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7月22日 星期日

承攬運送人的交單義務 (Freight Forwarder’s B/L Delivery Obligation)


壹、【案情事實】

中國浙江省某甲貿易公司以下簡稱甲公司委託乙貨代公司以下簡稱乙公司出運乙批貨物到香港,乙公司則又轉委任丙貨代公司以下簡稱丙公司)將該批貨物運往美國洛杉磯,丙公司簽發提單上載明甲公司為貨物的「託運人」(the Shipper

 

在前開安排下,甲公司先以陸運方式將貨物送到上海某倉儲公司,送貨單上載明受貨人係丙公司[1]。數日后,丁貨代公司以下簡稱丁公司)簽發了系爭貨物的「裝船載貨證券(提單)」(the on-board Bill of Lading,其上記載託運人為甲公司,目的港為洛杉磯,運費則為預付prepaid)。隔日,系爭貨物聲請出口報關,買賣貿易為FOB[2],目的地為墨西哥,指定卸貨港為美國洛杉磯的長堤港,付款方式則為電匯。同日,丙公司要求丁公司以電報放貨」(the Telex Release的方式為之[3],並為此而簽發擔保函」(the Letter of Indemnity予丁公司。準此,丁公司爰未交付其已簽發的乙式3提單正本[4]

 

3日后,丙公司開出貨代發票要求甲公司支付。1個月后甲公司透過銀行電匯支付丙公司運費,而在該電匯憑證中附加留言予丙公司:請(丙公司)與乙公司聯絡,讓他們把提單寄給我們。然時隔半年后,丙公司通知甲公司。稱其代理戊公司通知,系爭貨物已經存放在倉庫數月,要求退回,並結清倉儲等所有費用。

 

對此,甲公司以要求丙公司提交正本提單,但丙公司迄今尚未提交,系爭貨物去向不明為由,起訴請求法院判令丙公司賠償貨物損失及相應的利息損失。

 

丙公司則辯稱,其係接受戊公司的委託出運貨物至目的港:美國洛杉磯。至於其與甲公司間只存在系爭貨物自浙江省運至上海的內陸運送段。系爭貨物的海上運送段,因為貨物的買賣契約約定條件係:FOB,所以是由受貨人the Consignee委託戊公司,再由戊公司委託丙公司辦理的。另,經查甲公司已經收到系爭貨物的貨款,且已經核銷,是無損害則其另外請求賠償貨物損失缺乏事實依據。

 

貳、【判決結果】

一審:上海海事法院:甲公司敗訴。

蓋甲公司無法舉證證明其與丙公司間簽有委託訂艙貨運代理契約」或「貨物運送契約」。

 

【二審】: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甲公司敗訴。

蓋丙公司並非甲公司的訂艙代理人,丙公司不負有向甲公司交付提單的義務。另,丙公司指示丁公司電報放貨暨貨物下落不明的運送風險,概均與甲公司無涉,丙公司僅須對其委任人負責。

 

參、【在FOB貿易條件下出口地承攬運送人貨代的雙重身份

本案是FOB貿易條件下,貨物賣方即本案的甲公司起訴出口地的承攬運送人即丙公司,又稱貨運代理人的典型案例。其實在前開案例中,丙公司具有雙重身份:其與甲公司就貨物的裝箱、包裝、內陸段運送,與出口報關等,確實有貨運代理運送契約關係的存在,其代理甲公司辦理了前開委任事項,並向甲公司開立了發票,收取了辦理這些委任事項所產生的費用。但在另一方面,丙公司就貨物的海運訂艙運送環節,卻又是貨物買方委任運送的運送人的代理人,代理運送人接受買方的委任,並代理運送人簽發子提單予貨物的買方[5]

 

提單係運送人在運送契約下所簽發的單證,貨物賣方本案的甲公司往往認為其既然將貨物交給了承攬運送人,承攬運送人就應該負有向其交付提單的義務。但如果甲公司無法舉證證明其曾委任承攬運送人代為向實際運送人訂艙,也無法舉證其曾經支付訂艙費予承攬運送人,即無法證明其與承攬運送人之間有代為訂艙的貨運代理契約關係存在。換句話說,甲公司無法證明其與丙公司的委任事項,包括訂艙,是丙公司當然沒有向其交付因處理訂艙委任事項,而取得的運送人所簽發提單的義務。

 

