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前言】:
提單(載貨證券)背后條款中,攸關「管轄法院」的記載(the Jurisdiction Clause)如果未經註明係屬於「專屬管轄」的情形下(the Exclusive Jurisdiction),則涉案當事人是否應該受其拘束,而不得將案件移交其他法院管轄?此一議題在西元2015年4月23日英國上訴法院(the Court of Appeal)所審理的Hin-Pro
International Logistics Ltd. –vs.- Compania Sud Americana De Vapores SA案件中[1],有精彩的論述,足為觀摩。
貳、【案情事實】:
西元2012年「香港軒輝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即涉案上訴人(the Appellant)Hin-Pro
International Logistics Ltd.,以下簡稱軒輝)委託「南美輪船公司」(即涉案被上訴人(the Respondent)Compania
Sud Americana De Vapores SA,以下簡稱CSAV)運送乙批貨物,總共簽發了70套提單,自「中國南京」運至「南美委內瑞拉的卡貝略港」(Puerto Caballo,
Venezuela)。軒輝主張CSAV在目的港違反運送契約約定而「無單放貨」(deliver cargo without production of original B/Ls),導致其嚴重損失(對於是項指控,CSAV說明其完全係依據委內瑞拉當地法令的規定,將進口貨物送進委內瑞拉政府所授權的倉儲業者存放,是其運送義務已經履行完畢,並沒有所謂「無單放貨」的問題[2])。軒輝在向CSAV求償未果后,旋即在中國武漢的海事法庭提起訴訟(the Wuhan Maritime Court),請求因此所生的損害賠償。
對此,CSAV企圖自英國的商業法庭處(the English Commercial Court),取得不僅是在中國的「禁訴令」(an anti-suit injunction),甚至地域範圍還應該涵蓋至全世界,而其依據的理由乃軒輝業已經違反提單背后條款有關英國法院「專屬管轄」的規定[3]。針對CSAV前開主張,負責初審的英國商業法庭認為有理,遂頒與「禁訴令」,並要求軒輝對於違反英國法院專屬管轄規定,造成CSAV所生的損害,負起損害賠償責任。
軒輝對此一判決結果心生不滿,爰上訴至英國上訴法院,然英國上訴法院仍認為CSAV提單背后條款攸關管轄法院的規定,即為一「專屬管轄」的約定,是駁回軒輝所請,並同時認可了原商業法庭所頒「禁訴令」的效力。
參、【專屬管轄的要件】:
在一窺上訴法院之所以支持原審判決的理由前,且讓我們先行瞭解CSAV在提單背后條款攸關「管轄法院」約定的記載內容究竟為何?事實上,此一「管轄權」條款係規定在第23條,其不僅對管轄法院有所約束,甚至針對「準據法」(the Applicable Law)亦有斟酌:「攸關提單的任何爭訟,悉依英國法暨受倫敦英國高院的管轄(the English High Court of Justice in London)。若於其他管轄法院起訴者,則其訴訟程序依預審法院的規定辦理(ordinary courts of law)。若於智利起訴,則仲裁人不得審理此一類型的案件,而訴訟程序悉依智利預審法院的規定辦理」[4]。
英國上訴法院依前開條款,認為提單當事人在簽署貨物運送契約當時,是已經同意英國法院乃為專屬管轄法院,而其依據的理由為:
l 管轄條款上的用語:「shall be subject to … the jurisdiction of the
English High Court」,具有所謂「命令式」(imperative)與「指示性」(directory)的意義在內。當事人雙方在達成協議的時候,即已經同意將未來發生的爭議直接送交英國法院進行審理,而非僅在英國法院被提交管轄適用時(if that jurisdiction was invoked),才交付審理。
l 管轄法院的商業性本質(the natural commercial purpose)即在規範爭議發生時,哪所法院有管轄權。就本案而言,若將英國法院視為非專屬管轄法院,任一方當事人均無義務將案件送予英國法院審理,這對雙方當事人而言,似無任何意義可言。
l 將英國法與接受英國法院管轄視為必要,就本案而言,係有絕對性的正面助益,蓋英國法院就適用自己所熟稔的英國法而言,係有絕對性的優勢。
l 管轄條款中記載「if, notwithstanding the foregoing, any proceedings
