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7月22日 星期日

承攬運送人的交單義務 (Freight Forwarder’s B/L Delivery Obligation)


壹、【案情事實】

中國浙江省某甲貿易公司以下簡稱甲公司委託乙貨代公司以下簡稱乙公司出運乙批貨物到香港,乙公司則又轉委任丙貨代公司以下簡稱丙公司)將該批貨物運往美國洛杉磯,丙公司簽發提單上載明甲公司為貨物的「託運人」(the Shipper

 

在前開安排下,甲公司先以陸運方式將貨物送到上海某倉儲公司,送貨單上載明受貨人係丙公司[1]。數日后,丁貨代公司以下簡稱丁公司)簽發了系爭貨物的「裝船載貨證券(提單)」(the on-board Bill of Lading,其上記載託運人為甲公司,目的港為洛杉磯,運費則為預付prepaid)。隔日,系爭貨物聲請出口報關,買賣貿易為FOB[2],目的地為墨西哥,指定卸貨港為美國洛杉磯的長堤港,付款方式則為電匯。同日,丙公司要求丁公司以電報放貨」(the Telex Release的方式為之[3],並為此而簽發擔保函」(the Letter of Indemnity予丁公司。準此,丁公司爰未交付其已簽發的乙式3提單正本[4]

 

3日后,丙公司開出貨代發票要求甲公司支付。1個月后甲公司透過銀行電匯支付丙公司運費,而在該電匯憑證中附加留言予丙公司:請(丙公司)與乙公司聯絡,讓他們把提單寄給我們。然時隔半年后,丙公司通知甲公司。稱其代理戊公司通知,系爭貨物已經存放在倉庫數月,要求退回,並結清倉儲等所有費用。

 

對此,甲公司以要求丙公司提交正本提單,但丙公司迄今尚未提交,系爭貨物去向不明為由,起訴請求法院判令丙公司賠償貨物損失及相應的利息損失。

 

丙公司則辯稱,其係接受戊公司的委託出運貨物至目的港:美國洛杉磯。至於其與甲公司間只存在系爭貨物自浙江省運至上海的內陸運送段。系爭貨物的海上運送段,因為貨物的買賣契約約定條件係:FOB,所以是由受貨人the Consignee委託戊公司,再由戊公司委託丙公司辦理的。另,經查甲公司已經收到系爭貨物的貨款,且已經核銷,是無損害則其另外請求賠償貨物損失缺乏事實依據。

 

貳、【判決結果】

一審:上海海事法院:甲公司敗訴。

蓋甲公司無法舉證證明其與丙公司間簽有委託訂艙貨運代理契約」或「貨物運送契約」。

 

【二審】: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甲公司敗訴。

蓋丙公司並非甲公司的訂艙代理人,丙公司不負有向甲公司交付提單的義務。另,丙公司指示丁公司電報放貨暨貨物下落不明的運送風險,概均與甲公司無涉,丙公司僅須對其委任人負責。

 

參、【在FOB貿易條件下出口地承攬運送人貨代的雙重身份

本案是FOB貿易條件下,貨物賣方即本案的甲公司起訴出口地的承攬運送人即丙公司,又稱貨運代理人的典型案例。其實在前開案例中,丙公司具有雙重身份:其與甲公司就貨物的裝箱、包裝、內陸段運送,與出口報關等,確實有貨運代理運送契約關係的存在,其代理甲公司辦理了前開委任事項,並向甲公司開立了發票,收取了辦理這些委任事項所產生的費用。但在另一方面,丙公司就貨物的海運訂艙運送環節,卻又是貨物買方委任運送的運送人的代理人,代理運送人接受買方的委任,並代理運送人簽發子提單予貨物的買方[5]

 

提單係運送人在運送契約下所簽發的單證,貨物賣方本案的甲公司往往認為其既然將貨物交給了承攬運送人,承攬運送人就應該負有向其交付提單的義務。但如果甲公司無法舉證證明其曾委任承攬運送人代為向實際運送人訂艙,也無法舉證其曾經支付訂艙費予承攬運送人,即無法證明其與承攬運送人之間有代為訂艙的貨運代理契約關係存在。換句話說,甲公司無法證明其與丙公司的委任事項,包括訂艙,是丙公司當然沒有向其交付因處理訂艙委任事項,而取得的運送人所簽發提單的義務。

 

依照FOB貿易條件的操作慣例,應該由買方負責貨物的運送事項[6],賣方祇須把貨物交付予買方所指定的運送人或運送人的代理人,即算完成了其在FOB買賣條件下的交貨義務。丙公司接受甲公司所交付的貨物,乃係基於運送人的代理人的法律地位。在沒有賣方訂艙委任的情況下,丙公司不可能基於受甲方委任的法律地位取得提單,自然沒有交付提單予甲方的義務。或者說,甲公司的交貨行為祇是一事實行為而已,斷不可作為承攬運送人交單義務對價的法律行為[7]

 

