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4月20日 星期六

錯誤交貨之風險 (Talks on the perils of mis-delivering cargo)


壹、【前言】

通常當船舶抵達目的港(discharging port〉準備卸貨的時候,也就是載運貨物所有權人(貨主)提示「載貨證券」(提單〉正本(Original Bills of Lading,簡稱OBL〉以領取貨物的時刻,由此可知海運正本提單在經過貨物買賣與(國貿信用狀制度〉融資安排等攸關付款流程后,即可「以券(單〉換貨」,是海運提單乃被認為係一表彰「貨物所有權」的權利證券(物權憑證〉(the ownership of title[1]

 

持有海運正本提單者得主張其乃貨物的所有權人,並要求運送人(或貨代業者〉交付貨物,此乃目前實務操作上所遵循的規範。惟於目的港因故未能及時提示正本提單以領貨的情況時,則恐有「船舶租(傭〉金」charter hire與「貨櫃延滯費demurrage等諸多問題衍生,亦所在多有。準此,遂有越來越多的交易係要求運送人在提貨人未有提示正本提單的情況下,若堅持要運送人交付貨物者,則必須繳交「擔保函(擔保提貨書)」(Letter of Indemnity始得為之。面對如是情況,運送人則必須預先瞭解因此所可能產生的風險以為防範。

 

貳、【英國法的觀點】

在英國若運送人未憑正本提單交付貨物,係必須為此所產生的衍生損害負起賠償責任,縱使在貨物交付的時候,其已經善盡受貨人」(the Consignee的身分識別義務。在如是前提下,英國目前的司法實務見解係在面對所謂的錯誤交貨」(mis-delivery情形時[2],其並不允許運送人得主張提單背后條款所賦予的免責特權」(the Privileges of Liability Exemption[3],而依據的理由乃:貨物並沒有發生真正的「毀損」或「滅失」的情況(not damaged or lost〉,其之所以會產生損害,則祇是「單純地」因為運送人的「作為」(actions〉所導致而已。

 

然前開運送人看似「單純的作為」,卻可能對其造成極大的衝擊,蓋貨物價值瞬息萬變,若運送人不得主張免責或限制其責任負擔的範圍者,則其所負擔的賠償責任超過其船舶的價值並不是不可能發生。

 

誠如前述,運送人因應前開風險則係要求未能提供正本提單的人,必須開立所謂的「擔保函」始得取貨。該「擔保函」主要的內容,不外乎承諾:對於運送人或其代理人(the Agent〉,因配合其要求而「無單放貨」所產生的任何損害或費用,其願意負擔起所有補償的責任。目前在操作上,該「擔保函」最主要均係參考「船東互保協會」(P&I Clubs〉所頒行的標準範本為之,該協會對會員亦一再強調針對會員的「錯誤交貨」行為並非是「照單全收」,其係會衡量個案情況而有所取捨。準此,運送人為確保該「擔保函」得以被忠實地履行,則必須預先審視該擔保人的財務基礎是否穩固,否則屆時另有第三人持正本提單要求交付貨物未果而請求損害賠償,運送人轉請擔保人補償卻因擔保人破產無資力而無法實現擔保函當初所設定的功能與目的者,豈非功虧一簣矣?因此事前對於擔保人的「信用查核」工作(the credit check相當重要。

 

參、【精審契約內容】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在一般租傭船契約合同the Charter Party,常會有一條款要求船人the Charterers〉「得」(即「可以」、「有權」〉在正本提單未被提示的情況下,「指示」(instruct〉「船長」交付貨物。祇是如是租傭船契約,通常亦會有一條款記載:船舶所有人(the Owners〉亦當受有相當的保障,這其中包括要求前開「擔保函」的簽發等。在某些情況下,或沒有實際白紙黑字擔保函的簽發,船舶所有人亦常要求必須受有某種程度的「隱性、默式」擔保(an implied indemnity。祇是凡諸種種,船舶所有人雖受有擔保函的保障,但並不表示船舶所有人在正本提單未被提示的情形下,其即有義務或責任將貨物交付出去。此一區別相當關鍵,蓋船東互保責任險在船舶所有人無單放貨的情況下deliver cargo without presentation of OBLs,常常係無法被啟動的,爰當事人不可不慎矣。換句話說,船舶所有人或運送人即應該進行自主式的思考,評量在何種情況可否放貨,而非祇要一收到擔保函即不假思索地逕行放貨。

 