依照FOB貿易條件的操作慣例,應該由買方負責貨物的運送事項[6],賣方祇須把貨物交付予買方所指定的運送人或運送人的代理人,即算完成了其在FOB買賣條件下的交貨義務。丙公司接受甲公司所交付的貨物,乃係基於運送人的代理人的法律地位。在沒有賣方訂艙委任的情況下,丙公司不可能基於受甲方委任的法律地位取得提單,自然沒有交付提單予甲方的義務。或者說,甲公司的交貨行為祇是一事實行為而已,斷不可作為承攬運送人交單義務對價的法律行為[7]

 

肆、【針對FOB貿易風險的防範

依據FOB貿易條件的操作慣例,應該由買方負責向運送人訂艙並支付運送費用,賣方僅須將貨物交付予運送人或其代理人,即完成其貿易契約下的交貨義務。本案中,賣方甲方將貨物交給買方所指定的承攬運送人丙方[8],而非丙方向甲方攬貨,是符合FOB貿易契約的特點。

 

誠如前述,在FOB貿易條件下的出口地承攬運送人具有隱藏的雙重身份,往往使賣方產生了在交貨后,即對買方與承攬運送人均有請求權的誤解,對此賣方應該要有清楚的認知。若FOB貿易條件下的賣方,欲降低本案發生的風險,建議在向承攬運送人交貨的當時,儘量與其簽訂書面的承攬運送契約」(「貨運代理合同」),蓋其在運送糾紛產生時,即有所而可以就近向承攬運送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矣。

 

至於承攬運送人,則應該在收受貨物前,與賣方就是否交單、交什麼樣的單(是「提單還是貨物收據」)等議題,作出明確的約定,以避免成為賣方轉嫁貿易風險的對象。誠如本案,賣方在面臨損失之時,其往往選擇成本較低的維權方式,若無約定,則容易使承攬運送人陷入不必要的訟累之中。蓋賣方的同一個交貨行為,其背后其實隱藏著多層法律關係,當糾紛一發生,則當事人對於交貨行為的法律性質往往係各執一詞。準此,承攬運送人若能在收貨時,有效地表明自己的身份,究竟是代理運送人收貨,亦或是直接代理買方收貨,則可降低身陷貿易或運送契約的糾紛當中。

 

伍、結論

FOB貿易條件下,承攬運送人往往具有雙重的法律地位,其一方面與賣方成立貨運代理契約關係;但另一方面,其又成為運送人的代理人。在承攬運送人未接受賣方訂艙委任的情況下,其不承擔貨運代理契約下的利益交付義務。同時,作為運送人的代理人,其也不直接向賣方承擔交付運送單據的義務。

 

曾聞日本武術的學生,尤其是學習合氣道的人,常學習一種叫守、破、離的流程。在的狀態,他們研究既有法則。熟稔法則之后,就進入的狀態,開始另闢蹊徑,修改傳統形式。最后他們晉升到的狀態,徹底融會貫通各項法則,因此能夠隨心所欲地即興發揮。其實在FOB貿易條件下的承攬運送契約貨運代理合同存在著多種態樣,本案祇是其中的冰山一角,爰如何在現有ICC的規範下,循序研究進入的狀態,進而晉升到融會貫通的境界,則是大家努力成為專家的方向,但擬提醒的是:法國人類學家李維史陀曾言:專家知道所有答案,但你得先問對問題,爰希望在FOB貿易條件下所衍生的承攬運送糾紛,在討論與主張權利之前,能先搞清楚問題在哪裡全文完

 

 



