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3月24日 星期日

海上意外事故的啟示 (Maritime Incident Warning Signs)


壹、【前言】

雖然傳聞海運業(the maritime industry)自西元2008-2009年金融海嘯后即由盛轉弱,但實際上的狀況卻是:貨運量年年成長Alphaliner預測資料顯示:西元2017年的貨運量將較2016年成長約6%。船公司整體預期將可於2017年終結6年來持續虧損的紀錄,並於年底取得將近美金50億元的獲利[1]。海運業如潮汐般的漲漲落落,意味著船公司彼此間的合夥暨聯盟等合作關係(partnerships and alliances)將會持續維持經常性的變動。準此,預期未來將會有更加複雜的供應鏈管理(the supply chain management)、更多的客戶需求必須要迎合,與更激烈的競爭環境必須要適應。祇是當大家都集中目光在應該要如何存活之際,若干日常的工作規範或程序,卻極有可能被忽略。然這些被犧牲的規範、程序或原則,確係常常在重大意外事故發生時,其「價值」(value)才會被凸顯出來。

 

以西元2012714MSC FLAMINIA在大西洋貨櫃爆炸案為例,此一事故總共造成人員傷亡暨船舶、貨物的損失高達美金275百多萬元。事故發生后的5年間,在各個行政管轄區域間穿梭不斷的責任爭訟、貨物與人員傷亡損害的賠償案件,讓負責處理善后的相關單位無不疲於奔命。該艘船舶的船東於美國紐約南區的地區法院the US District Court for the Southern District of New York提出了適用船東單位責任限制」(the Limitation of Liability的請求。然截至目前為止,法院已經花了將近2年的證據調查程序fact discovery1年的專家證言expert discovery),與4位法官的審案調查,而案件尚未終結仍在持續審理進行中。

 

本文擬藉由「無船公共運送人」[2]與「貨代業者(貨運承攬業)」在本案中所遭遇到的諸多索賠,提醒包括託運人、貨代業者、無船公共運送人等在內的船舶運送業者,未來若再遇到類似情事時,似可採行更好的應變之道。

 

貳、【運送貨物的文件鏈】

在實務操作上,貨物在被裝載上船前,單就文件管理」(the Documentation Management)的這個部分就必須符合重重的手續。至於何種文件需求必須吻合?何種責任必須承擔?端視被裝載上船的貨物種類與性質的差異而有所不同。在MSC FLAMINIA爆炸案中,因為船舶上裝載的是危險的化學物品,爰運送人在此一環節上的審視,更應該予以重視。祇是在一般的作業過程中,從貨物訂艙到裝載上船后離港,時間均相當緊湊,運送人是否嚴守紀律,遵守既定的標準作業流程,將會是決定貨物是否安全抵達的重要關鍵。

 

就一般作業程序而言,託運人有貨物運送需求時,先會向貨代或其他運送業者遞交訂艙申請書」(Booking Request),並同時附上「貨物裝載說明書」(Cargo Instructions)。運送業者在收到前開文件后,即向實際運送業者進行訂艙的動作。順利訂完艙后,運送業者即會向託運人簽發「訂艙確認書」(Booking Confirmation)。接下來,託運人即會指示貨代業者準備製作載貨證券(提單)、商業發票,與貨物的原產地證明(certificate of origin)等文件,若涉及危險品運送,則前開指示中多會涵蓋(化學)危險品在運送處理上應該注意的事項與要點。

 

俟收到託運人前開指示后,貨代業者即行簽發「子(分)(副)提單」並同時向美國聯邦政府的「自動出口系統」登錄(the automatic exporting system取得一號碼后,附載於攸關文件之上。實際運送業者依據子提單的記載,則另行簽發提單予貨代業者收執。

 

參、【貨損理賠程序】

負責海上貨物運送業務的貨代業者,必須面對貨損理賠案件的請求則在所難免,而其經常被請求的訴因則包括:過失negligence、違約breach of contract、嚴格主義下的補償責任strict liability and indemnity)等不一而足。本文為能夠涵蓋MSC FLAMINIA的全案事實,擬就貨主依照美國聯邦海事法令規定,針對貨代業者的過失責任所提出的理賠請求為基礎而為論述。

 

