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2月11日 星期四

從繫泊纜繩斷裂談商品責任

壹、【案情概述】:
甲海運公司因業務所需,向乙公司購買該公司經銷,由丙公司製造的專業船用繫泊纜繩100條,系爭纜繩理應具備丙公司所保證的「額定負荷」,以確保安全。詎某日甲海運公司僱用的船員丁在進行碼頭繫纜作業時,系爭纜繩竟意外發生斷裂,打到丁的頭部,雖然當時丁亦依規定戴有安全帽,但打擊力道過強,導致安全帽破裂丁當場傷重不治。為此件工安意外事故,甲海運公司除賠償丁家屬外,並受有船期遲延、殯葬費用、處理丁死亡相關費用等多項損失,爰甲海運公司遂依台灣的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 、第8條 、民法第227條 、第360條 的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命乙公司與丙公司連帶如數給付損害賠償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的判決。

貳、【損害賠償請求權基礎】:
一、民法第227條及第360條的賠償責任:
基本上,要成立所謂的「連帶債務」,依台灣民法第272條的規定 ,除同一債務的多數債務人,對債權人明示各負全部給付的責任外,僅限於法律有明文規定的情形。題示案,甲公司並未主張乙公司與丙公司明示願意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甲公司請求該二公司負連帶責任,應有法律的明文規定為據。

基於法律明文規定而成立的連帶債務,在民法上主要為「契約債務」與「侵權債務」兩種。在題示案,就「契約債務」而言,甲公司係向乙公司購買系爭船用專業繫泊纜繩,而丙公司雖為該纜繩的製造商,但與甲公司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因此若甲公司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與第360條(買賣標的物的瑕疵擔保責任)規定,請求「契約上的損害賠償」縱屬成立,亦僅得對訂有契約的纜繩出賣人乙公司主張之,不生丙公司應與乙公司負「契約債務不履行的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問題。

至於「侵權債務」的部分,甲公司則是依消保法第7條及第8條規定,請求乙公司與丙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消保法第7條及第8條的商品責任:
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設計、生產或製造商品的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所生的損害,應負「無過失賠償責任」。依消保法第8條第1項規定,經銷商品的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所生損害,除能證明其無過失或其過失與損害的發生沒有因果關係外,應與設計、生產或製造商品的企業經營者,負連帶賠償責任(即所謂的「推定過失責任」)。依消保法第8條第2項規定,經銷商品的企業經營者,改裝或分裝商品時,就改裝或分裝的商品所生損害,視為設計、生產或製造商品的企業經營者,亦應負「無過失的賠償責任」。

題示案的繫泊纜繩,乃丙公司製造、乙公司經銷,故丙公司應負消保法第7條的商品製造商責任(即「無過失責任」)。至於乙公司應負消保法第8條第1項的「推定過失責任」或第2項的「無過失責任」,因乙公司並無所謂改裝或分裝商品的行為,所以乙公司應僅負第8條第1項的單純商品經銷企業經營者責任(即「推定過失責任」)。

另,值得注意的是,買賣標的物或承攬工作物如果有消保法所稱的「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雖然通常即具有民法第354條 或第492條 所稱的「瑕疵」,譬如說:最近豐田汽車的油門踏板所造成的暴衝事件。但標的物或工作物的品質具有瑕疵者,並不當然亦為「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譬如說:出賣的土地面積不足,係有「瑕疵」但並不因此而導致該土地具有危險性或欠缺安全性。準此,我們可以說民法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消保法的「商品責任」,並無絕對的關連性。

