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4月26日 星期二

喜馬拉雅條款適用範圍的擴大 (The extension of Himalaya Clause application)


壹、【前言】

運送人營運條款裡的喜馬拉雅條款」(Himalaya Clause[1],原則上就是讓運送人可以將其主張單位責任限制的權利,轉讓予其他原本非屬運送契約當事人的第三人行使the third party[2]。準此,喜馬拉雅條款」對於專門從事所謂「次承攬運送」(the sub-contractor貨代業者,更顯重要。以下擬從最近BIMCO[3]針對此一條款的修正,與2014年一樁美國的司法實務案例,來說明此一條款與契約草擬關聯的重要性。

 

貳、【BIMCO針對「喜馬拉雅條款」的修正】

事實上,BIMCO針對其所推薦的提單與營運契約的標準條款,均會進行定期的審核,並視實際與趨勢上的需要,提出修正意見,這當然包括了喜馬拉雅條款」的這個部分。

 

而針對「喜馬拉雅條款」的最近一次修正,乃已經是5年前的事了[4],若干疑慮:包括目前的版本,是否已經足已涵蓋次承攬人與運送人旗下的各級營運主管等,遂被提出來檢討改善。201411月間,BIMCO終於提出其修正意見,而這次最主要的目的即為擴展其保護涵蓋的範圍到船舶的經理人the ship managers

 

參、【美國案例的提示】

2014年美國Sompo Japan Insurance of America and Another –vs.- Norfolk Southern Railway Co.[5],一個嚴肅的議題被提出來充分討論:那就是在複合運送或稱之為多式聯運」)的過程當中a multi-modal transportation chain),負責其中鐵路運送段的鐵路公司是否得以主張海運載貨證券所載的「喜馬拉雅條款」?換句話說,即鐵路運送人是否得與海上運送人一樣,主張「海牙國際公約體系」內所賦予的單位責任限制權利?

 

在本案中,涉及若干貨物自亞洲運抵美國的喬治亞州,而最后一段路程的運輸模式乃為「鐵路運送」(a rail transportation。本案的託運人首先係委託台灣的陽明海運負責全程段的運送,而陽明海運則把最后一段路程鐵路段,轉予Norfolk Southern Railway Co. (NSR)諾福克南方鐵路公司負責。不幸地是,在鐵路運送段,火車意外脫軌,遂造成承載的貨物毀損。

 

貨主自貨物保險人the Marine Cargo Insurer獲得理賠后,該保險人即取得代位求償權」(the Subrogation RightsNSR鐵路公司請求損害賠償。然NSR鐵路公司主張其得引用陽明海運提單背后條款中的喜馬拉雅條款,享有運送人的單位責任限制權利。

 

事實上,陽明海運提單上的免責條款,將適用對象的範圍擴張至除運送人外的其他自然人、組織、企業,或其他與此一運送攸關的法人,這包括了次承攬人及其他獨立承攬運送人等[6],而提單上針對所謂的「運送人」乃為既是提單簽發人的代表,亦為船舶本身及船東、光船承租人、論時傭船人,及擔任運送人或受託人代理人的替代運送人或基礎運送人[7]。至於提單所定義的「基礎運送人」(the Underlying Carrier),則應該包括「鐵路運送人 … … … 或替(海上)運送人履行提單所記載航程的其他運送人」[8]

 

其實NSR鐵路公司一剛開始,係辯稱其並非陽明海運提單上所定義的運送人,爰即得引用喜馬拉雅條款以免除運送責任,運送責任仍應由運送人即陽明海運繼續承擔。

 

然代位求償的保險公司以為NSR鐵路公司係所謂的基礎運送人,是依據陽明海運的提單條款定義,其是所謂的運送人,必須對運送貨物的毀損或滅失負擔責任。

 

在初審判決中,法院同意NSR鐵路公司的論點,認為保險公司僅得向陽明海運請求負擔提單上的運送人責任。然保險公司認為該提單條款隱晦不明,對於運送人的定義過於寬廣,遂提起上訴,要求NSR鐵路公司亦應對本案貨物的毀損滅失負責。

 