在海上意外事故中,請求權人the claimants所得主張的過失,包括有所謂的一般性過失」(general negligence未能預先警告的過失」(negligent failure to warn表示承諾錯誤的過失」(negligent misrepresentation等,而為求得戰果,請求權人必須舉證證明:被請求權人原來必須履行的義務、其未能履行義務的事實、其未能履行的原因、其未能履行義務所造成的損害等。準此,若係要求貨代業者必須負擔貨損理賠責任的首要前提,即確認貨代業者是有履行運送契約義務的。而在MSC FLAMINIA案中,若依照美國海上貨物運送條例的規定the Carriage of Goods By Sea Act,簡稱COGSA),「託運人」(the shipper)係有警告船東載有危險品的義務,但若換作是「貨代業者」的話,依條文的「文義解釋」則無此一通知義務矣[3]

 

基於前述,則試圖依照美國聯邦法令加諸貨代業者未為事前警告的過失,基本上有其困難度,蓋其既非化學危險貨物的製造商,又非貨物的託運人MSC FLAMINIA案中,涉案的貨代業者暨無船公共運送人均未簽發提單,而係由實際運送人直接簽發海運單」(Sea Waybill為之,託運人則為實際貨主而非貨代業者)。至於主張被告在錯誤表示上係有過失者,則其必須舉證證明:Œ被告明知或應已知表示錯誤的事實(knew or should have known);被告知道其錯誤表示的相對人已經信賴該錯誤表示而有所作為;Ž相對人有「合理的理由相信」(justifiable reliance)前開錯誤的表示;與因為前開信任導致損害的產生。祇是貨代業者若針對提單並無任何表示者,則被告自無法據此主張任何損害賠償請求。

 

海上意外事故案件中,法庭在審理時通常係基於所謂的「過失理論」(the negligence theories來判斷當事人間的是非曲直。以下僅就美國第2巡迴上訴法院the Second Circuit過去的案例,針對貨代業者基於過失理論而必須負擔的義務與責任而為說明:買方購置機械設備乙套,委託貨代業者代為安排由義大利送至美國愛荷華州的工廠。為求運送過程的順遂,貨代業者除隨即指派熟稔業務的報關行負責報關、通關等任務外,另亦委託碼頭工人負責纜繩繫掛的工作。詎料,在船舶航行的過程中,遭逢大浪衝擊,機械設備因纜繩繫掛不固而脫離,遂造成其他貨物的碰撞損失。初審法院面對設備買方基於纜繩繫掛不固的事實,要求貨代業者必須對此負起損害賠償責任的主張予以認可蓋碼頭工人係貨代業者所委任的履行輔助人,以協助其完成運送任務,貨代業者自應當對履行輔助人過失所造成的損害,負擔起連帶的賠償責任。然在上訴二審時,第二巡迴法院卻不認同貨代業者必須為此一事故負責的說法,蓋其以為貨代業者縱使在現今的貨物運送供應鏈中,其角色演進極其有限,仍不脫傳統所定義的範圍,即:代貨主向實際運送人訂艙、提供進出口地區所需驗證文件的諮詢服務、適時地將貨物運抵碼頭以利裝載上船等。換言之,貨代業者僅係簡單地」(simply)(當然其實是不簡單地」)安排貨物裝載上船,或依貨主的需求安排貨物送至指定地點。準此,由於貨代業者並未直接負責貨物的運送,就本案而言貨代業者並未簽發提單,爰其對於貨物的損害即毋庸向託運人負責云云。第二巡迴上訴法院基於前開限縮性的解釋,遂認為貨代業者若一開始即限制自己僅扮演安排貨物運送的角色limits its role to arranging for transportation,則其即不需要對於發生在海上的意外事故負擔起貨物毀損滅失的補償責任。貨代業者在這種情況下,若選擇一聲譽卓著的船舶運送業者」(to select a reputable company to effectuate the transport擔當運送貨物的任務時,則即應該認為其已經盡到注意的義務了duty of care

 

【法律關係剖析】

前述文書的流程與MSC FLAMINIA案所涉及的流程基本上係相同的,祇是在FLAMINIA案中,無船運送人係委任另一家貨代業者來製作運送所需文件與負責攸關聯繫事宜,其彼此間簽有所謂的同業聯盟協議書」(Logistics Alliance Agreement,簽約者互為夥伴關係」(partners並同意協力開發市場,但針對自己在履行運送任務時所分別扮演的角色仍有界定。祇是就貨主而言,這些分工均係屬於無船運送人與貨代業者間的內部安排,蓋與其無涉矣。

 

