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前言】:
面對目前的全球景氣大蕭條,在交易的過程中如何取得債權的擔保(to obtain a security),儼然成為首先要務。而與海運業者有關的部分,本文擬以傭船契約裡(the Charter Party)船東面對租(傭)船人欠繳租金,而對其「轉租運費」(the sub-freights)與「轉租租金」(the sub-hire)行使留置權(a Lien)的狀況加以說明。
以NYPE’ 93年定型化期租契約為例,其第23條規定:「The owners shall have a lien upon all cargos, and all sub-freight or sub-hire for any amounts due under this charter including General Average contribution」(船東因契約應收款項,包括共同海損分攤,可對全部貨物與轉租運費或轉租租金行使留置權)。
另,BALTIME定型化契約亦規定:「The owners to have a lien upon all cargos and sub-freights belonging to the Time-charters and any Bill of lading freight for all claims under his charter, …」(船東基於(傭船)契約所賦予的權利,可對屬於承租人的貨物與轉租運費,或提單上的運費行使留置權)。前述條款兩相比較,不難發覺到其區別點係在BALTIME強調船東對屬於承租人的貨物才可以留置,而NYPE則未加以限制,祇是籠統地說all cargos(所有的貨物)而已。
理論上,前述「留置權」的運作係船東從中「遮斷」(intercept)原「次承租人」應支付予「承租人」的運費或租金,以補償「承租人」積欠船東的租金(或其他費用)。然在實際運作上,並不像前述般「平鋪直敘」。因為在若干情況下,「次承租人」仍有可能會面臨到不知道應該把錢付給誰的困惑。而從1980年代開始,英國的法院在探討前述「留置權」的法律性質時,即產生「眾說紛紜,莫衷一是」的看法。然「Lien」本身在這裡事實上即是一種名辭的誤用(a misnomer),因為其描述的是一占有屬於他人動產的權利,直到他人履行完若干法律責任為止(譬如說:共同海損債權人對未清償分擔額的貨物所有人的留置權(a Salvor’s Lien))。在西元1979年的the Nanfri的案子裡,英國上議院(the House of Lords)將船東對於「轉租運費」的留置權,認定係屬於一種「浮動式的衡平法抵押」(a floating equitable charge) 。如是見解影響了接下來1985年的the Ugland Trailer案與1988年Annangel Glory案的結論(容後詳述)。
貳、【法律本質的探討】:
誠如前述,攸關「轉租運費」與「轉租租金」留置權的本質問題早已爭議不斷。而「留置權」本是指債權人占有屬於其債務人的動產,而於其債權未受清償前,得留置之的一種權利。然「轉租運費」與「轉租租金」是否真即為屬於「債務人的動產」?實務上是否已視同被債權人所占有?均容有疑義(由於轉租運費很難由船東占有,其實不符合大陸法系傳統意義上的「留置」,在這裡僅係借鑒英美法系的做法而將之也稱為「留置」而已)。
或許更確切的描述,我們可以認為「轉租運費」與「轉租租金」的留置權,係屬於一種「契約權利的轉讓」(an assignment of the contractual right),即承租人將其對於次承租人在契約上的「運費」與「租金」請求權轉讓予船東之謂也。而面對如是「債權的讓與」,要使其生效的要件之一即為:船東或承租人對於次承租人的通知義務,否則次承租人斷無給付予船東「轉租運費」與「轉租租金」的責任 。但無論如何,整體來說「轉租運費」與「轉租租金」的留置權,對於船東而言,可說是保障十足。
另,船東得否行使前述「留置權」,則需確認承租人收入的類別。一般而言,「轉租運費」的範圍包括貨物託運人的提單運費支付義務,與次承租人的論次傭船運費。至於「留置權」的範圍是否擴及「再次轉租運費」(a sub-sub-freight)或「轉租租金」?則英國目前的司法實務見解分岐 。面對如是結果,船東的最佳自保方式即是在其租傭船契約中,明示留置權的行使範圍擴及至「再次轉租運費」或「轉租租金」上。
理論上船東仍係提單主體之一,爰毋庸行使留置權即可主張收取提單上的運費,雖然船東義務上仍須將該筆運費歸予承租人。祇是實務上提單上運費的收取通常係由承租人的代理人為之,因此船東如果要收取該筆運費以抵充承租人所欠債務的話,則必須通知該代理人始得為之。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當船東在行使其對於「轉租運費」的「留置權」時,則必須選擇在「轉租運費」付給承租人或其代理人前為之 。換句話說,即船東必須從中將該筆「轉租運費」攔截下來,不能讓其進入承租人或其代理人的口袋之中。如果承租人有再轉租予第三人的行為時,則「轉租契約」中必須針對船東的行使「留置權」詳實記載,否則船東的留置權將無法推及至「再次轉租運費」的身上,此不可不慎也!
前面所提及有關認定船東對於「轉租運費」的留置權,係屬於一種「浮動式的衡平法抵押」的「Ugland Trailer案」與「Anangel Glory案」中,法院認為該「留置權」必須依照1985年的公司法(the Companies Act 1985)正式登記後,始得行使之。由於涉及的案件中,承租人已經進入破產清算程序(liquidation),船東為求自保,爰對「轉租運費」行使留置權,並主張具有優先於其他一般債權受償的效力。由於該「留置權」係對於未來的債權受償提供擔保,法院認為如是規範即創造出一浮動式的擔保,且應衡平地轉讓予船東。如是定義事實上形成若干問題,因依英國當時的公司法第395條與410條規定,抵押權應於成立後(即租(傭)船契約簽署後)21天內完成登記手續。未能完成者,該抵押權對於其他債權人將無法主張優先的效力。
總而言之,攸關船東對於「轉租租金」的「Lien」的法律本質,無論係學說上或者是實務上的見解,恐尚未趨於一致,因為就連最近的Samsun Logix v. Oceantrade (2008)亦未給予答案。
參、【結語】:
「留置權條款」(Lien Clause)是保證船東利益的條款,然其一般係指船東因運費、空艙費、滯期費、延滯損失等事項,而對貨物享有留置權。而這裡船東對於租船人的「轉租運費」與「轉租租金」的「留置權」行使,則與大陸法系傳統意義上的「留置權」稍有不同。蓋無論「轉租運費」與「轉租租金」是否即屬於租船人的動產?是否可被視為已被船東所占有?均有疑義。是稱其為「留置權」實在有其爭議,然究其法律性質為何?若依英國傳統保守的觀念,則其係屬於一種「浮動式的衡平法抵押」,且要行使該「留置權」(或應稱之為「抵押權」?),尚須依其公司法的相關規定登記後,始得為之。從這樣的結果看來,我們似乎又體驗到英國人的「城堡性格」,其要維持城堡的疆域,自然要豎起高牆;因此,言行舉止上的含蓄保守,有禮有節,正是要堆砌那一道城牆,好壞其他人不能輕易穿越 … … 其實是一種自我節制 … … 而每一個英國人在日常生活的行進間,就好像是一棟棟「移動的城堡」?!(全文完)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