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事實】:
西元2007年2月間甲公司出售電腦面板零件一批予乙公司,其委由丙公司將前開貨物由基隆運至中歐的內陸國:斯洛伐克(Slovenska Republika),丙公司並簽立以乙公司為受貨人(the Consignee)的載貨證券(提單)交予甲公司(即「記名提單」)。前開貨物運抵目的地後,丙公司竟將該批貨物交予未出具載貨證券正本的乙公司,致甲公司受有損害。
甲公司(即託運人(the Shipper),亦為本案案發時的正本載貨證券持有人)主張:丙公司受其委託運貨,本應依約將貨物交付予「有受領權的人」,即合法受讓載貨證券的人,詎丙公司擅將貨物交予未持有載貨證券正本的乙公司,顯已經違反運送契約的約定,就其損害,丙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的損害賠償責任」。又丙公司為運送人,明知乙公司須出具載貨證券正本方能提領貨物,詎其無單放貨,侵害其對該貨物的所有權,亦應依台灣的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規定 負「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責任」。
丙公司(即運送人(the Carrier))則主張:其已經多次為甲公司運送貨物交予乙公司,而運送人於運送契約最主要的義務,乃在於將貨物完整運交予「真正買受人」,以確保賣方交貨義務的履行。系爭貨物的運送係採所謂的DDU(Delivery Duty Unpaid) ,亦即貨物運送須運抵買方的指定處所為止。系爭貨物於運抵斯洛伐克並辦理清關後,即交由當地的貨運承攬業者丁公司,持續運至乙公司的倉庫。準此,丙公司將貨物交給真正的買受人乙公司,實已經履行依運送契約所負的義務,故無所謂的「債務不履行」可言。丁公司係在銀行出具Bank Guarantee Letter(銀行保函)的情形下,雖無載貨證券正本,仍循往例將貨交給乙公司。丙公司為慎重起見,曾以電子郵件及電話多次告知丁公司,不得於未收到載貨證券正本即將貨物交予乙公司,詎丁公司不理會丙公司的指示,丙公司就本件貨物交運實已盡相當的注意義務。另,系爭載貨證券的背面條款第26條約定:運送人不就其所選任代理人的責任對託運人負責,故其無須就丁公司的過失行為對甲公司負責,此乃台灣民法第224條的例外規定 。又依系爭載貨證券正面註記及背面條款第22條約款,運送人不承擔超過美金500元之損失。基此,縱丙公司應就「次運送人」丁公司(或稱其為丙公司的「履行輔助人」)的過失負責,其應負的賠償責任亦不應超過美金500元。
貳、【法院的決定】 :
一、丙公司對丁公司無單放貨的行為,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的責任:
按載貨證券具有「換取」或「繳回」證券的性質,運送貨物,經發給載貨證券者,貨物的交付,應憑載貨證券為之,即使為運送契約所載的受貨人(the Consignee),茍不將載貨證券提出及交還,依台灣海商法第60條準用民法第630條規定,仍不得請求交付運送物,不因載貨證券尚在託運人(the Shipper)持有中而有所不同。故運送契約所載的受貨人不憑載貨證券請求交付運送物,運送人不拒絕而交付,如因而致託運人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本案丙公司無單放貨,致甲公司無法保留系爭貨物俾要求乙公司同時給付貨款,其因此所受損害係因丙公司任令乙公司無單領貨造成,依海商法第5條 、民法第634條規定 ,丙公司自應對甲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
丙公司雖於丁公司交付系爭貨物予乙公司前,即指示丁公司須收回載貨證券正本方得放貨,然丁公司仍將貨物交付予未出具載貨證券正本的乙公司,由是可知甲公司喪失對系爭貨物的占有,係因丁公司未遵丙公司指示無單放貨所致。然丁公司為丙公司履行運送契約中交貨義務的人,為丙公司的履行輔助人,依台灣民法第224條規定,丁公司於交貨時的過失,應由丙公司與自己的過失負同一責任。
二、丙公司不得依系爭載貨證券背面約款第26條的約定,主張對丁公司無單放貨的舉動,不負「債務不履行的損害賠償責任」:
