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8月11日 星期四

找到正確的對象談和解 (To settle a cargo claim with the right party)


壹、【前言】

處理海上貨損理賠案件時,常常會有許多項目必須事先理直,否則到最后可能會演變成是賠了夫人又折兵的下場,而其中一個項目即是確認誰是涉案貨物的實際貨主?蓋在貨物買賣契約中,可能會牽涉到不祇是一次性的買賣交易。換句話說,同一項貨物可能會被賣了好幾次,因此在談貨損理賠和解的時候,賠償義務人首先要務即為:確認和解談判的對造當事人是唯一可以代表貨主彰顯權益的主體(也就是說不要和解談完之后,錢也賠了,卻突然又冒出來另外一位貨主主張權益

 

英國商業法庭the Commercial Court在西元20153月間,於審理Carlos Soto Sau and another –vs.- AP Moller-Maersk AS (SFL Hawk)的案件中[1],即遭遇系爭貨物被輾轉兩賣的情況[2],然卻祇有第一件貨物買賣契約的買方才擁有拒絕收受貨物與終止買賣契約的權利,第二件貨物買賣契約的買方並無此一權利。職是之故,當貨物在運送過程中所發生的貨損理賠案件,則審理法庭在認定:孰者才有權得以被稱之為該貨物的實際貨主?孰者始得被認為係善意且已支付貨物對價的買主a good faith purchaser for value?即扮演重要的裁決角色。

 

事實上,從這個案件中,我們可以挖掘出許多並非屬背對背」(back-to-back連環性買賣契約所潛伏的危機,似值得更深一層的推敲與思考,以防範類似契約所可能衍生的風險。

 

貳、案情事實

西元201210月間,PA Awindo International以下簡稱甲公司」)出售乙批海鮮劍魚Fischo BVBA以下簡稱乙公司」),買賣契約所約定的貿易條件為CFR運費加成本[3];而乙公司隨即轉手以自稱的優惠價格賣給Carlos Soto Sau以下簡稱丙公司」)

 

然在甲公司與乙公司的貨物買賣契約中,約定若貨物經目的港的衛生管理機構檢驗不合格時,則乙公司可以在裝船日后45天之內提示驗收不合格證書,撤銷原已開具的信用狀Letter of Credit並請求甲公司退還全部的貨物買賣價金。祇是前開拒絕收受條款並沒有出現在乙公司與丙公司的貨物買賣契約中,雖丙公司的價金支付方式,亦為開具信用狀。換句話說,乙公司與丙公司間的買賣契約,即非甲公司與乙公司間買賣契約的背對背」契約,蓋其中若干條件並不相同。

 

在西元20121114日前后,攸關系爭貨物的標準提單載貨證券被實際運送人正式簽發,其上明確記載甲公司為託運人」(the Shipper受貨人」(the Consignee雖被註記為憑指示」(To Order,但被通知方」(the Notify Party即記載為丙公司」(以上乃以信用狀支付價金,提單上一般的註記方式)

 

同年12月,該票貨物果不其然地被目的港的衛生單位檢驗出並不適宜人類食用的結果unfit for human consumption,乙公司遂依照買賣契約上的拒絕收受條款撤銷了信用狀。祇不過是丙公司卻係收受了該票貨物,並依約支付了乙公司全額的貨物買賣價金。

 

由於乙公司行使其與甲公司間買賣契約的拒絕權,導致甲公司未能依信用狀取得貨款,然貨物卻已經被丙公司領取,甲公司遂以合法提單持有人的身份the lawful holder of the bill of lading,向實際運送人」(即快桅,Maersk Lines表明其乃唯一對運送貨物有權主張權利的主體,快桅見狀選擇與其盡快簽署「和解書」(the Settlement Agreement以平息爭議。詎料,另一方面丙公司在依約支付貨款予乙公司后,卻祇取得一有瑕疵的貨物不適合供人類食用,爰亦依提單向快桅提起訴訟,請求賠付貨物在扣除殘值the salvage value市場價值」(a sound market value),與貨物在卸貨港所產生的攸關「處理費用」(the handling costs)等等。很明顯地,丙公司並不承認甲公司與快桅間針對本案的和解協議,其認為自己才是提單上唯一有權主張貨物損害賠償的主體。

 

綜上所陳,承審法官首先必須解決的議題乃丙公司是否係系爭貨物的所有權人the owner of the cargo?丙公司是否在本案中受有損害?若有,則實際損害額係多少?

 

參、【系爭之點及判決結果】

一、丙公司是否係貨物的所有權人

丙公司係自其收受提單之后its receipt of the bill of lading,始得宣稱其乃貨物的所有權人,主張貨主所得行使的任何權利。

二、丙公司是否因此而受有任何損失

丙公司受有的損失,實際運送人快桅不得置身事外。

 

肆、【討論與評析】

攸關系爭貨物所有權歸屬的問題,承審法院係依照以下層次予以分析解讀:丙公司是自收受提單之時起,對於系爭貨物享有主張所有權的權利。雖然在CFR交易條件下的貨物買賣契約,貨物所有權自賣方移轉至買方,係視貨物實體移轉之時為準,但承審法院亦認為系爭貨物的提單的移轉,亦得被視為係貨物所有權移轉的表面證據」(a prima facie evidence[4],雖然其亦承認此一證據並非係所謂的「決定性證據」(a determinative decision。祇是本案因為甲公司與乙公司的另行合意,即允許乙公司有所謂拒絕收受貨物的權利,所以攸關系爭貨物的所有權移轉,即必須視貨價是否已被支付與收受而定。換句話說,就甲、乙公司而言,貨物所有權的移轉,並非以貨物實際交付、收受情況來決定,而係必須更進一步審視甲公司即賣方是否已經收到貨款為定。

