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2月21日 星期五

承攬運送契約的當事人(The High Contracting Parties of a Freight Forwarding Agreement)


壹、【案情事實】

原告上訴人:甲公司(係上海貨代公司起訴主張被告被上訴人:乙公司委託其將貨物從上海運至美國,詎料乙公司在甲公司履行完運送任務后,僅支付運雜費其中的一部,留下仍有將近4成的餘款未付清,幾經追索未果,甲公司決定訴請上海海事法院判令乙公司賠付所積欠運費與相應的利息。

 

針對以上訴求,乙公司辯稱:其與甲公司之間並不存在任何法律關係,蓋甲公司未能證明乙公司曾經委託甲公司代理出口貨運的法律關係。至於其之前之所以會支付若干運雜費,乃係受香港丙公司某業務人員的指示而為之,但並不能據此即證明甲公司與乙公司間存在有任何貨運委託關係。

 

本案經承審法院查明事實如下:丙公司簽發乙套貨代提單,其上記載託運人」(the Shipper)即為:乙公司,而運送人the Carrier)則為:丙公司自己。期間甲公司曾為本件運送貨物事宜代墊若干費用,並向乙公司開出貨代發票,要求乙公司支付,而乙公司亦曾依據丙公司的指示匯付若干款項予甲公司,祇是其后乙公司即以其與甲公司之間並無委託關係為由而拒絕支付剩餘的款項。

 

至於丙公司,經查係一家在香港註冊成立的國際貨代公司,其在上海設有所謂的代表處。面對本案案件調查,其出具證明表示:丙公司與其上海代表處並未接受乙公司任何委託貨運事宜,前開述及的丙公司業務人員並無代理權限;丙公司與甲公司係互為代理關係,丙公司雖接受甲公司委託而出具貨代提單,但攸關運費仍係由甲公司負責墊付與收取,丙公司並不參加與中國內地攸關的操作與收費。

 

貳、【歷審裁判】

Œ 上海海事法院:乙公司應向甲公司支付積欠的運費與利息。

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維持原判。

 

參、【法律關係的認定】

一般在判斷孰為承攬運送契約」(或稱「貨運代理合同」(貨代合同))當事人的依據約有:貨運委託合同、貨運委託書、當事人自認等幾種方式。然本案足供判斷的事實卻僅有:Œ乙公司是系爭貨物的權利人(the cargo interests);與甲公司最終完成了系爭貨物運送的委託事宜,係涉案貨運委託業務的最終實際履行人。

 

在實務操作上,常見的貨代契約當事人認定爭議有:貨主將單證(出口貨物明細單、發票、裝箱單、報關委託書、報檢委託書、報關單、核銷單等)交給與其直接發生業務關係的第一層貨代,而第一層貨代又將攸關單證交予與其直接發生業務關係的第二層貨代,並由第二層貨代實際辦理了貨代事宜。準此,對於第二層貨代而言,究竟孰係與其簽訂貨代契約的委託人?對此,曾有大陸司法實務見解認為:第二層貨代實際上辦理了貨代事宜,而貨主係單證上顯示的貨物權利人與進出口單位,因此應當認定貨主與第二層貨代間成立合同關係,而第一層貨代的法律地位僅是個「單證傳遞人」(送單人),其行為僅是單純的單證傳遞行為而已。

 

祇是貨代合同係以「服務行為」而不是以「單證」作為合同的標的,單證僅係服務行為的證明文件而已。對於貨代而言,單證屬於誰並不重要,誰向其交付單證才重要。因此,實際上「行為」的證明力應該大於形式上「單證」。然由於貨代實務中口頭聯繫往來多、書面證據較少,爰經常出現無法認定貨代合同當事人的問題。

 

肆、【舉證責任的承擔】

司法實務中常見的情況:貨代業者實際上已完成了被委任的貨運代理業務並墊付了攸關費用,但身分上除了貨物權利人可以被認定外,其他針對委託人、行為人認定的攸關證據則付之闕如,本案的情況即是如此。

 

對此,司法實務上有見解認為:依照證據法則,貨代業者應對於當初係誰委託其辦理貨代業務的,及其是與誰成立貨代合同關係的承擔起舉證責任來,否則即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1]。由前揭結論看來,個案上似乎對於貨代有所不公,然實則可加強貨代業者的舉證意識」與「自我保護意志」

 