參、【消保法商品責任的保護主體】:
基於消保法第7條第3項前段規定可知,消保法商品責任及服務責任所欲保護的主體為「消費者或第三人」。而消保法所謂的「消費者」,依該法第2條第1款規定,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的人。至於「第三人」,消保法並無任何定義性規定,惟依台灣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842號裁定,其認為所謂的「第三人」係指「商品的製造者或服務提供者可預見因其商品或服務不具安全性而受害的人」(依其反面解釋,即該受害人如果不是商品製造者或服務提供者所能夠預見的話,即不在消保法商品責任的保護主體範圍內),其用意顯然在於避免商品製造者或服務提供者的無過失責任範圍無限擴張。但反觀外國的立法例,則對於「無過失商品責任」所保護的被害人,大多包括所謂的無辜旁觀者或局外人(innocent bystanders) ,遂有學者主張台灣的消保法在解釋上亦應參照 。

誠如前述,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在形式上雖有「消費者」與「第三人」的不同,但消費者保護法的「商品責任」,在性質上仍係屬於「侵權行為責任」,而非「契約債務不履行的責任」,所以任何人若因商品不具備「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其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受侵害者,即可以依消保法的規定,請求商品的設計、生產、製造、輸入及經銷的企業經營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害人與該等企業經營者,有無契約關係,則在所不問。

題示案的船舶繫泊纜繩乃丙公司製造,並由乙公司出售予甲公司,最後由甲公司的員工丁所使用。而丁在使用該纜繩時,卻因為纜繩意外斷裂重擊頭部而死亡。丁雖非該纜繩的買受人,與乙公司及丙公司均無直接契約關係,但其乃系爭纜繩欠缺安全性而最直接的受害人,且丁係在工作時使用系爭纜繩,故丁為該纜繩典型的「消費者」,故毋庸因丁非纜繩的買受人,而認為丁為「第三人」。

至於甲海運公司,係以消費為目的而購置及使用系爭纜繩,並不因其非自然人而不得為消保法上的「消費者」,故甲公司亦為消保法商品責任所保護的主體。

肆、【消保法商品責任的保護客體】:
消保法第7條第2項規定:「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由是可知,消保法商品責任係以被害人的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法益為其保護的客體。凡非本條所列舉的法益,縱因商品欠缺安全性而受害,亦不得依本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題示案,丁在使用纜繩時,因該纜繩意外斷裂而死亡,係屬纜繩有安全上的危險。準此,丁因系爭纜繩欠缺可合理期待的安全性,致其生命法益受侵害,則該纜繩的製造商丙公司及經銷商乙公司應分別依消保法第7條及第8條規定,就因丁死亡所生的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消保法就商品責任的損害賠償方法與範圍,除第51條的「懲罰性賠償金」外 ,並無其他特別規定,故應適用該法第1條第2項「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題示案,因丁死亡而生的損害,包括台灣民法第192條的殯葬費與法定扶養費 ,及第194條的丁父母、子女與配偶的精神慰撫金 。惟值得注意的是,前開「法定扶養費」與「精神慰撫金」,皆具有所謂的「一身專屬性」,不得讓與或繼承 ,故甲公司賠償予丁家屬的金額中,若有包括前開「法定扶養費」或「精神慰撫金」的話,即不得以甲公司自己的名義,向乙、丙公司請求賠償(至於殯葬費因非屬「一身專屬性」,即可以請求)。

至於甲公司若想以自己的名義,針對題示案提請損害賠償請求的話,依消保法第7條第2項的規定,因甲公司為「法人」,自無生命、身體或健康等項目,因系爭繫泊纜繩有安全上的危險而受侵害可言,所以祇賸下「財產」被侵害,始有請求的可能。然所謂的「財產」,消保法並沒有定義,今擬就「欠缺安全性的商品本身」(product injures itself)、「該商品以外的其他物品」、「純粹經濟上的損失」等3部分說明之。

首先就「欠缺安全性的商品本身」因本身欠缺安全性,導致該商品本身價值減少或毀損滅失的「商品自傷」情況加以說明。依歐盟1985年產品責任指令 ,及歐盟會員國遵照該指令而制定的本國產品責任法 ,均規定「商品自傷」者,為區別「契約責任」與「侵權責任」應有的分野,該商品的所有人不得依據屬於「侵權行為」性質的攸關條文,請求賠償該商品本身毀損或滅失時,所減少或喪失的價值。台灣的部分,在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640號判決亦有相同的見解。然題示案中並沒有所謂「商品自傷」的問題,蓋甲公司並未請求賠償系爭纜繩因斷裂而減損纜繩本身價值的損害。

