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9月18日 星期四

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的「執行力」

壹、【事實】:
大陸「浙江省紡織品進出口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浙紡」)為出口學生服到伊拉克,於西元2000年11月9日至12月14日間,輾轉由香港華海國際貨運有限公司等公司,在上海市將校服交予「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運送人」)[1]承運,指定運到伊拉克UMM QASR港,而受貨人為「伊拉克高等教育及科研部」(以下簡稱「高教部」)。

嗣「運送人」確實將貨物運抵伊拉克,透過「伊拉克國家水運公司」交付予「高教部」。祇是後來「浙紡」卻以21張提單未被運送人收回,以違反運送契約為由,在大陸地區訴請運送人賠償,西元2001年經上海海事法院(滬海法商初字第441號判決)、西元2003年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滬高民四(海)終字第39號判決)判決運送人敗訴確定。

浙紡旋即持該大陸地區判決聲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032號民事裁定,准予對運送人強制執行。再聲請該法院94年度執字第17060號對運送人的財產為強制執行。

貳、【爭議】:
試問大陸地區的民事確定裁判,經台灣法院裁定認可後,是否即與台灣法院的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的「既判力」?或其僅具有強制執行法上的「執行力」而已?

參、【判決】:
一、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208號民事判決:具「既判力」。
二、 台灣高等法院96年重上字175號判決:具「既判力」。
三、 台灣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2531號判決:僅具「執行力」而已,並無與台灣法院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的「既判力」[2]

肆、【何謂「既判力」】:
這裡談到了所謂的「既判力」,但究竟什麼是「既判力」呢?以下乃就其意義、範圍、作用與時點,做一簡單說明:由字面上來看,「既判力」就是「已經判決的效力」。台灣的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所以「既判力」的「客觀範圍」應該是「訴訟標的」。

至於「既判力」的作用,則可依「消極」或「積極」兩方面加以說明:前者即為「禁止反覆」的作用,凡同一事件於前訴判決確定者,當事人不得更行提起後訴;後者即為「防止矛盾」的作用,法院不得就前訴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認定的法律關係,於後訴中為相異的認定。

另,攸關「既判力」的基準時點則是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為其「失權效」(「遮斷效」)發生的基準時點。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所得主張的所有攻擊防禦方法,如果不提出時,便會受到「既判力」的拘束而失權,不得於日後再以該攻擊防禦方法為由提起後訴,再行爭執。

伍、【承認具有「既判力」的理由】:
本案承審的台灣一審與二審法院均認為大陸地區的民事確定裁判,經台灣法院裁定認可後,即與台灣法院的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的「既判力」,究其理由不外為:

一、 大陸地區判決既給予當事人完整的程序保障,即已具有確定個案規範的正當性:依台灣的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的立法體系例[3],係以外國法院的確定判決在台灣認其具有效力為原則,如有該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始例外不承認其效力,係採所謂的「自動承認制」。而「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乃特別規定:「(第一項)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第二項)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第三項)前二項規定,以在台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觀其立法理由,顯然對於大陸地區判決未採「自動承認制」,而必須經法院以裁定認可者始予以承認並取得「執行力」,故該條第二項所稱「得為執行名義」的主體應為「在大陸地區所作成的民事確定裁判」,是「浙紡」持系爭裁定認可的大陸地區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其執行名義應為「系爭大陸地區判決」,而非「認可該判決效力的系爭裁定」。

按「系爭大陸地區判決」既給予當事人完整的程序保障,則「系爭大陸地區判決」即已具有確定個案規範的正當性,不待法律明文規定,亦不因大陸地區非我國法權所及而有異。故不論是認「大陸地區判決」本身即為執行名義,或如將「大陸地區判決與認可裁定合一」成為執行名義,均應認已取得「實質上的確定力」。

二、 符合禮讓原則、平等互惠原則及對於他國司法的尊重:大陸地區對於台灣地區的判決,係依「有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下稱「最高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判決規定」)辦理,其中第12條載明:「人民法院受理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申請後,對當事人就同一案件事實起訴的,不予受理」,即明文規定台灣地區法院判決經認可後,不得更行起訴,台灣雖未有相同的明文,但基於「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第3項所採取的平等互惠政策原則,亦應認大陸地區判決經台灣法院認可裁定後有與確定判決同一的效力,方符禮讓原則、平等互惠原則及對他國司法的尊重。