如要在契約上拘束船舶所有人無單放貨,則在租傭船契約上必須有一明確的記載,而攸關此一關鍵的文字即必須預先規劃嚴謹,譬如說:英國司法實務見解對於以下的契約條款,當綜合在一起解釋的話,即不認同其具有拘束船舶所有人無單放貨的義務:

 

l   船長 … … … 攸關船舶的操作須遵循租船人的指揮與監督 … … … 且須依租船人或其代理人的指示簽發提單』(master … shall be under the orders and directions of Charterers as regards employment of the vessel … and shall sign Bills of Lading as Charterers or their agents may direct;暨

l   茲此租傭船人補償船舶所有人因船長所造成的影響或責任 … … … 除此之外因遵守租傭船人或其代理人的指示(包括無單放貨 )』(Charterers hereby indemnify Owners against all consequences that may arise from the master … otherwise complying with Charterers’ or their agents’ orders, (including delivery of cargo without presentation of Bills of Lading

 

以上條款可以看得出來,主要係船長必須聽命於租傭船人的指示,而船舶所有人僅處於一被動的地位。對照之下,英國司法實務見解對於租傭船契約中若有明文約束:船舶所有人同意無單放貨』(Owners agree to release the entire cargo without presentation of the original Bills of Lading)字句的話,則認為船舶所有人即有一「積極地」(positive)針對沒有正本提單提示的貨物亦必須釋放的義務,然此亦僅止於單一特殊個案而決之。換句話說,前開文字記載必須明確而不模糊(unambiguous),且並非一視同仁地適用在「所有」契約上。

 

最后擬再次強調的是,此一無單放貨的「擔保函(擔保提貨書)」祇有在簽發人具有資力的情況下,始有其價值,否則祇是空談而已。前開英國法院所支撐的實務見解,亦多發生在租傭「油輪」(the tanker油商身上oil majors,蓋其資力雄厚足以承擔船舶所有人因為無單放貨所可能產生的責任風險。祇是船舶所有人在適用其他身分的租傭人身上時,則必須事先審酌其履行擔保責任的能力,否則最后恐淪落到賠了夫人又折兵的悲慘下場[4]

 

【未盡合理地遲延交付貨物】

由於無單放貨所可能衍生的風險過於龐大,因此船舶所有人要求所有貨物的交付必須提示提單正本本來就無可厚非。誠如前述,在船舶租傭船契約中,拒絕無單放貨本來就不屬於違約情事breach of contract),然船舶所有人亦必須瞭解一項事實,那就是:若未盡合理地遲延交付貨物(an unreasonable delay in releasing cargo,或可能影響船舶所有人接下來對於租傭金或貨櫃延滯費用的請求。準此,建議船舶所有人或可利用其他替代方式以交付貨物,譬如說:英國1984年的商船法the English Merchant Shipping Act 1894)授權船舶所有人得於貨物進口到英國后72小時卸貨並移至倉庫儲放。其他國家亦有相同或類似的措施,授權港口或海關當局得暫時性地控管進出口貨物。

 

然除了無單放貨外,針對提單的問題其實船舶所有人還是會遇到許多難題:譬如說收到偽造提單而船長並未察覺,縱使並非無單放貨,船舶所有人仍須對此面對貨主的求償壓力。另,提單正本乙套3份在外流通,亦常常對船舶所有人造成困擾,蓋其被要求必須識別提單的真偽,若有任何差池則常常會被責難為何當初沒有針對實際貨主多做核實的動作。準此,建議船舶所有人在交付貨物時,若偵測到任何異常的狀態時譬如說:貨物偏離原來規劃的運送路徑而改道,即應該謹慎地詢問其他正本提單的下落。在實務操作上,信用狀的匯兌銀行有時候即會針對其所掌握持有的提單正本進行確認。在最后階段,當一份正本提單被提示時,船長即會在上面標記完成字樣Accomplished,並通知攸關匯兌銀行暨另2份正本提單持有人,而該持有人即應該在其所持有提單上進行附註endorsement,以認同此一事實與現狀。

 

伍、結論

法律,祇是一個點,而真實世界的案例,往往涉及一條線,一個平面,或一個主體。如何由生硬的法律條文聯結到豐富多樣的大千世界,必然先要對社會現象有深入的瞭解。

 

