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案情事實】:
西元2006年間,本案原告台灣合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賣方)主張其以FOB離岸價格貿易條件,出售沙灘車及零件乙批予法國AXR Industries公司(以下簡稱買方),並與本案被告台灣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Oriental Logistics Group Ltd.,以下簡稱超捷)簽訂運送契約(付款條件為「到付」(Freight Collection))[1],委託其將前開貨物運送至法國,並約定依指示「電報放貨」(Telex
Release)。準此,超捷當時僅交付5張載貨證券(提單)影本予賣方[2]。
嗣因買方遲未支付貨物價款,爰賣方指示超捷不得放貨,並依照台灣民法第642條第1項規定[3],請求超捷返還貨物。詎料貨物在法國竟遭超捷的「運送履行輔助人」:法商Leon Vincent S.A.(以下簡稱LV)違法留置,是賣方起訴請求超捷賠償損害。
貳、【系爭之點】:
賣方與超捷之間是否存有運送契約?即賣方依據運送契約請求超捷交付載貨證券正本,終止運送契約請求返還系爭貨物的主張有無理由?
參、【判決結果】: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海商字第6號判決:
超捷僅係LV公司的代理人,是賣方與超捷之間並無運送契約存在。準此,賣方即無依據運送契約請求超捷交付載貨證券正本,終止運送契約請求返還系爭貨物的理由。
台灣高等法院99年海商上字第3號判決:
不論系爭貨物的運送契約當事人為何,但超捷確實已經將系爭貨物裝船運抵法國,祇是遭LV公司因積欠運費為由而行使留置權而已,其已非超捷占有,爰賣方依民法第642條請求超捷返還貨物,尚屬無據。
台灣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
賣方主張系爭貨物的運送契約存在於其與超捷之間,LV公司僅係超捷的履行輔助人,是否無稽,尚待推求,爰發回高院更審。
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海商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
台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43號判決:
與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海商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同。
肆、【所謂「FOB的常理」】:
國際貿易以FOB離岸價格(Free
on Board)為貿易條件者,係指賣方必須在契約約定的裝運期間內,在指定裝運港將貨物交至買方指定的船上,並負擔貨物越過船舷為止的一切費用與貨物滅失或損失的風險。買方即進口商主要義務包括負責按照契約約定支付價款及負責訂艙與支付運費,並給予賣方關於船名、裝船地點與要求交貨時間的充分通知而言。準此,承審法官認為:除非當事人間特別明確約定變更貿易條件外,即應參考FOB貿易條件的特性及其他相關事證,認定運送或承攬運送締約的當事人即為買方。
本案賣方以FOB離案價格貿易條件出售系爭貨物予買方,是關於系爭貨物的運送契約或承攬運送契約,應由買方與運送人或承攬運送人締約,始符常理。而買方就系爭貨物的運送,依證據顯示亦業與LV公司締結承攬運送契約。準此,系爭貨物既已由買方與LV公司締結承攬運送契約,賣方衡情應無再與超捷就系爭貨物訂立運送或承攬運送契約的必要。因此承審法官認為:賣方主張其又與超捷締結運送或承攬運送契約,與常情有違,誠難採信。
另,「運費」乃為承攬運送契約的「必要之點」,依台灣民法第153條第2項規定反面觀之[5]:承攬運送契約,須當事人就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始足成立。本案依證據顯示,賣方與超捷之間,就系爭貨物運送接洽或交涉過程,對於運費並無意思表示的合致。更何況買方既已經與LV公司締結承攬運送契約,衡情應不至於又受賣方委託與超捷約定運費,否則買方一方面與LV成立承攬運送契約,而須支付LV公司運費。另一方面,又受賣方就其與超捷間的承攬運送契約約定運費且須運費到付,豈非必須重覆給付運費?是承審法官認為:賣方主張其與超捷之間的承攬運送契約運費係由超捷與買方自行約定,實有違常理,爰賣方與超捷之間就運費的「必要之點」,無意思表示合致,應不成立承攬運送契約。
