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6月5日 星期二

「電報放貨」的效力 (Talks on Telex Release)


壹、【案情事實】

甲方出售Silicon Metal」乙批(以下稱系爭貨物」)予乙公司,而乙公司又將系爭貨物轉售予丙公司。又甲公司委託「東方海外物流(中國)有限公司」(以下稱東方海外物流公司),向「東方海外貨櫃航運有限公司」(以下稱OOCL公司)在中國的船務代理:「中國東方海外公司」(以下稱中國東方公司)洽訂艙位,中國東方公司則在東方海外物流公司繳納相關海運費用之后,將已裝載在620呎貨櫃的系爭貨物,交OOCL公司運送。中國東方公司則代理OOCL公司簽發載貨證券提單)正、副本交予東方海外物流公司。

 

嗣因甲公司未清償東方海外物流公司代墊的運費,故東方海外物流公司並未交付系爭提單正、副本予甲公司,而仍自行持有中。對此,丙公司即本案原告與上訴人卻有不同的說法,蓋其以為OOCL公司或中國東方公司當時已經簽發提單並交予甲公司,然甲公司為求電報放貨」(Telex Release),嗣再將系爭提單正本轉交回OOCL公司,另提供系爭提單副本予丙公司。

 

西元2014613日系爭貨櫃分別運抵目的地港即台灣高雄港與台中港后,OOCL公司在台的船務代理人即台灣東方海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灣東方公司遂向丙公司寄發到貨通知」(Arrival Notice),丙公司隨即辦理報關手續完畢。

 

然就在丙公司完成報關后,手持系爭提單副本向台灣東方公司換取「小提單」(Delivery Order,簡稱D/O)以提貨時,卻遭台灣東方公司以甲公司尚未繳清運費為由而拒絕放貨。

 

祇是丙公司以為本件提單正本業已經返還予OOCL公司,電報放貨的程序已經完成,且其已經收到台灣東方公司所寄發的到貨通知」,並已經辦妥報關手續,是台灣東方公司即有交付系爭貨物予其的義務。

 

貳、【判決結果】

第一審:丙方敗訴。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海商字18號判決

(西元2015611

 

第二審:仍維持丙方敗訴。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海商上字第2號判決

(西元201622

 

參、【電報放貨的提貨方式、目的、性質】

海上運輸實務上有所謂電報放貨」的提貨方式,即:Œ託運人(the Shipper)在貨物交付予運送人(the Carrier)運送,並取得運送人所簽發的載貨證券(提單)之后,再將其領取的提單(包含正本及副本)先行繳還予運送人;或運送人一開始在簽發提單后,即不交付提單正本予託運人,而僅在提單正本加蓋「Surrendered」、「Telex Release」或「Express Release戳記后,交付載有前開「電放字樣」的提單副本或影本予託運人[1]再由運送人以電話、電報、傳真,或電子郵件等方式,通知其在目的港的分支機構或代理人,准許該提單上所指定的受貨人the Consignee,在不須提出提單正本的情況下,即得請求交付貨物實務上亦有根本不發單證,船舶所有人僅核對由承攬運送人即貨代所簽發的分提單」(House Bill of Lading留底,在裝貨港直接用電報作指示即予放貨的情形。然而方便相對的就是風險,目前許多船舶所有人與承攬運送人間或訂有契約,卻均以互信為基礎,船舶所有人在不進行瞭解承攬運送人所簽發的分提單細節,僅根據每航次查驗分提單副本即電報通知進行放貨尤其是中國的船務代理,既不依傳統方式與承攬運送人間簽訂任何單據,使得收貨與交貨有可資的單證,當然更沒有收回正本單證再行放貨的程序,其潛在的風險令人憂心[2]

 

電報放貨此一依附在提單而存在的海運實務操作方式,究其目的乃在於免除受貨人於領取貨物時,依法應提示提單正本的義務譬如說:受貨人於尚未由託運人取得提單前,因時間緊迫而有先提領貨物的需求),而僅憑一紙由運送人指示其在目的港的分支機構或代理人同意放貨的電報通知,即得由受貨人逕行提領貨物的權宜變通方式。

