生損害負起賠償責任,縱使在貨物交付的時候,其已經善盡「受貨人」(the Consignee〉的身分識別義務。在如是前提下,英國目前的司法實務見解係在面對所謂的「錯誤交貨」(mis-delivery〉情形時[2],其並不允許運送人得主張提單背后條款所賦予的「免責特權」(the Privileges of Liability Exemption〉[3],而依據的理由乃:貨物並沒有發生真正的「毀損」或「滅失」的情況(not damaged or lost〉,其之所以會產生損害,則祇是「單純地」因為運送人的「作為」(actions〉所導致而已。
然前開運送人看似「單純的作為」,卻可能對其造成極大的衝擊,蓋貨物價值瞬息萬變,若運送人不得主張免責或限制其責任負擔的範圍者,則其所負擔的賠償責任超過其船舶的價值並不是不可能發生。
誠如前述,運送人因應前開風險則係要求未能提供正本提單的人,必須開立所謂的「擔保函」始得取貨。該「擔保函」主要的內容,不外乎承諾:對於運送人或其代理人(the Agent〉,因配合其要求而「無單放貨」所產生的任何損害或費用,其願意負擔起所有補償的責任。目前在操作上,該「擔保函」最主要均係參考「船東互保協會」(P&I
Clubs〉所頒行的標準範本為之,該協會對會員亦一再強調針對會員的「錯誤交貨」行為並非是「照單全收」,其係會衡量個案情況而有所取捨。準此,運送人為確保該「擔保函」得以被忠實地履行,則必須預先審視該擔保人的財務基礎是否穩固,否則屆時另有第三人持正本提單要求交付貨物未果而請求損害賠償,運送人轉請擔保人補償卻因擔保人破產無資力而無法實現擔保函當初所設定的功能與目的者,豈非功虧一簣矣?因此事前對於擔保人的「信用查核」工作(the credit check〉相當重要。
參、【精審契約內容】: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在一般租傭船契約(合同〉中(the Charter Party〉,常會有一條款要求租(傭〉船人(the Charterers〉「得」(即「可以」、「有權」〉在正本提單未被提示的情況下,「指示」(instruct〉「船長」交付貨物。祇是如是租傭船契約,通常亦會有一條款記載:船舶所有人(the Owners〉亦當受有相當的保障,這其中包括要求前開「擔保函」的簽發等。在某些情況下,或沒有實際白紙黑字擔保函的簽發,船舶所有人亦常要求必須受有某種程度的「隱性、默式」擔保(an implied indemnity〉。祇是凡諸種種,船舶所有人雖受有擔保函的保障,但並不表示船舶所有人在正本提單未被提示的情形下,其即有義務或責任將貨物交付出去。此一區別相當關鍵,蓋「船東互保責任險」在船舶所有人「無單放貨」的情況下(deliver cargo without presentation of OBLs〉,常常係無法被啟動的,爰當事人不可不慎矣。換句話說,船舶所有人或運送人即應該進行「自主式」的思考,評量在何種情況可否放貨,而非祇要一收到擔保函即不假思索地逕行放貨。
如要在契約上拘束船舶所有人「無單放貨」,則在租傭船契約上必須有一明確的記載,而攸關此一關鍵的文字即必須預先規劃嚴謹,譬如說:英國司法實務見解對於以下的契約條款,當綜合在一起解釋的話,即不認同其具有拘束船舶所有人「無單放貨」的義務:
l 『船長 … … … 攸關船舶的操作須遵循租(傭〉船人的指揮與監督 … … … 且須依租(傭〉船人或其代理人的指示簽發提單』(master … shall be under the orders and directions
of Charterers as regards employment of the vessel … and shall sign Bills of
Lading as Charterers or their agents may direct〉;暨
l 『茲此租傭船人補償船舶所有人因船長所造成的影響或責任 … … … 除此之外因遵守租傭船人或其代理人的指示(包括無單放貨 …)』(Charterers hereby
indemnify Owners against all consequences that may arise from the master …
otherwise complying with Charterers’ or their agents’ orders, (including