雖然如此,但在FLAMINIA案當中,此一聯盟協議書因為貨載係屬於危險品,而事故即因危險品肇禍所導致而顯形重要。蓋託運人在委託運送之初,即已經告知無船運送人該貨物必須要遠離熱源,並應該置放在甲板上以利隨時觀察其溫度的變化。前開指示之前曾由無船運送人轉知實際運送人以提供記載於海運單上,然與無船運送人合作的貨代夥伴卻忽略了將此一特殊裝載要求記載於海運單上。

 

針對違約與過失等諸多訴因,承審法院認為:Œ未於海運單上記載貨物裝載指示,與海上意外事故的發生並無所謂的因果關係存在the causation element雖然貨代業者漏未記載裝載指示,係違反其與無船運送人間的約定,但無船運送人仍應舉證證明此一違反行為,已經提高其交易成本與訴訟風險;與Ž貨主與貨代業者間並無直接的法律關係存在,爰貨主不得以第三人利益契約」(a third-party beneficiary agreement主張違約上的損害賠償。

 

伍、【結語】

FLAMINIA案中,我們瞭解到文件管理的重要性,是定期維護公司內部文件係有其必要性。為避免前開任務在每日繁瑣的業務中被忽視,以下若干思維或許可列為參考:

 

一、      首先,確認當事人間所存在的法律關係:舉個例來說:託運人、貨代業者,與無船運送人之間的法律關係,有時候係晦暗不明的,常常係為一批貨物運送時一連串密集式的聯繫,而其中夾雜報價單、電郵等的制式條款,當其中約定彼此有相互抵觸時,究竟應該由哪一條款或約定來主導?為避免前開矛盾所引發的爭議,建議交易前應針對當事人間的權利與義務關係做一明確的規範。

二、      常用契約的壓力測試」(Pressure Test:從案例中我們發現法庭並非係測試契約或提單新增條款優劣的最佳場合,是建議針對企業常用的重要契約、單證等文件,不論其是否係委聘外部律師或其他專家所擬定,內部仍應排定時間依照實務上所曾經遭遇過的困難,進行壓力檢視,究竟目前商業模式或是司法實務見解日新月異,而能讓這些常用的契約或文件經過千錘百鍊的壓力測試,相信是確保交易安全與順利的不二法門。

三、      思考交易的複雜度:從FLAMINIA案的分析中,為判斷託運人是否足為第三人利益契約的受益人,爰對所謂的夥伴雙方所同意的客戶定義有所斟酌,為確保交易範圍與內容的安全,建議事前諮詢企業內部的保險或風險管理部門的意見。

四、      增加訓練的機會:其實司法實務的見解,對於企業可說是一極富價值的訓練教材。建議企業內部,應經常性地蒐集國內外司法判決,以此為例強化人員的法遵觀念,並引以為戒避免案例中的錯誤發生在自己身上。

 

總而言之,從MSC FLAMINIA輪的海上意外事故,提醒了我們在文件管理上的重要性,蓋忽視其一可能造成的危害可能是巨大的,是不可不慎矣,而日常維護文件的工作與教育訓練,則能確保事業的成就全文完

 



[1] 西元2017814JOC攸關Global container volume gain forecast at fastest clip in six years」的報導。
[2] 無船公共運送人(Non-vessel Operating Common Carrier,簡稱NVOCC係屬於承攬運送人運送人型態美國1984年的「美國海運法」(The Shipping Act of 1984)公佈首次出現「無船公共運送人」這個名詞
[3] 貨代業者MSC FLAMINIA案中並非提單上的託運人

套約亂象 (The Chaos of an Unlawful Contract Sharing)


壹、【前言】

近期美國的聯邦海事委員會Federal Maritime Commission,以下簡稱FMC,針對美國與亞洲航線若干法遵」(legal compliance問題提出嚴重關切,而其中一項即為「業者本身並非簽訂運送契約的當事人,然卻違法套用他人運送契約費率」的亂象(the unlawful sharing of a service contract with a third party who is not a party to the contract,該委員會認為此舉已經違反1984年美國航運法the Shipping Act)的相關規定,爰應該受到適當的糾正。

 

