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案情事實】:
西元2001年西班牙一家船務代理商,因為船東(Cho Yang Line)積欠多筆代理費用,跨國求償恐曠日費時,爰思扣押船東滯留在當地的大批貨櫃,進而拍賣以抵償債務。當時該船務代理商,即積極尋求西班牙當地兩位「公證人」(Public Notaries)進行法定留置權的扣押拍賣程序(under a Lien action),將在其手中超過1,337只船東所使用的貨櫃予以扣押。
同年5月間,被扣押的貨櫃「實際所有權人」,即知名的Interpool Ltd.租櫃公司,跳出來要求該代理商立即返還所有「違法扣押」的貨櫃。原來租櫃公司業已經聽聞這些貨櫃慘遭扣押,並準備進入拍賣程序,以抵償船東積欠該代理商諸多債務的消息。然該代理商依舊不從,是Interpool為保障自身權益,隨即起訴請求當初為貨櫃拍賣的兩名公證人,指控這兩名公證人涉嫌在公開拍賣的程序中瀆職,未善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the due diligence of a prudent administrator)[1],與釐清貨櫃的真正所有權人究竟為誰即予拍賣,遂造成實際所有權人莫大的損失,其請求損害賠償金額達美金40萬元整(利息與其他衍生費用另計)。
貳、【系爭點】:
公證人在執行業務的過程中,是否有明顯的過失行為存在?
參、【判決結果】:
西班牙巴倫西亞(Valencia)高等法院(High Court):兩名公證人的確存有過失的不當行為,理應該對貨櫃的真實所有權人(即Interpool租櫃公司)負擔起所有的損害賠償責任。
西班牙巴倫西亞(Valencia)上訴法院(the Court of Appeal):維持高院原判(即同意下級法院的看法)。
西班牙最高法院(the Supreme Court):維持原判。
肆、【專業上的疏失】:
本案的高院承審法官在審理本案時,以為涉案的倆位公證人,自應本諸專業的素養,當即依照法令的規定,在執行拍賣貨櫃的程序當中,即應該通知貨櫃的實際所有權人(本案即Interpool租櫃公司)到場陳述意見。當事人不服,旋即上訴至Valencia的上訴法院(the
Court of Appeal),祇是上訴法院亦同意高院所為的見解。這兩名敗訴的公證人,為求翻盤,爰就本案中攸關技術層面與有利之點,再提起上訴至西班牙的最高法院(the Supreme Court)。
但最高法院在衡諸事實后,仍判決這兩名公證人在執行業務的過程當中,係有「疏失」(negligence)的行為,蓋其亦以為依留置權而主張拍賣留置物者,則需要經過公證人通知貨櫃實際所有權人的這道程序(縱使所有權人並非債務人)。很明顯地,在本案中公證人並未取得該拍賣貨櫃的所有權人的相關資訊。更甚者,在公證人所簽發的拍賣公告中,卻清楚地陳述這些拍賣貨櫃昔日係被使用在債務人(即Cho Yang Line)所提供的定期船舶運送服務當中(the liner services),但非屬債務人所有。從這裡承審法官以為這兩位公證人「知悉」或「應該知悉」該債務人並非(或可能不是)這些被扣押拍賣貨櫃的所有權人,但其仍未依西班牙民法第1872條的規定,適時地通知該貨櫃的實際所有權人。
總言之,西班牙最高法院以為這兩位公證人,在執行拍賣的過程當中,並沒有盡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蓋其本應可以事先預見如是后果,與可能造成的損害,是聲請拍賣的債權人,對於這1,337只貨櫃,僅有所謂「暫時的留置權」而已。面對此一不常見的個案,西班牙最高法院選擇在公證人處理海事案件中所涉及的動產貨物公開拍賣程序中所可能產生的責任風險,做出一非常清楚的回應,是可提供未來類似案件的參考。
伍、【結論】:
兩位公證人在處理船務代理商聲請拍賣船東交付處理的貨櫃的過程中,發生違法誤扣的情況,使得這兩位公證人被判必需賠償該貨櫃的實際所有權人的損失:美金40萬元(利息與其他衍生費用另計)。
西元2012年3月9日西班牙最高法院在歷經三審后,終於肯認了之前兩審的判決結果,即被告的這兩名公證人,在其參與拍賣的過程中,是有其專業上的過失,蓋其將並不屬於債務人的被扣押1,337只貨櫃違法拍賣,造成對於實際所有權人的實際損失。
其實類似的情況,在海運實務中並非罕見,因此債權人在聲請扣押拍賣的過程當中,更應該小心謹慎地查證扣押物的實際所有權人的真實身份。船舶或許可以從「船級協會」(the Class Association)的公開登錄資訊中查得,但數量龐大的貨櫃恐怕就沒有這樣簡單了。而本案的這兩位公證人,顯然並沒有海運實務上的操作經驗,或一時疏忽(至於係有意或者無意,則不得而知)忘了進行查證工作,遂導致貨櫃的實際所有權人的損失,可謂是替大家上了寶貴的一課。另,建議在進行查證所有權人的過程當中,自應該謹慎為之,並應該提早進行,而避免在時效即將屆至前始為之,蓋查證時間常需費時,故應自行評估后,儘速進行,始為上上之策。
現在的航運業者,常常會為了規避稅賦上的風險,或享受稅賦上的優惠,而在不同的國家設立公司,但這樣的運作模式在發生訴訟糾紛時,卻也給當事人帶來若干的困擾,舉個例子而言,貨物於運送途中發生毀損,貨主單純從提單上實在無法分辨出船東究竟是在哪一個國家註冊的公司,祇好選擇以同在一國境內的公司為訴訟對象。詎料此一被告諉稱負責運送的該艘船舶非屬其所有,意指貨主告錯對象了。無奈貨主在輾轉的過程當中卻已經逾過請求權的時效與除斥期間矣。貨主退而求其次,想以船東在當地的船務代理公司為代罪羔羊,要求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但司法實務的見解乃:船務代理在卸貨港「代理」船東為「交付」貨物的行為,乃非所謂的「法律行為」[2],爰此一做法亦被推翻。由前開若干案例,在在顯示出在追訴過程當中,首一要務乃認清追索的對象,切莫與西班牙這兩位公證人一般,既賠了夫人又折兵,豈不哀哉?(全文完)
[1] 「善良管理人」是民法上判定責任義務輕重的標準。亦即對行為人,要求管理他人事務,不是站在一般普通人的立場上,而是要站在一個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人的立場,負擔等同的注意義務。進一步說,承擔的義務要求比較高,並且不以行為人的主觀意志為標準,而以客觀上應不應注意為標準。
[2] 對於此一論點,可參照台灣西元1985年5月30日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229號判決。蓋依此一判決的見解:未經認許其成立的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固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所明定。但所謂行為人,係指以該外國法人的名義與他人為負義務的法律行為者而言。而在該案件中,被上訴人(台灣快桅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僅受麥司克貨櫃輪船公司的委託,在台履行交貨的行為,此與「與他人為義務的法律行為」,顯屬有間,殊無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的餘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的規定如下:「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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