delivery of cargo without presentation of Bills of Lading)。
以上條款可以看得出來,主要係「船長」必須聽命於租傭船人的指示,而「船舶所有人」僅處於一被動的地位。對照之下,英國司法實務見解對於租傭船契約中若有明文約束:『船舶所有人同意無單放貨』(Owners agree to release the entire cargo without
presentation of the original Bills of Lading)字句的話,則認為船舶所有人即有一「積極地」(positive)針對沒有正本提單提示的貨物亦必須釋放的義務,然此亦僅止於單一特殊個案而決之。換句話說,前開文字記載必須明確而不模糊(unambiguous),且並非一視同仁地適用在「所有」契約上。
最后擬再次強調的是,此一無單放貨的「擔保函(擔保提貨書)」祇有在簽發人具有資力的情況下,始有其價值,否則祇是空談而已。前開英國法院所支撐的實務見解,亦多發生在租傭「油輪」(the tanker)的「油商」身上(oil majors),蓋其資力雄厚足以承擔船舶所有人因為「無單放貨」所可能產生的責任風險。祇是船舶所有人在適用其他身分的租傭人身上時,則必須事先審酌其履行擔保責任的能力,否則最后恐淪落到「賠了夫人又折兵」的悲慘下場[4]。
肆、【未盡合理地遲延交付貨物】:
由於無單放貨所可能衍生的風險過於龐大,因此船舶所有人要求所有貨物的交付必須提示「提單正本」本來就無可厚非。誠如前述,在船舶租傭船契約中,拒絕無單放貨本來就不屬於違約情事(breach of contract),然船舶所有人亦必須瞭解一項事實,那就是:若未盡合理地遲延交付貨物(an unreasonable delay in
releasing cargo),或可能影響船舶所有人接下來對於租傭金或貨櫃延滯費用的請求。準此,建議船舶所有人或可利用其他替代方式以交付貨物,譬如說:英國1984年的商船法(the
English Merchant Shipping Act 1894)授權船舶所有人得於貨物進口到英國后72小時卸貨並移至倉庫儲放。其他國家亦有相同或類似的措施,授權港口或海關當局得暫時性地控管進出口貨物。
然除了「無單放貨」外,針對提單的問題其實船舶所有人還是會遇到許多難題:譬如說收到偽造提單而船長並未察覺,縱使並非無單放貨,船舶所有人仍須對此面對貨主的求償壓力。另,提單正本乙套3份在外流通,亦常常對船舶所有人造成困擾,蓋其被要求必須識別提單的真偽,若有任何差池則常常會被責難為何當初沒有針對實際貨主多做核實的動作。準此,建議船舶所有人在交付貨物時,若偵測到任何異常的狀態時(譬如說:貨物偏離原來規劃的運送路徑而改道),即應該謹慎地詢問其他正本提單的下落。在實務操作上,信用狀的匯兌銀行有時候即會針對其所掌握持有的提單正本進行確認。在最后階段,當一份正本提單被提示時,船長即會在上面標記「完成」字樣(Accomplished),並通知攸關匯兌銀行暨另2份正本提單持有人,而該持有人即應該在其所持有提單上進行附註(endorsement),以認同此一事實與現狀。
伍、【結論】:
法律,祇是一個點,而真實世界的案例,往往涉及一條線,一個平面,或一個主體。如何由生硬的法律條文聯結到豐富多樣的大千世界,必然先要對社會現象有深入的瞭解。
眾所周知海上貨物運送「無單放貨」的現象會造成船舶所有人極大的困擾,雖然實務操作上有所謂的「擔保函(擔保提貨書)」設計,以降低運送人所承擔的風險,但船舶所有人並非即可高枕無憂。唯有平時謹慎行事,自然平步青雲,蓋「謹者必平,疏者必傾」乃為日常的真理。若船舶所有人或其他運送人,在不確定真正受貨人是誰的時候,為求謹慎即應諮詢攸關機構(譬如說:船東互保協會或其他運送人責任險的保險人)或法務人員的意見,以確保不會有錯誤交貨的風險產生(全文完)。
[1] 海運提單乃係具有3項特性的有價證券,即為:貨物收受的字據(receipt);運送契約的證明文件(contract of carriage);與權利證券(document of title)。值得注意的是「空運提單」(Air Waybill)並非權利證券,此不可不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