該委員會指稱:如果甲貨代公司(或稱之為「承攬運送人」,其已登記為美國的「無船(公共)運送人」(Non-vessel Operating Common CarrierNVOCC)與貨主間簽有貨物運送契約(合同),然卻以乙貨代公司代理人的名義(as agent for 乙貨代公司)簽發乙貨代公司的「子(分)提單」(House Bill of Lading)予貨主者[1],則該票貨物應該適用的貨物運送費率,即非甲貨代公司與貨主原來所簽署的貨物運送契約中所訂定的費率,而係乙貨代公司向美國聯邦海事委員會所報備的「(公告)費率本」(tariff)或「商定費率協議」(Negotiated Rate Arrangement,簡稱NRA[2],蓋名義上的運送人」已經換成是乙貨代公司而非甲貨代公司矣。反之亦然,如果情況改成係甲公司簽發自己的子提單予乙公司的話,則乙公司必須適用甲公司已經向FMC報備的費率本商定費率協議,自不待言。

 

職是之故,為符合FMC法規的需求,如果甲貨代公司係貨物運送契約的當事人時,則其為乙貨代公司所簽發的子提單貨主係乙貨代公司的客戶暨子提單上記載的實際託運人the Shipper或受貨人the Consignee)),則以下事項必須獲得遵守:

 

貳、【契約運送人與提單運送人的不一致】

首先,前開命題必須確定的是:甲、乙這兩家貨代公司之間,是否存在有代理契約」(the Agency Agreement,針對彼此間的代理合作關係有所約定?這其中尚可能包括利潤分配the profit sharing等商業上條件的安排,而本命題亦因為前開約定致使甲公司得以簽發帳單invoice而向乙公司收取其所提供服務的費用。

 

若由甲貨代公司代理簽發乙貨代公司子提單的話,則甲公司代理乙公司為主提單上的託運人Master Bill of Lading,乙公司則為主提單上的受貨人。另,為符合FMC針對運費費率的要求,甲公司可以選擇向FMC報備一公開費率本,亦或是向FMC報備其與乙公司所達成協議的商定費率協議」(NRA。至於運費的帳單金額將會是一由甲公司運費成本加上利潤所組成的單一數字a single figure rate

 

如前所述,甲公司簽發予乙公司的帳單中,其所徵收的運費必須包含其成本貨代公司由實際運送人所取得的運費報價)與利潤(或手續費)在內,則乙貨代公司即得就「運費到付」的貨物(a “collect” shipment),援例在扣除實際運費后,支付剩餘的費用予甲貨代公司。祇是甲公司會在其帳單上,加註以下文字:「如果這是筆運費到付的運送服務,則您可以先行替我方支付海運運費后,再依照雙方間的約定支付餘額予我方」(if this is a collect shipment, and you paid the ocean freight on our behalf, you may deduct that amount, and your split from the invoice and remit the difference to us as agreed)。至於甲貨代公司代乙貨代公司簽發的子提單,為符合FMC的規定,則必須在其上註明:此票貨係與甲貨代公司自己的貨併裝聯運」(Co-load

 

雖然乙貨代公司與甲貨代公司間,並非一定要簽署一貨物委託代理運送契約a Shipper to carrier agreement,但若基於FMC的觀點來考量則不盡然,蓋其以為貨代公司間若係以運送人的對等角色來簽署a carrier to carrier並涵蓋運費費率的這個部分,則會發生與實際運送人船公司簽署運送契約的甲貨代公司,必須要分享其與船公司所簽屬的運費費率予乙貨代公司的情況,而此舉恐遭致罰款。準此,為符合FMC的要求,本項命題即要求甲、乙貨代之間,必須簽署一貨物委運契約,乙貨代要求將其貨物與甲貨代公司的貨物併裝聯運,爰兩者間針對此一運送即須簽發一子提單以涵蓋,這樣一來則無論係費率本,亦或是商定費率協議即有適用的餘地。

 

參、【契約運送人與提單運送人的一致】

如果命題轉換為:甲貨代公司與貨主簽訂貨物運送契約,並自行簽發自己的子提單予貨主,因為貨主係美國乙貨代公司的客戶,是在甲貨代公司簽發予乙貨代公司的帳單上,然必須標示其給貨主的運費賣價Selling Rate。再者,無論甲、乙貨代公司間所簽訂的代理契約中的利潤分配為何,甲貨代公司仍必須頒行一運費費率本,而其向前開客戶所收運費即出自於此。當乙貨代公司自貨主處收到費費后,甲貨代公司自得扣除乙貨代公司付給船公司的實際運費后,再依照雙方間的協議,要求乙貨代公司支付其應有的利潤。

 