[1] 在中國地區,一般的陸路運送運送人均無出具所謂的載貨證券提單,而是以所謂的託運單貨單」為之。
[2] 依據國際商會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簡稱ICC網站上攸關最新國際貿易條款」(the Incoterms Rules 2010中的FOB定義為:賣方將貨物交至買方指定港口的船舶上,或使貨物處於已經交運的狀態下,則貨物的滅失或毀損風險,暨產生的費用,均自裝船后由買方負擔”Free On Board” means that the seller delivers the goods on board the vessel nominated by the buyer at the named port of shipment or procures the goods already so delivered.  The risk of loss of or damage to the goods passes when the goods are on board the vessel, and the buyer bears all costs from that moment onwards
[3] 「電報放貨」Telex Release係指貨物到達目的港時,受貨人尚未取得載貨證券(提單)正本Bill of Lading,為避免貨物滯留港口產生費用,由託運人指示運送人以電訊方式通知運送人在目的港的代理人,不憑提單正本交付貨物,受貨人祇要於目的港提出電報交付貨物的通知單或身分證明文件,運送人即應憑單或身份證明文件確定受貨人的身分,而交付貨物。而載貨證券(提單)一經電報放貨,提單可以透過背書或交付來轉移物權的性質即歸消滅。換句話說,提單的「物權性(效力)」即歸消滅
[4] 丁公司並非實際運送人,是僅簽發子提單」(House Bill of Lading)。
[5] 然本案因為貨代業者間的層層轉委任,原本應由丙公司簽發子提單的,卻又因為丙公司再委任丁公司為之。
[6] 之所以謂其為操作慣例,乃Incoterms中並沒有明文:在FOB條件下,運送事宜即應該由買方負責,蓋其祇謂貨物風險暨運送費用,自裝船后由買方負擔,是運送安排仍有可能係買方委託賣方就近負責,此且為實務上所常見。
[7] 法律行為事實行為的差異乃前者具有行為人的意思表示」(表意人將欲發生一定私法效果的意思,表現於外部行為),而后者並沒有。
[8] 雖然買方所指定的運送人係戊公司,祇是戊公司再轉託丙公司為之。

2018年7月5日 星期四

租金收取權 (The Right to Freight)


壹、【前言】

針對「仲裁庭」(the Arbitration Tribunal認為本案船人」(the Charterers違反船舶租契約」(the Contract of Affreightment,簡稱COA[1]而未按時繳納租金,並未對船東」(the Owners造成任何實際上的損害,爰船東不得據此請求賠償的「仲裁判斷」(the Award,船東聲明不服,遂上訴請求法院」(the Court主持公道[2]

 

究仲裁庭之所以會有如是結論的理由,乃租船人當初在違約前,即已經依照船東的指示,將租金支付予「船東所指定的第三人」(the Owners’ designated third party,是船東本身並未受有任何實際上的損失」(an actual loss,蓋本案縱使租船人依約履行原本即已經承諾的租船義務,船東本身實際上亦不會因此而收到租金(因租金已依船東的指示,由租船人直接付給指定的第三人),此更使得仲裁庭深信自己對於船東並未遭受任何損失的判斷,並無任何謬誤。

 

祇是英國商業法庭the Commercial Court對此卻有著不一樣的見解[3]

 

貳、【案情事實】

本案起因需追朔至西元2008年間,Flame S.A.公司(即前段所稱「船人」,以下簡稱承租人」)曾向Glory Wealth Shipping Pte. Ltd.(即前段所稱「船東」,以下簡稱出租人」)租借乙艘貨輪,用以載運若干散裝貨物bulk commodities。然出租人其實本身並非船東」,其僅係向背后「真正的船東」租借船舶后,再「轉租」給「第三人」,並以此為業而已。當初,本案出租人與承租人就租船期間的租金,彼此間已經達成共識,並簽有「船舶租契約」在案。詎料,西元2008年的亞洲金融風暴,瞬間拖垮了全球的經濟,導致本案的承租人在履行租約義務的時候,亦出現以下的違約狀況breach of COA:在西元2011年時,未能依約派遣租賃船舶載運貨物次數高達6次以上。

 

針對前開違約情形,出租人在幾經催告承租人履約無效后,遂依約訴請仲裁」(the arbitration,請求承租人應該支付6次未依約使用船舶租金,與出租人必須支付給實際船東租金兩者差額的損害賠償即出租人當初所預期的利潤」)

 

其實在承租人違約前,出租人自己老早在200810月的租船市場崩盤危機中元氣大傷,並在次年2009即已呈現資不抵債」(insolvent的狀態,更遑論在2011年時,其資產與營運更是如同仲裁庭所描述般岌岌可危in deeply insolvent position。而出租人當初為保護資產不被債權人執行,爰利用該公司內部2名董事名下所擁有的公司:Ever SourceFirst Goal,來收取其所出租出去船舶的租金,並再轉付予實際的船東。

 

前開出租人自認高明的迂迴手段,卻對本案造成負面影響,乃其所始料未及之事。蓋本案仲裁庭以為:承租人在2011年未使用租賃船舶執行6趟運送任務,並非案情的重要系爭之點」(was not in issue,蓋其以為承租人如是的違約舉動並未造成出租人任何的損害。因為就算承租人支付了租金,其亦會流向Ever SourceFirst Goal兩家公司的戶頭,而非本案仲裁聲請人的戶頭Glory Wealth Shipping Pte. Ltd.,名義上的出租人。準此,仲裁人一致認為出租人既無損害,則何來的賠償請求權呢?