然美國第二巡迴上訴法院The US Court of Appeals (Second Circuit))並不贊同前開保險公司的論點,其以為依據喜馬拉雅條款針對免除責任的唯一合理解釋乃:本案負責簽發提單的陽明海運應該獨力為運送貨物的毀損或滅失,向貨主與行使代位求償的保險公司負其責任alone be liable to

 

由本案中得知涉案雙方的正、反論點,更強調出運送人如欲引用喜馬拉雅條款所賦予的保護基制,則事前清楚地說明並定義得以主張的權利主體係有其必要性。

 

肆、結語

綜言之,凡與喜馬拉雅條款」攸關的案件,即應該儘可能地確保運送責任僅由出具提單的運送人承擔,然如果無法保住這道防線的話,則運送人的受僱人、代理人,與次承攬人,即得享有運送人所得主張的一切責任限制或免除等抗辯特權。是就一般而言,針對類似訴訟,貨主僅得向運送人提起,而非向其受僱人、代理人、次承攬人(譬如說:碼頭工人等),與其他獨立次承攬人(譬如說涉案的鐵路公司)為之。

 

事實上,凡欲適用「喜馬拉雅條款」的主體,均應該預先確保此一目的在不同場合中均得主張,舉個例子來說:在提單或其他運送單據證明文件上,攸關「運送人」Carrier貨主」(Merchant的定義,欲適用主體就應該反映企圖,而將本身納入。如是一來,即可免除未來可能的爭訟。另,喜馬拉雅條款適用範圍應該擴及裝船前或卸載后,及複合運送的情況,則自不在話下。

 

電腦專家Alexander Kronrod說:西洋棋是人工智慧的果蠅。換句話說,看棋,正是學習棋局的方法,就像果蠅幫我們解開人類遺傳學的奧秘一樣,而喜馬拉雅條款」就是次承攬人主張「責任限制」的密碼(全文完)。



[1] 之所以稱之喜馬拉雅條款」,乃源於西元1955年英國Adler女士在搭乘一艘名為Himalaya的客輪時,不慎自甲板扶梯跌落的意外事故。當時Adler女士先向船東,即P&O Liner,請求損害賠償。詎料卻遭船東以船票條款為由,主張責任的免除,迫使Adler女士轉向客輪的船長暨水手長請求,而當時判決的結果亦要求船長Dickson必須為此負責。然法官亦表示:若船東當時在船票條款中,將船員加入免責的適用範圍內,則Dickson船長即可毋庸負責矣。
[2] 譬如說:契約運送人的使用人the servants、代理人the agents,與獨立承攬人the independent contractors等均屬之。
[3] 波羅的海國際航運公會,英文全稱為The Baltic and International Maritime Council簡稱BIMCO,是一個具有100多年史且目前是世界上最大的、運營最多樣化的國際航運非政府組織。目前,BIMCO船東會員約占世界海運業總運力的65%,在全球航運業中具有舉足輕重的地位。蘑菇管理定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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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這裡係指20109月間的修正。
[5] (2014) 907 LMLN3
[6] In contracting for the following exemptions and limitation of, and exoneration from, liability, the Carrier is acting as agent and trustee for all other Persons named in this clause. It is understood and agreed that, other than the Carrier, no Person, firm or corporation or other legal entity whatsoever (including the Master, officers and crew of the vessel, agents, Underlying Carriers, Sub-Contractors and/or any other independent contractors whatsoever utilized in the Carriage) is, or shall be deemed to be, liable with respect to the Goods as Carrier, bailee or otherwise. If, however, it shall be adjudged that any Person other than the Carrier is Carrier or bailee of the Goods, or under responsibility with respect thereto, then all exemptions and limitations of, and exonerations from, liability provided by law or by the terms in this Bill shall be available to such Person.
[7] "Carrier" means the party on whose behalf this Bill is issued, as well as the Vessel and/or her Owner, demise charterer (if bound hereby), the time charterer and an substituted or Underlying Carrier whether any of them is acting as Carrier or bailee
[8] "Underlying Carrier" includes any water, rail, motor, air or other carrier utilized by the Carrier for any parts of the transportation the shipment covered by this Bill
 