三、 依「舉輕以明重」的法理:自法理層面而言,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目前並非本國與外國的關係,就形式審查方面,比較「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與台灣的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的規定,兩者固相同。然就審查的項目及審查的程序,「兩岸關係條例」顯較「民事訴訟法」採取更寬鬆的方式,譬如說:對大陸地區判決的承認與否僅以「裁定程序」進行審查,而未如對外國判決一般要求以較為嚴格的「訴訟程序」為之。外國判決除非構成台灣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各款事由,否則當然具有與台灣法院確定判決同一的效力,依「舉輕以明重」的法理,大陸地區判決經台灣法院依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裁定認可後,自應與台灣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的效力。

陸、【否認具有「既判力」的理由】:
台灣地方法院與高等法院均認為大陸確定判決經台灣法院裁定認可後,具有與台灣法院確定判決相同的「既判力」。然台灣最高法院對此卻持有不同的見解,究其理由不外為:

一、 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並未明定在大陸地區作成的民事確定裁判,與台灣的確定判決有同一的效力: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僅規定,經法院裁定認可的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並未明定在大陸地區作成的民事確定裁判,與台灣的確定判決有同一的效力,該執行名義核屬台灣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的執行名義,而非同條項第1款所稱的「確定之終局判決」可比[4]

二、 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就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的規範,係採「裁定認可執行制」,與「外國法院」或「在香港、澳門作成的民事確定裁判」,係採「自動承認制」未盡相同: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就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的規範,係採「裁定認可執行制」,與「外國法院」(台灣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及強制執行法第4-1條的規定[5])或「在香港、澳門作成的民事確定裁判」(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2條第1項[6]明定其效力、管轄及得為強制執行的要件,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及強制執行法第4-1條的規定),仿德國及日本之例,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的規定,就「外國法院」或「在香港、澳門作成的民事確定裁判」,採「自動承認制」,原則上不待台灣法院的承認裁判,即因符合承認要件而自動發生承認的效力未盡相同,是經台灣法院裁定認可的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應祇具有「執行力」而無與台灣法院確定判決同一效力的「既判力」。

柒、【小結】:
本案台灣最高法院就若干事實部分指稱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的違法,而廢棄原判決固有其理由,譬如說:原判決先則認定系爭大陸地區判決有與確定判決同一的效力,依台灣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的規定,「運送人」不得對「浙紡」追加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後卻又謂「運送人」追加提起此部分確認之訴,顯欠缺即受確定判決的利益而無權利保護的必要,一曰「一事不再理」,一稱「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兩相齟齬,即為一明顯事例。但針對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經台灣法院裁定認可後,是否具有與台灣法院確定判決同一效力的「既判力」採「否定」見解所依據的理由(一為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無明定,一為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採「裁定認可執行制」與「外國法院」或「在香港、澳門作成的民事確定裁判」,採「自動承認制」不同)似嫌薄弱。

但對於訴訟當事人的一方利用不實證據而詐欺騙取得的「外國判決」(本案為「大陸地區判決」),亦要求另一方僅能依「外國法律程序」救濟(本案為「大陸地區法律程序」)而本國法院完全不能加以介入的情況,本案承審的最高法院並未採取與同院84年台上字第2534號判決過於墨守形式審查主義的相同立場,而妥適限制解釋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經台灣法院裁定認可後的效力(僅具「執行力」而不具「既判力」),進而保障當事人的權利,實值鼓勵。

祇是尊重外國的司法權(包括大陸地區),保護當事人對於外國判決的信賴(包括大陸地區的判決),國際間(兩岸間)判決相互承認乃是時勢所趨,故原則上承認國的法院不對於外國法院的判決內容重新加以審查,祇是外國判決(大陸地區的判決)所根據的事實,若有受詐欺、偏頗、違背禮讓原則、國際法原則的事實時,承認國的法院才有實質審查的必要,以保護該國國民應有的權利[7](全文完)。

[1] 西元2002年5月10日「立榮海運」與「長榮國際儲運」合併,而以「長榮國際儲運」為存續公司。
[2] 本案經最高法院依台灣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三審法院認上訴為有理由者,就該部分應廢棄原判決)、第478條第2項(除有前項情形外,第三審法院於必要時,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或發交其他同級法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所以全案尚未確定。
[3] 台灣的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規定(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二、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三、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四、無相互之承認者」。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外國法院之確定裁定準用之」。
[4] 台灣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第3項:「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
[5] 台灣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第2項規定:「前項請求許可執行之訴,由債務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債務人於中華民國無住所者,由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6]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2條第1項:「在香港或澳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效力、管轄及得為強制執行之要件,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及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
[7] 美國聯邦法院於西元1895年Hilton v. Guyot案中所提出的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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