 

出租人不服仲裁判斷,爰依規定與程序提起訴訟。

 

參、【法庭的逆襲】

本案經出租人上訴后,其在負責承審的英國商業法庭審理程序中,主張其當然有權依照其與承租人所簽的租約規定收取租金。蓋承租人的違約行為,是已經剝奪其在租約中所得享有的出租人權利,對其而言,這當然係屬於一種損失」(a loss。至於前開損失的範圍,出租人則主張應該為:原租金總額」(the gross freight其為履行出租人義務所支出費用」(the expense of earning the freight的差額。祇是承租人並不以為然,其抗辯本案的事實係一般情況例外」(the exceptional,仲裁庭所為的判斷始為正確,蓋出租人並未遭逢任何損失。

 

商業法庭審理本案事實時,除注意到本案出租人得收取承租人租金的總額高達美金300萬元外,另亦發現到出租人依照租約的約定,其係有權將收取租金的權利轉讓予第三人的。而承租人的違約,是已經對於前開附屬於出租人收取租金權利的利益造成損害。至於損害的範圍,法院認為應有達美金300萬元之譜。

 

若讓出租人選擇租金仍得不需經過其手,亦得持續主張損害的賠償請求,法院亦自認有點說不過去」(蓋究竟租金透過白手套即得免於其他債權人的追償,似乎亦屬於一種脫法行為[4]。但反過來說,若法院不作如是判,則變相允許承租人得免於違約的指控,並脫逸補償出租人租金損失的責任,似乎也不公平。於是乎兩相權,很顯然地商業法庭選擇在其自由心證中,對於所謂公平性損害較為輕微的一方。

 

肆、結論

究本案耐人尋味的地方,首推承審的英國商業法庭最后推翻仲裁庭的判斷,而認為債權人的收取權本案的收取客體為租船契約中的租金,其內涵應該包括對於收取權的放棄。另,縱然債權人選擇放棄其本身對於債權的收取,但若要債務人對於前開放棄負擔賠償責任的話,則債權人仍然必須對於其所受的損失負起舉證的責任

 

還記得尼采曾經說過:歷史沒有事實,祇有解釋,人生的色彩會因為看法、想法與採取的方式不同,而有很大的差異。人生的景色也會因為戴的眼鏡顏色不同,而有很大的差異。當有人問起本案仲裁庭與商業法庭為什麼會有截然不同的判斷結果時,或許答案會是因為仲裁人與法官所戴眼鏡鏡片顏色不一樣,導致解釋的結果也因此而不同吧?全文完



[1] 又稱包運契約租船 (Contract of Affreightment)船東在約定的期限內,派若干條船,按照同樣的租船條件將一大批貨物由一個港口運到另一個港口,航程次數不作具體規定,契約針對待運的貨物。這種租船方式可以減輕租船壓力,對船東來說,營運上比較靈活,可以用自有船舶來承運,也可以再租用其他的船舶來完成規定的貨運任務可以用一條船多次往返運輸,也可以用幾條船同時運輸。包運契約運輸的貨物通常是大宗低價值散貨。
[2] 所謂仲裁the Arbitration,係指當事人約定,就其相互間現在或將來爭議,由選定仲裁人判斷,以終局地解決其紛爭制度。仲裁人判斷」(the Arbitration Award,於當事人間,與法院確定判決」(the Court Final Decision有同一效力祇是常有案件在仲裁判斷出爐后,當事人不服而再以仲裁判斷不符仲裁地的公序良俗」等理由,企圖藉由訴訟程序翻盤。而仲裁判斷經聲請法院為准予執行裁定後,並得為強制執行故仲裁亦具有得以國家公權力加以強制執行特徵,而與訴訟皆為解決民、商事爭執重要方式。至於仲裁訴訟兩者相較,以何者為優,常有不同論點。
[3] Glory Wealth Shipping Pte. Ltd. –vs.- Flame S.A. [2016] EWHC293 (Comm)
[4] 所謂脫法行為係指以合法的手段,達到非法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