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案情事實】:
原告出賣水果乙批,委託被告以「整櫃方式」(FCL/FCL)[1]自台灣高雄港運送至加拿大溫哥華港,並指定由受(收)貨人(the Consignee)藉由「電(報)放(貨)」方式(the Telex Release)受領該批水果。詎料,受領人拆櫃后發現系爭水果有損壞現象,爰請公證公司即刻進行鑑定工作。最后,鑑定結果直指:水果損壞原因乃係運送的冷藏貨櫃溫度不穩定所致,是原告不得不重新篩選水果后再交付予受貨人收受。
面對如是結果,原告自是不服,爰主張:系爭水果最后雖經受貨人受領,但其已經支出:重新篩選水果的費用;「所失利益」;暨公證費用等,再加上受領人已經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予原告[2],原告自認理由充足遂於台北起訴請求被告船公司應該賠償其損害,而其請求權基礎則係基於「載貨證券」(提單)的法律關係。
貳、【系爭之點】:
一、原告指定以「電放方式」放貨,是被告未曾交付原告載貨證券原本,則原告得否受讓受貨人權利,而基於載貨證券(提單)上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負擔因此所受損害的賠償責任?
二、若原告得以受讓受貨人權利,而基於載貨證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則:受貨人有無於提貨前、當時、或其后3日內,以書面方式將貨損情形通知予被告知悉?若無,則被告得否依照台灣的海商法第56條第1項規定[3],推定已經交清貨物?系爭水果是否係在被告的運送過程中受損?系爭水果係由原告自行裝櫃、封裝,原告是否應該先證明託運水果於裝櫃時的狀態係完好無缺?被告得否依照台灣海商法第69條第14、15、17款規定主張免責?[4]系爭水果損壞是否係因原告指示不當,且將託運水果混裝所致?原告因系爭水果損壞得請求賠償的數額為何?受貨人或原告是否因系爭水果受有損害?
參、【判決結果】:
一、原告基於載貨證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為無理由(原告敗訴)。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海商字第4號判決)
二、上訴人(即一審原告)主張其受讓由受貨人轉讓的載貨證券權利而取得系爭水果的賠償請求權,基於載貨證券的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即一審被告)賠償,於法無據(上訴人敗訴)。
(台灣高等法院99年海商上易字第4號判決)
肆、【載貨證券(提單)的物權性】:
本案再參照台灣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的判決要旨后,得知在簽發載貨證券而為運送的情形,即使為實際受貨人,於請求交付貨物時,仍應將載貨證券繳回。惟現代運輸快捷,國際間貨物的運送時間大為縮短,尤其近距離者,常常於一天之內,出口商在尚未取得提單正本前,貨物即可送達,致有廠商為爭取提貨時效,常持載貨證券正本趕搭飛機進艙,俾於貨物抵港時,得以即時憑正本提單辦理提貨事宜,此種持單進貨方式,不僅造成人力與財力的浪費,且常有差錯,為彌補上述缺點,在運輸實務上遂有「電報放貨」的提貨方式產生,即出口商(託運人),在趕時效的貨物交運后,將全套載貨證券正本不透過銀行押匯或託收情形下,請出口地的運送人(船公司)以電報要求進口地的船務代理,在不交付載貨證券的情形下交付託運的貨物予指定的受貨人(即俗稱的「認人不認單」放貨方式)。上開「電報放貨」的通知,學理上稱之為「海上貨運單」(Sea Waybill),西元1977年的國際海運協會將其定義為:「係不得轉讓的單據,為海上貨物運送契約與接收、裝載貨物的證明,運送人負有將貨物交付其上所載受貨人的義務。」,海運實務上則有稱為「直放提單」或「電放提單」,此與一般海運提單(即載貨證券)有別。就物權法上觀之,海運提單表彰物權,一般可以背書方式轉讓,海上貨運單不表彰物權,僅是託運人與運送人間的契約,是取得屬海上貨運單的電報放貨傳真通知者,與取得具有物權效力的載貨證券者有別。是以,如僅取得海上貨運單,而非載貨證券,仍不得基於載貨證券法律關係對運送人有所請求。
伍、【結論】:
本案原告既未取得載貨證券,自無由基於載貨證券法律關係對被告即運送人有所請求。另,若原告未曾取得載貨證券的話,則其自無從轉讓載貨證券予受貨人後,再自受貨人處受讓載貨證券權利,是原告基於載貨證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負擔損 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無法採取。
雖然就運送人的「契約責任」與「侵權行為責任」的競合問題,學者間素有爭執,就應採所謂的「請求權自由競合說」,允許債權人就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所生的請求權中自由擇一行使;亦或是應採所謂的「法條競合說」,若雙方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則在義務履行過程中,因故意或過失所生損害,顯無成立違反一般義務的侵權行為餘地。然本案原告(即上訴人)在訴訟過程中,僅基於載貨證券法律關係(即契約責任)來主張,其並未基於其他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即被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譬如說:將侵權行為列為訴訟的備位聲明),遂兩度吞下失敗的戰果亦為不爭的事實,足見訴訟技巧上主張的請求權項目的重要性不容小覷(全文完)。
[3] 台灣海商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貨物一經有受領權利人受領,推定運送人已依照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提貨前或當時,受領權利人已將毀損滅失情形,以書面通知運送人者。二、提貨前或當時,毀損滅失經共同檢定,作成公證報告書者。三、毀損滅失不顯著而於提貨後三日內,以書面通知運送人者。四、在收貨證件上註明毀損或滅失者」。
[4] 台灣海商法第69條第1項規定:「因下列事由所發生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不負賠償責任:…
… … 十四、因貨物之固有瑕疵、品質或特性所致之耗損或其他毀損滅失。十五、貨物所有人、託運人或其代理人、代表人之行為或不行為。十七、其他非因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及非因其代理人、受僱人之過失所致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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