按系爭載貨證券背面約款第26條係約定:「The carrier shall be entitled to sub-contract on any terms the whole or any part of the handling, storage or carriage of the goods and any and all duties whatsoever undertaken by the carrier in relation to the goods. The shipper shall indemnify the carrier against any claims which may be made upon the carrier by any servant, agent or sub-contractor of the carrier in relation to the claim against any such person made by the shipper. Without prejudice to the foregoing, every such servant, agent and sub-contractor shall have the benefit of all provisions herein for the benefit of the carrier as if such provisions were expressly for their benefit, and in entering into this contract the carrier, to the extent of those provisions, does so not only on his behalf but also as agent and trustee for such servant, agents and sub-contractors」(運送人有權以任何條件將全部或任何一部份處理、堆存、運送,及任何由運送人對貨物所承擔的義務,轉包予他人。當次運送人、代理人或履行輔助人以託運人向彼等求償的主張,向運送人為請求時,託運人應對運送人為賠償。又運送人的履行輔助人等,對於運送人依此載貨證券得主張的責任限制、免責等有利約款,亦得主張之)。承審法官以為前述約款並未言及運送人無庸就其所選任的履行輔助人,於履行運送契約時的故意或過失負責,丙公司辯稱依此約定其無須就丁公司無單放貨的舉動負責云云,顯然曲解前開約款的意義,要非可採。
縱令前開約款意旨非虛,台灣高等法院亦認為前開規定有免除丙公司於無單放貨時,對甲公司因喪失系爭貨物的占有所受損害的賠償責任,依台灣海商法第61條規定 ,此等條款自不生效力,亦難謂係台灣民法第224條但書所規定的有效特約。丙公司自不能據以解免運送人的責任 。
三、丙公司不得依系爭載貨證券正面及背面約款的約定,主張損害賠償限額以美金500元為上限:
依台灣民事訴訟法第270條及271條的規定,行獨任審判的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的事項及結果,應記載於筆錄,當事人就其主張的爭點,經為前開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的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本案承審法官依前開規定整理爭點如兩造爭執要旨欄所載,經兩造同意後記明於當日言詞辯論筆錄,丙公司並當場表明對於責任限制的抗辯不再主張,爰兩造均應受前開爭點整理結果的拘束。丙公司於後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追復主張其得依系爭載貨證券正面註記及背面約款第22條的約定,主張責任限制,顯係無正當理由逾越上開爭點範圍另作爭執,承審法官對此本無庸審酌。
另,承審法官認為其既已認定丙公司應對甲公司負「債務不履行的損害賠償責任」,則就丙公司是否應對甲公司負「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責任」,即無庸審究。
參、【評析】:
一、「無單放貨」的意義、源起與性質:
「無單放貨」,又稱「無正本提單放貨」,係指國際貿易中貨物運送人將其承運的貨物交給未持有正本提單的受貨人。之所以會有如是需求,乃由於近代船舶的速度提昇、航程較短或提單的轉讓過程遲延的情況下,「貨物」先於「提單」抵達目的港。如果嚴格堅持「憑單放貨」,則可能導致壓貨、壓船、壓港的情況,不僅不利於生產流通,還將造成嚴重的經濟損失,於是遂有所謂的「無單放貨」的權宜方法產生。