 

為確保「電報放貨」此項操作方式可能衍生的各項風險(譬如說:運費的給付或運送人未收受提單即行放貨等),運送人與託運人間即會約定相關的擔保機制以資配合。準此,「電報放貨」僅為前開領貨需求下的權宜處理模式,尚不具有與提單相同的「物權證券」效力與性質[3]

 

肆、【爭執點】

其實本案的爭執點,即在於:當事人是否已經完成電報放貨程序?

 

承審的高院法官以為:「電報放貨」乃受貨人於提領貨物時,不須提出提單的權宜方式,運送人即應承擔其「無單放貨」的風險,然該電報放貨通知在性質上並不可以替代提單的提出,則是否已經踐行完整的電報放貨程序,自應以運送人已經明確表示同意為其要件,而此項同意自應由受貨人負舉證的責任。

 

對此,本案的「受貨人」,即「原告」與「上訴人」:丙方針對甲方與東方海外物流公司間,因有包括本案運費在內的運費尚未結清,所以系爭提單仍由東方海外物流公司持有中,尚未交回OOCL公司的這個事實,諉稱「東方海外物流公司」與「OOCL公司」均以「OOCL公司名義對外表彰,應屬同一公司性質,則「東方海外物流公司」持有系爭提單,即等同OOCL公司已經取回系爭提單般,自符合電報放貨的要件。然承審法官以為:「東方海外物流公司」與「OOCL公司」為各自獨立的法人,具有各自的經營事項,縱均同屬於OOCL集團或關係企業,在法律上亦不得以「東方海外物流公司」持有系爭提單即認「OOCL公司」已經取回系爭提單。

 

另,丙方指稱本案既經同意採「電報放貨」方式,自不能因積欠運費而否認,且OOCL公司先前運送多批貨物,均係以「電報放貨」方式提領,台灣東方公司亦發給「到貨通知」,丙方亦已經辦理報關納稅等相關提貨手續,爰依台灣民法第644條的規定受貨人請求交付的效力,其已經取得請求交付系爭貨櫃的權利,被告被上訴人台灣東方公司與OOCL公司拒絕放貨,實屬無據[4]。針對前開指稱,承審法官以為:運送人在「電報放貨」方式下,需自行承擔「無單放貨」的風險,是其責任不可謂不大,自應該謹慎為之。各次運送均為獨立的契約關係,是自不得以他件貨物運送的情況,即認定本件運送亦已經完成電報放貨的程序。至於OOCL公司的在台船務代理人:台灣東方公司,固有對丙公司發送「到貨通知」,然此僅係貨物即將抵達目的港前,運送人基於契約或法令,向「受通知人」(the Notify Party為貨物即將抵達的通知台灣海商法第50條參照[5],受貨人仍須憑提單或電報放貨的通知證明其為有權受領人,始得據以提領貨物,本案丙公司縱有接獲「到貨通知」,但並不因此即謂其已符合受領貨物的要件。至於民法第644條規定,係指受貨人在貨物到達目的地並經請求交付后,即取得託運人因運送契約所生的權利,此項基於運送契約所生的權利,固然包括向運送人請求交付貨物的權利在內,但通常權利係與義務相伴的:蓋依台灣民法第630條與海商法第60條規定,受貨人在請求運送人交付貨物的當時,即應提出並交還提單,或舉證證明已完成電報放貨的程序。本案在丙公司未能提出並交還提單或證明已經完成電報放貨的程序前,自無法單純地依據民法第644條規定,而主張運送人應無條件地交付貨物。

 