西元20177月中旬,FMC發布一新聞稿指稱:其與8家無船運送人與1家無資質的貨代公司已經達成協議,針對若干違反航運法或攸關規範行為的疑義,總共開出了高達美金95萬元的行政罰鍰,涉及的地區包括紐約、西雅圖、南佛羅里達、華盛頓特區等,被罰的對象中尚有包括位於加州洛城Cerritos的崴航美國)(King Freight (USA),其被指控於西元20146月至201511月間明知並刻意地knowingly and willfully)「違法套用」較低運費費率的貨物品項,或不當使用他人的報價費率,或未依其向FMC報備的費率本提供服務等,最后雙方達成美金9萬元的和解金額。另,一樣位於加州洛城Diamond Bar的洋達國際貨運Seamaster Logistics,亦被FMC指控於西元20123月至20148月間,違法允許另一家同行使用其運費費率的報價,然該同行與其並無簽署任何代理契約或為其子公司a named affiliate即行套用較低費率的貨物品項。為此,洋達貨運支付了美金275千元的和解金額。

 

據瞭解若干被罰的貨代公司在其尚未分享其運費費率報價與其他同行之前,即與FMC有過深入的討論in-depth discussions並向其報告運送過程等細節。無奈FMC最終仍堅持己見,維持其狹隘的限縮性解釋,而眾所周知的是:若想要與FMC爭論,則其代價恐怕會是比直接繳納和解金額來得高,所以建議業者變動現有的運費費率報價作業標準流程Standard Operating Procedure,以符合FMC的需求,恐怕會是比較務實的做法。

 

【結語】

美國雖然係屬於所謂的不成文案例)(海洋法系」國家,但其實「成文」的法律與行政命令多如牛毛,業者若不嚴格遵守,恐怕祇得換來前開「無辜」的罰金,爰近來「法遵」議題越來越遭重視顯見其來有自。

 

雖然FMC已經逐漸在實現其對無船公共運送人嚴格管制鬆綁的承諾,譬如說:西元2011年頒布商定費率協議」(NRA給予約3,300家的無船運送人以豁免,從而減輕它們在運價本中公布費率所承擔的費用與負擔雖然FMC關於無船運送人服務協議」(NVOCC Service Arrangements,簡稱NSA[3]的管理規定仍繼續保留,但鬆綁的政策似乎係採漸進的方式緩步為之,是在針對運費費率本報備與適用的問題上,建議從事無船運送的貨代業者,為避免繳交冤枉的罰金、罰鍰,應該在修正方案未出爐前仍依照FMC的建議為之,譬如說:於子提單上加註此票貨乃係併櫃聯運,或是貨代業者彼此間簽署協議,標明實際賣給貨主的運費匯率selling rate,並向FMC報備等,如此一來始可以「持盈保泰、永保安康」(全文完



[1] 乙貨代公司本身亦具備美國無船公共運送人的身分。
[2] 西元2011418日,在經過冗長的討論與激辯程序后,FMC終究同意已註冊登記的無船公共運送人,得選擇使用NRA以取代繁複的運費費率本報備手續46 CFR Part 532,而所謂的NRA究竟所指為何?依據FMC的定義,NRA係指:託運人即貨主與具有無船公共運送人資質的貨代公司之間所簽訂的書面、具有約束力的協議。協議中寫明的商定費率適用於該無船運送人在特定的時間段,為客戶所交運的特定貨量,從啟始地到目的地所提供的特定運輸服務a written and binding arrangement between an NRA Shipper and an eligible NVOCC to provide specific transportation service for a stated cargo quantity, from origin to destination, on and after receipt of the cargo by the carrier or its agent (or the originating carrier in the case of through transportation
[3] 所謂的無船運送人服務協議」(NSAFMC允許已取得資質的NVOCC業者,或國外的NVOCC業者,在採行費率本之外的另一種運費費率報備方式,其在46 CFR Part 531的定義為:一項貨主可為單一或多數與無船運送人間可為單一或合作的貨代同行,在提單或運費收據之外,針對在某一特定期間內某一最低數量或一部分的貨物運送,無船運送人承諾提供某特定的運費費率與服務水平所簽訂的特殊書面協議a written contract, other than a bill of lading or receipt, between one or more NSA shipper and an individual NVOCC or two or more affiliated NVOCCs, in which the NSA shipper makes a commitment to provide a certain minimum quantity or portion of its cargo or freight revenue over a fixed time period, and the NVOCC commits to a certain rate or rate schedule and a defined service level.  The NSA may also specify provisions in the event of nonperformance on the part of any part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