至於其性質,本文認為「無單放貨」係屬「違反契約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的競合。蓋運送人簽發提單(載貨證券),不僅是收到承運貨物的證據,同時與提單持有人形成運送契約,運送人必須把貨物安全送到目的港正確交貨,才能算是完全履行運送契約。而「無單放貨」,運送人在未提交正本提單的情況下交貨給受貨人,其未履行正確交貨的義務,應屬於「違反契約的債務不履行」。另,「無單放貨」也侵犯了正本提單持有人對提單項下貨物所享有的物權。對於賣方,其享有貨物所有權,若買方不付款贖單,貨物所有權並未移轉,賣方對其貨物享有中途停運權與處分權。對於質押銀行,其享有對貨物的擔保物權,提單成為貨物買賣契約的擔保憑證,若買方不付款,銀行有權對於提單項下貨物行使留置權。因此,運送人將貨物交給無正本提單的受貨人,將損害賣方或銀行對於貨物享有的合法權利,不但違反運送契約中應有的交貨義務,也同時構成「侵權行為」。
二、運送人無單放貨是否仍得主張責任限制:
本案針對此一議題,在地院審理時因受爭點整理結果的拘束,故無法進一步探究,誠屬可惜。然在高院審判時,則係以:海商法運送人單位責任限制規定的立法意旨,乃以海上運送較陸上運送風險為大,限制其賠償金額,有助於海上運送的發展。故此項責任限制的規定,僅應適用於海上運送的貨物滅失的情形。本案系爭貨物已安全離船,純係因運送人未依約定放貨,造成託運人的損害,自與責任限制規定的法意不符 。其採「否定說」的立場,不言可喻。
至於大陸方面針對此一議題,在實務的處理上大多認為:依據國際慣例,無正本提單放貨係「根本違約」,運送人不得享受提單中攸關免責、責任限制條款的保障。但亦有學者引據英國上議院(the House of Lords) 在Photo Production Ltd. –v.- Securicor Transport Ltd. (1980)案中,Diplock大法官針對「根本違約」的看法:其以為「根本違約」係一種「毀約」,其法律後果與違反契約中的條件條款相同,即受害方有權選擇解除契約。至於違約方是否可以享受免責與單位責任等條款的保護,則完全取決對於這些條款的解釋。準此,對於「無單放貨」提起的違約之訴,雖然大多係出於運送人「故意或明知可能造成損失」而為,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59條規定,喪失援引同法第56條或第57條限制賠償責任規定的權利。然當事人若於運送契約中另有規定者,譬如說:當事人即事先約定在運送人故意而為時,仍享有某些責任限制者,即應尊重當事人真實的意思表示,首先適用契約中關於責任限制的特殊規定。
三、「記名提單」是否即可免除運送人憑正本提單交貨的義務:
在「記名提單」的情況下,運送人未憑正本提單向記名受貨人交付貨物,儘管交貨對象正確,但卻使得賣方除了失去了收取貨款的保障外,亦失去了對貨物的控制與處分的權利。因此,即使是「記名提單」,運送人不憑正本提單放貨同樣可能侵犯賣方依據提單享有的物權,也為買方逃避付款義務提供了一個機會,因此「記名提單」不是運送人憑正本提單放貨的例外。
Diplock大法官在Barclays Bank Ltd. –v.- Commissioners of Customs and Excise一案中指出 :「船東在沒有收到正本提單情況下,沒有義務把貨物交給任何人,即使是記名的受貨人也是如此。在沒有正本提單時,除非能做出合理解釋,船東有權占有貨物,如果船東交付了貨物,那麼當提貨人不是真正的貨主時,船東將對此負責」。台灣最高法院台上80年字第597號判決中,針對提單上僅記載:「受貨人:依華僑商業銀行指定」及由該行背書轉讓後續載:「依西非國際銀行之指定交貨」的情況下,運送人未憑正本提單即將貨物交與有無受領權尚屬不明的「買受人」,持懷疑的立場,顯亦贊同前開英國上議院Diplock大法官的見解。
四、運送人憑副本提單加保函即予放貨所形成的法律關係:
雖然憑正本提單放貨是運送人一項嚴格的義務,但實際情況裡若過分強調憑正本提單交貨,亦可能導致嚴重後果,因此運送人往往會有一些變通的做法,譬如說:由提貨人出示副本提單的同時,提供信譽卓著的銀行保函(即由銀行保證承擔運送人因無單放貨而產生的一切賠償責任,並保證提貨人在收到正本提單後,即刻交還運送人),運送人大多會接受。
事實上,該銀行保函所擔保的主債務是運送人與無單提貨人之間的不當得利,因此祇要不違反公序良俗,此保函顯有其效力。然承認該保函的效力並非承認運送人即可因此免除無單放貨的責任,蓋運送人憑正本提單放貨乃是其基本義務,保函有無效力都僅在運送人、保證人、提貨人之間發生作用,絕不及於包括正本提單持有人在內的「第三人」。準此,無論保函效力如何,均不能免除運送人對於正本提單合法持有人的法律責任,是不能將保函效力與運送人責任混為一談。
肆、【結論】:
憑正本提單交付貨物乃運送人的一項基本義務,而「無單放貨」不僅違反了提單所體現的運送契約的正確交貨義務,同時也侵犯了提單所表彰的物權,運送人應對此承擔所謂的嚴格責任。由於無正本提單放貨係屬於「根本的違約」,所以運送人即不得享受提單中攸關免責、責任限制條款的保障。另,在實際情況裡,憑副本提單加保函放貨的案例亦常發生,但無論如何,該保函的有效與否並不影響運送人對於正本提單持有人所承擔的法律責任(全文完)。