肆、【針對FOB貿易風險的防範

依據FOB貿易條件的操作慣例,應該由買方負責向運送人訂艙並支付運送費用,賣方僅須將貨物交付予運送人或其代理人,即完成其貿易契約下的交貨義務。本案中,賣方甲方將貨物交給買方所指定的承攬運送人丙方[8],而非丙方向甲方攬貨,是符合FOB貿易契約的特點。

 

誠如前述,在FOB貿易條件下的出口地承攬運送人具有隱藏的雙重身份,往往使賣方產生了在交貨后,即對買方與承攬運送人均有請求權的誤解,對此賣方應該要有清楚的認知。若FOB貿易條件下的賣方,欲降低本案發生的風險,建議在向承攬運送人交貨的當時,儘量與其簽訂書面的承攬運送契約」(「貨運代理合同」),蓋其在運送糾紛產生時,即有所而可以就近向承攬運送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矣。

 

至於承攬運送人,則應該在收受貨物前,與賣方就是否交單、交什麼樣的單(是「提單還是貨物收據」)等議題,作出明確的約定,以避免成為賣方轉嫁貿易風險的對象。誠如本案,賣方在面臨損失之時,其往往選擇成本較低的維權方式,若無約定,則容易使承攬運送人陷入不必要的訟累之中。蓋賣方的同一個交貨行為,其背后其實隱藏著多層法律關係,當糾紛一發生,則當事人對於交貨行為的法律性質往往係各執一詞。準此,承攬運送人若能在收貨時,有效地表明自己的身份,究竟是代理運送人收貨,亦或是直接代理買方收貨,則可降低身陷貿易或運送契約的糾紛當中。

 

伍、結論

FOB貿易條件下,承攬運送人往往具有雙重的法律地位,其一方面與賣方成立貨運代理契約關係;但另一方面,其又成為運送人的代理人。在承攬運送人未接受賣方訂艙委任的情況下,其不承擔貨運代理契約下的利益交付義務。同時,作為運送人的代理人,其也不直接向賣方承擔交付運送單據的義務。

 

曾聞日本武術的學生,尤其是學習合氣道的人,常學習一種叫守、破、離的流程。在的狀態,他們研究既有法則。熟稔法則之后,就進入的狀態,開始另闢蹊徑,修改傳統形式。最后他們晉升到的狀態,徹底融會貫通各項法則,因此能夠隨心所欲地即興發揮。其實在FOB貿易條件下的承攬運送契約貨運代理合同存在著多種態樣,本案祇是其中的冰山一角,爰如何在現有ICC的規範下,循序研究進入的狀態,進而晉升到融會貫通的境界,則是大家努力成為專家的方向,但擬提醒的是:法國人類學家李維史陀曾言:專家知道所有答案,但你得先問對問題,爰希望在FOB貿易條件下所衍生的承攬運送糾紛,在討論與主張權利之前,能先搞清楚問題在哪裡全文完

 

 



[1] 在中國地區,一般的陸路運送運送人均無出具所謂的載貨證券提單,而是以所謂的託運單貨單」為之。
[2] 依據國際商會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簡稱ICC網站上攸關最新國際貿易條款」(the Incoterms Rules 2010中的FOB定義為:賣方將貨物交至買方指定港口的船舶上,或使貨物處於已經交運的狀態下,則貨物的滅失或毀損風險,暨產生的費用,均自裝船后由買方負擔”Free On Board” means that the seller delivers the goods on board the vessel nominated by the buyer at the named port of shipment or procures the goods already so delivered.  The risk of loss of or damage to the goods passes when the goods are on board the vessel, and the buyer bears all costs from that moment onwards
[3] 「電報放貨」Telex Release係指貨物到達目的港時,受貨人尚未取得載貨證券(提單)正本Bill of Lading,為避免貨物滯留港口產生費用,由託運人指示運送人以電訊方式通知運送人在目的港的代理人,不憑提單正本交付貨物,受貨人祇要於目的港提出電報交付貨物的通知單或身分證明文件,運送人即應憑單或身份證明文件確定受貨人的身分,而交付貨物。而載貨證券(提單)一經電報放貨,提單可以透過背書或交付來轉移物權的性質即歸消滅。換句話說,提單的「物權性(效力)」即歸消滅
[4] 丁公司並非實際運送人,是僅簽發子提單」(House Bill of Lading)。
[5] 然本案因為貨代業者間的層層轉委任,原本應由丙公司簽發子提單的,卻又因為丙公司再委任丁公司為之。
[6] 之所以謂其為操作慣例,乃Incoterms中並沒有明文:在FOB條件下,運送事宜即應該由買方負責,蓋其祇謂貨物風險暨運送費用,自裝船后由買方負擔,是運送安排仍有可能係買方委託賣方就近負責,此且為實務上所常見。
[7] 法律行為事實行為的差異乃前者具有行為人的意思表示」(表意人將欲發生一定私法效果的意思,表現於外部行為),而后者並沒有。
[8] 雖然買方所指定的運送人係戊公司,祇是戊公司再轉託丙公司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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