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事實】:
「甲貿易公司」於西元2002年5月至7月間陸續委託「乙海運公司」運送多筆貨物至越南胡志明港,雙方約定每月結算並給付運費。嗣後乙海運公司主張已經將全部貨物運抵目的港,爰甲貿易公司應給付運費。然甲貿易公司則以貨物在海上運送期間,發生14只貨櫃落海遺失,2只貨櫃浸水毀損的情事,乙海運公司應該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由,主張與運費抵銷,而毋庸支付運費。
貳、【爭議點】:
運送物於運送過程中因「不可抗力」[1]而喪失,運送人得否請求運費?
運送物於運送過程中因「運送物的性質或託運人或受貨人的過失」或「運送物因包皮有易見的瑕疵(但運送人於接收該物時已為保留者)」而喪失,運送人得否請求運費?
運送物於運送過程中因「可以歸責於運送人的事由」而喪失,運送人得否請求運費?
參、【判決結果】:
運送人對於運送物因「不可抗力」而喪失者,運送人不負賠償責任,然亦不得請求運費。
運送物因「運送物的性質或託運人或受貨人的過失」而喪失,運送人仍得請求運費。運送物因「包皮有易見的瑕疵」而喪失,且運送人於接收該物時已為保留者,運送人仍得請求運費。
運送物於運送過程中因「可以歸責於運送人的事由」而喪失,運送人不得請求運費。
肆、【運送途中遇不可抗力時運送人的責任】:
依台灣民法第634條規定:「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與同法第645條規定:「運送物於運送中,因不可抗力而喪失者,運送人不得請求運費。其因運送而已受領之數額,應返還之」,得知運送人對於運送物因「不可抗力」而喪失者,運送人係不需要負擔賠償責任的,然相對地其亦不得請求運費。
因台灣的海商法係採所謂的「過失推定主義」[2],所以託運人只要證明貨物於運送途中毀損、滅失或遲到者即為已足,至於運送人如果要主張免責,則必須就其免責事由負擔舉證責任。台灣海商法第69條第2款、第17款固規定因海上或航路上的危險、災難或意外事故或其他非因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本人的故意或過失及非因其代理人、受僱人的過失所致的貨物毀損或滅失,運送人均無須負擔任何賠償責任。但同法的第62條亦規定運送人於發航前及發航時,對於「使船舶有安全航行的能力」、「配置船舶相當船員、設備及供應」、「使貨艙、冷藏室及其他供載運貨物部分適合於受載、運送與保存」,應為必要的注意及措置。至於船舶於「發航後」因失去航行能力所致的毀損或滅失,運送人則不負賠償責任,但應負舉證的責任。同法第63條復規定運送人對於承運貨物的裝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亦應為必要的注意及處置。
準此,運送人若要主張並舉證證明海商法第69條規定的免責事由之前,則應要舉證證明船舶於「發航前」及「發航時」具有堪航能力、堪載能力及其對於承運貨物的裝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已為必要的注意及處置。
題示案的「乙海運公司」主張14只貨櫃落海遺失,2只貨櫃浸水毀損係因海上運送途中遭遇惡劣天候所致,且提出「船舶船級證書」、「船舶噸位證書」、「國際航線證書」、「船舶安全結構證書」、「無線電安全證書」等,以證明運載貨物的船舶於發航前及發航時具有「堪航能力」及「堪載能力」。然實務上的見解則以為船舶的堪航能力、堪載能力乃係「事實的問題」,應以船舶發航前或發航時具備貨物自裝載港至目的港的預定航程內有堪航、堪載貨物的能力為必要,不以船舶已依船舶法攸關規定為定期檢查,即謂其有堪航、堪載能力[3]。
另,實務上亦認為單憑「乙海運公司」函文通知承運船舶遭遇「惡劣天候」,惟該函並未說明危險或意外事故為何及何以「不可預料」,即不能以此認為該免責事由「乙海運公司」業已負舉證責任[4]。
伍、【運送物有易見瑕疵時運送人的責任】:
運送物因「運送物的性質或託運人或受貨人的過失」而喪失,依前述台灣民法第634條規定,運送人毋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然運送人已依債的本旨履行完成其運送責任,故運送人仍得請求運費,自不待言。另,依台灣民法第635條規定:「運送物因包皮有易見之瑕疵而喪失或毀損時,運送人如於接收該物時不為保留者,應負責任」的反面解釋,運送物若因為包皮有易見的瑕疵而喪失,但運送人於接收該物時已有保留的註記者,運送人非僅毋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尚且仍得請求運費。
另,值得一提的是在「包裝不固」的情形,提單的清潔與否攸關當事人的舉證及勝敗殊巨,蓋因:提單持有人以運送人所簽發的提單係清潔提單,持而向運送人索賠時,運送人應不得持何異詞,拒絕賠償[5];暨提單持有人持不潔提單(運送人在提單上批註包裝不固)仍據以索賠,則舉證責任轉換由提單持有人負擔[6]。準此,運送人在簽發提單時,是不可不慎矣!
