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問題提出】:
甲海運公司與美國BNSF鐵路公司(Burlington Northern Santa Fe Railway Company)(伯靈頓北方聖太菲鐵路運輸公司)於西元2005年簽署美國內陸的鐵路運送合約,當時甲海運公司為了能夠爭取更優惠的鐵路運費費率,遂與BNSF鐵路公司達成以下協議:若在任一合約年度裡,甲海運公司委託運量能夠達到某一標準時,則鐵路運費將會有很大的折讓;惟未達所訂最低貨量時,則缺一個櫃子甲公司將被處以罰款美金250元。由於甲公司當時估算以這樣的合約費率與運量,第一年即可以比原來的合約費率省下鉅額內陸運費,至於承諾的「最低貨量」,甲公司亦樂觀認為應可以輕易達到。
然眾所周知,自西元2008年第4季開始,美國經濟受到次級房貸加上金融風暴影響,造成全球性經濟大蕭條,貨物的進口量亦大幅滑落。目前美國的失業率仍居高不下,消費者停止消費造成內需減少,經濟景氣尚未見好轉(根據統計,西元2008年遠東到美國的總貨量減少了13%,預計2009年將會降到19%)。
試問甲海運公司在這一波全球金融風暴的侵襲之下,是否可以「不可抗力」(Force Majeure),亦或是「情事變更」(Changed Circumstances)為由,來做為免付罰責的藉口呢?
貳、【定義】:
所謂的「不可抗力」,係指當事人主觀上無法預見,且客觀上亦不能避免與克服的事件。換句話說,即當事人無法對於這種客觀現象的發生與否、發生程度等作出安排或處置,在某種意義上可以說該當事人祇能「聽天由命」而已。以台灣的立法為例(民法),有第231條、第457條、第458條、第508條、第525條、第526條、第606條、第634條、第645條、第654條、第837條、第844條、第891條、第920條,暨第921條等的規定。
而所謂的「情事變更」(Changed Circumstances)則係指: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的情事,於該法律關係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的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的變更,如仍貫徹原定的法律效力,則顯失公平者,即應認其法律效力亦得有相當變更的法律規範。以台灣的立法為例(民法),則有第65條、第227-2條,暨第820條等的規定。
由於「不可抗力」與「情事變更」在概念上具有相似之處,因此在理論上有必要明確這兩者間的差異:
一、兩者的功能不同:不可抗力無論在契約責任或是侵權責任中均可以適用,一旦出現了不可抗力,則產生債務人依法免於承擔責任,或導致契約的變更或解除。而情事變更的功能,在於引導契約的正常履行,即在契約的履行過程中因情事變更的出現,若仍使當事人履行義務,則有悖公平原則,從而應允許當事人變更或解除契約(亦即在侵權責任中並無適用「情事變更」的餘地)。
二、兩者的表現形式不同:不可抗力的一般表現形式上多為災難性事件,譬如說颱風、地震等。而情事變更則表現為契約基礎動搖,即當事人於締約之時的期待或重視的事實消滅或根本未出現,譬如說價格暴漲爆跌等。
三、兩者的後果不同:因不可抗力而導致契約變更或解除,無論係全部不能或一部不能,也不論是一時不能或永久不能,都必須是該契約因不可抗力而不能履行。而適用情事變更而導致契約變更或解除的情形,則並不要求契約履行不能,此時契約仍然能夠履行,祇不過履行代價過於高昂,且強行履行將導致契約當事人之間出現嚴重的利益不平衡狀態。
四、兩者的適用程序不同:因不可抗力而履行不能的一方當事人享有法定的變更、解除權,可以直接通知對方當事人解除或變更契約。但在情事變更的情形下,當事人要援用情事變更原則,主張變更或解除契約,則必須請求法院做出裁判,如果法院駁回當事人的請求,則該當事人仍應履行契約義務。
除此之外,事實上兩者間並不存在相互對應的關係。也就是說,不可抗力的發生並不必然導致情事變更,因為不可抗力如果沒有導致使契約基礎動搖或喪失而引起當事人間的利益失衡問題,也就沒有適用情事變更原則的可能。而情事變更原則的適用亦不局限於不可抗力,還包括意外事故與其他事件。
參、【美國司法實務的見解】:
由於題示案的行為地係發生在美國本土,所以鐵路運送契約的準據法亦採用美國德州的法律(Texas)。然為避免權利被濫用,美國的司法實務見解對於契約雙方當事人發生給付不能(the impossibility of performance),或勉強給付並無實益(commercially impractically)的情況下,多採「保守」的見解,而不願意給予契約當事人過多的彈性,而成為得以拒絕履行契約的藉口。在題示案例中,雙方當事人在西元2005年簽約之際,應即已意識到甲海運公司或有可能無法達到最低運量的要求,爰事先訂定罰責。因此甲海運公司實在很難在這個時候,拒絕繼續履行原訂契約的義務與責任,究竟這是屬於所謂的「商業風險」,當事人應該可以事先預見。