在FOB貿易條件下,「洽訂艙位」固屬於買方的主要義務,但在賣方負有在指定裝運港口將貨物交至買方指定的船舶上,並負擔貨物越過船舷為止的一切費用與貨物滅失或損壞風險的義務。再加上賣方就貨物出口的洽辦通常較買方具有地利之便,爰承審法官認為:如果由賣方「代理」買方向超捷洽訂艙位,尚非不能想像,亦非法所不許,自不因實際上賣方向超捷洽定艙位,即認賣方與超捷存在承攬運送(或運送)關係。
另,在FOB貿易條件下,賣方主要義務,除負責洽訂艙位外,亦包括給予買方關於船名、裝船地點,與要求交貨時間的充分通知。準此,承審法官亦認為:超捷主張系爭貨物運送,係由賣方與LV公司訂定承攬運送契約,超捷因係LV公司在台灣的代理人,而發給賣方「裝船通知」,即非無稽。換句話說,超捷既非不得以自己名義代理承攬運送人LV公司或買方通知賣方裝船,自不能因超捷對賣方發出「裝船通知」,即認超捷與賣方成立運送契約或承攬運送契約。
至於賣方主張超捷以自己名義製作載貨證券,並交付所製作載貨證券影本予賣方,是即應認定賣方與超捷間成立運送或承攬運送契約,但承審法官認為:載貨證券影本上記載「Freight Collect」(即運費到付),顯示賣方與超捷就系爭貨物運送的運費,並無意思表示的合致,且在FOB貿易條件下,若由賣方重覆與超捷締結運送或承攬運送契約則有違常理等,爰載貨證券影本僅在彰顯FOB出口商為賣方、進口商為買方,運費到付的貿易條件而已,不能據以認定賣方為運送或承攬運送契約的託運人。超捷以自己名義製作發給賣方載貨證券影本,應係「隱名代理」實際與買方簽訂承攬運送契約的LV公司,並通知代理買方在出口地訂艙的賣方攸關運送系爭貨物的細節,並不能認超捷有與賣方成立運送契約或承攬運送契約的意思。
伍、【結論】:
本案針對所謂的「FOB常理」,認為租船、訂艙、支付運費等,乃為買方的主要義務,是承審法官認為:除當事人間有明確變更貿易條件外,自得參考FOB貿易條件的特性,來認定承攬運送契約締約的當事人為買方。然FOB貿易條件僅係國際間貿易慣習,尚非法律,買賣雙方非不得以明確約定的方式更改其內容,祇是現實上,本案僅高院曾一度懷疑而發回更審外,餘均按照所謂的「FOB常理」而加以判斷,究否無咎,實值深思,蓋本案因為是「電報放貨」,所以超捷並無真正地簽發「載貨證券」正本,而僅以影本外加賣方所簽發的「電放切結書」為之。然試想本案買賣契約條件若非如此,而係以開發「信用狀」為之(Letter of Credit),買方開狀銀行必須憑藉著賣方押匯銀行所提供的載貨證券等運送文件以給付貨款者,則本案的判決結果是否還是如此?換句話說,如果本案超捷有真正地簽發載貨證券正本,則買方在交錢贖單取得載貨證券正本前,買方其實對於貨物並無任何權利,而所謂承攬運送關係究竟係存在於賣方與超捷之間,亦或是買方與LV之間,似應該依據載貨證券上所載為準[6],而不能再以「載貨證券上的記載僅係在彰顯貿易條件而已」為藉由。依此,超捷以「運送人」的身份簽發載貨證券予託運人(the Shipper,即賣方),則運送契約(承攬運送契約)即應存在於賣方與超捷之間,此與所謂的「FOB常理」(即買方負責運送事宜)雖有所不符,然這就是所謂的「現實」(the Reality),祇是歌德說:「很少人對現實世界有所想像」。縱然如此,仍舊企盼司法實務界在「認事用法」時,切莫拘泥於「慣習」或「先例」上,而應該就個案的事實為睿智的判斷。
另,本案退步言,縱如賣方所稱超捷係與賣方成立承攬運送契約的,然實際上超捷亦有民法第634條但書的免責事由(即運送物的喪失係因受貨人的過失所致),而不負賠償責任。之所以稱運送物的喪失係「可歸責於受貨人(即買方)的事由」,乃係因買方自己積欠LV公司運費,而遭LV公司依據當地法令[7],合法留置運送物並拍賣之謂,併此敘明(全文完)。
[3] 台灣民法第642條第1項規定:「運送人未將運送物之達到通知受貨人前,或受貨人於運送物達到後,尚未請求交付運送物前,託運人對於運送人,如已填發提單者,其持有人對於運送人,得請求中止運送,返還運送物,或為其他之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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