眾所周知海上貨物運送「無單放貨」的現象會造成船舶所有人極大的困擾,雖然實務操作上有所謂的擔保函(擔保提貨書)」設計,以降低運送人所承擔的風險,但船舶所有人並非即可高枕無憂。唯有平時謹慎行事,自然平步青雲,蓋「謹者必平,疏者必傾」乃為日常的真理。若船舶所有人或其他運送人,在不確定真正受貨人是誰的時候,為求謹慎即應諮詢攸關機構(譬如說:船東互保協會或其他運送人責任險的保險人)或法務人員的意見,以確保不會有錯誤交貨的風險產生(全文完)。



[1] 海運提單乃係具有3項特性的有價證券,即為:Œ貨物收受的字據receipt運送契約的證明文件contract of carriage;與Ž權利證券document of title值得注意的是空運提單」(Air Waybill並非權利證券,此不可不辨
[2] 錯誤交貨這裡係指運送人將貨物錯誤交付予非原指定的受貨人。
[3] 即指台灣海商法第69條所列17項運送人免責事由,與第70條每件特別提款權666.67單位或每公斤特別提款權2單位視孰者為高的運送人限制責任。
[4] 船舶所有人必須面臨實際貨主的求償,暨擔保提貨書人無力履行擔保責任的雙重窘境。

承攬運送人轉委任(託)之定性 (The Characterization of Re-delegation)


壹、【案情事實】

上海甲公司的廢舊物資回收利用經營部委任山東乙貿易公司代理進口廢紙500噸。接獲此一委託后,乙公司再將此一進口廢紙的貨運代理事宜委託山東丙國際貨運公司承辦。詎料,丙公司再委託上海丁國際貨運公司代理進口23只貨櫃集裝箱廢紙的報關、拆箱、運輸等業務。對此,甲公司僅以貨主的名義提取了部分貨物,但是甲公司、乙公司,與丙公司等亦僅部分支付丁公司所已經代墊的貨運代理費用,仍拖欠貨運代理費用:人民幣122,144元整。甲、乙、丙公司三方間相互推諉,導致貨物滯留在倉庫中,產生倉儲費用:人民幣119,200元整。據此,丁公司不甘受損,遂訴請上海海事法院判令三名被告連帶給付前開貨運代理費用倉儲費用

 

針對此一指控,甲公司以為:其與丁公司之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爰請求法院予以駁回。

 

至於乙公司則以為:其僅為甲公司進口貨物的代理人」(the Agent,至於付款義務則應該回歸於本人」(即甲公司的頭上,是在甲公司未支付相關費用之前,其顯然不能向丁公司做出相應的支付,故請求法院亦駁回丁公司的起訴。

 

丙公司辯稱:其係接受乙公司的委託,再轉委託丁公司辦理相關進口貨物事宜,而該轉委託業已得到乙公司的認可,因此其本身不應當承擔支付相關費用的責任。

 

負責承審案件的上海海事法院,為釐清四方當事人間的法律關係,幾經調查發現當事人間有以下的書面聯繫資料,足供判斷與思考:

 

l   丙公司曾給甲公司發函,聲稱系爭貨物已可於某特定期日於場站提箱,並說明:其乃丁公司的指示人,本著對甲公司與乙公司負責的原則辦事。

l   丁公司發函甲公司,稱其與丙公司已經取得一致意見,請於今天務必將系爭貨物提走,否則會產生超期費用。

l   甲公司發函乙公司與丙公司,稱茲有我公司委託乙公司進口廢紙

l   丁公司向甲公司發出費用確認傳真,要求甲公司付款后提貨。

l   甲公司向乙公司發出徵求意見稿,並副本抄送丙公司與丁公司,在該函件中甲公司對乙公司的轉委託行為不予確認。

l   乙公司向丁公司發函,請求丁公司協助放貨。

 

貳、【系爭之點】

究竟是誰與丁公司間成立了貨運代理合同?

 

參、【判決結果】

上海海事法院

甲公司與乙公司間存在貨運委託代理合同關係,乙公司再將代理事項轉委託丙公司辦理,丙公司又再轉委託丁公司辦理,層層轉委託分別構成了各自獨立的合同關係。

 

至於乙公司轉委託丙公司辦理代理事項,究竟係以自己的名義,亦或是以甲公司代理人的身分為之?同樣地,丙公司委託丁公司辦理時,究竟係以自己的名義,亦或是以乙公司代理人的身分為之?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攸關隱名代理」的規定[1],其僅適用於受託人與第三人之間的合同關係[2],故受託人將應自己處理的受託事項轉委託他人處理的行為,則不能適用此一規定,爰前開命題在本案中即無法律上的意義[3]

 