are commenced in another jurisdiction」的字眼,更凸顯出條款開宗明義地要求於英國進行訴訟,乃係雙方間的協議無訛(as a matter of contract)。
l 至於管轄條款的第2與第3句記載,則係說明「國際公約」或「國內法」在不承認所謂「專屬管轄」條款效力時,應該如何處置的情況。
l 另外,攸關英國法針對規範不清的條款,應採不利於條款制定方的解釋(即所謂的「對使用者不利益解釋原則」(contra proferentem rule)),在此並無所助益,蓋本案中的管轄條款是足以決定其意。
l 最后終究要談及此一管轄條款所欲建立的意義:本案攸關判決的意旨,主要為依此一模式所達成的英國法與英國法院的管轄協議,似乎即應該被解釋為強制性地適用英國法(the mandatory
application)暨英國法院的專屬管轄性(the exclusive jurisdiction)。
肆、【結論】:
本案中,雖然提單背后條款中的英國準據法與管轄法院條款,並未有「專屬」字眼在內,但在無論係在初審的英國商業法庭,或複審的英國上訴法院裡,均解釋為英國法院即為所謂的「專屬管轄法院」。雖然這是個「解釋性的問題」(a question of construction),或許答案會隨著其他不同的條款約定而改變,但至少從本案中我們瞭解到如何在英國法的體制下,去形成所謂有效(be effective)的「專屬管轄」條款。
保持思路清晰的首要步驟,就是質疑自己,我們不一定真的瞭解過去。就像西洋棋棋王何塞˙勞爾˙卡柏布蘭卡(Jose Raul Capablanca)所言:「要成功,首要工作就是必須先研究殘局」,而研讀判例並從中記取教訓,就是成功的捷徑。
姑且拋開本案的判決結果不論,其實最好的解決途徑,乃在協議之初,確定當事人雙方的意旨,即明確地在契約上,針對管轄法院,特別記載「專屬」(exclusive)字眼,即可避免類似本案的「勞師動眾」,不亦快哉?!
其實攸關議題,尚有所謂「契約準據法是否可以做為仲裁條款的適用法律」?在司法實踐上,則常將契約的準據法與仲裁條款的適用法律做一區分。如果契約當事人未特別註明主契約的準據法將同樣適用於仲裁條款,則法院將認定當事人沒有就仲裁條款的適用法律進行約定。當事人可以在庭審前/時,就仲裁條款適用法律達成一致意見。如果達不成協議的,則適用仲裁機構所在地法律或仲裁地法律。如果沒有約定仲裁地或者仲裁機構的,則適用法院地法(全文完)
[1] Neutral Citation No.: [2015] EWCA Civ 401。本案由Elia,Beatson與Christopher Clarke等3位法官負責審理。軒輝委託Bird & Bird LLP律師事務所,而CSAV則係委託Stephenson Harwood LLP律師事務所代理訴訟。
[2] 事實上貨物亦已經交與軒輝在委內瑞拉當地的指定代理商:Raselca Consolidadores
CA,即提單上的「受貨人」(the consignee),而前開受貨人業將貨物交與實際上的買主。
[3] 西元2012年11月,CSAV於英國商業法庭起訴。同月的22日Burton法官簽發一紙單方面的命令(ex parte order),禁止中國武漢海事法庭的訴訟程序繼續進行。雖然武漢海事法庭無視此一命令,仍繼續訴訟。西元2013年3月21日英國將軒輝暨其唯一的董事裁定為「藐視法庭」(be in contempt)。西元2013年5月與7月,軒輝瘋狂式地在中國青島、天津、寧波、廣州與上海海事法庭,針對70套提單,提起相同的訴訟與主張。
[4] Law and jurisdiction: This Bill of Lading and any
claim or dispute arising hereunder shall be subject to English law and the
jurisdiction of English High Court of Justice in London. If, notwithstanding the foregoing, any
proceedings are commenced in another jurisdiction, such proceedings shall be
referred to ordinary courts of law. In
the case of Chile, arbitrators shall not be competent to deal with any such
disputes and proceedings shall be referred to the Chilean Ordinary Cour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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