 

雖說如此,承審的英國商業法庭亦注意到當地1979年的貨物買賣法」(the Sale of Goods Act 197925條第1項規定[5],凡有實際的貨物或所有權的交付行為發生,且貨物本身亦無所謂的第三人權利存在的話,則新的買方the new purchaser即得善意取得該貨物的所有權in good faith。換句話說,原買賣契約中的買方在賣方允許的情況下,即得在貨物的所有權被正式移轉前,實際占有該貨物或其所有權狀to take possession of),並予以轉售或處分

 

承審法院認為本案的丙公司得依照英國當地的前開規定,主張其已被「視為」(to be regarded as)題示貨物的「所有權人」。蓋在本案中,丙公司收受系爭貨物的提單,乃係本於「善意」且未被告知該貨物上有被設定任何負擔,或甲公司得對貨物主張任何權利的情況下,爰單憑貨物「裝箱單(packing list)」上提及甲乙雙方間有「(貨物)收受條款」,並不足以認定丙公司知悉貨物的所有權仍有可能還在甲公司的手上。簡言之,丙公司是可以依英國的「貨物買賣法」主張其為善意的買受人,並不受乙公司取消其與甲公司交易的影響。

 

至於丙公司是否受有任何實際上損失的這件事,其實關係到所謂的因果關聯性」,承審法官認為快桅亦應為丙公司的損失負擔責任。當乙公司取消其與甲公司間的買賣關係時,卻忽略了其對於丙公司的「貨物瑕疵擔保責任」,此並不代表在這一連串的關聯性交易中,實際運送人快桅即可以藉其已對甲公司補償為由而全身而退,自此毋庸再負擔任何責任矣[6]

 

伍、結論

海上貨損索賠之訴,究應由何人提起,始為正當,海商法並無明文直接規定,惟從海商法、民法及保險法等攸關規定的全體精神觀之,玆可包括:託運人、受貨人、提單持有人、保險人等,而從這個案例上,運送人及其船東互保協會」(P&I Club)至少應得到一個教訓:那就是貨物毀損或滅失要談和解的時候,即應該先確認正本提單現在在哪裡?和解的對象是否為該提單上的利害關係人?如果運送人擬談和解的對象,並無法提供提單以驗證其身分者(除非其早已提供並依此已換領得貨物),則其即應該好好地思考是否續行下一階段的和解談判。

 

更甚者,縱始前開和解對象能夠提示系爭貨物的正本提單以證實其所謂的「所有權人」身分,然過往的諸多案例亦告訴我們,仍還會有其他自稱對貨物有權益的「利害關係人」不預期地會現身,徒增和解上的困擾。爰在進行和解談判時,建議千萬不要忘記在最后加註一段「補償條款」(Indemnity Clause),在上面要求和解對象針對另有第三人在和解過后仍對貨物主張權利的話必須負擔排除的責任。如果案件涉及金額不大的話,或許忽略前開程序,運送人還有可能自認倒霉而自行吸收,但如果數額龐大的話,則前開「補償」簽註,恐是保命的「護身符」了。假設快桅在本案和解時,能夠更加謹慎些,事先要求查閱與此票貨物的所有攸關買賣契約,或許即可以趨吉避凶而不淌入這灘混水之中矣。

 

最后,總而言之、言而總之,本文擬提醒的是:在談論和解條件時,首先必須確認的是對方是否即是妳(你)那位「獨一無二」可以對系爭貨物主張權利的「真命天子(公主)」?(全文完)

 



[1] 案件編號:[2015] EWHC 458 (Comm)
[2] 這裡所謂的一物兩賣非指常見的同一賣主同時出售予不同買主的情況,而是一物經由不同賣主輾轉出售的情況,譬如說:A物由甲賣給乙,然后再由乙賣給丙。
[3] 所謂的運費加成本CFR係指:Cost and Freight,即成本加運費,指定目的港,又稱CNF。其價格的計算即為:FOB+運費。雖然賣方負擔貨物運至目的港所必需的海運費,然貨物的危險承擔,仍係自貨物裝船越過船舷時,即自賣方轉予買方,是賣方必須毫不遲延地遞送裝船通知予買方,以便買方安排貨物運輸保險。否則,賣方要承擔違約的責任。
[4] 此亦為海運的載貨證券」(提單)被稱之為「物權憑證」的原因。
[5] 英國1979貨物買賣法the Sale of Goods Act 197925條第1項規定:Where a person having bought or agreed to buy goods obtains, with the consent of the seller, possession of the goods or the documents of title to the goods, the delivery or transfer by that person, or by a mercantile agent acting for him, of the goods or documents of title, under any sale, pledge, or other disposition thereof, to any person receiving the same in good faith and without notice of any lien or other right of the original seller in respect of the goods, has the same effect as if the person making the delivery or transfer were a mercantile agent in possession of the goods or documents of title with the consent of the owner」(已購買或已同意購買貨物的買方,如果得到賣方的同意而取得占有貨物或貨物所有權憑證,並且買方或買方代理人在占有期間將貨物或貨物所有權憑證以買賣、質押或其他方式處分並交付或移轉給買方之外的第三人,祇要第三人是善意取得,並對原始賣方就貨物所擁有的任何留置權或其他權利不知情,該處分行為經徵得貨物所有人同意后由商務代理人做出的交付或轉移貨物或所有權憑證有著同樣的效力)。
 
[6] 從資料檢索中http://www.bailii.org/cgi-bin/markup.cgi?doc=/ew/cases/EWHC/Comm/2015/458.html&query=SFL+and+Hawk&method=boolean)並無法得知當初快桅願意與甲公司達成和解的原因,亦無法了解快桅到底違反運送契約的哪一項條款,導致其最后必須與乙公司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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