在學術討論上,對於這種證據祇顯示貨物權利人,但沒有證據證明行為人的情況,基本上即推定貨物權利人與貨代業者之間成立貨代合同關係,但貨物權利人得提出相反證據者則不在此限。雖然從理論上闡述,單證本身暨單證上的紀載即可以作為貨物權利人發出委託要約的初步證據offer,而貨代業者實際完成受託事務,可以認為其以實際行為做出了承諾」(acceptance,據此推定雙方之間的合同關係即已成立。但是亦有學者認為前開觀點忽略了貨代業務的特殊性,對貨代業者的保護可能不夠周延。因此為了保護貨物權利人與貨代業者的合法權益,此時可以將舉證責任轉移到貨物權利人的身上,若貨物權利人得舉證證明其已就貨代事務委託他人,則可對抗前開一般性原則;反之,則其必須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

 

伍、【結論】

本案初審法院認為,丙公司雖然為乙公司的出口貨物簽發了提單,但貨物出運的若干費用實際上是由甲公司先行代墊的,且丙公司業已經確認其之所以簽發涉案提單,完全係受甲公司所託為之,故甲公司與乙公司之間的「(貨物承攬運送契約」(或稱之為「貨運代理合同」關係)係依法成立。涉案貨物已經順利出運,甲公司亦為此墊付了攸關費用,故乙公司以其與甲公司之間(形式上)不存在有貨運代理合同關係為由,而拒絕支付積欠運雜費的抗辯理由即不能成立[2]

 

再者,負責二審的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亦確認:雖然乙公司與甲公司之間並未簽訂書面的貨運代理合同,但也可以認定兩者之間的「實際行為」是已成立了貨運代理關係。乙公司作為出口貨運明細單與提單上所載明的「託運人」,應是該貨運代理關係中的委託人,此一從證據上推定「貨物權利人」與「貨運代理人」之間成立所謂的「實際(質)上的貨運代理合同關係」,而不願意祇依照提單上的表面證據支持丙公司即為「(形式上的)貨運代理人」,值得注意。當然,如果乙公司能夠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與丙公司針對系爭貨物的確係有委運的事實存在,則「反證推翻」前開推定又是另外一回事矣(全文完)。



[1] 換句話說,即不能認為祇要貨代業者履行了委辦業務就必須要有人負責,凡無法認定其他委託人時,即由最終受益人負責,蓋此種處理方式雖然在個案中體現了一定程度的公平,卻是以犧牲法律的剛性原則為代價。
[2] 上海海事法院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107條與第109條的規定,判決乙公司應向甲公司支付積欠運雜費與衍生的利息。
合同法第107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合同法第109條:「當事人一方未支付價款或者報酬的,對方可以要求其支付價款或者報酬」。

提單的文義性(The Nature of B/L’s Literary Content)


壹、【問題的提出】

甲公司先向乙公司購買貨物乙批后,再轉賣給丙公司。甲公司委託丁公司將系爭貨物分批自台灣高雄港運至越南胡志明港交付予丙公司,詎料系爭貨物運抵目的港后,丁公司竟以乙公司(即貨物賣方)積欠運費為由,對系爭貨物行使留置權,導致甲公司受有損害。而涉案所提出的證據資料中,則包括有丁公司所簽發的提單影本(託運人:甲公司)[1],與乙公司所出具的「託運單」(Shipping Order,簡稱S/O),其上記載:託運人:乙公司,提單託運人:甲公司,並記載為「電放」(Telex Release)。

 

對此,甲公司認為:依丁公司所交付的「不可轉讓載貨證券(提單)」影本(non-negotiable bill of lading),其上已經明確記載甲公司為託運人(the Shipper,且系爭貨物的運費業已付清,其向乙公司購買系爭貨物的貨款亦已付清,乙公司並非本件運送契約的當事人,爰丁公司不得以乙公司積欠其運費為由而擅自行使留置權。

 

丁公司則以為:其與甲公司間並無成立承攬運送契約,系爭貨物係乙公司委託其承攬運送至越南,運送契約的託運人係乙公司雖然提單影本的託運人欄位上係記載甲公司,然此乃受乙公司指示而填載,真正委託運送的人仍舊為乙公司,甲公司不因被動受填載而成為與丁公司有意思合致的託運人

 

[問題的提出]

Œ 在正本提單未被簽發的情形下,則提單影本上的託運人:甲公司運送人:丁公司間,是否存在有託運契約的關係?