在2008年Hoosier Engergy Rural Electrical Operating v. John Hancock Life Insurance的案例中 ,紐約南區地方法院在解釋印地安納州法律的過程中,認為現今的全球經濟大蕭條,是「史無前例的」(unprecedented),縱使是著名的經濟專家對於原告Hoosier所面臨的「信用危機」,亦無法事先預料的到。然值得注意的是,本案原告的訴訟標的並非係請求完全免除其履約的義務,而祇是要求延期履約時限以取得適當的融資,以渡過難關而已。更何況承審法官亦不認為如是情況足以完全免除Hoosier的履約義務。本案例可說是在類似案例中,甲海運公司所得主張的最有利佐證。另,1992年的Bartleet Commons Shopping Center v. Schultz Sav-o-Stores, Inc.案例中 ,法院則以為不動產市場的衰敗是無法預期的,更何況被告在嘗試盡力履行其契約義務時,已損失將近美金一百萬元,顯然同情意味十足。甲海運公司或可拿此例來作為佐證的依據之一,但恐效果不大(理由容後述)。
除了以上兩個案例外,再舉一個比較有利於甲海運公司的案例為1986年的Alamenta v. Gibbs Nathaniel (Canada) Ltd. ,本案涉及大宗農產品的期貨買賣交易。由於當時氣候異常,打破91年來歷史的乾旱紀錄,標的物:花生全面歉收。農場若想依約履行,則須花費將近美金三百萬始得為之。法院因此判決農場得以免除其履約義務。準此,甲海運公司或可依此抗辯現遭逢全球經濟大衰退,導致「履約」不僅僅無實益,甚至係不可能的事,因為根本沒有貨量,從亞洲到美國的貨量不足以讓甲海運公司履行其契約上的義務。雖然如此,這樣的抗辯是否足以說服法官,則恐怕是要碰碰運氣了,究竟雙方當事人在簽約之際,應可預期會有這樣的情況發生,所以才會有所謂的懲罰條款,不是嗎?甲海運公司怎麼可以反過來以此為由而逃避罰責?這豈非違反了當初當事人設立罰責的意旨嗎?
從搜尋的案例中發現,大多數的案例都對甲海運公司不利,譬如說:西元2009年的Rochester Gas and Elec. Corp. v. Delta Star, Inc.的案例 ,指出大環境下的經濟成長趨緩或蕭條導致的財務困窘,或可能造成個人的履約不能,但通常不能成為全面給付不能的藉口;同樣的情況亦發生在1991年Karl Wendt Farm Equipment Co., Inc. v. International Harvester Co.的案件裡 ,無論係履約無實益,亦或是履約目的無法達成,均不足以成為農業機械製造廠商拒絕履約的正當理由。更甚者乃1993年的S & S Specialty v. Koskovich的案例裡 ,法院認為大環境的經濟不景氣所造成的財務困難,不能成為給付不能的正當藉口。
值得提醒的是,以上這些案例所提及的經濟衰退現象,均非原來契約中即已經敘明的現象,更沒有在所謂的不可抗力條款或契約當事人的承諾事項中預先載明。而甲海運公司的「最低貨量承諾」卻可是千真萬確地在契約中早已約定。簡言之,契約雙方當事人在簽約當時即已可預期最低貨量無法達到的可能性,爰訂定所謂的「懲罰條款」(the Penalty Clause)。假設題示案若訴諸法庭,則預期的判決結果可能為:因為雙方當事人在承諾之初,即已設定最低貨量未達成的懲罰性條款,所以當事人不得事後反悔再以其他理由搪塞而為拒絕履約的藉口。甲海運公司在簽約當時,即同意達成最低貨量需求,亦或是繳付罰款(兩者擇一)。換句話說,甲海運公司在簽約當初是有選擇餘地的。「罰款的支付」或許對甲海運公司的正常營運會有些許痛楚,但決非係造成給付不能或給付無實益的主因。
另,談到所謂的「不可抗力條款」(Force Majeure),美國司法的實務見解為:如欲以此作為豁免責任的藉口,則需條款內所列舉的事由的確讓契約當事人無法依約履行才能算數。以2007年德州上訴法院Railroad Com’n of Texas v. Coppock的案子為例 ,法院以為契約內攸關「不可抗力條款」的效力完全取決於該條款的文字規範。與題示案相類似的案情,則可從1980年同一上訴法院對Alamo Clay Prod., Inc. v. Gunn Tile Co.案的見解中看出端倪 :其認為一項產品的市場經濟需求變化是否係可以預見的,決定了「不可抗力條款」的適用。而單純的經濟情勢轉趨嚴竣,是不能拿來作為拒絕履行契約的藉口。
另,附加一提的是拉丁語的「Rebus sic Stantibus」字義上翻譯雖係「情事變更」,但其僅適用在國際公約的實踐場合上。相同的情況適用在一般民事責任抗辯上(the Civil Defense),則為前述的「給付不能」與「給付無實益」的情況。
