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月19日 星期三

談如何正確面對海事刑事案件的調查程序(以美國地區為例)

壹、【前言】:
事實上,在涉及有關海事刑事案件的調查起訴事宜時,美國政府從一開始即已經取得若干「優勢」,這對於案件的相對人而言,可謂係一「不公平」的待遇。之所以會這麼說,乃係因為涉案船舶通常在靠泊美國港口的時候,美國政府的司法人員即會在案件當事人所委任的「刑事律師」(the Criminal Lawyer)到達之前,於第一時間先行登船展開調查,並詢問所有證人及蒐集證據,是可謂已經佔盡所有地利之便。縱使當事人勉強地請到了「民事律師」(the Civil Lawyer)(註一) 到場,然美國政府亦會儘量營造出美國海岸防衛隊(the U.S. Coast Guard)的登船調查行為,僅僅係執行一般的行政作業而已,其試圖降低當事人的戒心昭然若揭。然當事人若嘗試想阻止前開「例行」調查程序時,則可能就會引起官方不必要的誤會與原船舶預定航程不必要的遲延。等到當事人委任的「刑事律師」到場之後,則情勢就大為不同矣,之前所有為起訴而準備的調查程序均會被擋下來。通常許多刑事案件的犯罪型態,不外「偽造文書」(false statements)及「妨害司法調查程序」(obstruction of justice)等,然其之所以成立的原因,有可能祇是被傳訊調查海員單純的無心之過而已,譬如說:船員祇是宣稱其並「不知悉」案情而已,旋即被無辜入罪,爰當事人在訊問的過程中是不可不慎矣!

本文擬以筆者實際處理美國海事刑事調查案件的經驗,提供當事人在面對美國政府在處理攸關海事刑事調查案件時,一些最基本(但詳盡)的應對準則。

貳、【應對準則】:
(一)、一切等候船員所委任的刑事律師到場後,再回答官方的訊問:
一般在當事人委任的刑事律師到達現場之前,負責處理普通行政事務的民事律師均會先抵達現場、登船(註二) ,並與海岸防衛隊的調查小組進行第一次的對話。然取決於船舶之所以會被查扣的理由,攸關調查的可能範圍(the potential scope of the investigation)是必須要立即確立的,蓋如是決定對於案件的抗辯防護主張具有極重要的影響性。如果當事人所委任的民事律師,嗅得到美國官方有一絲絲懷疑本案與所謂的「環境污染」議題(an environmental violation)有關的話,則應該立即通知當事人另行委任刑事律師進場,並同時警告官方在刑事律師到場之前應該立即停止所有的訊問動作。在此同時,涉案公司應該要讓所屬船員知悉,公司為什麼要另外委任刑事律師的正確理由,蓋官方通常會在當事人所委任的刑事律師到場之前,竭力先行與涉案船員接觸,以期能夠從船員們的口中取得第一手的情資,是船員若不明究理,則很有可能就會落入美國官方所預先設下的「陷阱」而不自覺。至於民事律師在刑事律師到場之前,通常也祇可以簡單地告知船員應該主張的權利,其嘗試引導船員去拒絕參加官方所進行的訊問程序,則是嚴格地在被禁止之列。

(二)、設法控制船員們被官方留置調查的時間在合理且可被期待的範圍之內:
假設案情發展中出現船員被留置的現象時,則律師應該立即發覺到此一警訊,並竭盡所能地與官方協調溝通出一留置的時程表(agenda),設法降低船員被留置的時程與緊張的心態。至於船舶的部分,則官方通常均會允許涉案船舶在調查程序告一段落的時候,繳納若干「保證金」之後先行離港。而「保證金」的主要內容,不外係擔保調查結果如果證實船舶確有違法行為發生時,則船東繳交罰金的責任,與確保被留置船員們得以隨傳隨到而不至於「落跑」。被留置準備接受偵訊的船員們,大多會被置放在靠泊的港口城市中等候檢方的調查。而船員或船東所委任的律師,即應該與官方溝通並限制其調查的時程,譬如說限制調查的總時程不得超過3到4個月,以保護當事人的權益(若干案件的調查程序,有時候拖延甚至超過1年以上)。由於調查時間的延宕,遂常常造成當事人公司的抱怨,蓋其造成營運上的困擾不可謂不大矣,譬如說:公司必須尋找「替代船員」以接替被訊問船員原先的工作,甚至船公司必須提供接受訊問船員的住宿及膳食費用,其無形與有形之中則不斷地加重船公司的財務負擔。