 本案應該憑藉何種資料,來決定承攬運送契約的當事人?

Ž 丁公司的留置權,能否就已經繳清運費的該批貨物行使?

 

貳、【歷審裁判】

Œ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海商字19號民事判決甲方敗訴

 台灣高等法院96年海商上字5號民事判決甲方敗訴

Ž 台灣高等法院97年海商上更2號民事判決甲方勝訴

 台灣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1180號民事判決甲方敗訴

 台灣高等法院98年海商上更3號民事判決甲方敗訴

台灣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1352號民事判決甲方敗訴

 

本案迭經兩次更審,最終仍係由負責運送的丁公司取得最后的勝利。

 

參、【提單的文義性】

在國際貿易海上貨物運送的過程當中,載貨證券提單可說是最重要的文件,而其功能一般認為有以下三種:

 

Œ 運送契約的證明文件the contract of carriage

 運送人已經收受貨物的收據the cargo receipt;與

Ž 表彰貨物的所有權the title of ownership[2]

 

正由於提單具有以上三種功能,因此託運人與運送人之間如果對於運送契約有所爭議,提單往往會被當成係佐證的重要依據。

 

台灣海商法第53條規定:運送人或船長於貨物裝載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發給載貨證券,第54條規定:「(I載貨證券,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由運送人或船長簽名:一、船舶名稱。二、託運人之姓名或名稱。三、依照託運人書面通知之貨物名稱、件數或重量,或其包裝之種類、個數及標誌。四、裝載港及卸貨港。五、運費交付。六、載貨證券之份數。七、填發之年月日。(II)前項第三款之通知事項,如與所收貨物之實際情況有顯著跡象,疑其不相符合,或無法核對時,運送人或船長得在載貨證券內載明其事由或不予載明。(III)載貨證券依第一項第三款為記載者,推定運送人依其記載為運送」,由是可知提單乃係一「文義證券」,託運人與運送人間將運送事項記載於提單之上,以明訂雙方間的權利義務關係。祇是若依照海商法54條的立法理由觀之[3],各該提單記載事項係屬於所謂訓示性的規定,爰若未記載其中一項或一項以上,基本上並不影響提單的效力。

 

另,針對提單的文義性,有所謂的Œ表面證據主義」(Prima Facie Evidence,即允許當事人提出反證以推翻提單上的記載,而毋庸依照提單上的文義負責[4]文義證據主義」則不許當事人提出反證,凡事均應依照提單的文義來負其責任;暨所謂的Ž折衷說」:在運送人與託運人之間,以及運送人與非善意提單持有人之間,採「表面證據主義」;而在運送人與善意提單持有人之間,則採「文義證據主義,如是一來既可保護運送人,亦可兼顧交易的安全。

 

至於台灣的海商法則採折衷說,茲分述如下:

Œ 運送人與託運人之間,以及運送人與非善意提單持有人之間

依據台灣海商法第74條第1項規定[5],運送人原則上仍依提單文義負責,但依照同法第54條第3項規定,運送人依照託運人的書面通知在提單上為記載時,推定運送人依其記載為運送,由是觀之,提單祇具有推定的功能,爰得以反證推翻之。準此,在前開情況下,係採表面證據主義

 運送人與善意提單持有人之間

在件貨運送時,依據台灣海商法第60條第1項規定係準用民法第627條規定[6],若提單與運送契約不符時,運送人應以提單為主。換句話說,即採文義證據主義」。而在傭船運送契約時,依照海商法第60條第2項規定,亦採文義證據主義

 

肆、【司法實務見解】

本案經高院二次更審,最后最高院終於有以下結論:本案應採表面證據主義來認定究竟孰始為運送契約的當事人?即基本上係依照提單上的記載來決定,但當事人若能提出反證者則不在此限

 