肆、【台灣法律的實踐】:
西元1999年,台灣民法債篇總則增訂第227-2條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第一項),「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第二項),其立法理由為:情事變更原則為私法上的一大原則,本法除有個別具體的規定,尚缺乏一般性的原則,適用上易生困擾。實務上雖依台灣的民事訴訟法第397條規定,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原有效果的判決。但不如明定具體條文為宜,爰增訂第一項規定,俾利適用。情事變更原則非因契約所發生的債,例如: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亦宜準用,爰增訂第二項。
依此構成情事變更的要件有五:
一、 須有情事變更的事實:所謂情事,係指法律關係成立當時,其基礎或環境的一切情況而言;
二、 須發生於法律關係成立後,法律效果消滅前;
三、 須非當事人所得預料且有不得預料性;
四、 須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的事由而發生;
五、 須發生後如仍貫徹原有的法律效果則顯失公平。
其在司法實務上的實踐,則有西元2008年9月3日的96年建上字第115號高等法院判決:「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所謂情事變更,係指契約成立後,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遽變,非當時所得預料者而言。本件兩造已於系爭契約約定。顯見兩造於訂約時,業已將未來可能發生不可抗力災害之風險一併考慮在內,並約定災害發生時損害應由何人負擔。則系爭災變之發生既屬不可抗力,自應適用上開約定,並非兩造訂約當時所無法預料之情形,故本件應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定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甚明」。另,西元2009年2月17日的96年建上字第126號高院判決,亦指出契約雙方當事人若已事先於契約中明示統包商不得以物價波動及匯率變動為由,要求增加契約價格及補償,投標商在準備價格投標書時,即應將上述風險納入其報價內,不得於事後依行政院或其公共工程委員會所發布的相關物調原則,要求辦理契約變更。
準此,題示案的甲海運公司當初在與BNSF簽署運送契約書時,雙方的契約當事人即已經預料到未來可能發生「不可抗力」以外的事變,導致無法達到預先設定的目標,爰訂定罰責,亦即雙方業已將未來可能發生的風險一併考慮在內,並訂定罰責由違約的契約當事人負擔,則似無民法227條之2第1項所定情事變更原則的適用。
五、【結語】:
經濟生活中如果出現激烈動蕩,造成嚴重的通貨膨脹,貨幣貶值等經濟失序問題,亟須要有類似「情事變更原則」來調合契約當事人間的權利義務關係。然「情事變更原則」若過於彈性化,授與法官過大的自由裁量權,而法官亦恣意擴大此項原則的適用範圍,不正確地行使其裁量權。再加上「正常的商業風險」與「異常的情事變更」兩者間的界限本來就晦暗不明,若法官處理不當,恐將造成契約當事人不願意承擔未來交易風險的可能性存在。
然契約當事人間是不是如題示案中預先於契約中標明無法達成目標的違約罰責,即無所謂「情事變更原則」的適用,亦不可一概而論。究竟「情事變更」這一抽象的法律概念,如何能具體適用在個案中,仍有賴法官的證據調查與得心證的理由。
在探討「情事變更原則」的過程中,突然想到納西姆、塔雷伯(Nassim Taleb)曾經在「隨機的致富陷阱:解開生活中的機率之謎」(Fooled by Randomness)暨「黑天鵝效應:如何及早發現最不可能發生但總是發生的事」(the Black Swan)所說的話:沒有人能夠預測未來的事情,如果有人認為自己可以預測未來,祇會讓自己陷入險境而已。… … … 歷史可做為未來「部分」情況的參考,但卻不是「絕對」可靠的指標。準此,則是不是契約中預先載有所謂的「罰責條款」,即可以排除「情事變更原則」的適用?似亦不可一概而論,究竟有百年難得一見的金融危機與經濟大恐慌,恐非契約當事人在簽約當時即可預見,題示案的甲海運公司自仍可以依有利的案例,佐證自己的立場,因為「沒有人能夠預測未來的情事」,不是嗎?!(全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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