由於乙公司於庭審中認可了丙公司的轉委託行為,故應視乙公司與丁公司間亦建立了實際的委託合同關係,乙公司對丁公司的行為須承擔責任。依據合同法的規定,丁公司因接受丙公司的委託辦理進出口貨運代理事項而產生的費用,應由丙公司向丁公司支付。另,鑑於丙公司委託丁公司的行為係轉委任,且已經得到乙公司的認可,是乙公司應直接向丁公司承擔支付責任。祇是乙公司的這種直接支付並不能免除丙公司的責任,蓋丁公司係丙公司選任的,故丙公司應向丁公司承擔在乙公司未能履行支付義務時的后位補充責任。至於甲公司與丁公司間則不存在合同關係[4]

 

綜上所陳,判決:乙公司應向丁公司支付代墊的貨運代理費用與衍生的倉儲費用,而丙公司在乙公司不能支付的範圍內再向丁公司支付。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四方達成和解,丁公司撤回上訴。

 

【合同法第402條規定的隱名代理】

中國的「民法通則」第63條第2款規定:「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被代理人對代理人的代理行為,承擔民事責任」,此即所謂的「顯名代理」。至於其「合同法」第402條的隱名代理」,其強調的係「在授權範圍內」,並且表述的是以代理權授予為核心的「代理關係」而非「委託關係」,爰能否於委託人與第三人之間建立合同關係,不是看委託人與被委託人間是否有委託,而是看被委託人是否有委託人的授權,譬如說:託運人與貨代業者間簽有貨運代理合同,但並未授權貨代業者代為訂艙。在這樣的情況下,貨代業者如以自己的名義向船公司訂艙,則祇能認定該貨代業者與運送人之間成立運送合同關係,而不能以託運人與貨代業者間的委託合同為由,認定託運人與運送人間成立運送合同,因為貨代業者並未取得託運人的訂艙授權。

 

再者,亦有大陸學者認為其「合同法」第402條的隱名代理」與「普通法系」(又稱「英美法系」或「海洋法系」或「判例法系」)的「隱名代理」尚有不同:Œ 蓋前者的立法基礎雖來自於「國際貨物買賣代理公約」(Convention on Agency in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5],但該公約第12條亦僅要求知道代理身分」即可,而不要求知道代理關係的全部細節[6],合同法第402條的知道受託人與委託人之間的代理關係,既可理解為知道包括代理人、委託人身分暨代理權授予的代理關係的全部,亦可理解為祇知道代理人與代理權授予的代理關係的部分。若為后一種理解,則與普通法的隱名代理無異。 普通法的隱名代理」表述的是「代理人公開披露」,而第402條表述的卻是第三人知道。前者係客觀行為,而后者係主觀認識。涉及具體案件時,兩者所加給當事人的舉證責任差異頗大,最后將影響法院的判決。

 

伍、【貨代業務轉委託應否適用隱名代理制度】

「合同法」第402條的第三人應該為代理人接受委託人委託而去訂立的合同的另一方當事人,而不包括第400條中的次受託人[7]。第402條中的「合同」不是委託合同本身,而是委託合同中要求受託人代理委託人去締結的「合同」,該合同與委託合同的內容與性質完全不相同。第402條中的授權係指代理權的授予,而不是處理權的轉讓

 

若對應到貨代業務,則「合同法」第402條的第三人」應該係「運送人」,貨代業者(受託人)與「第三人」訂立的「合同」是運送合同。

 

綜上所言,在委託人、貨代、運送人的供應鏈中,應該適用第402條,而在委託人、一層貨代、二層貨代層層轉委託的業務中,則應該適用第400條。

 

實際上,貨代業務的層層轉委託應僅侷限在委託的內部關係中,因此受託人轉委託時究係以自己的名義,抑或是以委託人的名義為之,並不發生法律上的意義。在代理的外部關係中,代理人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是否以被代理人的名義為之,將導致法律效果的不同。至於對轉委託而言,有法律意義的判斷標準則是委託人的同意與否。本案中,甲公司與乙公司、乙公司與丙公司、丙公司與丁公司之間建立了3個各自獨立的貨代合同關係。誠如前述,由於丙公司的轉委託行為業已經得到乙公司的同意,因此認定乙公司與丁公司之間直接建立了貨代合同關係,而其所依據的法理則是轉委託經過同意,而非隱名代理

 

陸、結論

貨代業者的業務層層轉委託,乃業界所常見,而此一行為的法律性質即值得關注。藉由本案例得知目前中國的司法實務見解,傾向解釋此一層層轉委託行為乃屬於委託的內部關係大陸合同法第400條的規範範疇,其尚與外部代理行為無涉大陸合同法第402條的規範範疇)。