首先,本案擬須釐清的是:本案是否有正式提單的簽發?其實在海上運輸實務上有所謂電報放貨的提貨方式(即俗稱的「電放」),即託運人將其領取的提單正本全套繳還予運送人,或根本運送人從一開始就不簽發提單正本,僅由託運人持有提單影本,甚或於運送物裝載上船后,於提單正本上加蓋「SURRENDERED」(電放提單戳記后,由運送人傳真至其目的港的分支機構或其代理人以憑交貨,而由託運人切結表明委請運送人拍發電報通知目的港的分支機構或其代理人,將貨物交給提單上所指定的受貨人,而受貨人毋庸提示提單正本亦得請求交付貨物者即所謂的認人不認單」)。準此,最高院認為:託運人出具切結書或擔保賠償書(the Indemnity Letter),為運送人「電報放貨」是否符合運送契約債務本旨暨避免風險的重要憑據,是以切結書或擔保賠償書的出具人始為託運人(本案中為乙公司,而非原告甲公司),而非提單影本上託運人欄位所秀出的甲公司。換句話說,承審法官係以「託運單」上的記載來認定孰為本案(承攬)運送契約的當事人,而非以「提單影本」上的記載為依據[7],蓋其心證已經認為此一「提單影本」並非正本提單,是其功能已大打折扣矣(充其量,祇能做為運送契約暨接收、裝載貨物的證明而已,而無法表彰持有人對於貨物的所有權)。

 

再者,乙公司就系爭貨物所出具的電放切結書亦記載乙公司願意負擔電報放貨的責任,益徵乙公司始為本件運送契約的託運人。至於甲公司諉稱:乙公司係以隱名代理的方式代其出具切結書[8],且運送契約相對人即丁公司知之甚明,遂於最后出具電放提單時,逕記載託運人為甲公司,故乙公司的簽訂運送契約暨出具切結書行為,均屬隱名代理行為,其法律效果應歸屬於甲公司的論點,被最高法院認為係甲公司在上訴第三審時所提出的新攻擊防禦方法,爰不予審酌,此併予敘明。

 

伍、【結論】

「模糊原告主軸,雞蛋裡挑骨頭」,這是訴訟中身為被告身分的最基本攻擊防禦原則。換言之,就是盡量擴大對於原告主張的質疑,而凡是只要有一絲絲關聯,就盡量擴大渲染,像「針」一般地戳破原告所吹捧的氣球。不論是回應原告主張的防守,或是提出新爭點的攻擊,祇要保留可戳原告的「針」,使其有芒刺在背的感覺,且能夠讓負責審判的法官產生合理的懷疑,相信對於被告而言就是一項好的策略。

 

本案原告以「提單影本」上的記載事項,主張其為本案運送契約的當事人(堅持應採「文義證據主義」),然被告卻極盡其能事,找出可以「見縫插針」的地方(另以「託運單」上的記載事項為依據),反將原告一軍(主張「表面證據主義」,可以提出反證來印證事實),雖然過程艱辛(歷經兩次高院更審判決),但最后勝利的喜悅,相信對本案被告而言,這一切努力均是值得的(本文完)。

 



[1] 丁公司表示:託運單S/O乃乙公司所開具,而其祇應乙公司所需,發出記載B/L Surrendered的提單形式的影本以證實有收到貨物,然其本身並無簽發正本提單。
[2] 即所謂的物權證券
[4] 西元1924年的海牙規則第3條第4項:此項載貨證券應作為依照前節(1)(2)(3)三項所記載的貨物已經運送人收受的表面證券即採此一立法例。
[5] 台灣海商法第74條:「(I載貨證券之發給人,對於依載貨證券所記載應為之行為,均應負責。(II前項發給人,對於貨物之各連續運送人之行為,應負保證之責。但各連續運送人,僅對於自己航程中所生之毀損滅失及遲到負其責任」。
[6] 台灣海商法第60條:「(I民法第627條至第630條關於提單之規定,於載貨證券準用之II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運送為目的之運送契約另行簽發載貨證券者,運送人與託運人以外載貨證券持有人間之關係,依載貨證券之記載
台灣民法第627條:提單填發後,運送人與提單持有人間,關於運送事項,依其提單之記載」
 
 
[7] 系爭提單影本所載內容,係由丁公司的船務代理公司轉送乙公司核對確認,亦有該提單核對資料影本可稽,承審法官認為足可認定乙公司係以自己的名義並實際與丁公司訂約、安排託運貨物運輸工具暨實際將系爭貨物交付裝載的人,且係乙公司告知丁公司於系爭提單影本的託運人欄填載為甲公司。
[8] 所謂的隱名代理,係指:代理人與第人為法律行為時,未明示其為代理人而如相對人按其情形,應可推知係以本人名義為之者,固難謂不發生代理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