2016年4月19日 星期二

從中國法的觀點看承攬運送人的留置權 (From China’s Perspective to see Freight Forwarder’s Lien)


壹、【前言】

貨物承攬運送人即中國俗稱的貨代」(貨運代理))在若干情況下,是否得與實際運送人」(the Actual Carrier)一樣,對於運送貨物主張行使「留置權」(Lien),以抵償貨主所積欠的債務?各國判例見解不一,本文擬先從中國法的相關法令與司法實務見解出發,探究此一命題,期能從眾多討論中,尋得若干具體脈絡可供遵循。

 

首先,在進入正式主題討論之前,擬先陳明的乃是因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海運條例的頒布實施,使得無船公共運送人無船承運人)」(NVOCC首次自貨代業務中分離了出來,是在運送業務下存在著無船運送人實際運送人兩種。準此,這也意味著與貨主簽署運送契約的人在實際上即出現了分離的狀態,即所謂的契約運送人」(the Contractual Carrier 實際運送人兩者。

 

以下擬針對:

、無船運送人自託運人處收取運費后,並未繳交運費予實際運送人,隨即攜款潛逃或宣告破產,使得實際運送人在完成了實際運送后,卻遇到無法取得報酬的窘境,試問在此一情況下,實際運送人得否對其運送的貨物主張行使留置權,以拍賣抵償無船運送人未繳交的運費款項?雖然前開置於實際運送人管領下的運送貨物所有權,並非屬該無船運送人所有。

 

二、在託運人未支付運費的情況下,無船運送人是否可以對不是由其直接占有,而由實際運送人直接占有的貨物行使留置權?

 

三、託運人未支付「前期運費」(因有多筆貨委運),但系爭貨物的運費已經支付,無船運送人是否可以藉「前債未清」為由,而主張對此票貨物行使留置權?

 

等三項議題進行探討。

 

貳、【無船運送人為託運人時,實際運送人是否可以行使貨物留置權】

在實際運送人簽發「主提單」(the Master Bill of Lading的情況下,即無船運送人係主提單下的託運人。換句話說,無船運送人雖然與實際運送人簽訂運送契約,但實際上託運貨物的所有權並不屬於無船運送人所有。在這樣的情況下,實際運送人對於不屬於無船運送人所有的貨物是否享有留置權?

 

首先,我們看中國海商法第87條規定:應當向承運人即運送人支付的運費、共同海損分攤、滯期費和承運人為貨物墊付的必要費用以及應當向承運人支付的其他費用沒有付清,又沒有提供適當擔保的,承運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內留置其貨物」,其中「其」應該係指應當向運送人支付運費或是其他費用的人,即債務人;「其貨物」則應該解釋為債務人所有的貨物,換句話說,即運送人僅能留置債務人所有的貨物[1]。在此一前提下,則無船運送人積欠運費,實際運送人即不得留置貨物,蓋該票貨物的所有權人並非無船運送人。

 

然前開情況在西元1999中國頒布「合同法」之后,認為運送人的留置權可以不受「貨物所有權與債務人是否一致」影響的人有所增加,其持的理由乃:

 

一、「合同法」第315條規定:託運人或者收貨人及受貨人不支付運費、保管費以及其他運輸費用的,承運人對相應的運輸貨物享有留置權,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其明白地宣示留置的對象為相應的運輸貨物,爰解釋上該貨物的所有權應不限於託運人或收貨人所有[2]

 

二、西元2000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08條、第109條,也有條件地取消了留置物必須歸債務人所有的限制,在在顯示了在立法上已經出現了為保護運送人的利益,而不再嚴格堅持被留置的貨物必須歸債務人所有的趨勢;

 

三、留置權是一種物權,是一種以留置物為標的的權利,其效力直接及於留置物。當法定條件具備時,留置權人就可以排他地占有,支配留置物,不僅能夠對抗受貨人的返還請求權,且能夠對抗一般第3人對於留置物的權利主張;與

 