伍、結論

本案針對電報放貨雖有若干定論」,但丙方所持有的提單副本(即所謂的「電放通知」或「電放提單」)究有何效力(由本案的判決結果中可以得知:受貨人雖然已經提出提單副本要求放貨,但仍無法依此即被認定運送人即已經同意「電報放貨」)?是否與正本提單有同樣的效力(譬如說:文義性或物權性)?此對於託運人、運送人與受貨人三方的權利影響頗大,其實目前台灣法院的判決實務見解尚未趨於一致,而此一「不可預見性」將增加攸關航貿產業在風險控管上的困難度。

 

究竟「電報放貨」或為彌補科技進步使得運輸速度加快、航程縮短,以致有發生「貨到但單未到」的窘境,或因為承攬運送人(貨代業者)多指定自己或其代理人為受貨人,爰無須藉由提單予以貿易的需求(便利性),或為節省郵寄提單的費用,或業者及貨主對於「海上貨運單」認知上的缺乏等諸多因素,再加上運送人在某些情況下簽發提單對其本身而言並非有利[6],爰造就了「電報放貨」的需求。雖運送人在實務操作上,為求「自保」多會要求託運人或受貨人,提出出口或進口的「電放保證書(切結書)」(the Letter of Indemnity。換言之,運送人若因「電報放貨」的操作而受有「損害」的話,其亦找得到「事主」以填補,然就「法律(制度)面」或「務實面」上,探究在「電報放貨」下託運人、受貨人與運送人間的法律關係,以求未來的司法實務見解,能夠與所謂的「實質公平性」更趨於一致仍舊有其必要性。未來學大師艾文托佛勒(Alvin Toffler財富革命」(Wealth 3.0一書中提到:在想像的高速公路上,若以百哩時速狂飆的汽車代表今日美國最快速改變的機構,也就是企業,那麼所有緩慢改變的機構裡,最慢的則是法律,則如何洗刷污名,讓法律與實務同調,則是包括業者、立法者,與司法者等攸關「利害關係人」共同努力以赴的方向(全文完)。

 



[1] 或有稱之為電報放貨通知書電放提單
[2] 王肖卿,記名提單引起的法律不同意見,東吳法律學報202期,西元200810月,第297頁參照。此種完全未簽發提單,而僅以承攬運送人的分提單為電報放貨的方式,非本文所論述的範圍。
[3] 指如民法第629條規定的物權轉讓效力:交付提單於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時,其交付就物品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
 
至於電報放貨與海運操作實務上亦常見的「海上貨運單」(Sea Waybills簡稱「海上運單」或「海上貨單」,係指運送人簽發給託運人的一種收到承運貨物的收據,以及運送人保證將貨物交給指定受貨人的一種「不可轉讓」的單據,其兩者間的區別如下:Œ運送人「錯交貨物」the Wrongful Delivery的後果:在「海上貨運單」方式下,運送人對於「錯交貨物」必須承擔責任;而「電報放貨」方式下,運送人對於「錯交貨物」則不負責任(當然前提是運送人仍必須做到盡職調查的責任);與法律規範及國際慣例方面:「海上貨運單」有所謂的「國際海事委員會海上貨運單統一規則」與攸關法規可供遵循,這無疑對「海上貨運單」的廣泛開展有促進作用,而「電報放貨」目前既無專門的國際法律規範,也無相對應的國內法規,使得電放業務成為無法可依的操作行為,不利於糾紛的解決。
[4] 台灣民法第644條:運送物達到目的地,並經受貨人請求交付後,受貨人取得託運人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
[5] 台灣海商法第50條:貨物運達後,運送人或船長應即通知託運人指定之應受通知人或受貨人
[6] 譬如說:受貨人因尚未取得提單而未能及時提領運送物,除依台灣海商法第51條規定,運送人得以受貨人的費用,將運送物寄存於倉庫外,運送人在一定的時間之內,於運送物交付前,仍需就運送物負看守與保管的責任暨攸關的倉儲費用等。再者,如受貨人不能即早提領貨物,並將空櫃儘早繳回運送人,亦會影響運送人攸關貨櫃的調度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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