 

由本案中我們可以得知:日常生活裡,人們藉由行為不斷地施放訊號,也不斷地接收訊號,而在伊斯特布克(Frank Hoover Easterbrook[8]的經典論文中,其重要的論點之一即為:判決時,最好採取往前看的思維模式,看起來是處理過去;其實係著眼於未來。這與中國大陸季羨林[9]曾說的:忘卻歷史,就是背叛未來,似有異曲同工之妙。因此,一言以蔽之,我們處理過去,是為了未來」(全文完



[1] 所謂的隱名代理,一般即謂:行為人在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未明示其為代理人;而如相對人按其情形,應可推知係以本人名義為之者,固難謂不發生代理效果稱之。
[2]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402條:「受託人以自己的名義,在委託人的授權範圍內與第三人訂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訂立合同時知道受託人與委託人之間的代理關係的,該合同直接約束委託人和第三人,但有確切證據證明該合同只約束受託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403條:「受託人以自己的名義與第三人訂立合同時,第三人不知道受託人與委託人之間的代理關係的,受託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對委託人不履行義務,受託人應當向委託人披露第三人,委託人因此可以行使受託人對第三人的權利,但第三人與受託人訂立合同時如果知道該委託人就不會訂立合同的除外。
受託人因委託人的原因對第三人不履行義務,受託人應當向第三人披露委託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選擇受託人或者委託人作為相對人主張其權利,但第三人不得變更選定的相對人。
委託人行使受託人對第三人的權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託人主張其對受託人的抗辯。第三人選定委託人作為其相對人的,委託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張其對受託人的抗辯以及受託人對第三人的抗辯
[3] 此僅代表上海海事法院一審的看法,蓋行為人如何對外表示其身分」,當然影響其「真實身分」的認定。詳情請見伍、【貨代業務轉委託應否適用隱名代理制度】內的說明,而以誰的名義為之,其實僅為大陸法系(又稱成文法系)判斷「顯名代理」與「隱名代理」的形式標準。
[4] 相同地,此亦僅代表上海海事法院一審對於事實認定的看法,蓋其認為甲公司曾發函予各關係人,表明其對乙公司轉委託的行為不予認可。
[5] 由於各國的代理制度並不完全相同,給國際貿易的交易帶來一定的障礙,國際私法統一協會UNIDROIT, International Institute for the Unification of Private Law為了排除這種不力於國際貿易發展的障礙,於西元1983年通過了國際貨物買賣代理公約」(Convention on Agency in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截至目前為止,該公約雖尚未生效,然對於各國國內關於代理的立法仍有重大的影響。
[6] 國際貨物買賣代理公約12條的相關表述為第三人知道或者理應知道該代理人是以代理身分活動時」(Where an agent acts on behalf of a principal within the scope of his authority and the third party knew or ought to have known that the agent was acting as an agent, the acts of the agent shall directly bind the principal and the third party to each other, unless it follows from the circumstances of the case, for example, by a reference to a contract of commission, that the agent undertakes to bind himself only)。
[7]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400條:受託人應當親自處理委託事務。經委託人同意,受託人可以轉委託。轉委託經同意的,委託人可以就委託事務直接指示轉委託的第三人,受託人僅就第三人的選任及其對第三人的指示承擔責任。轉委託未經同意的,受託人應當對轉委託的第三人的行為承擔責任,但在緊急情況下受託人為維護委託人的利益需要轉委託的除外」。
[8] Frank Hoover Easterbrook 西元194893日生,曾任美國第7巡迴上訴法院的法官the United States Court of Appeals for the Seventh Circuit,其較為人稱道的,即係以經濟學的角度切入法律問題。芝加哥大學法學院院長Saul Levmore曾謂:伊斯特布克的法律見解,影響法學教育深遠。法學院的碩士課程因為加入他的見解而更顯豐富。祇要案件由其經辦,總是能夠切中問題的核心,而原本枯燥的律法亦因其而生動活潑起來」(Easterbrook is an important influence on legal education through his judicial opinions. Course after law school course has changed for the better as Judge Easterbrook’s opinions have made their way into the curriculum. So long as he decides cases, and decides them in a way that cuts to the heart of an issue with such skill and pressure, no area of law can be dull)。
[9] 季羨林,山東聊城市臨清人。國際著名東方學大師、語言學家、文學家、國學家、佛學家、史學家、教育家,與社會活動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