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4月18日 星期日

保險對於船舶融資所提供的擔保

壹、【前言】:
一般金融機構針對資產融資(Asset based financing),大多會要求在資產上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其債權。然如果金融機構的融資客體是「船舶」的話,則依循一般傳統的擔保型態為之者,恐不足以保障債權人的權益矣,蓋船舶係具有「移動性」與「國際性」的特質,與一般的「不動產」資產是不一樣的。縱使第三人依法被賦予所謂的「對世權」(in rem rights)(註一) ,然其是否即得直接對於「船舶」主張權利,而非針對隱晦的「船舶所有權人」主張(註二) ,亦頗有疑問,爰對於一謹慎的金融機構而言,其在提供「船舶融資」的時候,斷不會僅以設定船舶抵押權(the ship mortgage)即為滿足擔保債權的需求。本文擬從保險的觀點切入,探討是否能在金融機構與船東間尋得另一保障權益的方式,好讓融資的程序與進度能夠更加順遂。

一般而言,融資銀行對於保險所提供的保障,其最基本要求即為:將船東在融資船舶的「船體及機具險」(Hull and Machinery insurances)所得享有的權利及利益,全部轉讓給融資銀行。雖然如此,由於融資銀行所持的立場仍祇是個「受讓人」而已(an assignee)(且常常是前開保險的「保險受益人」(loss payee)),因此其最多亦與原始的「被保險人」(the assured)所得享有的權益相同而已。假設船舶發生全損(total loss)的狀況時,而前開保單因故無法出險、已經超出保單所涵蓋的範圍,或意外所生責任已經超過船舶價值的時候,則融資銀行的權益將無法獲得確保矣。正因為如此,保險業者針對前開一般「船體及機具險」轉讓的不足之處,即汲汲思考是否能夠提供其他保險種類以補充之。

目前市場上大抵有三種保險可以滿足融資銀行的前開需求:一為所謂的「抵押權人船舶利益保險」(Mortgagee’s Interest Insurance,簡稱MII)、另一則為所謂的「抵押權人附加風險保險」(Mortgagee’s Additional Perils (Pollution) Insurance,簡稱MAP),三則為所謂的「抵押權方的權利保險」(Mortgage Rights Insurance,簡稱MRI)。前面兩種保險種類因為推出已有一段時間,因此融資銀行較為熟稔。而最後一種的「抵押權方的權利保險」,則為近期才在業界間普及開來,而其適用的範圍亦不限制祇能在船舶融資方面承作。

貳、【抵押權人船舶利益保險(MII)】:
「抵押權人船舶利益保險」,是一種獨立的為抵押權人利益所設計的保險,由抵押權人自己投保,以「抵押權」為保險標的,在發生承保風險致使抵押權人(即前開保險的被保險人)的優先受償權受阻而產生損害時,由保險人向抵押權人負賠償之責的保險。其「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均為抵押權人,而非船舶的所有權人。其承保的風險乃係「船體及機具險」、「戰爭險」、及/或「船東責任險」(Protection and Indemnity Club Insurance)在某些情況下無法提供保障(註三) ,而造成抵押權人損失時所產生的風險。而被保險人就此所得請求的保險金數額,則在最高投保金額的限制下,涵蓋抵押權人的所有損失,譬如說:船舶融資的未償還金額。

參、【抵押權人附加風險保險(MAP)】:
攸關「抵押權人附加風險保險」的引進,約係在西元1990年左右,美國當地的保險業者在面對當時所發生的Exxon Valdez號油輪的漏油意外,造成船東約美金30億元的責任損失,而原有的「船東互保責任險」已經無法完全保障的情況下(註四) ,特別針對抵押權人的風險所提出的保障計畫。