四、大陸法系有所謂的留置權善意取得制度,其不必考慮留置權背后的所有權問題,而祇要是留置權人善意取得占有物,即可以主張行使留置權。在實際操作上,運送人在接受託運人委託運送時,往往並不知悉貨物的所有權狀況,是如果堅持要求實際運送人祇能對債務人所有的貨物主張留置,則對實際運送人可能就失去了意義。

 

參、【無船運送人是否享有貨物留置權】

一般而言,無船運送人從實際運送人處提貨而實際占有貨物后行使留置權,應都沒有異議。但在貨物尚由實際運送人直接占有時,則無船運送人是否能對貨物行使留置權則存有疑議。

 

有學者認為可以採所謂間接占有的理論[3],讓無船運送人得以主張留置貨物。蓋無船運送人雖然不實際從事運送,但其與實際運送人間係存有運送合同關係,透過主提單得直接對實際占有貨物的實際運送人主張貨物的返還請求權,因對貨物有間接的支配力遂對貨主的貨物構成間接占有」,而「間接占有」乃屬「占有」概念的擴大,是雖然形式上沒有占有,但實質上係具有管領力,故無船運送人的海上貨物留置權係可以成立的

 

雖然如此,但仍有學者以為仍應該進一步就無船運送人所簽發提單內攸關運費支付狀況的簽註,究竟為預付」(prepaid到付」(collect而定。若係預付,則應當認為運送人已經放棄了對於貨物的留置權;若係註明到付者,在受貨人不按約支付運費的情況下,則無船運送人當然可以根據提單對貨物行使留置權祇是在實務上,託運人常常為了滿足信用狀上的要求,在運費未預付的情況下要求無船運送人簽發運費預付的提單,而無船運送人在商業考量下,為了爭取客戶,也常簽發前開與事實不相吻合的提單,在此一情況下,則運送人是已經放棄了貨物的留置權

 

肆、【祇要債務未清,不論前后期】:

託運人委託無船運送人先后運送多票貨物,在「前期運費」尚未付清的情況下(姑且不論原委為何),無船運送人得否針對當前貨物主張行使留置權而拒絕簽發提單?針對此一議題,多數說認為凡祇要是當事人間仍有債務未清的情事發生,則不論當期貨物的運費是否已經支付,無船運送人仍得依據物權法的相關規定拒絕簽發提單供受貨人於目的港取貨。

 

祇是依西元2012227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法院所公告的<<關於審理海上貨運代理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的司法解釋第七條第一項:「海上貨運代理合同約定貨運代理企業交付處理海上貨運代理事務取得的單證以委託人支付相關費用為條件,貨運代理企業以委託人未支付相關費用為由拒絕交付單證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與第二項:「合同未約定或約定不明確,貨運代理企業以委託人未支付相關費用為由拒絕交付單證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提單、海運單或者其他運輸單證除外」等的規定,基本上如果雙方當事人間沒有事先約定,則運送人係不得扣提單等運輸單證的(但換句話說,如果雙方當事人間事先有約定即可,職是之故建議在海上貨運代理合同中,針對此一特殊部分,預先約定)。

 

伍、結語

常言道經驗帶給我們心得,但如果沒有經過批判,似乎就不該作為行動的指引。其實本案所討論的情境,常常發生在承攬運送人的日常操作上,或許憑藉著過往的經驗,以為行使貨物留置權即可迫使債務人面對現實,進而從容支付原先積欠的運費,但擬提醒的是:每個地方都有自己的法令與制度,在想比附援引前開經驗前,建議先行瞭解當地的接受程度為何,免得淪入自以為是的陷阱而不自知,究竟學者Hillel Einhorn曾說:「如果我們相信自己能從經驗學習,是不是也該明白這種學習的局限性?」(全文完

 



[1] 傅旭梅,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詮釋,人民出版社。司玉琢,海商法,法律出版社。
[2] 台灣相對應的法條應為民法第647條第1項:運送人為保全其運費及其他費用得受清償之必要,按其比例,對於運送物,有留置權」。
 
[3] 間接占有是指以他人的占有為媒介,並無現實占有其物,僅對物有間接支配力的占有。與其相對應的乃直接占有」,係指不以他人的占有為媒介,直接對物進行管領的占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