(三)、讓船員瞭解公司所委任的律師與船員自己本身所委任律師的不同:
就在官方的初次接觸之後,當事人所委任刑事律師尚未到達之前,官方或許已經對於船舶等攸關硬體設備進行了一次徹底的訪查,以求迅速可以取得涉案的證據。這時候或許若干船員的簡短訊問已經同時在進行中,然公司應該要讓所屬船員瞭解公司所委任的律師,與船員所委任的律師,兩者所代表的身份係不一樣的。雖然兩者的費用可能均係由公司負擔,但兩者的出發點則完全大不相同矣!蓋公司律師其所欲維護的係公司的整體利益,其與船員所委任律師的出發點係維護船員本身個人的利益明顯有異,甚至有時候兩者間所代表的利益有可能會有衝突。準此,公司律師通常會趕在船員本身委任刑事律師之前,竭盡所能地先行詢問船員(註三) ,以瞭解公司可能會遇到的風險。至於官方則常常會倚仗其優勢地位,藉由訊問的方式誤導船員,並挑撥船員與船東之間的關係,以獲得其預期的答案與效果。因此身為公司委任律師的人,即必須要相當謹慎自己與船員之間的對話,避免該項對話成為日後官方指摘的重點。假設船員所委任的刑事律師尚未即時趕到,則建議應該遲延官方對於船員的傳訊程序。而公司委任律師如果能夠事先與官方在船員調查程序啟動之前談上一談,或許即可以避免侵犯到船員的權利。

(四)、委任刑事律師應該謹慎為之:
其實委任多少位律師來協助處理涉案,則完全係取決於公司的意願,蓋最後律師的帳單終究還是需要公司來支付的。然通常我們會建議公司自己、船長,與輪機長分別委任自己的刑事律師,來保障本身的權益。當然取決於案件的調查廣度與深度,而由一位律師來代表所有輪機部門的人員應該是足夠的。祇是如果在初次詢問過程當中,發現涉案人員當中有所謂「利益衝突」問題(the conflict of interests)存在時,則適時地讓其他律師加入,將會是一明智之舉。至於由另一位律師來擔任輪機部門以外的船員代表,似乎應該就可以了。然如果案件中另外涉及有所謂「告密者」(the Whistleblowers)的話,則對於律師委任的部分將會增加其「複雜度」。祇是這樣的情況,似乎變成係無可避免的,蓋放棄任何對於可能告密者的保護,恐怕會造成更多的負面影響,而不會是船東所願意樂見的,且也可能會造成所有對話的中斷。

而船東原先所委任的「民事律師」,則必須善盡其與前開「刑事律師」間的溝通協調角色,且由於案件可能發生在境外,是具備與外國人溝通協調的能力是有其必要的。另外能夠與其他刑事委任律師間聯繫,以確實掌握案情的進度發展亦頗為重要。總而言之,這位「律師」所扮演的角色對於船公司而言,可說是非常關鍵重要的,是需要對公司有一定程度瞭解且經驗豐富的律師始足擔任。然許多律師寧可與船員所委任的刑事律師合作來處理涉案,而不願意積極與經驗老道公司所委任的民事律師合作,究其心態頗令人玩味,而其是否與一般刑事律師多為檢察官所轉任下來有關,則不得而知。

(五)、簽署「聯合辯護協議」的必要性:
所謂的「聯合辯護協議」(Joint Defense Agreement, 常被簡稱為JDA),係指「公司委任律師」與「船員委任律師」間,所共同簽署的書面協議,而其內容乃係允許彼此間得分享各自所取得攸關於本案的資訊,是如果當事人被要求必須另行簽署一紙冗長的書面協議,以確保其委任的律師不會違反信息保密規定的話,則恐怕所託非人,蓋其專業程度顯然不足。事實上,「聯合辯護協議」常常成為當事人在瞭解其所處地位,與做決定時不可或缺的資訊來源。至於協議的成立方式,則常常不拘泥於細節,祇要有口頭上的同意,接下來再輔與予電子郵件的確認,即可視為該「聯合辯護協議」已經正式成立(雖然法院一般並不太認同此一便宜行事的做法)。至於公司所委任的律師在涉案程序進行中,則應該與所有的辯護律師們保持良好的溝通管道,且讓所有的律師們瞭解公司內部調查程序所發現事實的最新進展,甚至於公司與官方間的資訊聯絡,亦可以讓律師群知悉。從公司的角度出發,若未簽署正式的「聯合辯護協議」,則有可能會對於辯護方造成極大的危害。