陸、【可歸責於運送人的事由】:
依台灣民法第638條規定:「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運費及其他費用,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無須支付者,應由前項賠償額中扣除之。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有其他損害,託運人並得請求賠償」,運送物若於運送途中因可歸責於運送人的事由,導致運送物於運送途中喪失者,運送人應負賠償責任,然運送人賠償損害時,其不得請求的運費,應由賠償額中扣除(蓋以有此情形,運費及其他託運人、提單持有人或受貨人應負擔的費用,既已無須支付,自應許其扣除,俾昭公平並免雙重得利也)[7]。
柒、【結論】:
運送過程遭逢「不可抗力」導致運送物喪失者,運送人雖可免除負擔損害賠償賠償的責任,但亦不得請求運費。祇是運送人要主張「不可抗力」免責,則需舉證證明船舶「發航前」及「發航時」具有堪航能力、堪載能力,及對承運貨物的裝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已經為必要的注意及處置。實務上認為船舶的堪航能力、堪載能力乃係「事實的問題」,運送人不得以船舶已經為定期的檢查,即謂其船舶已經具有堪航能力、堪載能力。
至於運送物因「運送物的性質」或「託運人或受貨人的過失」而喪失,運送人自毋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且係因可歸責於託運人、受貨人、運送物本身的事由導致運送物的喪失,運送人固仍得請求運費的支付。但運送物若係導因於運送人的事由而喪失,運送人除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外,自不得請求運費。
另,台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判決裡,其亦肯認受貨人依台灣民法第644條取得託運人因運送契約所生的權利,係屬於所謂的「法定移轉」(即係法律所賦予的,而非託運人所移轉),故「託運人的權利」與「受貨人的權利」係可以併存的,其不會因為受貨人取得運送契約的權利後,託運人本於運送契約對於運送人的損害賠償權利即因之消滅,因此託運人在題示案訴訟時應沒有所謂「當事人不適格」的問題發生,此項見解與台灣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417號判決的見解相同,殊值注意。此項議題雖與本文命題「運費之請求」並無直接的關係,但攸關當事人的訴訟權利保護要件,乃係運送人可否請求運費的前提,爰併此敘明(全文完)。
[1] 「不可抗力」的拉丁語為Vis Majior, 德語為Hobere Gewah, 法語為 Force Majeure, 英語為 Act of God。
[2] 關於運送人的責任,台灣民法採「通常事變責任主義」,海商法則採「過失推定主義」,二者各有其不同的規範範疇。前者運送人除不可抗力運送物的性質託運人或受貨人的過失的原因外,對運送物的喪失、毀損或遲到均應負其責任。因之,第三人的行為所致運送物的喪失、毀損或遲到,即令運送人無過失,屬於一種「通常事變」,運送人仍不免其責任。後者則運送人除海商法有特別規定外,運送人就其自己的故意或過失,或其履行輔助者的過失,所致運送物的毀損滅失,應負賠償責任。
[3] 台灣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2239號民事判決參照。
[4] 同上。
[5] 英國Silver v. Ocean SS. Co.案暨台灣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3818號民事判決。
[6] 海上貨損索賠,楊仁壽。
[7] 新訂債法各論(中),邱聰智,元照,2002年10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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