另,歐盟1985年產品責任指令及多數依照該指令而制訂的歐盟會員國特別產品責任法律多數規定 ,產品有缺陷,導致該產品以外的其他物品受損者,以該其他物品原來係供私人或非營業使用者為限,被害人得依產品責任指令或特別產品責任法,請求損害賠償。對此,台灣消保法並未明訂,未來有賴司法實務見解進一步的闡釋。題示案中,甲公司亦無對此部分有請求損害賠償。

至於所謂的「純粹經濟損失」(the pure economic loss),得從「損害」及「權益」兩個面向來定義。就前者言,純粹經濟損失,係指與人的死傷或財產的受損無關而生的損害 ;就後者而言,則係指非因法律上保護的權利或利益被侵害而發生的經濟損失 。然依德國、英國及美國的立法、學說與司法實務的見解,均認為攸關「商品責任」的規定,不得適用於因商品欠缺安全性所導致的「純粹經濟損失」。台灣的消保法,似沒有特別例外的理由 。

題示案,綜上所言,系爭船舶繫泊纜繩於甲公司船員丁使用時斷裂,雖因此導致丁死亡,但對甲公司而言,並沒有因為該纜繩的斷裂及丁的死亡,致其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受有損害,爰甲公司不得依消保法第7條及第8條的規定,請求丙公司及乙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伍、【結論】:
題示案,甲公司向乙公司購買丙公司製造的船用繫泊纜繩,並交由員工丁使用。不料某日丁在進行船舶纜繩繫泊作業時,突然發生纜繩斷裂的意外事件,導致丁當場不治,甲公司對此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227條、第360條規定,及消保法第7條、第8條規定,請求乙、丙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就「債務不履行」的部分,甲公司係向乙公司購買系爭船用專業繫泊纜繩,而丙公司雖為該纜繩的製造商,但與甲公司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因此若甲公司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與第360條(買賣標的物的瑕疵擔保責任)規定,請求「契約上的損害賠償」縱屬成立,亦僅得對訂有契約的纜繩出賣人乙公司主張之,不生丙公司應與乙公司負「契約債務不履行的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問題。

就「侵權行為」的部分,甲海運公司,係以消費為目的而購置及使用系爭纜繩,並不因其非自然人而不得為消保法上的「消費者」,故甲公司亦為消保法商品責任所保護的主體。惟依消保法第7條第2項的規定,因甲公司為「法人」,自無生命、身體或健康等項目,因系爭繫泊纜繩有安全上的危險而受侵害可言,所以祇賸下「財產」被侵害,始有請求的可能。但題示案中,甲公司並未對「商品自傷」,亦或對「其他物品」的損害有所請求,且所謂「純粹經濟損失」並非消保法商品責任所保護的客體,爰甲公司即不得依消保法第7條及第8條的規定,請求丙公司及乙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綜上所言,題示案就「契約不履行的損害賠償責任」部分,甲海運公司僅得向簽有「買賣契約」的乙公司主張之,而不得主張乙、丙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蓋丙公司與甲公司間並無存有任何契約關係)。至於「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責任」部分,船員丁得依消保法第7條及第8條規定,向乙、丙公司主張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不待言。至於甲公司為丁所支出的殯葬費,則得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向乙、丙公司主張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然甲公司為丁所支出的費用,若係屬於所謂的「法定扶養費」或「精神慰撫金」的話,因前開兩者均具有所謂的「一身專屬性」,不得讓與或繼承(即祇限於船員丁本身始得請求),故不得向乙、丙公司請求賠償(全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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