就抵押權人而言,「抵押權人附加風險保險」所提供的保障可說是非常實在的,蓋船舶事故所可能產生的污染風險可能會超乎你我的想像,其遭逢的索賠金額超過船舶所有權人當初的貸款融資金額可能性相當高,且該融資抵押船舶遭逢主張「海事優先權」(the maritime lien)的人扣押機率更是可觀,糟糕的是「海事優先權」的受償順位係優於「船舶抵押權」的,所以抵押權人為確保其本身的權益,購買「抵押權人附加風險保險」是有其必要性。另外一方面,當船舶發生所謂的海洋污染事件時,常見的不祇是船舶所有權人本身、船舶營運人、船舶的維修單位、船級協會,甚至於提供融資的抵押權人均可能會被捲入責任索賠的漩渦之中,而要確保能夠自渦流中安然脫險,則「抵押權人附加風險保險」似能提供適當的保障。蓋前開附加風險保險即是提供抵押船舶為污染事件遭扣押時,而在原先所投保的船體及船東責任險均已經無法提供足額保障的情況下,對於抵押權人在原先融資架構下所產生的「淨損失風險」所提供的保障(the risk of net loss under the loan)。

肆、【抵押權方的權利保險(MRI)】:
假設融資抵押的標的物或船舶,被派遣而移動到世界各地,或出租給其他國家的公司經營管理,或所有權人的國籍與標的物所懸掛的國旗並不相同等種種涉及到「跨國主權議題」(the cross border sovereign problem)的時候,其對於抵押權權人所可能產生的風險有:
 抵押的標的物或船舶被徵用、扣押、強制徵收、國有化;
 外國政府拒絕抵押權人在違約的情況下行使取回抵押標的物的權利;
 外國政府拒絕抵押權人將抵押標的物移出其國境;
 船舶登記國拒絕抵押權人的解除登記聲請,包括拒絕出具所謂的「除籍證書」;
 外國政府拒絕抵押權人得在船舶出售處分後,取得或匯出所得價金;
 因為聯合國的制裁行動,導致外國政府、船舶登記國或聯合國本身,拒絕抵押權人行使取回或移動抵押標的物的權利。

「抵押權方的權利保險計畫(MRI)」提供抵押權人的保障,可讓抵押權人毋庸走到實施抵押權而將抵押物拍賣的最後地步。然在保險人正式同意承保前,其勢必須先行確認在前開外國政府或船舶登記國的現行法令中,並不存在有前開風險。更甚者,保險人亦會要求抵押權人提供一合格律師所出具的「法律意見書」(a legal opinion),確認該外國政府或船舶登記國並不會阻礙抵押權人行使其抵押權,亦不會減損抵押權人優先受償的順位。然在很多案例中,我們發現要取得前開意見書並不困難,重點是要在如是國家找到一「適合且具獨立性的合格律師」並不容易。

伍、【結語】:
針對船舶融資的特殊性,融資銀行在一般的抵押權設定擔保之外,不得不另外求助以保險的方式,來分擔其於融資期間內所可能產生的債權不獲實現的風險。而保險業者亦針對前開需求,先後提出包括「抵押權人船舶利益保險」(MII)、「抵押權人附加風險保險」(MAP)、及「抵押權方的權利保險」(MRI)等三種保險方案供融資銀行選擇。而為確保前開保險均得以順利出險,則抵押權人的首要之務即為確保抵押權的登記係合法有效的。再加上抵押權人必須隨時確保保單的有效性、投保金額的適當性,及涵蓋範圍能夠及於抵押權人在保險期間所有可能發生的危機,如此一來才能夠降低融資銀行在承作船舶融資時所可能遇到的風險(全文完)。

(註一): 所謂的「對世權」,係指權利的效力可以對抗一般不特定人的權利,亦稱之為「絕對權」。其相對的概念,即為所謂的「對人權」,顧名思義係指其權利的效力祇可以對抗特定人的權利。
(註二): 之所以稱之為「隱晦」乃船舶的所有權人(the ship owner)常與所謂的船舶營運人(the ship operator)不同,因此索賠權人常有必須耗費大量體力與精力才能查驗出船舶幕後所有權人的困擾。
(註三): 常見無法正常出險的情況有:船東未能維持船舶的「適航性」(the seaworthiness)、船東違反航線限制的承諾、船級協會的規定、或揭露訊息的義務等。
(註四): 當時的「船東互保責任險」對於每一事故(any one incident)的最高賠償額度上限一般均為美金10億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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