(六)、審慎處理「告密者」:
從案例中我們常常可以發現會有所謂「告密者」的存在,而且以涉及環境污染案件居多,究其原因不外告密者向官方揭密之後,是可以從違反者所繳納的罰金中,取得若干獎賞的。告密者在案發時有可能還留在船上,亦有可能在前一靠泊港口時即已經離船。雖然官方極力要對「告密者」的身份保密,但如果沒有將「告密者」與其他船員們分離,則恐怕對「告密者」而言,會有嚴重的負面影響。至於公司所委任的律師在抗辯之時,亦必須義無反顧地對所有的船員提供安全的保障。當前述問題獲得澄清後,則接下來瞭解「告密者」所揭露訊息的詳細內容與其揭露的「動機」(motives),將會相當重要。

(七)、訪談目前海員與之前海員的必要性:
當然船公司安排與目前船員的訪談(interview)係有其必要的,且訪談的內容應依「聯合辯護協議」的意旨,而與其他律師分享。前開訪談所獲得的資訊或許內容相當多樣且豐富,但如果能夠進而訪談到之前的船員,則或許可以挖掘出更多驚人的內幕。由於船員一般的流動率極高,目前在船上的船員許多隱藏性的「違法動作」,極有可能係從其「前手」中所學得的,因此若能夠訪查到之前的船員,將會有助於釐清整起事情的來龍去脈。祇是安排與之前船員間的訪談,在技術層面上可能會比較複雜些,甚至有可能會牽涉到不同的船東,爰其配合度上所產生的困難,係可以預期的。

(八)、審視之前的維修檢查及營運紀錄:
為了進一步瞭解這艘船舶的過往營運狀況,則檢查該艘船舶的維修紀錄係有其必要的。如果船舶係被指控非法改造管線而排放污染,或蓄意停止若干設備的正常運作而造成污染,則前開維修紀錄的檢視,將有助於瞭解船員或船東是否已經預先知悉被指控事件的情節。而官方其實係想藉由發掘出違反者重覆違反的行為事實,及對於船東一再姑息問題的嚴重性而給予懲罰。如果律師能夠從船舶之前的維修檢查與營運紀錄中,找出證據證明船東對於環境的維護的確已經盡心盡力的話,則或許可以讓船東免於刑事上的追訴。基於同樣的理由,在此也建議同時對於船隊中的其他船舶進行檢視的動作,以判斷本案是否僅係屬「單一事件」,而並非普遍共同的行為。

(九)、委聘專家鑑定證據的重要性:
涉案公司對於檢查程序中所發現的「證據」,如何委聘專家進行鑑定,將會是一非常重要的動作,當然此舉仍舊取決於涉案內容與公司的財務狀況而定。一般委聘專家進行鑑定的工作,包括對於油樣(oil sample)、油漆、金屬、管線規格、油水分離器(oily water separators),與船上焚化爐(incinerator)等設備進行化驗。而對於專家遴選的部分,則必須確定該名專家的確係真材實料,而非浪得虛名的,其實力足以阻擋同業間的無情指摘與攻詰。雖然說公司第一階段的調查動作,主要目的乃係防止檢方的正式「起訴」(indictment),但仍建議與專家們緊密合作以為下一階段的可能開庭審理預做準備。

(十)、針對內部調查結果、可能起訴理由與罰責,委任律師與船東之間應事先進行溝通:
被委任的律師在接受客戶委託之後,即需假設客戶係初次遇到刑事偵查案件,且對於美國地區攸關法令並不熟悉,因此主動積極地與客戶間進行對話溝通將有其必要性。其如何向客戶詳細解釋美國官方對於涉案所持的立場,與向客戶報告其進行內部調查程序所得到的結論,將會扮演相當重要的角色。委任律師協同客戶共同檢視船舶,並相互溝通檢視之後所得到的結果,會有助於彼此間對於案情的看法。

被委任的律師應該在進行查訪之後,準備簡報資料(包括相關圖說)向客戶說明美國官方可能會採取的步驟,以協助客戶進行接下來的抗辯。簡報資料應該儘量以圖表的方式為之,以幫助客戶瞭解目前的處境,並藉此嘗試打消官方追訴的企圖,然隨時準備妥適以應付官方拒絕接受說辭而逕行起訴的動作,亦是必要的。另外,準備一套資料以說明美國攸關「陪審團」制度,與何種罪名有可能被起訴,及攸關可能會發生的結果,讓客戶知悉亦有其必要性。或與客戶討論法院及陪審團對於現存證據可能會持的看法,及因應陪審團在審視案情之後所為決定而帶來的衝擊,亦均可在討論之列。有許多船公司(尤其是外國船東)並不知道公司係可以被處以刑責的,縱使違反規定的僅是一低階的船員而已,亦有可能會要求船東公司應該對此負責。然亦有若干巡迴法院,針對船員僅是違反船公司自己本身政策的情況下(而非法令禁制規定)不予追究。

(十一)、如何選擇最佳的解決方案:
要了結案件,事實上船公司有許多種替代方案可以選擇。假設官方對於起訴定罪頗有把握,則會儘量避免與船公司達成「認罪協商」(Guilty Plea)。委任律師對此或許可以嘗試說服船公司祇要與檢方達成不起訴的協議,或延緩起訴的協議,均可謂是一適當的處理方式。另外,船公司的優良史績、支付賠償金的意願、支持環保的決心,與嚴格執行「遵循計劃」(Compliance Programs)的保證,均是決定案件是否得以「善了」的重要因素。如果「認罪協商」是最後的選項時,則嘗試去限縮認罪的範圍、罰金的數額,與緩刑期間的長度(Probation Period),將會是比較重要的爭點。

(十二)、進入訴訟程序應該注意的事項:
如果船公司選擇進入訴訟程序係解決問題的最後途徑,則對於檢方有可能以數種罪名起訴船公司,並針對涉案船員亦一併起訴,必須先要有心理準備。由於船員有可能會被檢方留置,則對於保釋金的提供恐怕會是一嚴重爭執的重點。或許基於船員們本身的出入境紀錄,可以嘗試向官方爭執其並沒有潛逃的危險,而要求這些船員們可以在沒有護照的情況下,仍舊擁有若干行動上的自由。船公司對於船員擔任證人角色而遭留置的情況,應要求官方立即釋放,並表示願意提供保釋金以確保船員屆時會依法庭的傳喚而到庭說明。檢方若傾向不留置船員的情況下,則以影音遠端傳訊的作法亦可能會實施。事實上法庭的傳喚動作,係提供一瞭解官方在處理本案時所持心態的絕佳機會,並或可藉此探知檢方可能曝露的弱點。

參、【結論】:
所有抗辯的最主要目的,不外係想替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洗清罪名而已。至於其中所進行的「內部調查程序」(the internal investigations),則是協助船公司瞭解真相與蒐集證據的最佳方式,船公司並可藉此做為最後決策的依據。船公司在遇到檢方偵訊時,務必抱持最後有可能會走到訴訟階段的打算,切莫有心存僥倖的想法,蓋多一份準備與打算,將有助於日後向檢方爭取到更好的和解條件。攸關本文所提供的資訊,相信不僅適用在船公司與檢方打交道的場合上,凡所有遭美國檢方偵辦的案件(譬如說:日前台灣科技廠商屢遭調查壟斷競爭的案件),亦均有其適用的機會(全文完)。

(註解):
(註一): 一般船東都會委聘所謂的「常年法律顧問」,而其受聘律師的性質大多屬於「民事律師」,鮮少有「刑事律師」擔任。
(註二): 這裡所說的「民事律師」指的是處理船公司一般業務的長期顧問律師,而這裡所說的「刑事律師」則係指船員另行委任的專案律師(通常係由船公司推薦,費用亦由船公司負擔,但委任契約則係存在於船員與刑事律師之間)。
(註三): 此舉似乎與美國官方所採取的方式與態度有異曲同工之妙,大家都想藉由訊問的方式來瞭解事實的來龍去脈。

沒有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